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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4 年勞訴字第 16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勞訴字第166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杜淑君律師被 告 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謝宜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退休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92萬8,433元,暨自民國94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貳、陳述:

一、被告為依據「商業團體法」設立之商業團體,依商業團體法第6條規定,主管機關為內政部,依同法第72條規定,其會務工作人員管理辦法應由內政部訂定之;內政部於63年公布「工商團體會務工作人員管理辦法」(下稱工商管理辦法),關於工商團體會務工作人員退休問題,應適用該辦法。

原告於00年0月0日出生,自73年1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公會,於92年8月20日滿65歲而限齡退休,退休前擔任專員,每月薪資為9萬3,166元。依據「工商管理辦法」第45條、第47條規定,應按服務年資每滿1年發給2個月薪給之1次退休金,原告之服務年資基數為19.6356,因此被告應給付退休金365萬8,741元(93,166×2×19.6356=3,658,741),扣除被告公會先前已給付退休金173萬0,308元,尚應給付192萬8,433元,此為此依前開「管理辦法」請求被告給付上述未給付金額與遲延利息。

二、被告自訂「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人事管理規則實施要點」(下稱實施要點),其中第6條規定:「本會職員..、退休.. 按左列方式辦理: 職員於每月發薪時除應按薪總額提撥百分之三為『自提儲金』外,另依各員職等按附表提存率由本會提存『公提儲金』。提撥之『自提儲金』及『公提儲金』之本息作為離職金... 本會人員在聘僱期間,因離職、聘僱期滿不願續約、中途解聘或其他原因離職者,僅可領回其自提儲金之本息作為離職金。」其後,被告援用此「實施要點」另訂「人事管理工作規則」,並將退休給付規定修訂第41條「會務工作人員之退休.. 給與標準,得視本會財力,參照財政部所屬金融保險事業機構有關之規定辦理之。」(所謂公提儲金、自提儲金,實際即與實施要點第6條相同),然此規定顯與內政部訂定前揭之「管理辦法」第45條、第47條規定抵觸,是故被告公會將此人事管理規則提報內政部備查時,內政部函請被告修正後再行報核。被告之理事會乃依內政部指示,將人事管理規則更名為「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會務工作人員服務規則」(下稱服務規則),除刪除原第41條外,再比照「工商管理辦法」第45條第2項,增訂第38條第2項,但服務規則之第43條卻規定「本會原訂人事管理規則之退休.. 給與標準及相關辦法,自本規則修正施行後廢止,原已聘僱職員之公自提儲金.. 按上述原訂之相關給與辦法結算至本規則修訂施行前應給付數額發給之。前項會務工作人員退休金..之給付,以自本規則修正施行後在本會連續服務之年資為限,按本規則標準給與之。」,該條文顯然與內政部依法制定之「工商管理辦法」抵觸,縱經內政部准予備查,仍無法律上效力。

三、被告自訂之「服務規則」,經內政部准予備查後,即於88年8月25日由被告內部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儲金管理委員會」依據「服務規則」第43條第1項,結算73年1月1日起至88年8月31日止原告之「自提儲金」為50萬8,079元,公提儲金為99萬0,598元。原告於92年8月

20 日屆滿65歲強制退休年齡,如前所述,原告之年資應自73年1月1日起算至92年8月20日止,且每滿1年發給2個月薪給,詎被告卻依其自之「服務規則」第43條第2項,僅以前揭「服務規則」施行後原在被告處任職之年資(即88年9月1日起至92年8月20日止)作為退休金計算之基礎,共給付73萬9,710元。

四、被告於88年9月1日給付原告之「自提儲金」,依前述「實施要點」第6條第1、4項,其實質應為員工之儲蓄,非被告給付之退休金。準此,被告實際給付原告之退休金應僅173萬0,308元(990,598(被告已於88年9月1日給付)+799,710( 被告已於92年8月21日給付)=1,730,308 元),不足部分192萬8,433元即為本件之請求(3,658,741-1,730,308=1,928,433)。

五、又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70號解釋結論觀之,對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人員之退休辦法認繼續有效,則本件管理辦法對工商團體會務人員,亦應認有繼續存在之必要。被告以釋字第394號、第480號解釋認管理辦法關於退休規定超出法律授權範圍,並不足採。法院就系爭管理辦法有適用之義務。

參、證據:提出網站資料、身分證影本、退休金計算明細表及實施要點影本與服務影本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

