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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4 年勞訴字第 22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勞訴字第220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張訓嘉律師

魏妁瑩律師被 告 美商應用生命系統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莊欣婷律師

邵瓊慧律師上 列一人複代理人 陳凱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墊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648號裁定參照)。原告起訴僅依被告公司民國86年11月3日錄取信,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載之墊款計新台幣(下同)3,858,058元(見本院卷一第21頁);嗣於95年1月10日追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墊款。又原告起訴僅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款請求被告給付未休特別休假工資計1084,62元,嗣於95年4月28日併依被告公司特別休假管理辦法(見本院卷二第47頁)為上開未休特別休價工資之請求。核原告追加之訴及原訴所主張之事實均為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所示86年12月3日至90年4月

6 日止因執行職務所支付之合理款項,及原告未休特別休假

12.5日之工資。故原告原訴及追加之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連性,且就原告原請求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均得利用,並無害被告程序權之保障,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之要件,被告雖不同意原告上開追加(見本院卷一第211頁),惟依上開說明,應認原告追加為合法。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自86年12月3日起受僱被告公司(原告受僱之初公司名稱為美商珀金埃爾默(台灣)股份有限公司,嗣更名為美商應用生命系統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擔任北亞區財務長,工作內容包含北亞區各據點之財務管理與規劃、會計系統電腦化及各據點網路設立等,並參與另一部門出售及處理Y2K危機處理業務,並需前往美國及亞洲各地參加總公司及亞洲區之會議,故必須經常地前往美、日、韓及新加坡等國出差,復於89年至90年間為因應內部控制之需要,經常出差至中國大陸查核購貨佣金等事宜,出差期間多次由被告公司會計部職員李欣儒隨行。依被告公司於86年11月3日寄發予原告之錄取信函第2條約定:「ALLreasonable out-of-pocket expense actually incurred

in the course of duty, may be claimed and will bereimbursed if appproved」(在執行職務時,所有合理實際墊付的款項,均得提出申請,並將於批准後償還),故原告執行職務過程中所墊附之款項,只要經過上級主管許可,被告公司即應償還各該墊款。又原告之上級主管為負責亞太區業務之Patrick Carroll,原告於受僱期間內已多次地將差旅支出等墊款傳真予Patrick Carroll,並由其簽名核可回傳後,即由被告公司償還各該墊款。原告自86年12月3日至90年4月6日任職被告公司期間,因經常依被告公司指定至國外支出,因而支付墊款包括機票、簽證費、機場稅、租車、計程車、停車費、交通費、住宿、洗衣、早餐、午餐、晚餐、小費、電郵、其他等(下稱食宿費等),其金額合計2,858,058元(明細如附表所載)。原告於90年初始發現上開墊款未獲被告公司償還,已於90年2月22日將各項單據彙整後傳真予Patrick Carroll請其簽名核可,惟該傳真之回傳因原告於90年4月6日離職而無下文。原告於92年9月4日再度傳真予PatrickCarroll請其簽名核可差旅支出墊款共2,858,058元,並於92年9月10日接到Patrick Carroll簽名核可之傳真回傳。

惟經原告數度請求,仍未獲被告公司給付,原告於93年6月3日將墊款申請單及單據正本相關資料寄送被告公司,並經被告公司於93年6月3日收受,原告自得依上開86年11月3日錄取信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載墊款2,858,058元。

(二)又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款規定,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另被告公司特別休假管理辦法亦有上開規定。原告於90年4月6日離職時應有之年假及補假等特別休假合計

15.5日,扣除原告離職前已休之天數3日,原告應休未休之日數尚有12.5日,原告自89年7月1日起之年薪為3,384,300元,以13個月份相除後,每月薪資報酬為260,330元,平均每日薪資報酬為8,677元,因此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工資108,462元。

(三)合計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如附表所載墊款2,858,058元及未休特別休假工資108,462元,兩者合計2,966,520元(2,858,058+108,462=2,966,520)。爰求為命被告給付原告2,966,520元,及自93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並陳明願供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敦北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

