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4 年勞訴字第 16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勞訴字第169號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陳文靜律師被 告 互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柒萬陸仟伍佰捌拾肆元,及其中新台幣貳拾陸萬捌仟玖佰肆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其餘新台幣壹拾萬柒仟陸佰肆拾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參拾柒萬陸仟伍佰捌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係請求判命: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856,8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95年11月16日減縮前開第1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02,719元,其中455,511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其中347,208元自95年11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卷第198頁反面),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核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伊自78年間起即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工程師職務,其間遵從被告調派至台中、桃園等各工地服務。其於93年5月遭被告非法資遣前,係任被告高鐵新建工程C215標總辦公室下的中壢高架段分工務所品管組,擔任預拌廠品管,於93年1月26日之春假期間,因被告之商請至工地上班,然其騎機車進入工作場所時,因怪手操作不慎,將鋪地用的厚鋼板一角捲進怪手履帶內,致厚鋼板另一角翹起約70至80公分,並以扇形旋轉方式掃向原告右方,使原告人車向左倒地,並致四肢、軀幹多處受有挫傷之職業災害,而原告本即有脊椎壓迫神經之情形,並利用非上班時間進行復健中,惟未影響正常生活及工作,然經此次外力撞擊,致使脊椎壓迫神經之狀況加劇,原告遂以電話向工地主管說明意外經過及請假,並至原進行復健之大林復健科診所就診,翌日調休,仍因疼痛而徹夜未眠,至同年月28日仍無法上班,乃請配偶向工地主管請假一天,竟遭工地主管抱怨工地在趕工,要求原告去上班,原告乃於同年月29日抱傷上班,然因疼痛難當,於當日上午由被告派工務車將原告送至忠華中醫醫院就醫,經醫囑「宜靜養、不宜走動」,並持續進行復健迄今,詎被告竟於同年5月11日口頭通知將資遣原告,並於同年月15日收受被告之資遣通知,其上指「原告5年來工作表現不符被告要求,經被告人評會討論決議依「互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員工獎懲細則」(下稱獎懲細則)第5條第10項之規定予以資遣」,經原告向桃園縣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下稱第1次調解會)後,雙方於93年8月30日成立調解,同意即日起恢復勞僱關係,並維持原有勞動條件及薪資待遇。遽被告復於同年9月27日下午5時許通知原告自翌日起不用上班,原告認為被告終止不合法,故於假日後即同年9月29日仍到被告公司上班,詎被要求原告交出上下班刷卡磁卡及宿舍大門及房間鑰匙,原告迫於無奈而交出,但仍於同年9月30日、10月1日繼續到被告公司表示願提供勞務,惟均遭拒,復於同年10月4日以豐原中正路郵局第1138號存證信函向被告為提供勞務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93年6月中至93年9月份之工資,因未獲置理,遂再向台北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下稱第2次調解會),惟被告於93年11 月19日調解會議中拒絕原告復職及給付積欠工資之請求。然查,兩造於第1次調解會之調解方案中並未附加「職業災害可否證明」作為原告是否復職之條件,是被告於同年9月間以「診斷證明書不能證明職業災害」為由終止勞動契約,並不合法;又被告係以承攬工程為業,本即有多處工地施作中,被告並曾於93年4月27日及93年5月9日登報刊載徵人啟事,其中不乏原告可勝任之「事務員」、「行政助理」、「資深土建工程師」、「土建工程師」、「安衛工程師」等職務,且被告於同年5、6月間就所承攬之台中科學園區內的新建工程尚有缺人,故被告以「無適當職位可供安插」為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亦非實在。另被告抗辯原告考績劣等,經人評會決議免職云云,然被告於93年9月間並非以「考績」為由資遣原告,是原告之考績與被告資遣之合法與否無涉,況原告92年度考績「B」,成績為84至80分,並領取考績獎金61,104 元,非屬劣等。本件被告既日拒絕原告提供勞務,且原告薪資僅給付至93年6月15日,爰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自93年6月16日起至95年11月15日止之工資、年資獎金及職業災害之醫療補助,至於95年11月16日以後尚未屆期之工資,爰先保留請求權,並就請求之金額計算如下:

(一)93年6月16日起至94年8月31日止,計455,511元:1工資:

⑴原告每月上班所得固定領取之工資為55,700元(本薪45,

900元+伙食津貼2,500元+外地津貼2,300元+工地津貼3,000元+特別津貼2,000元=55,700元),是93年6月16日至94年8月之工資共計807,900元(﹝55,700元×15個月﹞-27, 600元=807,900元)⑵原告於該期間曾向第三人提供勞務而獲致工資共計401,373元,應予扣除,其細目如下:

①93年11月:22,593元。

②93年12月:42,560元。

③94年1月:42,560元,此月份原告雖未找到薪資單,惟其金額應與93年12月份同。

④94年2月、3月均為42,560元:該月原告均領得45,060元

,惟其中2, 500元為該公司商用原告執有勞工安全衛生員證照向主管機關登記所額外給付勞安津貼,與原告服勞務之所得無關,不得扣除。

⑤94年4月至7月均為44,560元:該月原告均領得47,260元

,然其中2,500元為勞安津貼,並因工作地點無電話,該公司另再每月補貼行動電話津貼200元,該津貼均與原告服勞務無關,不得主張扣除。

⑥94年8月30,300元:該月份雇主因應勞工退休金調例之施行而減薪。

2年資獎金:

被告93年9月終止勞動契約既屬違法,原告自得領取已屆期之93年度年資獎金。依被告頒有年終獎金發放辦法,其內容分為年資獎金、考績獎金,茲因原告遭非法終止勞動契約後尚無考績,故僅請求年資獎金。依被告93年度「年終獎金(包括:年資獎金及考績獎金)及主管特別加給發放辦法」公告,該年度年資獎金計算標準為發給本薪0.96個月,而原告本薪為45,900元,故93年度年資獎金為44,064元(計算式:

本薪45,900元×0.96個月=44,064元)。3醫療費:原告因遭遇職業災後,因外力撞擊致病變加重,造

成原告連續數月行動困難,迄今仍常感酸痛而無法久站,而需陸續進行復健,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前段之規定,被告自應補償之,自93年7月26日起至94年5月9日止,共計4,920元。

4縱上,原告自得請求455,511元(計算式:807,900元-401,

373元+44,064元+4,920元=455,511元)

(二)94年9月1日起至95年11月15日止:1工資:

⑴94年9月1日起至95年11月15日之工資:807,650元(計算

式:月薪55,700元×14.5個月=807,650元)⑵94年9月起迄95年11月15日止原告為生計而轉向他處工作所獲得之報酬計500,062元應予扣除,其細目如下:

①94年9月至95年2月份離職止,均為30,300元。

②95年3月:15,484元。

③95年4月至9月份均為50,463元。

④95年10月以後迄今則無工作。

2年資獎金:原告得依被告頒有年終獎金發放辦法可領取年資

獎金,已如前述。依被告94年度「年終獎金(包括:年資獎金及考績獎金)及主管特別加給發放辦法」公告,該年度年資獎金計算標準為發給本薪0.7個月,則94年度之年資獎金為32,130元(本薪45,900元×0.7個月=32,130元)。

3醫療費:94年5月17日起至95年11月15日止之醫療費,共計7,490元。

4被告此期間應給付原告347,208元(計算式:807,650元-500,062元+32,130元+7,490元=347,208元)。

(三)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802,71 9元,其中455,511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其中347, 208元自95年11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任職被告公司期間,工作未符被告要求,連年考績均為劣等,且因行事風格缺乏團隊精神,常與業主或小包發生爭執,造成工地主管困擾,在原告工作單位C215標結束後,被告其他工地主管皆不願接納,被告已無適當工作或職務可安置原告,經被告於93年5月4日召開人評會,針對原告數年來工作表現暨其主管之考核,綜合評議,認原告已違反獎懲細則第5條第6款、第10款之規定,決議將原告免職,惟為體恤原告生計,遂改依資遣方式處理,並於93年5月15日發出資遣通知,且支付原告1個月之預告期間工資及按年資、平均工資給付資遣費919,903元。被告雖曾對外徵求人才,然人才是否適任被告公司職務、被告就伊所擔任之工作是否勝任,是否違反忠誠履行勞動給付義務,有無適當位置可供安插,審查權在於資方,原告連續5年考績均為劣等,可見其表現不符被告要求,被告為免降低競爭力,自可依法予以資遣。況兩造間既屬不定期限僱傭契約,依民法第488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亦得隨時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縱未表明原告違反勞動契約,或所表明被告違反勞動契約之事實不成立、或未表明終止勞動契約之法條,被告所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均不因之無效,是兩造間勞動契約應於93年5月16日即已合法終止。又,被告公司並無原告之職災紀錄,雖經第1次調解會達成調解,然該調解方案之真意,係「請原告於93年9月15日前提供93年6月15日至93年8月30日止之醫療診斷證明書作為職災證明,為恢復勞僱關係之停止條件」,然原告於93年9月6日提出之「署立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下稱診斷豐原醫院證明書)上載診斷證明為「陳舊性、退化性病變」,與原告提出其於93年1月29日「忠華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軀幹多處挫傷(右腕、右小腿、右踝)」之傷勢不符,況原告自承其早有脊椎壓迫神經並進行復健等情,顯見原告當日所受之傷害僅為一般皮外傷,與豐原醫院證明書之診斷無關,並非職業災害。且徵諸原告受傷後,自93年1月29日起至31日,皆加班至下午19時、21時30分,當時原告皆未向被告通報或申請職災傷假,遲至遭被告資遣後始為主張,顯係臨訟之詞。況勞基法第59條所稱「醫療期間」係指「醫治」、「療養」,原告之復健屬後續醫治行為,但應以至其工作能力恢復為限。而原告之頸腰椎關節退化屬既有之病變,而事發後原告之工作時數不減反增,並於受傷次月加班86小時,是原告稱伊復健迄今,應為原告個人健康問題,與當日所受之外傷無關,是原告請求給付醫療費用,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1原告主張其擔任被告公司之工程師,於93年間在被告公司高

鐵新建工程C215標工地工作,每月薪資45,900元(不加計伙食津貼2,500元、外地津貼2,300元、工地津貼3,000元及特別津貼2,000元),其於同年1月26日騎乘機車上班,經過工務所警衛室前之施工便道時,因怪手操作不慎,致鋪地用的厚鋼板一角翹起約70至80公分並掃向原告之右腳,使原告軀幹受有多處挫傷,原告遂以電話向工地主管請假,並至原進行復健之大林復健科診所就診。翌日 (即同年月27日)原告調休,並於同年月28日請假一天,同年月29日上班後,因疼痛而由被告派工務車將原告送至忠華中醫醫院就醫,經醫囑「宜靜養、不宜走動」後,持續進行復健迄今。

2原告工作單位C215標於同年4月30日結束後,被告其他工地

主管皆不願接納原告,經被告於93年5月4日召開人評會,針對原告數年來工作表現暨其主管之考核,綜合評議,認原告已違反獎懲細則第5條第10項之規定,決議將原告免職,惟為體恤原告生計,遂改依資遣方式處理,並支付原告1個月之預告期間工資及按年資、平均工資給付資遣費919,903元。