一、依據「工商管理辦法」第5條、第45條規定觀之,「工商管理辦法」關於退休金發放標準非強制規定。被告依「工商管理辦法」授權訂定「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人事管理規則」(下稱人事管理規則),復於74年7月據人事管理規則第38條規定授權訂定「實施要點」,於同月26日經理事會通過,報請內政部備查,88年變更名稱為「服務規則」,並修正退休金發給標準,為處理以往自提儲金及公提儲金制度,於第43條規定處理方案,並於88年8月11日報經內政部備查,是故「實施要點」及「服務規則」均合法有效,未牴觸內政部訂定之「工商管理辦法」規定。

二、內政部訂定之「工商管理辦法」違反大法官解釋第367號、第394號及第480號解釋所揭示母法之授權範圍、目的、內容須具體明確之原則,且對於人民團體財產權及締約自由,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又僅屬行政命令,不得做為原告請求退休金之基礎,被告為商業團體,並非行政機關,給付退休金非公權力行使,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又原告早知悉被告關於退休金發放標準,從未向被告提出爭執,退休2年後突提起本訴,有違誠信。

參、證據:提出人事管理規則、內政部核准備查函影本等件為證。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73年1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公會,於92年8月20日屆齡強制退休,被告僅依其所訂「實施要點」與「服務規則」給付退休金173萬0,308元,然依內政部訂定之「工商管理辦法」第45條、第47條規定,原告退休前月薪資9萬3,166元,可得退休金365萬8,741元,短少給付192萬8,433元,為此依「管理辦法」第45條、第47條規定,求為命被告給付192萬8,433元與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告則以;被告所訂立之「實施要點」與「服務規則」均報經主管機關內政部備查,未牴觸內政部所訂「管理辦法」之強制規定,而人民團體法授權主管機關訂定之行政命令,須於合於法律規定之目的,且內容、範圍須具體明確,原告所引用之「管理辦法」並非法律,僅屬行政命令,不得作為原告請求退休金之基礎,且該辦法增加法律規定所無之限制,原告據該辦法請求給付退休金,並無所據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管理辦法規定而短少給付退休金之事實,業據原告提身分證影本、退休金計算明細表、通知單影本等件為證,被告否認短付原告退休金,並以上揭情詞置辯,是故本件兩造所不爭執事項為:㈠原告自73年1月1日起受僱被告,至92年8月20日屆齡強制退休。㈡被告於88年9月1日給付原告自提儲金58萬8,079元及公提儲金99萬0,598元,於92年8月21日給付88年9月1日至92年8月20日之退休金共73萬

三、按人民團體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為行政院勞動工委員會87年12月31日台勞動一字第059605號函公告在案。本件被告公會為人民團體,關於其與所僱用員工勞務間之權利義務關係,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因此,原告在被告公會任職,屆齡強制退休時,關於被告所應給付退休金之具體內容,並無法律之規範。被告依其制訂退休服務規則等給付原告退休金,而不適用主管機關所訂「管理辦法」內容,即為雙方爭執之所在。核兩造間所爭執者為:㈠被告是否受內政部訂立之「工商管理辦法」之拘束。㈡被告自行制訂之「實施要點」、「服務規則」發給原告退休金是否有據。

四、被告是否受內政部訂立之「工商管理辦法」之拘束:

(一)按「工商管理辦法」係主管機關內政部依據人民團體法之授權所訂定。依管理辦法第1條規定「工商團體之會務人員管理,除法律及其相關施行細則另有規定外,依本辦法規定辦理,其他行政命令與本辦法無牴觸者,仍得適用之。」、第2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工商團體,係指依工業團法成立之工業團體、礦業團體及衣商業團體法成立之商業團法」、第3條規定「本辦法所稱會務工作人員,係指由工商團體聘僱承辦各該團體會務、業務、財務及人事等之工作人員。」、第4條規定「本辦法所稱會務工入人員管理,係指會務工作人員之編制、聘僱、待遇、服務、考勤、資遣、退職、退休及撫卹等事項。」。本件被告為銀行業同業間所成立之公會,是為商業團體成立之組織,而原告為被告公會之專員(見原證3)為該辦法所稱之工作人員,因之,雙方間勞務之權利義務關係固有該辦法之適用。但系爭「工商管理辦法」為根據法規授權所定行政命令,並非法律,是無強制效力,如適用該辦法之工商團體就會務人員另訂立工作規則,作為工商團體與會務人員間之勞務契約內容一部時,且其內容未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定者,則未適用「工商管理辦法」依據,並非違法無效。此觀「工商管理辦法」第5條「工商團體訂定會務工作人員服務規則,作為會務工作人員管理之依據。但不得違反本辦法之強制或禁止規定。前項服務規則於提經理會通過,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修正時亦同。」規定,亦可知工商團體得自行訂立服務規則。