(一)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墊款,應符合下述要件及程序:1、墊款係因原告執行職務所生;2、墊款係為合理且經原告實際墊付之款項;3、原告應於墊款發生後6個月內請款;4、原告應告知會計部門各筆墊款明細;5、原告應檢附相關單據正本以茲佐證;6、由會計部門向「北亞地區銷售及服務部副總」提出書面申請;及7、經「北亞地區銷售及服務部副總」核准墊款之申請。惟被告否認原告有其主張計2,858,058元之支出;再縱有原告所主張如附表所載之墊款支出,然該墊款與原告執行職務並無關連,而原告所主張如附表所載墊款已經主管Patrick Carroll核可乙節,被告否認之。原告於90年4月6日離職後,被告從未接獲原告就系爭墊款所提出之請款請求。原告係於其離職2年之後,始依據其片面製作之申請表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之墊款,被告無從查證其內容為真正。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墊款之程序,應先將各項費用明細併相關單據通知被告公司會計部門以茲會計部門審核,再由會計部門向北亞區域銷售及服務部副總請求核可後,並非由原告直接取得其上級主管即擔任北亞區域銷售及服務部副總PatrickCarroll之核可。又依據被告公司之請款程序,所有墊款應於費用發生後6個月內請款,然原告遲至94年11月間始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已逾上開6個月期限。原告既未就如附表之墊款是否因執行職務所生提出說明及證據,亦未就該墊款是否合理且為原告實際所墊付提出說明及證據,復未告知被告會計部門各筆墊款明細,及就各筆系爭墊款分別檢附相關單據正本,被告自無給付如附表墊款之義務。至原告提出之「September 4, 2003」傳真函,並非Patrick Carroll所簽核。因Patrick Carroll於92年9月4日以前業已離開日本前往美國任職,並未再擔任「北亞地區銷售及服務部副總」乙職,自無權限核可原告之請款。又原告似將上開「September 4, 2003」傳真函發函至日本,而由Patrick Carroll以「北亞區銷售及服務部副總」身分簽署上開傳真函,再自日本將該函文傳真與原告。但Patrick Carroll事實上並未在日本,實難認上開「September 4, 2003」傳真函形式係屬真正。

(二)原告主張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未休特別休假工資計108,462元。惟原告擔任被告公司「北亞區財務長」,其職掌非僅限於台灣地區,而係控管被告公司北亞各大據點之財務及各相關財務系統,其職掌範圍甚較一般經理之職權範圍為大,其與被告間係屬委任關係無疑,被告並非「勞工」,無勞基法規定之適用。再依被告公司訂定之內部規章「特別休假管理辦法」第8條規定:「員工之年資依實際到職日起算。員工自到職日起算於當年底依其任職月份比例給付當年的特別休假日數」,故原告工作未滿1年之年度,其實際取得之特別休假日數,係依據該年度原告實際任職月份及全年度原可取得之特別休假日數按比例計算。原告於被告公司任職3年餘,依被告公司工作規則規定員工於被告工作1至4年者,得享有之全年度特別休假日數為11日,依原告90年度在職比例計算全年特別休假之日數不足3日。原告於90年2月以前已休假3日,故並無剩餘之特別休假可言,被告自毋庸給付原告未休特別休假工資。況原告為自請離職,被告亦毋庸給付原告未休特別休假工資。另原告主張之4.5日補假,並非特別休假,而係被告公司准許員工在只紀念不放假之日期另外給予原告之假日,原告不得依特別休假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資等語,資為抗辯。而聲明求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原告自86年12月3日至90年4月6日間,受僱被告公司(原告受僱之初公司名稱為美商珀金埃爾默(台灣)股份有限公司,嗣更名為美商應用生命系統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財務長。工作內容包含北亞區各據點之財務管理與規劃、會計系統電腦化及各據點網路設立等,及參與另一部門之出售事宜及處理Y2K危機,暨前往美國及亞洲各地參加總公司及亞洲區之會議,復於89年至90年間為因應內部控制之需要,經常出差至中國大陸查核購貨佣金等事宜。原告自請於90年4月6日自被告公司離職。原告於86年12月3日受僱被告公司之初之直屬主管為Patrit Carroll(北亞地區經銷及服務部副總),嗣於89年7、8月間至90年4月6日離職日止,原告直屬主管改為Kelly Horing,再上級主管則為Patrick Carroll 。

