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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4 年勞訴字第 17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勞訴字第179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王中平律師被 告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邱雅文律師

蕭美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退休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張兆順,嗣於民國94年10月4日變更為乙○○,有公司變更登記表、董事會會議決議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8至60頁),並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訴之聲明求為判決命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31,76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訴訟繫屬中之94年12 月29日具狀改為請求判決命被告應給付原告677,37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38頁),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經被告同意,依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自76年9月1日起,擔任被告銀行所概括承受之保證責任雲林縣北港信用合作社(下稱北港信合社)庶務員。被告銀行86年9月30日概括承受後,原告任職被告銀行北港分行庶務員,嗣於93年1月19日經被告銀行命令調任至址設臺中市○區○○○路○○○號1樓之臺中忠明簡易分行,原告因路途遙遠,乃於同年1月16日請求退休,詎因原告幾乎不識字,遭辦事員欺騙,簽署空白之「離職書」。惟勞工於自請離職時,若已符合勞基法第53條自請退休要件,雖未明確提出退休之意思表示,其退休金請求權自離職事實次月起,於5年內仍可行使,以保障其退休權益,姑不論原告當初本欲申請自請退休,遭欺矇而填寫辭職書,即使原告自請辭職而未表明退休之意,仍不影響請求退休金之權利。而原告服務年資自76年9月1日起,至被告公司辭職申請表所示離職生效日93年2月17日止,已達16年5個月又16日。原告為00年0月00日出生,年滿56歲,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3條第1款規定,得自請退休。又僱傭契約以永續性、不訂期契約為常態,被告若主張為定期性契約,則非屬常態,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況且即便係定期契約,其於屆期後延續契約關係者,依法亦以不定期契約視之,此參勞基法第9條自明。原告之年資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得請求31.5 個基數([15×2]+[1.5×1]=31.5),原告一個月平均工資等於勞工退休前6個月工資總額直接除以6,為21,504元(計算式:21,570+21,570+21,171+21,570+21,570+21,570=129,021;129,021÷6=21,504),應可請領之退休金為677,376元(21,504×31.5=677,376)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77,3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以:

㈠原告與北港信合社間之勞基法不定期勞僱關係是開始於81年

5月,而非原告所主張之76年9月1日,此由北港信合社自81年5月9日起方始為原告辦理勞工保險之加保可推知。而78年度所得稅扣繳憑單, 並無從推導出原告與北港信合社間自78年1月1日起開始即有不定期勞僱關係存在之結論。原告雖提出78年度所得稅扣繳憑單,然並無法舉證說明原告與北港信合社間是否自78年1月起即有僱傭契約之存在。且77年6月28日行政院發布,自7月1日起實施,調整基本工資為每月8130元,每日271元;78年6月26日行政院發布,自7月1日起實施,調整基本工資為每月8,820元,每日294元,如原告自78年

1 月1日起即已受僱於北港信合社之主張為真,則其當年度薪資所得至少應為101,700元(8,130×6+8,820×6=101,700),何以其78年度所得稅扣繳憑單所載之薪資竟僅65,000元,益見原告絕非於78年1月1日起即已受僱於北港信合社;退萬步言之,縱認為原告果真係於78年1月1日起即已受僱於北港信合社,由其薪資數額觀之,原告所擔任者至多僅係臨時性、非正式性工作,其與北港信合社間絕非有正式不定期勞僱關係之存在。

㈡又依證人丁○○證稱:「工友的薪資結構跟一般雇員是不太

一樣的…」、「(問:原告就只有薪資,還有滿1年1個月獎金,正式員工除了薪水外,有年終獎金及三節獎金?)是的」等語,顯示原告於78年間有可能為工友或其他身分,由於非屬北港信合社正式編制內之員工,與北港信合社間無不定期勞僱關係之存在,故其薪資結構非但不比照勞基法規定辦理,且無最低工資之保障,亦無法如同正式勞工領取相關獎金等福利,依法其服務年資亦不應計入勞基法工作年資之計算內。

