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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4 年勞訴字第 21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勞訴字第219號原 告 乙○○及如附表所示共 同訴訟代理人 毛國樑律師訴訟代理人 亥○○被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壬○○訴訟代理人 賴勝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職工福利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如附表所示原告等五十三人各新台幣壹拾壹萬參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貳、陳述:

一、原告等原均任職於萬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通銀行)之員工,民國92年7月間萬通銀行公布將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公司),以中信銀公司為存續銀行,承受萬通銀行一切權利義務,並於92年8月間萬通銀行公告「萬通商業銀行員工退職辦法」(下稱系爭退職辦法)作為原任職員工辦理退離職之依據。依系爭退職辦法第2條、第6條規定,員工得於92年12月31日前申請退職,如繼續留任員工給予3個月工作適應期,即至93年3月31日前,期間留任之員工仍得依該辦法申請退職。原告等人均依系爭辦法申請辦理退職之員工。

二、嗣中信銀公司與萬通銀行於92年12月1日正式合併,原萬通銀行職工福利委員會即將職工福利金共新台幣(下同)1億5,950萬5,344元,移交予被告。因系爭辦法以93年3月31日為退職申請期間末日,至該日為止,申請退職之員工已逾千人(員工總人員為1446人),中信銀公司與萬通銀行合併後,中信銀公司為存續公司,應遵守系爭退職辦法規定,故被告本應於93年4月1日起依「職工福利金條例」第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辦理退職員工福利金之發放。但被告以法令不明為由推託而不發放。為此,原告合併依職工福利金條例第9條之1第2項、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等53人每人11萬0,380元(其計算方式為159,505,344元 /1446人=110,308元)

三、又台北市政府勞工局(下稱勞工局)於93年6月25日北市勞一字第09332802900號函回覆原告函詢之內容,確認「事業單位因合併而消滅,其留任及離職職工之認定係以合併基準日為準,惟如事業單位訂有『員工退職辦法』等,其認定時點更有利於職工者,則應以該點為基準」。該局另於94年2月5日北市勞一字第09430690600號函對被告函詢疑義答覆表示:「就該退職辦法之立意精神,原萬通銀行職工除可在合併基準日前即選擇留任或不留任,也有『適應期』之選擇權,故職工在該選擇權行使後,依規定申請退職,雖具與中信解除聘僱契約之形式外觀,但亦兼具不留任之實質內涵,故在事實與契約旨意之衡酌上,建議對此類職工之身分從寬認定,以維勞工最大福祉。」等語,可見勞工局已明示處理原則。被告卻仍堅持發放職工福利金對象,以合併基準日92年12月1日前申請退職者為限,罔顧退職員工之權益。

參、證據:提出萬通商業銀行員工退職辦法、財政部函、支票簽收收據、台北市勞工局函2份、調解會議記錄等影本。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陳述:

一、依職工福利金條例第9條之1第2項、企業併購法第24、25 條等規定,並參酌台北市政府勞工局92年8月13日北市勞一字第09234028200號函所示,職工福利金之動支,非可任意為之,除在公司已經消滅或大部分職工均已資遣之情形下,不宜貿然發放,公司縱定有員工退職辦法,不能因此而影響職工福利金之運用與保管。公司因合併而消滅後,該消滅公司即應於合併基準日,依職工留任與離職之比率,就其所提撥之職工福利金,留備予合併後存續公司之職工福利委員會,繼續辦理職工福利事業,及發放福利金予離職員工,不得移作他用,除有該條例第9條之1第2項之規定事由,否則無再發放予留任員工之理。

二、依企業併購法第16條第1、2項之規定,因被合併而消滅公司員工,如同意留任後,因個人因素不願繼續留任者,該員工不得向雇主請求發給資遣費;同理,因職工福利金係為在職勞工之福利,非為退職勞工福利而設之制度。公司如發生合併,既然以合併基準日留任或去職勞工比率,以定其留用或發還依據,則日後接受留任員縱再有退職情事,亦不應再依職工福利金條例第9條之1第2項規定發放福利金,否則對繼續留任之員工不公平。

三、員工如選擇在合併後存續公司繼續任職,該員工實與一般員工無異,自應享受同等待遇而不應再享有其他特別待遇,於其工作權獲得保障後,倘又再選擇具領較原合併前優渥之退職辦法請領退職給付,復又得請求職工福利金,無異鼓勵員工以取巧方式獲致最大利益,侵蝕職工福利金,顯然欠缺平衡性及合理性,與職工福利金保障精神背道而馳,當非立法本意。