3原告向桃園縣政府申請第1次調解會後,雙方於93年8月30日

成立調解,調解方案為「資方同意自即日起,恢復勞僱關係,其原有勞動條件及薪資待遇不變。另請勞方於93年9月15日前提供93年6月15日至93 年8月30日止之醫療診斷證明書予資方作為給付薪資之依據」。

4原告於同年9月間復職後,被告則以原告所提之相關診斷證

明書不符職業災害為由,於同年9月27日下午5時許通知原告自翌日起不用上班。因原告認被告終止不合法,故於假日後即同年9月29日、同年月30日、10月1日繼續到被告公司表示願提供勞務,並均遭拒,原告乃於同年10月4日以豐原中正路郵局第1138號存證信函向被告為提供勞務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工資。

5原告又申請第2次調解會,被告於調解會議中以「①93年8月

30日調解係基於勞方主張職業災害期間依法不得解雇,惟勞方後來提供之診斷證明書不能證明職業災害,故資方於93年9月間通知終止契約。②資方於C215標結束後,已無適當職位可供安插勞方。」為由,拒絕原告復職及給付積欠工資之請求。

6以上各情,有原告提出之職業災害事故通報單、忠華中醫醫

院、大林復健科診所、豐原醫院診斷證明2紙書、勞工職災傷門診單、資遣通知、獎懲細則、被告公司93年7月2日函、第1次調解會議紀錄、薪資單、年終獎金發放辦法、年終獎金及主管特別加給發放辦法、被告公司公告、薪資印領清冊(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43頁、第145頁第147頁、第156頁至第177頁、第194頁、第201頁至第266頁)及被告提出之人事動態通知單、工作規則、員工獎懲細則、人評會議決議暨人評會議簽到簿與會議紀錄、原告出勤紀錄(見本院卷第93頁至第110頁、第115頁至第118頁)等件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

五、惟原告主張被告終止契約不合法,並請求被告給付積欠薪資、醫療費及年資獎金等情,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即在於:(一)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是否依然存在?被告終止契約是否合法有據?(二)被告有無積欠原告工資及年資獎金?倘有者,金額若干?原告之工資應否包括伙食津貼、外地津貼、工地津貼及特別津貼?(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藥費,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是否依然存在?被告終止契約是否合法有據?1查被告於93年5月15日之資遣通知書上係載明:「台端(即

原告)近五年來因個人因素致工作表現不符公司要求,經公司人評會討論決議,准依公司人事管理規章獎懲細則第5條第10項規定予以辦理資遣」(見本院卷第14頁)。

2觀之被告提出之人事評議會簽到簿暨會議紀錄所載內容係為

:「行政部報告本次人評會召開原由:一、1.1因原公司派任至高鐵JVC215標之丙○○目前高鐵工程即將結束,工地表示於五月中旬須行釋出,人事單位協調目前進行工程之工地主管及督導,結論係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1.2依公司目前人力確實有過剩之情況,再加上高鐵陸續結束,人員勢必大量釋出,有減少人員之必要。l.3依林員過去之考續連續五年均為丙等,可依公司員工獎懲細則第五絛第10項之規定連續二年考績列丙等者得予以免職。I.4基於上述原因人事單位提請人評會議討論丙○○之人事處理案?二、林員於工地時即屬孤僻獨行的人員與其他同事不怎麼往來,工作表現不佳,常與業主與小包甚至工地主管發生齟齬或爭執。三、林員愛寫毛筆字下班後常在宿舍寫毛筆字,工地主管經常接到同事抱怨林員占用許多公共空間,同時常有員工投訴林員常盜拷他人電腦檔案資料。四、林員經常刺探蒐集公司內部簽呈資料,居心叵測。五、林員行為舉止異於常人,很難相處,我行我素,缺乏團隊精神,工作沒有效率,造成工地主管管理上之困擾。六、結論:林員因違反本公司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並有數年考績皆為劣等情事,依公司工作規則第10條第4款,員工獎懲細則第5條第10款,應予免職。」(見本院卷第110頁)。

3惟依被告所提出之獎懲細則第5條第10款之規定為「連續二

年考績列丙等者,得予解僱」(見本院卷第107頁)。而參之被告工作規則第10條第1項第4款亦規定「凡公司員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四、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見本院卷第98頁)。雖原告所提被告獎懲細則第5條第10項載為「撥弄是非,教唆他人對上級或同仁採取不利行動嚴重妨害生產秩序之進行者。」(見本院卷第16頁),此係被告於91年修正並送主管機關核備前之舊工作規則,且與前述被告發出之資遺通知所載事由(見本院卷第14頁)不符,是原告提出前揭獎懲細則第5條第10項(載為「撥弄是非,教唆他人對上級或同仁採取不利行動嚴重妨害生產秩序之進行者。」),主張被告係非法資遣,洵無可取。本件被告之資遣是否合法有據,仍應依被告提出之獎懲細則(見本院卷第107頁)為據,先予敘明。

4經查:

⑴原告自88年起至93年,年度考績分別為C、C、B-、B-、

B-、B,此有被告公司人事動態通知單(見本院卷第93頁至第95頁)可考。

⑵依被告工作規則第61條規定:「年度考績評等方式:一、

考核結果成績為90分(含)以上者列為A等。二、考核結果成績為89分至85分者列為B+。三、考核結果成績為84分至80分者列B。四、考核結果成績為79分至70分者列為B-。五、考核結果成績為69分(含)以下者列為C」(見本院卷第103頁至第104頁)。