㈢按勞基法之適用,以不定期勞僱關係關係之存在為前提。78

年間,信用合作社業尚非勞基法之適用對象,故信用合作社與其工作者間之工作契約內容,並無應以不定期勞僱關係為原則之強制規定。是以縱認為原告與北港信合社於78年間確曾有勞僱關係之存在,惟據證人丙○○女士之證詞顯示,原告與北港信用合作社間是1年1雇之關係,故原告於78年間至多僅可能為北港信合社之臨時雇員,且由於定期勞僱關係不受勞基法規範之保護,該等臨時雇員之定期勞僱關係的年資並非勞基法上所稱之「工作年資」,亦不得計入勞基法施行細則第5條關於工作年資合併計算規定之內。

㈣原告雖於主張其與北港信合社間之定期契約,應依勞基法第

9條規定視為不定期契約云云,惟勞基法第9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溯及既往適用之明文,故原告當然不得據之為主張。更何況欲適用勞基法第9條第2項規定之前提,至少應為「原告於78年12月31日後仍繼續工作而北港信合社不即表示反對意思」或「原告與北港信合社間存在有前後契約間斷期間未超過30日者之兩勞僱關係」,原告僅提出該78年度單年度之所得稅扣繳憑單,而未提出76、77、79、80年度及81年1月至4月間之其他證據資料,當然亦無從構成勞基法第9條第2項規定適用之構成要件。

㈤承上,可知無論原告與北港信合社於78年間所存在者為何種

契約關係,由於該等契約關係僅為定期性契約,故原告78年間年資並不受勞基法規範之保護,該等臨時雇員之定期勞僱關係年資並非勞基法上所稱「工作年資」,亦不得計入勞基法施行細則第5條關於工作年資合併計算規定之內。

㈥證人丙○○雖於證稱原告在78年已受僱於北港信合社,且一

直到其離職都有在工作,沒有間斷云云,惟又證稱北港信合社對依法受僱之員工均依法辦理勞保,故北港信合社為原告辦理勞保加保之時點,即為原告正式受僱於北港信合社之時點。丙○○之證詞前後矛盾,顯見其先前所謂原告在78 年已受僱於北港信合社,且一直到其離職都有在工作云云之證詞,實無可採。又縱認丙○○之上開證詞為可採,惟丙○○亦僅表示原告在78年間已受僱於北港信合社,並非證稱原告自78年1月1日起即受僱於北港信合社。

㈦原告固主張其遭被告員工之欺騙,簽署空白之離職書云云,

惟按辭職書所示,其內容清楚明白,縱原告識字不多,一般常理亦得由友人或同事轉述說明,應無騙取詐訛之可能,且此部分事實依原告主張將涉及退休金請求權之存否,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自不待言。原告「離職申請係遭被告員工訛詐所為」之主張除有上述不符常理之處外,依原告聲請傳喚證人丙○○之證詞更推翻了原告主張之「原告當初申請退休簽名於原證二號文件之時,證人全程在場」待證事實。

㈧原告於93年1月16日所提出者為自請離職之申請,而非退休

之申請,故原告依法已不得再為退休金之請求。原告雖於起訴狀第2頁中引述最高法院(應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之文字誤植)89年勞訴字第40號判決說明僱主主動解僱勞工並不影響退休金請求權之發生,惟該判決仍未言明勞工主動辭職是否仍得構成退休金請求權之發生事由。且原告雖於94年12月29日民事準備書狀,引述勞委會函釋認為勞工自請離職者仍構成退休金請求權之發生事由,惟勞委會此一行政機關之函釋亦無當然拘束司法裁判之效力。況縱認為原告之自請辭職不影響退休金請求權之發生與否者,惟依勞基法第53條規定可知,原告需工作15年以上年滿55歲或工作25年以上者,方得自請退休。原告自81年5月1日起成為北港信合社正式員工,86年9月30日北港信合社為被告所概括承受,至93年2 月17日原告辭職生效日止,加計原告於適用勞基法前之年資亦才11年餘,自與退休之要件有所未符,故原告依法確實無從為退休金之請求。