四、原告等同意留用,分別與中信銀公司簽訂聘僱契約,則原告等即有繼續留任中信銀公司之意思,其等內心是否有保留留任後在93年3月31日前申請退職之效果意思,實非中信銀公司所得知悉。原告等與中信銀公司發生聘僱關係後,基於個人理由而申請離職,不應影響雙方已成立僱傭關係,更不能影響依法應移歸被告作為續辦職工福利事業之職工福利金。

系爭退職辦法第6條係明訂「同意其退職並『比照』第3、4、5條核給退職金」等語,顯然僅係類推適用之性質,在該辦法訂定時,原意顯然認為於93年3月31日申請退職之員工與於退職申請截止日前申請退職之員工有所區別,否則為何不直接規定「同意其退職『依』第3、4、5條核給退職金辦理」;且該辦法並未明訂有關93年3月31日前申請退職之員工,其職工福利金之退還亦比照員工退職辦法第3、4、5條規定辦理,則在萬通銀行之員工退職辦法為明文規定且其性質又不相同之情況下,自仍應回歸適用職工福利金條例第9條之1第2項之規定,以合併基準日前申請退職之員工為準。

五、被告依職工福利金條例受領福利金,無不當得利問題。

參、證據:台北市勞工局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職工福利委員會函。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等原均係任職於萬通銀行員工,萬通銀行與中信銀公司於92年12月1日正式合併,以中信銀公司為存續公司,承受萬通銀行一切權利義務,並依92年8月間萬通銀行公告之系爭辦法作為原任職員工辦理退離職依據,上述職工福利金共1億5,950萬5,344元,均全數移交被告;原告等均依系爭退職辦法第2條、第6條規定,於退職申請期間末日即93年3月31日前申請退職,被告應於93年4月1日起依職工福利金條例第9條之1第2項規定,辦理退職員工福利金之發放,被告以法令不明為由拒絕發放,具有無法律上原因,致原告等受有損害,為此合併職工福利金條例第9條之1第2項及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給付原告等每人11萬380元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中信銀公司與萬通銀行發生合併,依法應以2銀行合併基準日留任或去職勞工之比率,定其留用或發還之依據,如被告再繼續對留任員工給予職工福利金,對留任員並不公平,亦與職工福利金條例第9條之1第2項應發放予合併基準日後始決定辭職之員工之規定不符;被告依法受領萬通銀行職工福利委員會移轉職工福利金,具有法律上原因,原告等人於合併基準日經過後3個月始決定辭職,被告已無發放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萬通商業銀行系爭退職辦法、財政部函、支票簽收收據、台北市勞工局函2份、調解會議記錄等影本等件為證,被告則以上揭情詞置辯,並提出台北市勞工局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職工福利委員會函等件為證。因此,本件兩造間不爭執者為:㈠萬通銀行與中信銀公司於92年12月1日正式合併,並經財政部准予備查,萬通銀行另訂有員工退職辦法。㈡萬通銀行職工福利委員會已將職工福利金共1億5,950萬5,344元,移交予被告中信銀職工福利委員會。㈢原告等53人原均係萬通銀行之員工,並於上開合併基準日後,而於93年3月31日前離職。

四、兩造所爭執應經本院判斷者為:㈠原告得否依職工福利金條例第9條之1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職工福利金?㈡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五、原告得否依職工福利金條例第9條之1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職工福利金:

(一)按「工廠、礦場或其他企業組織變更組織而仍繼續經營,或為合併而其原有職工留任於存續組織者,所提撥之職工福利金,應視變動後留任職工比率,留備續辦職工福利事業之用,其餘職工福利金,應由職工福利委員會妥議處理方式,陳報主管官署備查後發給離職職工」,職工福利金條例第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依此,萬通銀行與中信銀公司合併後,被告自應視變動後留任員工比率,留備續辦職工福利事業之用,離職員工則可請求其餘之職工福利金。惟條文中並未限制以合併基準日作為認定留任與離職員工比率之基準。

(二)又按「併購後存續公司、新設公司或受讓公司應於併購基準日三十日前,以書面載明勞動條件通知新舊雇主商定留用之勞工。該受通知之勞工,應於受通知日起十日內,以書面通知新雇主是否同意留用,屆期未為通知者,視為同意留用。」,企業併購法第16條著有規定.立法理由係為考量勞工為公司之重要資源,優良人力資源之取得,向為公司進行併購之重要動機之一,為儘速確定行併購時勞動契約之移轉及勞工是否留用而特別予以規定;亦未以合併基準日為認定員工留任或離職之時點。