⑶前揭原告之考績中,雖無如獎懲細則第5條第10項所稱之

「丙等」字樣,惟堪認被告所指原告連續考績為「C等」即等同於所謂之「丙等」。

⑷查原告自88年間起至89年間止,確實連續2年考績皆列為

「C等」,而符合被告訂頒獎懲細則第5條第10項得予解僱之事由,惟原告於91年及92年間之考績為B-及B,此觀上述之被告公司人事動態通知單(見本院卷第95頁)至明,是被告於93年5月15日以前揭事由預告原告終止契約,核與其所訂頒規則,即屬有間。

⑸且依被告之工作規則第10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契約者,

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見本院卷第98頁),此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者。而此所謂知悉其情形,就同條第1項第4款而言,自應指知悉勞工客觀上已確定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143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既於93年5月4日召開人評會,決定依上述事由來免職原告,並於同年月15日對原告為資遣通知,足見被告終止契約實已超逾30日之除斥期間,是被告以獎懲細則第5條第10項之事由來終止兩造僱傭契約,自屬無據。

⑹再,依前開人評會議討論原告之人事處理案內容所載之「

二、林員於工地時即屬孤僻獨行的人員與其他同事不怎麼往來,工作表現不佳,常與業主與小包甚至工地主管發生齟齬或爭執。三、林員愛寫毛筆字下班後常在宿舍寫毛筆字,工地主管經常接到同事抱怨林員占用許多公共空間,同時常有員工投訴林員常盜拷他人電腦檔案資料。四、林員經常刺探蒐集公司內部簽呈資料,居心叵測。五、林員行為舉止異於常人,很難相處,我行我素,缺乏團隊精神,工作沒有效率,造成工地主管管理上之困擾。」(見本院卷第110頁),既未經被告舉證證明上揭各情屬實,且縱係屬實,亦不至構成被告工作規則第10條第1項第4款之「四、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見本院卷第98頁),而得逕予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之情形。

5承前所述,被告於93年5月15日之資遣既不合法,則兩造間

之勞動契約關係即屬存在。本院自無庸再論究兩造於93年8月30日在第1次調解會中達成之調解方案「本案請求確認勞僱關係存在爭議,經勞資雙方協議,資方同意自即日起,恢復勞僱關係,其原有勞動條件及薪資待遇不變。另請勞方於93年9月15日前提供93年6月15日至93年8月30日止之醫療診斷證明書予資方作為給付薪資之依據」(見本院卷第20頁至第21頁所附之桃園縣政府93年9月2日府勞資字第0930224563號函及調解記錄影本),即兩造同意即日起恢復勞僱關係,是否附有停止條件。

6被告於93年9月27日所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是否合法?

⑴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9月27日下午由人事課經理林添鵬通

知原告翌日起不用去上班,並於93年11月19日第2次協調會議中拒絕原告復職(見本院卷第30頁)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可信實。

⑵被告雖抗辯其已於93年11月19日臺北市政府勞工局第2次

調解會中陳稱:「93年8月30日調解係基於勞方主張職業災害期間依法不得解僱,唯勞方後來提供之診斷證明書不能證明職業災害,故資方於93年9月間通知終止契約。」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並辯稱其於首次調解方案之真意乃以「請原告於93年9月15日前提供93年6月15日至93年

8 月30日止之醫療診斷證明書作為職災證明,為恢復勞僱關係之停止條件」,而因原告於同年月間復職後所提之相關醫療診斷證明書,不足以證明原告係受有職業災害,方行終止契約等語,惟被告於93年5月15日之資遣並不合法,則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即屬繼續存在,已詳如前述,而被告於同年9月27日對原告所為之終止,除延續其前述之原因外,並未附其他理由,自難認被告於同年9月27日第2次對原告所為之終止契約,是為合法。

⑶被告於93年11月19日臺北市政府勞工局第2次調解會中固

亦辯稱:「資方於C215標結束後,已無適當職位可安插勞方」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惟按勞基法第11條第4款之規定,縱因「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雇主亦需預告勞工,始得終止勞動契約。且按雇主因業務緊縮,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必以雇主確有業務緊縮之事實,而無從繼續僱用勞工之情形,始足當之,是以雇主倘以一部歇業,而他部門依然正常運作,仍需用勞工時,尚難認為已有業務緊縮,得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最高法83年度台上字第2767號民事判決參照)。至於業務性質變更,更須雇主之業務性質有發生變更之事實(例如原來生產鞋類,現改為生產玩具),並有減少勞工之必要,且無其他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雇主方可解僱勞工。又如業務性質雖有改變,但原來受僱之勞工均能勝任新工作,或經過再訓練亦能勝任,則應無解僱之必要。此外,對於不能勝任的勞工,如可改調其他工作,應亦無解僱之必要。查本件被告僅泛指C215標工程結束,無適當職位可安插勞方等語,並未舉證證明有何上述情事,遑論被告於93年4月27日及93年5月9日仍有登報刊載徵人啟事(見本院卷第147頁至第148頁),亦為被告所是承在卷,是被告抗辯其因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原告,亦無可取。

⑷據上,被告於93年9月27日、或同年11月19日所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亦不合法。

7被告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既不合法,則兩造間之勞動契約

關係自屬仍然存在。被告抗辯其兩造間之契約關係業經終止,並無可採。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資、年資獎金等有無理由?倘有,則原告之工資應如何計算?應否包括伙食津貼、外地津貼、工地津貼及特別津貼?1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

請求報酬。民法第48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終止契約並不合法,一如前述,而原告於被告非法終止契約後之93年

9 月29日、同年月30日、10月1日繼續到被告公司表示願提供勞務,均遭拒絕,復於同年10月4日以豐原中正路郵局第1138號存證信函向被告為提供勞務之意思表示,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依前開法條規定,顯係被告受領勞務遲延,原告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被告給付工資報酬。

