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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4 年勞訴字第 1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勞訴字第16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金志雄律師訴訟代理人 葉繼升律師被 告 格林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賴淑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91年12月起任職被告公司,每月報酬新台幣(下同)000000元,惟被告自91年12月起至92年6月止,及92年9月起至93年9月止,每月僅給付原告報酬70000元,合計20個月積欠600000元。又原告自91年12月8日起至93年1月9日,赴日出差207天,每日差旅費1000元,被告合計應給付原告差旅費207000元而未給付。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兩造間契約關係,求為命被告給付原告80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為被告公司之發起人之一,在被告公司籌設之初,見於公司草創之初尚未有所獲利,即與被告法定代理人甲○○、訴外人林棋維、姜有倫等人協議,將預定之報酬100000元,減縮70%為70000元,其餘30000元,於公司經營上軌道而有盈餘時給付,即該30000元報酬,是附有公司有盈餘停止條件之給付。而被告因營運狀況始終未盡理想,致均未能有所盈餘,給付該30000元報酬之停止條件自尚未成就。又原告於93年度第4次董事會中提議,以未能領取之三成報酬及差旅費抵充增資額,並經董事會決議通過,被告公司總務部依此決議製作應付帳款憑單,原告執此作為積欠款項之證明,並不可取等語,資為抗辯。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自91年12月起任職被告公司,約定每月報酬100000元,惟被告自91年12月起至92年6月止,及自92年9月起至93年9月止,每月僅給付原告報酬70000元,又原告自91年12月8日起至93年1月9日,赴日出差207天,每日差旅費1000元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出差休假表為證,被告對此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應即給付原告上開報酬600000元及差旅費207000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被告辯稱:原告為被告公司之發起人之一,在被告公司籌設之初,見於公司草創之初尚未有所獲利,即與被告法定代理人甲○○、訴外人林棋維、姜有倫等人協議,將預定之報酬100000元,減縮70%為70000元,其餘30000元,於公司經營上軌道而有盈餘時給付,即該30000元報酬,是附有公司有盈餘停止條件之給付,而被告因營運狀況始終未盡理想,致均未能有所盈餘,給付該30000元報酬之停止條件自尚未成就等語。原告對於為公司之發起人之一,及被告公司因營運狀況始終未盡理想,致均未能有所盈餘等情,固不爭執,惟否認有同意該30000元報酬,附有公司有盈餘之停止條件。查被告辯稱被告公司籌設之初,原告與其他發起人曾協議其報酬100000元減縮70%為70000元,有被告所提組織圖手稿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原告對該手稿之真正並未爭執。證人即被告公司董事林棋維亦到庭證稱:在公司設立不久的董事會上,股東有約定薪水打七折,剩下的三成等公司有盈餘時再付,有經過董事會通過,原告當時是擔任總經理,有參加董事會,當時應該有同意這個條件等語(見本院卷第26、27頁)。參酌原告為被告公司最大股東,且擔任被告公司總經理,擁有被告公司營運之決策權,若其薪資未附有停止條件,原告竟長達二年期間未指示公司付款,被告辯稱原告有同意其每月30000元之報酬,為附有公司有盈餘停止條件之給付,應為可取。原告對於被告公司因營運狀況始終未盡理想,致均未能有所盈餘乙節,既不爭執,應認原告請求600000元報酬之給付條件尚未成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00000元報酬,自不可取。

(二)被告另辯稱原告於93年度第4次董事會中提議,以未能領取之三成報酬及差旅費抵充增資額,且經董事會決議通過,並提出董事會會議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22頁)。證人林棋維亦到庭證稱:我有參加93年第4次董事會議,有談到公司要增資,當時乙○○有提議將公司的負債轉成公司的股票,包括當初薪水打七折的部分,後來有決議通過,參加的董事有同意並且把所有股東的往來轉成股份,但並不是所有的股東都有轉,包括董事長、我、姜有倫都有轉,包括積欠員工的薪資及股東往來,應付帳單是之前積欠員工的薪資,會計小姐把他算出來作成傳票,要轉換成股份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則原告既係將公司負債(包括薪水打七折及積欠差旅費)轉成公司增資之提議人,並經董事會同意,應認原告已同意將差旅費207000元抵充增資額,又被告公司其他員工既不受該董事會議之拘束,原告以被告公司總務部依該董事會決議製作之應付帳款憑單及其他員工有取得差旅費,主張被告有給付差旅費207000元之義務,亦不可取。

四、綜上所陳,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積欠600000元之報酬及207000元之差旅費,合計807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慈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
裁判日期:2005-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