(三)本件之合併基準日雖為92年12月1日,然萬通銀行另已訂定系爭退職辦法,其中第2條規定「退職申請截止日:民國92年12年31日止」、第3條規定「實施對象及發給標準:凡於股份轉換基準日仍在職之員工,並於退職申請截止日前提出退職申請」者,可知該萬通銀行員工決定通知雇主是否留任或離職之期限可在合併基準日後。另系爭辦法第4條規定「申請退職之員工協助處理業務交接事宜者,於業務交接完成後退職時,除依前條之基數發給退職金外,並發2個基數之獎勵金。以上業務交接時間以不超過3個月為限。」,亦容認因交接而延長退職期限,不以合併基準日退職為限。是系爭退職辦法規定,對萬通銀行員工在合併基準日後之1個月內自行決定是否離職,或基於業務交接關係而延後在合併基準日起3個月內離職,所確認勞動契約關係終止期限,均較上開企業併購法第16條規定雇主應於合併基準日30日前通知勞工,於「勞工受通知後之10日內,以書面通之新雇主是否同意留用」者為寬鬆,既已另有考量而特別約定期限,自應以系爭退職辦法之期限作為認定留任與離職比率之依據。

(四)被告辯稱:系爭退職辦法第6條「中信金控留任之員工,由中信金控接計其在本行(指萬通銀行)之服務年資,並與中信金控重新簽訂聘僱合約,保障工作權2年,保障期間薪資不調整,並給予3個月(至93/03/31止)工作適應期,期間因無法適應而申請退職者,同意其退職並比照第

3 、4、5條標準核給退職金。」規定,其中以「比照」為用語,即係類推適用退職金核給標準,並非認定原告屬於不留任員工等語。但依上開規定內容觀之,其前段規定留任員工薪資及年資等勞動條件不變,於後段則規定員工享有3個月適應期。在此情形下,如原萬通銀行員工在此期間離職,並非依據存續公司相關離職規定,而係適用系爭退職辦法處理,與一般員工離職並不相同。又雇主以較優惠之勞動條件吸引勞工留任,包括保障工作權2年、薪資不調降,並給與勞工在適應期間內決定是否留任之權利,使優秀員工可避免留任後因無法適應僅能辭職卻無法領取退職金之不利益因素,增加其留任意願,此寓有促進留任更多優良員工之立意。因此系爭退職辦法雖約定「比照」退職金給付標準,實亦表示中信銀公司認同在此適應期間所產生員工是否留任之暫時不確定性,被告此部分辯解,尚不足採。

(五)被告復辯稱:原告之請求,應依企業併購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法理,於合併基準日後與新雇主訂立勞動契約,接受留任之員工於合併基準日後縱有退職之情事,亦不得發放職工福利金等語。按企業併購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同意留用之勞工,因個人因素不願留任時,不得請求雇主給予資遣費」等情,然此係就已確定留任之員工嗣後不留任時視同辭職而明文規定不得請求資遣費;但系爭退職辦法第6條規定,係規定在適應期間因無法適應而申請退職者,亦得比照退職辦法請求退職金,因之,在此適應期間,原萬通銀行員工是否留任仍具有不確定性,與企業併購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並不相同,被告此部分辯解,並不足採。

(六)被告再辯稱:原告之請求,違反職工福利金條例之精神,原告與中信銀公司簽訂聘僱契約後,被告無從知悉原告等是否有保留於留任後在93年3月31日前申請退職之意思等語。惟中信銀公司因合併而概括承受原萬通銀行之權利義務,自應遵守系爭退職辦法第6條規定,上述3個月適應期間,原萬通銀行員工是否確定留任,仍有變動,此為中信銀公司、被告所能事先預見,被告不至因適應期間存在,而確定所有暫為留任員工長期在中信銀公司工作,因此在適應期間內離職員工,並非侵害移轉後職工福利金及留任員工之利益。況被告接收原萬通銀行職工福利委員會所移轉之職工福利金共1億5,950萬5, 344元,並以原萬通銀行員工人數來決議每位原萬通銀行可獲分配之職工福利金額為11萬308元(159,505,344元/1,146人=110,308元),乃是確定每人可獲分配之金額,未因於93年3月31日適應期間屆滿後離職即增加分配金額,又原告等按系爭離職辦法規定在適應期間內離職同,如無該規定存在,原告本得依系爭辦法第2、3條規定定於92年12月31日前申請退職,更符合職工福利金條例規定,今因上開第6條規定,影響原告考量,難認原告巧取不當利益,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七)原告等依據系爭辦法第6條規定申請退職,應認為屬於不留任員工,自屬於職工福利金條例第9條之1第2項所稱之離職員工,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職工福利金每人11萬0,308元,應屬有據。

六、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一)依上揭職工福利金條例第9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職工福利金原作為員工福利事業之用,遇有合併之情形,員工留任存續公司,原職工福利金即隨合併而撥予合併後存續組織使用。本件原萬通銀行與中信銀公司合併後,原萬通銀行有部分員工留任於中信銀公司,是被告自原萬通銀行福利金委員會接收職工福利金共1億5,950萬5,344元,乃依法律規定而受領。