㈨再按,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5年12月4日勞動一字第14673

2號函,銀行業自86年5月1日起適用勞基法,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6年9月1日台勞動字第037287號函,信用合作社業自87年3月1日起適用勞基法,而原告原任職於北港信用合作社,並由被告自86年9月30日起概括承受原北港信合社,是原告自應自86年9月30日起始有勞基法之適用。故縱認原告享有退休金之請求權,惟勞基法第84條之2後段規定:「…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17條及第5條規定計算」,且勞基法施行前,除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外,我國並無法令明文規定雇主需給付勞工退休金,是除上述退休規則所稱之工廠外,雇主自訂退休辦法,乃為酬庸勞工之辛勞,保障其退休生活之一種福利措施,自無受該退休規則或勞基法拘束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8 56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原告僅得依勞基法第55條規定計算其自86年9月30日起年資之退休金基數;至於原告適用勞動基準法前之年資,因原北港信合社與原告之契約中並無關於計算或提撥退休金等約定,又當時並無其他可資適用之相關法令,故原告不得就86年9月30日前工作年資列入基數之計算式或加計退休金。則原告可列入基數計算之年資僅為6年4月又17天(86年9月30日至93年2月16日),又原告主張之平均工資為21,504元。

則原告實際可請求之退休金為279, 552元(計算式:21,504×6.5×2=279,552),此與原告於起訴狀中所提之數額相差甚鉅,原告所請求之金額顯有錯誤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原係北港信合社庶務員,被告銀行於86年9月30日概括承受北港信合社後,原告任職被告銀行北港分行庶務員。

㈡原告曾於93年1月16日填寫辭職申請表,經被告公司准予93年2月17日離職。

㈢被告公司為銀行業,自86年5月1日起適用勞基法;北港信合社係信用合作社業,自87年3月1日起適用勞基法。

㈣適用勞基法前,北港信合社對於退休及資遣費均無規定,勞雇雙方就適用勞基法前年資之退休金、資遣費亦無協商。

㈤原告平均工資為21,504元。

㈥原告為00年0月00日出生,於93年2月17日時年滿55歲。

四、至原告主張伊自76年9月1日起,擔任被告銀行所概括承受之北港信合社庶務員,被告銀行於86年9月30日概括承受北港信合社後,原告任職被告銀行北港分行庶務員,嗣於93年1月間經被告銀行命令調任臺中忠明簡易分行,原告因路途遙遠,本欲於同年1月16日自請退休,竟遭被告員工欺矇而填寫辭職書,即使原告自請辭職而未表明退休之意,仍不影響請求退休金之權利,而原告服務年資自76年9月1日起至離職生效日93年2月17日止,已達16年5個月又16日,原告為00年0月00日出生,年滿56歲,依勞基法第5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得自請退休,退休金基數為31.5個基數,應可請領之退休金為677,376元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所爭執者厥為:㈠兩造間是否有不定期勞動契約存在?㈡原告工作年資為何?其自請退休是否符合勞基法第53條第1款之要件?㈢若符合要件,原告可請領之退休金金額為若干?茲析述如下:

㈠兩造間有不定期勞動契約存在,並有勞基法之適用:

⒈按勞基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

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又基於保護勞工之立場,一般就勞動契約關係之成立,均從寬認定,只要有部分從屬性,即應成立。足見勞基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非僅限於典型之僱傭契約,只要該契約具有從屬性勞動性格,即使勞動關係形式上具有委任之外形,若實質上仍存有從屬性者,亦應為屬勞動契約關係。至於是否具備從屬關係,則須以提供勞務時有無時間、場所之拘束性,以及對勞務給付方法之規制程度,雇主有無一般指揮監督權等為中心,再參酌勞務提供有無代替性,報酬對勞動本是否具有對價性等因素,作一綜合判斷。次按,勞動契約,分為定期契約及不定期契約。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及特定性工作得為定期契約;有繼續性工作應為不定期契約。定期契約屆滿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視為不定期契約:勞工繼續工作而雇主不即表示反對意思者。雖經另訂新約,惟其前後勞動契約之工作期間超過90日,前後契約間斷期間未超過30日者。定期契約屆滿後或不定期契約因故停止履行後,未滿3個月而訂定新約或繼續履行原約時,勞工前後工作年資,應合併計算,勞基法第9條第1項、第2項、第10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⑴原告主張伊自76年9月1日起,擔任北港信合社庶務員乙節

