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勞訴字第198號原 告 上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律師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吳宏山律師複代理人 蔡坤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溢領薪資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前聘任被告擔任原告公司之業務經理,以資推展營業,約定聘任期限自民國93年1月1日起至94年12月31日止,每月報酬新台幣(下同)150,000元。兩造簽立上開契約後,原告即開立面額不等共二十四紙支票交由被告受領以為薪資報酬之給付。惟被告任職後未能達成公司預期目標,兩造遂於94年2月24日合意終止聘任關係。兩造既自94年2月24日起終止系爭聘任關係,被告即應歸還票載發票日94年3月至6月之薪資支票(支付94年2月至5月薪資)。
惟被告僅歸還94年7月份以後之支票,但94年3月至6月面額共600,000元之支票並未退還,並逕予提示兌領。經原告催告,被告仍未將提示兌領之600,000元返還。被告既無保有上開600,000元之法律上原因存在,自應負返還之責等情,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聲明判命被告給付原告600,000元,及自94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兩造並未於94年2月24日合意終止兩造聘任關係,被告並未於94年3月以後即至他處任職。兩造間契約關係係自93年1月1日起至94年12月31日止,原告無權於期限屆滿前任意終止僱傭契約。被告任職期間,推展原告公司業務不遺餘力,並無原告所言不能達成公司預期目標之情形。況兩造並未約定被告應達成之目標。原告前藉詞要求被告期前離開,並表明願付資遣費與被告,被告遂於94年3月間向原告表示同意任職至國外採購季結束之五月底,並經原告同意,被告遂將票載發票日94年7月至95年1月份之支票返還原告,至原告所交付票載發票日94年3月至6月份支票,為被告任職至94年5月份應得之薪資,本為被告所該得,被告將該支票提示兌領,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而聲明求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查原告前聘任被告擔任原告公司之業務經理,以資推展營業,約定期限自93年1月1日起至94年12月31日止,每月報酬150,000元。兩造簽立上開契約後,原告即開立票期自93年2月至95年1月之支票面額不等共二十四紙支票交由被告受領作為報酬給付。被告已將94年3月至94年6月面額合計600,000元之薪資支票提示兌領,該支票係用以支付94年2月至5月薪資並將94年7月至95年1月之薪資支票交還原告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其預付薪資600,000元部分,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查原告所提出訴外人RVM公司94年3月8日函雖記載:「We
are disappointed that Mr. William(被告)Chang is
no longer for your company.」(見本院卷第51頁),即RVM公司表示其對於被告不再為原告公司工作感到遺憾。惟RVM公司於上開函文亦記載:「Since both you and
he has informed us that he will no longer beworking for you」,即原告與被告均告知RVM公司稱被告將不再為原告公司工作。RVM公司就被告不再為原告工作之時間既是使用「will no longer」之未來式語法表示,可見被告不再為原告公司工作之時點,應在94年3月8日之後。自與原告主張兩造於94年2月24日即合意即日起終止兩造間之聘任合約不符。則縱認上開上開RVM公司之函文係屬真正,仍不能證明兩造於94年2月24 日合意終止系爭聘任合約。又證人即原告公司業務助理梁菁蕙雖到場證稱:94年3月之後被告即不再進入原告公司,而94年2月以前原告每星期均會進公司三、四天云云。然查被告擔任原告公司業務經理之工作內容既是為被告公司推展營業,自難認被告必須進入原告公司內始能提供勞務。況縱被告依約必須進入原告公司提供勞務卻未進入,充其量僅能認定被告是否有違反合約之情事,仍不能據以推斷兩造於94年2月24日即合意終止系爭聘任合約。至原告提出訴外人RVM公司發給原告之名片部分。依該名片記載(見本院卷第57頁),並不能認定被告擔任RVM公司臺灣代理人之時間點;再依RVM公司上開94年3月8日函表示:「When We(RVM公司)finalize our discussion with Mr.Chang(被告),he will be running the RVM Branch office inTaiwan」(見本院卷第55頁),故RVM 公司敘述被告公司為其工作之語法,亦是使用未來式,可見被告為RVM公司工作之時間點係於94年3月8日發函之後,仍不能認定兩造於94年2月24日即已合意終止系爭聘任合約。又原告雖於94年5月13日發函被告請求返還已交付之94年3月至6月薪資支票(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9頁之存證信函及本院卷第10頁之送達郵件回執),然被告即於94 年5月19日委請訴外人吳宏山律師,否認兩造於94年2月24 日有合意終止契約之情形,有律師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2頁),益認兩造並未於94年2月24日達成終止兩造間契約關係之合意。原告主張兩造於94年2月24日合意終止系爭聘約,自不可取。
(二)被告復自陳系爭聘任合約應自94年6月1日起始為終止等情。則被告自有權取得支付94年2月至5月薪資之支票即票載發票日為94年3月至6月面額共600,000元之支票,被告將該支票予以提示兌領,並無違誤。原告主張被告應將其提示兌領之款項600,000元返還,自不可取。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00,000元,及自94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四、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書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趙郁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