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勞訴字第219號原 告 乙○○及如附表所示共 同訴訟代理人 毛國律師被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職工福利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壬○○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工福利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4月18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正本宣示判決日期欄中關於「中華民國6年4月18日」記載,應更正為「中華民國95年4月18日」。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維心附表編號 姓 名 住 所
1 乙○○ 住臺北市○○區○○路○○○巷○○號4樓
2 亥○○ 住彰化市○○里○○鄰○○街○○號
3 Y○○ 住臺中市○○區○○路3段3號
4 未○○ 住臺中市○○區○○路2段2之3號
5 宇○○ 住高雄市○○區○○路○○○號17樓之1
6 甲○○ 住臺北縣○○鎮○○路○號
7 U○○ 住桃園市○○街○○○號1樓
8 S○○ 住臺南市○區○○路4段7巷62弄21號
9 A○○ 住臺中市○○路117之1號8樓之5
10 丁○○ 住臺南市○區○○街○○號4樓之9
11 E○○ 住高雄縣○○鎮○○街○○巷○號
12 J○○ 住高雄縣路○鄉○○路○○○巷○○號
13 V○○ 住臺北縣新莊市○○街○○巷○號3樓
14 辛○○ 住臺北市○○區○○街○○巷○○號4樓
15 天○○ 住桃園市○○街○○巷○號2樓
16 M○○ 住高雄市○○區○○路○○號8樓
17 C○○ 住高雄市○○區○○街○○○號8樓
18 丑○○ 住臺北縣板橋市○○路○○○巷○號2樓
19 P○○ 住臺中市○○區○○路3段161號7樓之6
20 申○○ 住桃園縣○○鎮○○○路○○巷○號5樓
21 Z○○ 住臺中縣○○鄉○○路○段○巷○○號
22 B○○ 住桃園縣八德市○○路○○○巷○○號
23 X○○ 住臺北縣新莊市○○街○○○巷○弄○號3樓
24 D○○ 住臺北縣土城市○○路○段○○巷○○號10樓
25 Q○○ 住臺中市○○路○○○號
26 G○○ 住臺北縣三重市○○街○○○號
27 H○○ 住桃園市○○路○○○○巷○○弄○○○號
28 宙○○ 住臺北縣新莊市○○街○○巷○○弄○號6樓
29 寅○○ 住臺南市○區○○街○○號
30 玄○○ 住臺北縣○○鄉○○○路○段○○巷○○號7樓之3
31 K○○ 住臺北縣淡水鎮小坪頂66巷5號9樓
32 丙○○ 住臺北縣蘆洲市○○街○○號3樓
33 W○○ 住嘉義市○○○街○○○號
34 L○○ 住嘉義市○○路○段○○○巷○○○號
35 子○○ 住臺中縣大里市○里路○○號
36 癸○○ 住臺南市○○路○○○號7樓之2
37 I○○ 住臺南市○區○○路○○○巷○號之2
38 戊○○ 住臺南縣新營市○○路○○號8樓
39 地○○ 住高雄市○○區○○路○○號14樓
40 N○○ 住台南市安定鄉港南村140-29號
41 R○○ 住雲林縣二崙鄉安定村安定53號之1
42 辰○○ 住台南市○區○○○路2段185巷20號
43 庚○○ 住基隆市○○○街○○巷○○號5樓
44 O○○ 住嘉義市○區○○街○○巷○號
45 巳○○ 住臺中縣大里市○○路○○號
46 午○○ 住臺北市○○區○○街○○○巷○○號
47 戌○○ 住臺北市○○區○○路133之1號
48 F○○ 住嘉義市○區○○街○○○巷○號
49 卯○○ 住臺北縣三重市○○○○街○○巷○○弄○○號4樓
50 己○○ 住臺南縣永康市○○路○○號
51 T○○ 住臺南市○區○○○路2段203巷52號
52 酉○○ 住基隆市○○路○○巷○○號
53 黃○○ 住臺北市○○○路○段○○○巷○○○○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詹雪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