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勞訴字第198號上 訴 人 上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因94年度勞訴字第198號請求返還溢領薪資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新台幣陸拾萬元整,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合新台幣玖仟柒佰伍十元整,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及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上訴聲明第1項係請求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上訴聲明第2項則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對上訴人新台幣60,000元正及自民國94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查本件原判決係上訴人即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溢領薪資新台幣(下同)600,000元,是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6,5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合9,7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書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趙郁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