2復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

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而上開「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乃係就其他可能之工資給與為概括性之規定,為前段所例示工資型態以外之獨立工資給付型態,該經常性之工資給與,除須具經常性給與性質外,並排除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所列之給與(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4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工資之定義重點應在該款前段所敘「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是如符合「經常性給與」時,尚應視其是否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而定,而非單以該給付是否「經常性給與」作為認定之唯一標準。故就經常性給與是否屬於工資,尚須考量該給付是否隨作業種類及其複雜性、經驗、學歷、智力、技能、勞心度、勞力度、年資、級職不同而有高低以決之,更重要者,應就其是否為「勞工工作之對價」予以審究。至於雇主若為改善勞工生活或激勵勞工而給付非經常性給與或為單方之目的,給付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即非勞工之工作給付之對價,無論其係固定發放與否,倘未變更其獎勵恩惠給與性質,亦不得列入工資範圍之內(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97號判決參照)。

3準此,則系爭伙食津貼、外地津貼、工地津貼及特別津貼是

否屬於工資之一部,即應以其是否屬於勞工工作之對價及符合經常性給付之性質以決,由實質上具體認定,不因形式上所用名稱為何而受影響。經查:

⑴伙食津貼部分:

雖被告每月均固定給與原告固定金額之伙食津貼(見本院卷第32頁至第37頁),然所謂之伙食津貼,係指被告基於公司營業需要,勞工因工作,必須在家庭、公司、工廠之外用膳所需因此增加之飲食方面支出,其性質僅為補償勞工為提供勞務所增加之費用,原與勞工提供之勞務不構成對價關係,而非屬工資;惟依被告所提工作規則第22條規定「本公司員工工資包括本薪、主管加給、伙食津貼、加班費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其他非經常性之給與,另按規定支付之。」(見本院卷第99頁),可見被告公司已將伙食津貼算入工資在內,作為兩造約定之勞動條件,有鑑於勞基法乃屬對於勞工最低之保障條件,而此約定亦未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基於契約自由原則之尊重,應肯認系爭伙食津貼屬於兩造約定之工資之內容部分。

⑵外地津貼部分:

查本件被告之工作地點並非全位於台北市,參之被告所稱:「我們公司駐在外地的津貼與駐在公司內部的津貼不同..」(見本院卷第83頁),足見勞工派駐外地未必具經常性,極有可能依工作目標、性質而選派或輪調,是此外地津貼之性質,堪認與差旅津貼相似,應係被告鼓勵員工,乃在工資外依不同之廠區設有額外地區津貼,具有鼓勵恩惠性質,並非經常性給與,亦非針對所有員工普遍均有給與之工作報酬工資,徵之原告在遭被告終止契約之期間內,實際上並未工作,亦未在外地工作,應非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之工資,是原告主張其工資應包含外地津貼,即屬無據。

⑶工地津貼部分:

查原告雖主張被告公司每月給付原告工地津貼3,000元,並按月併入當月薪資先行扣繳所得稅,復提出之薪資單(見本院卷第32頁至第37頁)為證,然工地津貼應係資方為獎勵勞工於工地工作之辛勞而為之給付,且原告在被告終止契約之期間內並未實際在工地工作付出勞力,又不在前述被告工作規則第22條規定「本公司員工工資包括本薪、主管加給、伙食津貼、加班費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其他非經常性之給與,另按規定支付之。」(見本院卷第99頁)之約定給付範圍內,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工資,自不應加計工地津貼。

⑷特別津貼部分:

查原告所謂之特別津貼並不在前開被告工作規則之約定中,尚難認其具有工資即勞動之對價之性質,應屬被告為改善勞工之生活所為之給與,並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原告主張應列入工資計算範圍之內,亦無可取。

4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工資,金額應為若干?

⑴承前所述,原告得請求之工資項目應為本薪45,900元及伙食津貼2,500元,共計48,400元。

①自93年6月16日起至94年8月31日止,得請求被告給付之

工資金計為701,800元{計算式:(48,400元×15個月)-24,200元=701,800元}。

②另原告自94年9月1日起至95年11月15日止,可請求被告

給付之工資金額亦為701,800元{計算式:(48,400元×15個月)-24,200元=701800元}。

③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乏據,不應准許。

⑵惟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

仍得請求報酬。但受僱人因不服勞務所減省之費用,或轉向他處服勞務所取得或故意怠於取得之利益,僱用人得由報酬內扣除之,民法第487條但書亦有明定。查:

①原告自承其於被告終止契約期間曾至他處就業任職提供勞務,是其所得收入,依法自應予以扣除,以符公允。

②原告自93年11月間起工作所得收入分別為:93年11月所

得22, 593元、93年12月所得42,560元、94年1月所得42,560 元、94年2月所得45,060元、94年3月所得45,060元、94年4月所得47,260元、94年5月所得47,260元、94年6月所得47,260元、94年7月所得47,260元、94年8月所得45,983元,有原告提出之薪資表(影本,見本院卷第145頁至第146頁)可考。是此為原告自93年11月間起至94年8月間止之向他處服勞務所取得之利益,共計432,856 元{計算式:22,593元+42,560元+42,560元+45,060元+45,060元+47,260元+47,260元+47,260元+47,260元+45,983元=432,856元},應予扣除。

③另原告自94年9月間起至95年9月間止之工作所得,分別

為:94年9月所得45,983元、94年10月所得45,983元、94年11月所得45,983元、94年12月所得45,983元、95年1月所得45,983元、95年2月所得45,983元、95年3月所得15,484元、95年4月所得50,463元、95年5月所得50,463元、95年6月所得50,463元、95年7月所得50,463元、95年8月所得50,463元、95年9月所得50,463元,亦有原告提出之薪資表(影本,見本院卷第146頁、第266頁)足憑。是此為原告自94年9月間起至95年9月間止向他處服勞務所取得之利益,共計594,160元{計算式:45,98 3元+45,983元+45,983元+45,983元+45,983元+45,983元+15,484元+50,463元+50,463元+50,463元+50,463 元+50,463元+50,463元=594,160元},亦應扣除。