Patrick Carroll復於92年9月晉升為全球銷售、服務及支援部門資深副總(Senior Division Vice Preident,Worldwide Sales,Service and Support)。原告自請於90年4月6日離職。原告於90年4月間離職時每月薪資為260,330元,平均日工資8,677元。原告於93年間有向被告公司請求給付食宿費等墊款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被告公司86年11月3日錄取信、被告公司為原告印製之名片、被告公司營業登記證、原告90年3月薪資條、被告89年7月1日薪資通知信各乙份為證(見本院94年度北勞調字第194號卷第9頁至第12頁及第19頁)。至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其如附表所示墊款及未休特別休假工資,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茲本件應予審酌者為:

1、原告是否有墊付如附表所示墊款,被告是否應予返還?如附表所示該墊款是否已經Patrick Carroll准許支付原告?原告請領如附表所示之墊款應遵循之程序為何?

2、原告是否屬勞基法上規定之勞工?

3、原告於離職時是否尚有未休之特別休假?如有,原告可否請求被告給付未休特別休假工資?又原告主張之4.5日未休特別休假部分,是否為勞基法規定及被告公司特別休假管理辦法規定之特別休假?

四、經查:

(一)被告公司於86年11月3日寄發予原告之錄取信函第二條約定:「ALL reasonable out-of-pocket expenseactually incurred in the course of duty, may beclaimed and will be reimbursed if appproved」(在執行職務時,所有合理實際墊付的款項,均得提出申請,並將於批准後償還)(見本院94年度北勞調字第194號卷第9頁),故原告可請求被告給付之墊款,限於其在執行職務過程中所支出與職務有關之合理墊付費用,並非原告於執行職務過程中所支出之款項,被告公司均有給付義務。再原告主張其於任職被告公司出查國外期間期間所墊付如附表所載之食宿費等費用計2,858,058元,均係其因執行職務為被告公司墊付之合理費用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特別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參照)。

(二)原告雖主張上開食宿費等均為其於被派至國外出差工作時間內之支出,可見如附表所示之墊款均為與職務有關之合理墊款云云。然查,縱如原告所述如附表所載之食宿費等墊款均為其因職務於國外出差期間所支付,然依此僅能認定原告該次至國外出差有其業務上之必要性,但不能因此推認原告在經被告核准至國外出差期間之所支出之食宿費等費用,均屬與原告職務有關且屬合理必要。又原告提出之出差申請單據上,雖有部分有記載出差目的(purpose

of trip)(見本院卷一第27頁、第29頁、第32頁、第33頁、第38頁、第40頁、第42頁、第44頁、第46頁、第47頁、第50頁、第52頁、第53頁、第54頁、第55頁、第57頁、第59頁、第61頁、第63頁、第65頁、第67頁、第69頁、第