(二)查被告就會務人員之人事管理事項,於74年間經理事會同意通過,訂立「人事管理規則」,並報請主管機關內攻部於74年6月28日以74台內社字第326413號函准予備查(見被證1),該「人事管理規則」第38條規定「本會職員退休、撫卹及資遣給標準,得視本會財力,參照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有關之規定訂定之。」,被告於74年7月7日訂定之「實施要點」(見原證4)就退休金之發給比照「財政部所屬國營金融保險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所訂標準,於第6條規定退休時領提每月發薪時自其薪給總額提撥百分之3「自提儲金」及被告依各員職等之「公提儲金」等。嗣被告於88年間修正「實施要點」將名稱修正為「服務規則」(見原證6),該規則經內政部於88年8月11日台 (88)內中社字第8805321號函備查。上開被告所訂之「人事管理規則」、「實施要點」、「服務規則」等均經主管機關核備,符合「工商管理辦法」第5條規定,因此,被告就原告退休事由,按所另訂「服務規則」適用,而不適用「工商管理辦法」,尚難指為違法。

五、被告自行制訂之「實施要點」、「服務規則」發給原告退休金是否有據:

(一)前揭「服務規則」是為更正「實施要點」內容而修正,關於會務人員退休金之發給標準於第38條規定「會務工作人員退休,分為限齡退休及申請退休二種:滿六十五歲者,限齡限休。服務滿二十五年,或年滿六十歲且服務滿十五年者,得申請退休。前項退休金,按服務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個月薪給之一次退休金,未滿一年部分按比例計算之;發給金額最高以不超過六十個月之薪給總額並以申領一次為限。」與「工商管理辦法」第45條所定退休金計算標準一致;而「服務規則」第43條第1項規定「本會原訂人事管理規則之退休、撫卹、資遣給與標準及其相關辦法,自本規則修正施行後廢止,原已聘僱職員之公自提儲金及工友之退職金,按上述原訂之相關與辦法結算至本規則修訂施行前應發數額發給之。」。前揭第38條規定退休金之計算標準,與「管理辦法」第45條規定一致;而被告於88年9月1日即按原訂「人事管理規則」、「實施要點」退休規定先行結算原告自73年1月1日起至88年8月31日之退休金即「自提儲金」50萬8,079元、「公提儲金」99萬0,598元,合計149萬8,677元,且經原告受領(見原證7)。是故原告之退休年資及所計算退休金早於88年9月1日即已結算,原告接受該計算結果,於當時並無異議。

(二)嗣至92年8月21日原告屆滿65歲強制退休年齡,因先前之退休年資已為結算即發給退休金,被告按「服務規則」第43條第2項規定,再行計算原告自88年9月1日起至92年8月20日止之退休金,發給原告退休金73萬9,710元,均合於「服務規則」第38條,或「工商管理辦法」第45條規定。

(三)如前所述,被告之「服務規則」已修正與「工商管理辦法」之退休金計算標準一致,先前被告之「實施要點」經主管機關核備,以比照「財政部所屬國營金融保險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規定,按「自提儲金」「公提儲金」方式計算退休金,因「工商管理辦法」非屬強制規定,並不因與該辦法內容不一而可認為無效。另退休金之給與,於法律無規定時,參照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2規定,可適用雇主當時之工作規則或雙方協商,是退休金之給與於法律無規定時,仍以雇主之工作規則為據,同理本件「工商管理辦法」無強制效力,被告訂立「實施要點」亦可認係與原告間存立之工作規則,被告按「實施要點」先結算原告之退休金,未違反法令。

(四)原告於88年9月1日受領已結算退休金後,逾5年後即於94年8月15日始為起訴請求(參勞動基準法第58條、民法第126條),係怠於行使權利,而其主張內容應係指73年1月1日至88年8月31日未按「工商管理辦法」第45條規定之計算標準,卻將88年9月1日至92年9月20日年資重複算入,有違誠信,其請求被告給付短少之退休金,應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按內政部所訂「管理辦法」發給短少之退休金,並不足取。被告抗辯系爭「管理辦法」非強制規定,其制訂之「實施要點」並非違法無效等,應可採信。從而,原告本於「管理辦法」第4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92萬8,433元,及自94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4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李維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詹雪娥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
裁判日期:2006-0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