④原告雖主張勞安津貼2,500元及電話津貼200元與原告服

勞務之所得無關,並非工資,故被告不得扣除云云,惟揆諸前開述民法規定,但凡受僱人轉向他處服勞務所取得之「利益」,均應扣除,並未限定需屬勞基法第2條所定工資之內容方得予扣除,上述之勞安津貼2,500元及電話津貼200元既係原告向他處任職所獲之利益取得,依法自應扣除,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與法不符,洵無可取。

⑤又原告主張94年8月間起至95年2月間止,因雇主因應勞

工退休金條例之實施,將其薪資降為30,300元,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經查,依原告所提出95年1月薪資單(影本,見本院卷第146頁),並不足以證明其有遭調降薪資之事實,是原告自94年8月份至95年2月份之每月所得,仍以薪資單所之45,983元計算。

⑶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自93年6月16日起至94年8

月31日止之工資金額共計為268,944元{計算式:701,800元-432,856元=268,944元},另自94年9月1日起至95年11月15日止可請求之工資金額,則為107,640元{計算式:701,800元-594,160元=107,640元},共計376,584元。

5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4年年資獎金,有無理由?

⑴按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本法第2條第3款所

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係指左列各款以外之給與。...獎金:指年終獎金、...」,而將年終獎金排除在經常性給與之外,自不得列入工資範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42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所謂年終獎金,係指事業單位於營業年度終了結算,如有盈餘,除繳納稅捐、彌補虧損及提列股息、公積金外,對於全年工作並無過失之勞工,應給與獎金或分配紅利(勞基法第29條規定參照),故雇主是否給與勞工年終獎金,應視該事業單位於營業年度終了結算是否有盈餘、該勞工全年工作有無過失等因素而定。

⑵經查:

①原告雖云其請求之項目為「年資獎金」,並非年終獎金

,惟觀之被告公司年終獎金發放辦法「...五、定義:5.1年終獎金:包括年資獎金及考績獎金...」(見本院卷第38頁)。

②再觀之被告91年度、93年度、94年度年終獎金及主管特

別加給發放辦法公告(見本院卷第41頁、第156頁、第201頁)所示,足證年資獎金項目係包含在年終獎金之內。

③況上述公告中亦記載「本公司91年度、93年度、94年度

年終獎金(91年底、93年底、94年底之前到職且發放當日在職之正式任用者)... 」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由被告公司定頒年終獎金(包括年資獎金及考績獎金)之前題要件以觀,足見被告公司核發年終獎金,係為獎勵之前即已在職、且於核發時仍實際在職、為公司效力之員工之辛勞至明,與前工資之性質並不相同。④查原告於發放94年終獎金之日並不在職位,且幾乎全年

未提供勞務工作,揆諸前揭規定,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4年之年資獎金,自無可取。

(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職災醫藥費,有無理由?1按勞基法第59條固規定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

、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規定補償。勞工保險條例第2條第2款亦規定,職業災害保險有傷病、醫療、殘廢及死亡等四種給付。然何謂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於勞動基準法與勞工保險條例中均未見有規定,僅在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4項中規定:「本法所稱職業災害,謂勞工就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原料、材料、化學物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依此定義,可認職業病係屬於職業災害之一種,不過此部分所定義之職業災害,乃係專就勞工安全衛生法上之特殊考量,尚難認為係職業災害之一般定義。一般而言,堪稱之為職業災害者,必須與該職業具有業務起因性,所謂業務起因性,係指伴隨者勞工提供勞務時所可能發生之危險已經現實化(即已經實現、形成),且該危險之現實化為經驗法則一般通念上可認定者。至於判斷所發生之災害是否具有業務起因性,其前提要件則是必須肯定該災害之發生具有「業務遂行性」,即災害之發生原則上必須是處於業務遂行狀態下。災害之發生具有業務遂行性者,大約可歸納為下列三種情況之一:1、在雇主支配管理下從事工作;2、在雇主支配管理下但未從事工作;3、雖在雇主支配下,但未在雇主管理(現實監督)下從事工作。勞災補償的本質亦屬損失填補的一種型態,故職業災害,必須業務和勞工的傷病之間有一定因果關係存在為必要(最高法院87年勞上字第5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即業務起因性,而所謂「一定因果關係」,學說上固有相當因果關係說、保護法因果關係說及相關判斷說之分,惟通說均採相當因果關係說,依此說,「職業災害」必須在勞工所擔任之「業務」與「災害」之間有密接關係存在,即「災害」必須係被認定為業務內在或通常伴隨潛在危險的現實化,即係以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與行為人之行為,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該行為人之行為與損害即為有相當因果關係。若工作本身僅是災害傷病之「機會原因」時,則不能視為相當因果關係。雇主所負之責任,之所以需如此限制,係因勞工生活上所面臨之危險,包括一般社會生活上之危險及因從事勞務所面臨之危險,原則應僅有後者方應歸屬於雇主負擔,此係因勞工所從事之活動與職務、直接或間接有利於雇主,而雇主亦或多或少對此可加以掌控、防免損害之發生,或藉由保險、產品之賣價適當地予以分散或轉嫁危險,因此職業災害應與勞工所從事之業務有相當因果關係,方屬允當,若危險發生之原因非雇主可控制之因素所致,則不宜過份擴張職業災害認定之範圍,否則無異加重雇主之責任,而減少企業之競爭力,同時亦有礙社會之經濟發展。