(二)按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為構成要件,受領人就其所受應返還其利益。所稱無法律上原因,實務採非統一說,即就案例類型,而區分受領人因給付而受利益與因給付以外之事由而受利益。所稱受利益則以受領人財產權增加,或減免債務,或勞務或物之使用而免於支付報酬之情形。本件被告受領萬通銀行職工福利委員會福利金係依法律規定,且受領後繼續供作萬通銀行留用勞工福利之用,並非受利益。又被告非因本身之行為、或原告之給付行為、或第三人之行為而受領該福利金,自不符合前述無法律上原因之要件,因之,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職工福利金,並非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等依據職工福利金條例第9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等53人每人11萬308元,及自93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8 日

勞工法庭法 官 李維心附表編號 姓 名 住 所

1 乙○○ 住臺北市○○區○○路○○○巷○○號4樓

2 天○○ 住彰化市○○里○○鄰○○街○○號

3 Z○○ 住臺中市○○區○○路3段3號

4 未○○ 住臺中市○○區○○路2段2之3號

5 宙○○ 住高雄市○○區○○路○○○號17樓之1

6 甲○○ 住臺北縣○○鎮○○路○號

7 V○○ 住桃園市○○街○○○號1樓

8 T○○ 住臺南市○區○○路4段7巷62弄21號

9 B○○ 住臺中市○○路117之1號8樓之5

10 丁○○ 住臺南市○區○○街○○號4樓之9

11 F○○ 住高雄縣○○鎮○○街○○巷○號

12 K○○ 住高雄縣路○鄉○○路○○○巷○○號

13 W○○ 住臺北縣新莊市○○街○○巷○號3樓

14 辛○○ 住臺北市○○區○○街○○巷○○號4樓

15 地○○ 住桃園市○○街○○巷○號2樓

16 N○○ 住高雄市○○區○○路○○號8樓

17 D○○ 住高雄市○○區○○街○○○號8樓

18 丑○○ 住臺北縣板橋市○○路○○○巷○號2樓

19 Q○○ 住臺中市○○區○○路3段161號7樓之6

20 申○○ 住桃園縣○○鎮○○○路○○巷○號5樓

21 a○○ 住臺中縣○○鄉○○路○段○巷○○號

22 C○○ 住桃園縣八德市○○路○○○巷○○號

23 Y○○ 住臺北縣新莊市○○街○○○巷○弄○號3樓

24 E○○ 住臺北縣土城市○○路○段○○巷○○號10樓

25 R○○ 住臺中市○○路○○○號

26 H○○ 住臺北縣三重市○○街○○○號

27 I○○ 住桃園市○○路○○○○巷○○弄○○○號

28 玄○○ 住臺北縣新莊市○○街○○巷○○弄○號6樓

29 寅○○ 住臺南市○區○○街○○號

30 黃○○ 住臺北縣○○鄉○○○路○段○○巷○○號7樓之3

31 L○○ 住臺北縣淡水鎮小坪頂66巷5號9樓

32 丙○○ 住臺北縣蘆洲市○○街○○號3樓

33 X○○ 住嘉義市○○○街○○○號

34 M○○ 住嘉義市○○路○段○○○巷○○○號

35 子○○ 住臺中縣大里市○里路○○號

36 癸○○ 住臺南市○○路○○○號7樓之2

37 J○○ 住臺南市○區○○路○○○巷○號之2

38 戊○○ 住臺南縣新營市○○路○○號8樓

39 宇○○ 住高雄市○○區○○路○○號14樓

40 O○○ 住台南市安定鄉港南村140-29號

41 S○○ 住雲林縣二崙鄉安定村安定53號之1

42 辰○○ 住台南市○區○○○路2段185巷20號

43 庚○○ 住基隆市○○○街○○巷○○號5樓

44 P○○ 住嘉義市○區○○街○○巷○號

45 巳○○ 住臺中縣大里市○○路○○號

46 午○○ 住臺北市○○區○○街○○○巷○○號

47 戌○○ 住臺北市○○區○○路133之1號

48 G○○ 住嘉義市○區○○街○○○巷○號

49 卯○○ 住臺北縣三重市○○○○街○○巷○○弄○○號4樓

50 己○○ 住臺南縣永康市○○路○○號

51 U○○ 住臺南市○區○○○路2段203巷52號

52 酉○○ 住基隆市○○路○○巷○○號

53 A○○ 住臺北市○○○路○段○○○巷○○○○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詹雪娥

裁判案由:給付職工福利金
裁判日期:2006-04-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