,業據其提出載有原告任庶務員職等日為76年9月1日之被告公司辭職申請表附卷可稽(見本院94年度北勞調字第165號卷第8頁),而上開辭職申請表係由被告承辦人員為原告填寫,由原告簽名後,承轉經理、副總經理,最後由被告公司總經理核准,其所記載內容均堪信為真實,且核與證人即被告職員丁○○到庭證稱:「我在民國74年開始,一直到86年北港信用合作社併入華僑銀行。(法官問:認不認識原告?)認識,我不記得他是民國幾年進來,他大概晚我2到3年進來。(法官問:原告當時進入北港信用合作社的工作為何?)他是煮菜、清掃」等語(見本院卷第136頁反面)相符。佐以,被告公司針對本件退休金之請求爭議,於原告向其陳情時,調查其內部資料後先後於94年6月3日、同年月22日所為之函覆亦載明:「經查陳情人於76年9月進入北港信合社擔任伙食司廚工作,81年成為北港信合社正式員工。」等語,有 (94) 僑銀董字第121號函、(94)僑銀總人字第2440號函各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39至149頁),足認原告主張其自76年9月1日起即受僱於北港信合社等語,尚非無據,應堪採信。

⑵本件被告雖抗辯原告與北港信合社間之勞基法不定期勞僱

關係是開始於81年5月,而非原告所主張之76年9月1日,此由北港信合社自81年5月9日起方始為原告辦理勞工保險之加保可推知。而78年度所得稅扣繳憑單, 並無從推導出原告與北港信合社間自78年1月1日起開始即有不定期勞僱關係存在之結論,且其當年度薪資所得至少應為101,700元,何以其78年度所得稅扣繳憑單所載之薪資竟僅65,000元,益見原告絕非於78年1月1日起即已受僱於北港信合社,或至多僅係臨時性、非正式性工作,其與北港信合社間絕非有正式不定期勞僱關係之存在云云。經查,被告主張原告與北港信合社間之勞基法不定期勞僱契約開始於81年5月乙節,係以北港信合社係於81年5月9日始為原告加保勞工保險為依據,並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紙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06頁),固非無據,惟依上開投保資表顯示,原告於81年5月9日前並無北港信合社以外之投保單位為其投保,至少可證明原告於81年5月9日前未受僱於北港信合社以外之其他公司或事業單位,且不能排除漏未投保之情形,況由原告所提出之北港信合社所開立其

78 年度扣繳憑單既已記載所得為78年1月至12月之薪資,給付總額6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可知原告於78年乃受僱於北港信合社,且就形式上而言,其應為78年

1 月至12月薪資所得,原告既已負舉證責任,則就其非屬

78 年1月起至12月之薪資之有利於被告之變態事實,自應由被告舉證以實其說,然原告迄未能提出有利之證據證明上開扣繳憑單非自78年1月起至12月之薪資,因認原告主張上揭扣繳憑單所載78年1月至12月之薪資為真。又原告78年度所得總額65,000元,其換算每月薪資縱低於該年最低工資,不論其勞動契約性質為不定期契約或屬臨時性之定期契約,均可認為原告係受僱於北港信合社。

⑶又查,原告自76年9月1日起受僱於北港信合社,已如上述

,且由證人丙○○到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於76年在北港信用合作社擔任何職務?)總務。(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人事方面是不是你的職掌?)是。(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此扣繳憑單是否表示被告在78年已經有受僱於北港信用合作社(提示94年12月29日準備書狀原證五)?)是。(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是不是每月領取薪資?)是。(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從原證五所得扣繳憑單你能判定原告有受僱於被告?)是,原告是1年1雇。(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原告是不是一直到他離職時都有在工作,沒有中斷?)是。(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北港信用合作社與原告是不是每年都會重新訂定新的契約?)有,1年1雇。」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至52頁),可知,原告自76年9月1日至81年5月9日期間,與北港信合社雖係1年1雇之臨時性定期契約關係,惟契約均未中斷,依勞基法第9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視為不定期契約。是被告徒以原告僅提出該78年度單年度之所得稅扣繳憑單,而未提出76、77、79、80年度及81年1月至4月間之其他證據資料,當然亦無從構成勞基法第9條第2項規定適用之構成要件云云,而未就原告於76年至81年4月非受僱於北港信合社乙節,舉證以實其說,其抗辯即非可採。且被告於86年9月30日概括承受北港信合社,而被告為銀行業,自86年5月1日起適用勞基法,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本件兩造間有不定期勞動契約存在,並有勞基法之適用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原告之工作年資為16年5個月又16日,其若自請退休符合勞基法第53條第1款之規定:

又按,勞工工作15年以上年滿55歲者,得自請退休,勞動基準法第5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為00年0月00日出生,於93年2月17日時年滿55歲,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自76年9月1日起即受僱於北港信合社,被告公司於86年9月30日概括承受北港信合社,留用原告任職被告公司北港分行庶務員,依勞基法第20條規定,其工作年資,應由被告公司繼續予以承認,又依同法第57條其受承認之年資應予併計。是原告自76年9月1日起至93年2月17日終止契約之日止,工作年資為16年5個月又16日。從而,原告若自請退休應符合勞基法第53條第1款之規定。

㈢原告已為辭職之意思表示,不得享有領取退休金之權利:

⒈按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日起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其

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17條及第55條規定計算,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2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雖自76年9月1日起受雇於被告公司概括承受之北港信合社,惟按勞基法第84條之

2 規定:「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17條及第55條規定計算。

」依此規定,適用勞基法前之工作年資,並無以勞基法主張退休金之餘地。而本件被告公司為銀行業,自86年5月1日起適用勞基法(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5年12月4日勞動一字第146732號函),而北港信合社為信用合作社業,自87年3月1日起適用勞基法(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6年9月1日台勞動字第0372 87號函),而原告原任職於北港信合社,並由被告自86年9月30日起概括承受北港信合社,是原告自應自86年9月30日起始有勞基法之適用。且北港信合社於適用勞基法之前,並無關於退休金之規定,勞雇雙方亦未就適用勞基法前年資之退休金進行協商,為兩造所不爭,且證人丙○○到庭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北港信合社有沒有自訂相關退休規定或與員工有相關協議?)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反面),則原告主張其於86年9月30日被告公司概括承受北港信合社適用勞基法前之工作年資,亦得依勞基法規定請求退休金,為無可取,是原告於86年9月30日被告公司概括承受北港信合社前並無退休金可供領取。

⒉次查,兩造間為僱傭契約且屬勞基法第2條第6款規定之勞動

契約而有勞動基準法之適用,原告為00年0月00日出生,於93年2月17日終止勞動契約時,年滿55歲,已屆自請退休之年齡,且其工作年資為16年5個月又16日,亦達15年以上,得自請退休,已如上述,原告於被告適用勞基法後之概括承受日即86年9月30日至93年2月17日終止契約之日止,工作年資為6年4個月又17日。而按「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左:

、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1年計。前項第1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故原告共可請求13個基數之退休金,而原告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為21,504元,為兩造所不爭,則依此計算,原告若可自請退休,被告應發給原告之退休金為279,552元(21,504×13=279,552)。

⒊惟按,被上訴人受僱為上訴人之工人,係屬民法上所稱之僱

位契約,辭職則應解釋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果被上訴人已為辭職之意思表示,即不得謂其仍得請求辦理退休,而享有領取退休金之權利,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828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經查,原告雖受僱為被告之庶務員,係屬勞基法上所稱僱傭契約,然原告於93年1月16日為辭職之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等情,有上揭辭職申請表可證,原告固主張其遭被告員工之欺騙,簽署空白之離職書云云,惟按辭職書所示,其內容清楚明白,縱原告識字不多,一般常理亦得由友人或同事轉述說明,應無騙取詐訛之可能,原告上開主張是否屬實,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然依原告聲請傳喚證人丙○○到所為「(法官問:原告當初申請退休簽名於原證二文件時,你是否在場?(提示原證二))我不知道他離職時有簽什麼文件,我只知道他是在93年1月份離職,所提示的文件我沒有看過。那時因為調到台中忠明分行,因為他不能過去,所以他離職」之證詞(見本院卷第51頁反面),無法證明原告主張之「原告當初申請退休簽名於原證二號文件之時,證人全程在場」待證事實為真實。雖原告在提起本件訴訟前,於94年4月26日雲林縣政府勞資爭議協調會時,及94年3月29日、94年5月5日、94年5月16日陳情時,均曾提出請領退休金之主張,有勞資爭議協調會會議紀錄1紙、被告函2紙在卷可稽(見本院94年度北勞調字第165號卷第14頁、本院卷第141至149頁),自其離職日均未逾5年,惟原告已為辭職之意思表示,有如上述,即不得謂其仍得請求辦理退休,而享有領取退休金之權利。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677,3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6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曾啟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等
裁判日期:2006-10-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