2原告主張其於93年1月26日騎機車進入工作場所警衛室前之

施工便道時,因怪手在轉彎時不慎將鋪地用的厚鋼板一角捲進怪手履帶內,致厚鋼板另一角翹起約70至80公分,並以扇形旋轉方式掃向原告右腳,使原告軀幹多處挫傷乙節,業據其提出職業災害事故通報單、忠華中醫醫院診斷證明書、大林復健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10頁)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其於上揭時地受有軀幹之多處挫傷等語,應為可取。原告所受軀幹多處挫傷之傷害,既係其進入工地欲提供被告勞務給付時所受之傷害,則原告所受之傷害與其所從事之勞務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上述所受傷害,已具備「業務遂行性」及「業務起因性」之2大要件,是其所受傷害當屬執行職務之作業活動引起之傷害,而為職業災害。

3原告雖主張上開傷害造成其受有脊椎壓迫神經等,亦屬職業

災害,故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並提出衛生署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勞工保險職業傷病門診單影本及行政院豐原醫院門診收據(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13頁、第44頁至第64頁、第204頁至第265頁)等件為證,惟為被告否認。經查:

⑴原告於起訴狀中已自承「...原告本即有脊椎壓迫神經

情形,意外發生前即利用非上班時間進行復健中...」等語(見本院卷第4頁)。可見脊椎壓迫神經乃原告本患之病症,並非上揭時地所受之職業災害至明。

⑵且觀之:

①原告所提之其自述之職業災害事故通報單所載,其因前

開事故受有「軀幹多處挫傷(右腕、右小腿、右踝)」(見本院卷第8頁)。

②次觀原告提出之同年1月29日之忠華中醫醫院診斷證明

書上所載病情亦係「軀幹多處挫傷(右腕、右小腿、右踝)」(見本院卷第9頁)。

③再觀原告提出之同年8月20日之大林復健科診所診斷證

明書上載之診斷同係「軀幹多處挫傷」(見本院卷第10頁)。

④足證原告於上揭時地所受之職業災害,僅係「軀幹多處

挫傷(右腕、右小腿、右踝)」之皮外傷,不及於其身軀左側,亦未及於其他部位。

⑶原告所提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於同年9月6日出具之診斷

證明書上診斷欄雖記載:「717.85膝其他韌帶陳舊性破裂、721.1頸椎關節退化併脊髓病變、353.2頸神經根病灶,NEC721.3腰胝椎關節退化,未伴有脊隨病變、355.0坐骨神經病灶、715.04全身性骨關節病,手部」,顯與前述原告之「軀幹多處挫傷(右腕、右小腿、右踝)」之皮外傷無涉,且觀之醫師囑言欄記載:「患者自93.6.16來院門診藥物及復健治療,共計6次門診32次治療,目前患者仍有酸痛現象,無法久站,宜持續門診治療。」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實難認係原告於同年1月27日所受之「軀幹多處挫傷(右腕、右小腿、右踝)」之皮外傷所肇致。

⑷至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於95年1月9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

上診斷欄所載:「716.66雙膝關節炎、356.2頸神經根病灶,NEC721.7外傷性脊椎病變、355.0坐骨神經病灶」等,醫師囑言欄:「患者來院門診藥物及復健治療,目前仍有酸痛現象,無法久站,磁振造影顯示第四五腰椎滑脫,第五腰椎及第一薦椎間盤突出,有脊髓狹窄現象,宜持續門診治療(空白)。」等語(見本院卷第194頁),亦難認與原告於同年1月27日所受之「軀幹多處挫傷(右腕、右小腿、右踝)」之皮外傷有何關聯性。

⑸且經本院送請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進行鑑定之結果,係

認「...林先生於00年0月00日來院門診,主訴93年1月外傷後雙膝及雙腕關節疼痛,當時有兩側腕隧道症候群,頸椎及腰椎關節炎情況;頸腰椎關節炎退化部分應原已有病變,但疼痛可能因外傷加劇,且疼痛感覺有主觀成份,無法由X光片判斷;93年4月17日之病變比92年1月25日病變嚴重。」等語(見本院卷第181頁),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95年5月15日豐醫歷字第0950004007號函可稽。所謂「主訴」,乃病患自行向醫師所為之陳述,並非醫師之診斷,是原告自陳其於93年1月外傷後雙膝及雙腕關節疼痛,非但與上述之診斷證明即僅「軀幹多處挫傷(右腕、右小腿、右踝)之傷勢不符,難以證明其當時因皮外傷後造成雙膝、雙腕關節疼痛,或與兩側腕隧道症候群有何因果關係。

⑹綜上所述,足見原告於93年1月27日進入工作場所時所受

之職業災害僅係「軀幹多處挫傷(右腕、右小腿、右踝)」,與其原所患有之頸腰椎關節炎退化部分及雙膝關節炎、頸神經根病灶、外傷性脊椎病變、坐骨神經病灶等,均欠缺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其頸腰椎關節炎退化部分及雙膝關節炎、頸神經根病灶、外傷性脊椎病變、坐骨神經病灶等,均係屬職業災害云云,洵無可取。

⑺再觀之原告提出之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出具之收據(見

本院卷第45頁至第64頁),原告就診科別及時間暨支出金額,略述如下:

┌────┬─────┬───┬──┬────┬─────┬───┬──┬────┬─────┬───┬──┐│ 日期 │收據號碼 │科別 │實收│ 日期 │收據號碼 │科別 │實收│ 日期 │收據號碼 │科別 │實收││ │ │ │金額│ │ │ │金額│ │ │ │金額│├────┼─────┼───┼──┼────┼─────┼───┼──┼────┼─────┼───┼──┤│93.7.26 │0000000000│復健科│50 │93.8.13 │0000000000│復健科│50 │93.9.3 │0000000000│復健科│50 │├────┼─────┼───┼──┼────┼─────┼───┼──┼────┼─────┼───┼──┤│93.9.8 │0000000000│復健科│190*│93.9.24 │0000000000│復健科│50 │93.9.25 │0000000000│復健科│50 │├────┼─────┼───┼──┼────┼─────┼───┼──┼────┼─────┼───┼──┤│93.9.28 │0000000000│復健科│50 │93.10.2 │0000000000│復健科│50 │93.10.5 │0000000000│復健科│50 │├────┼─────┼───┼──┼────┼─────┼───┼──┼────┼─────┼───┼──┤│93.10.6 │0000000000│復健科│20 │93.10.6 │0000000000│復健科│190 │93.10.8 │0000000000│復健科│50 │├────┼─────┼───┼──┼────┼─────┼───┼──┼────┼─────┼───┼──┤│93.10.13│0000000000│復健科│50 │93.10.14│0000000000│復健科│50 │93.10.19│0000000000│復健科│50 │├────┼─────┼───┼──┼────┼─────┼───┼──┼────┼─────┼───┼──┤│93.10.21│0000000000│復健科│50 │93.10.22│0000000000│復健科│190 │93.10.22│0000000000│復健科│20 │├────┼─────┼───┼──┼────┼─────┼───┼──┼────┼─────┼───┼──┤│93.10.25│0000000000│復健科│50 │93.10.28│0000000000│復健科│50 │93.10.29│0000000000│復健科│50 │├────┼─────┼───┼──┼────┼─────┼───┼──┼────┼─────┼───┼──┤│93.11.1 │0000000000│復健科│50 │93.11.3 │0000000000│復健科│50 │93.11.5 │0000000000│復健科│190 │├────┼─────┼───┼──┼────┼─────┼───┼──┼────┼─────┼───┼──┤│93.11.5 │0000000000│復健科│20 │93.11.8 │0000000000│復健科│50 │93.11.10│0000000000│復健科│50 │├────┼─────┼───┼──┼────┼─────┼───┼──┼────┼─────┼───┼──┤│93.11.12│0000000000│復健科│190 │93.11.12│0000000000│復健科│20 │93.11.17│0000000000│復健科│50 │├────┼─────┼───┼──┼────┼─────┼───┼──┼────┼─────┼───┼──┤│93.11.22│0000000000│復健科│50 │93.11.26│0000000000│復健科│50 │93.11.29│931129....│復健科│50 │├────┼─────┼───┼──┼────┼─────┼───┼──┼────┼─────┼───┼──┤│93.12.3 │0000000000│復健科│20 │93.12.3 │0000000000│復健科│140 │93.12.3 │0000000000│復健科│50 │├────┼─────┼───┼──┼────┼─────┼───┼──┼────┼─────┼───┼──┤│93.12.22│0000000000│復健科│50 │93.12.28│0000000000│復健科│50 │94.1.11 │0000000000│復健科│50 │├────┼─────┼───┼──┼────┼─────┼───┼──┼────┼─────┼───┼──┤│94.1.13 │0000000000│復健科│50 │94.1.19 │0000000000│復健科│50 │94.1.26 │0000000000│復健科│50 │├────┼─────┼───┼──┼────┼─────┼───┼──┼────┼─────┼───┼──┤│94.1.27 │0000000000│復健科│50 │94.1.27 │0000000000│復健科│20 │94.2.21 │0000000000│復健科│50 │├────┼─────┼───┼──┼────┼─────┼───┼──┼────┼─────┼───┼──┤│94.2.23 │0000000000│復健科│20* │94.2.23 │0000000000│復健科│140 │94.2.23 │0000000000│復健科│50 │├────┼─────┼───┼──┼────┼─────┼───┼──┼────┼─────┼───┼──┤│94.4.4 │0000000000│復健科│20 │94.4.4 │0000000000│復健科│190 │94.4.7 │0000000000│復健科│50 │├────┼─────┼───┼──┼────┼─────┼───┼──┼────┼─────┼───┼──┤│94.4.12 │0000000000│復健科│50 │94.4.18 │0000000000│復健科│50 │94.4.21 │0000000000│復健科│50 │├────┼─────┼───┼──┼────┼─────┼───┼──┼────┼─────┼───┼──┤│94.4.21 │0000000000│復健科│140 │94.4.25 │0000000000│復健科│50 │94.5.3 │0000000000│復健科│50 │├────┼─────┼───┼──┼────┼─────┼───┼──┼────┴─────┴───┴──┤│94.5.6 │0000000000│復健科│50 │94.5.9 │0000000000│復健科│50 │有「*」者,為扣除證明書費後之金額 │└────┴─────┴───┴──┴────┴─────┴───┴──┴─────────────────┘⑻又原告提出其自94年5月17日起至95年11月6日至衛生署豐

原醫院復健科就診之門診收據89紙,金額共計7,490元(見本院卷第204頁至第265頁),與原告另提出大林復健科診所出具自93年1月26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之醫藥費1,100元之收據(見本院卷第64頁下方),均非屬原告於同年1月27日所受「軀幹多處挫傷(右腕、右小腿、右踝)」之職業災害所為之醫療支出,應認二者應無相當因果關係。

⑼準此,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93年7月26日起至94年5月9

日止合計4,920元及94年5月17日起至95年11月15日止合計7, 490元之職災醫藥費,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告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為不合法,原告本於兩造間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3年6月16日起至94年8月31日之工資268,944元及自94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與94年9月1日起至

95 年11月15日之工資107,640元及自95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本院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亦不應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於判決結果核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但書、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林振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淑芬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裁判日期:2006-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