70 頁、第71頁、第72頁、第73頁、第79頁、第80頁、第82頁、第84頁、第85頁、第88頁、第97頁、第100頁、第102頁、第105頁、第106頁、第107頁、第108頁、第109頁、第110頁、第112頁、第113頁、第114頁、第115頁、第118頁、第123頁、第124頁、第125頁、第126頁、第127頁、第130頁、第132頁、第133頁、第135頁、第139頁、第139頁、第141頁、第145頁、第146頁、第150頁、第151頁、第152頁、第153頁、第154頁、第155頁、第156頁、第157頁、第158頁、第159頁、第162頁、第164頁、第167頁、第169頁、第170頁、第172頁、第173頁、第174頁、第175頁、第176頁、第178頁、第182頁、第183頁、第184頁、第185頁、第187頁、第189頁、第190頁、第191頁、第192頁),及被招待之人員姓名(部分申請單上併記載其身分)(見本院卷一第35頁、第36頁、第37頁、第43頁、第45 頁、第46頁、第48頁、第55頁、第60頁、第61頁、第62 頁、第70頁、第73頁、第74頁、第79頁、第81頁、第84頁、第89頁、第90頁、第92頁、第97頁、第104頁、第106頁、第115頁、第124頁、第133頁、第151頁、第154頁、第155頁、第156頁、第184頁),但原告並不能進一步說明及舉證依其記載之出差目的與上開食宿等費用支出之間之關連性,則縱認原告有上開出差申請書上所記載之支出款項,仍不能認為該支出與其職務相關且為合理必要。又原告所提出編號第73號88年2月5日申請單,其上雖記載出差目的係至日本參與EACO會議(EACO Meeting inJapan),而原告請求給付之墊款則係自台北至東京(Tpe-Tky)之機票費用(見本院卷一第99頁),依該記載雖可認為該筆機票費用與原告業務有關,惟上開出差申請單僅是原告片面記載,原告並不能證明其確有該項支出,自難依原告主張認此部分機票費用14,000元為原告支出之墊款而可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就其主張被告應給付如附表所載之墊款2,858,058元,不能證明其確有支出該等款項,或不能證明該等款項係屬其業務執行合理必要之墊款;原告又在其離職後於93年年間始向被告公司請款,若如附表所載之墊款確與業務有關且為合理必要,原告應即提出主張。益認如附表所示之款項非屬原告執行職務過程中所支出合理必要之墊款。原告主張如附表所載之墊付款項2,858,058元為其執行業務所支出之合理款項,被告應依上開86年11月3日錄取信第2條規定返還,自無可取。

(三)原告雖主張其於93年6月2日已將如附表所載各筆款項之單據正本均交付被告公司,並經被告公司於93年6月3日收受,可見原告確有支出如附表所示墊款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查原告所提出之包裹信函顧客收執聯(見本院94年度北勞調字第194號卷第17頁),僅能證明被告於94年6 月3日有收受原告寄送之包裹,但不能認定該包裹之內容物為何。再原告主張可資認定上開包裹之內容物為如附表所示之墊款單據正本之被告公司乙○○93年6月3日回函,該回函僅表示其已被要求將這些由原告寄來的差旅報告,儘快寄送至墨爾本辦公室之Janette,而Janette於93年7 月20日之回函僅表示,其正在調查原告之差旅報告(見本院卷一第195頁及第196頁之電子郵件),惟依上開電子郵件僅能認定被告有收受原告寄送之差旅報告,但不能認定被告已經收受如附表所示款項之支出單據正本。又原告已陳稱其之前向被告申請墊款,原則毋庸提出單據正本,除非主管Patrick Carroll認為有必要其始需提出單據正本(見本院卷二第37頁),而依原告所主張已經主管PatrickCarroll核准之「September 4, 2003」傳真函(見本院94年度北勞調字第194號卷第16-1頁),其上並未要求原告提出單據正本,則原告實無交付單據正本與被告之動機。益認原告尚未將如附表所示墊款之單據正本交付被告公司。原告此部分主張,自無可取。原告再主張其於90年2月22日、90年2月23日及90年4月22日、同年7月17 日及10月17日已發函予Patrick Carroll及Kelly Horng,向其等請求給付如附表之墊款云云,惟原告提出之上開傳真函(見本院卷一第第198頁至第201頁),被告均否認PatrickCarroll及Kelly Horng有收受。查上開90年2月22日、同年2 月23日函上雖有記載「000-0-00000000」傳真號碼,及上開90年4月2日、同年7月17日及10月17日傳真函上有記載傳真對象號碼為「000-0-00000000」,且90月22日函及90 年2月23日函傳真函右上方均有記載「AttachmentBatcb 1-40」、「Datch 0 000-000」,但該記載均屬原告片面所為,不能因此推認該等傳真函確已傳出。原告主張90年2 月22日、90年2月23日、90年4月2日、同年7月17日及同年10月17日傳真函有上開傳真號碼「000-0-00000000」之記載,及上開90年2月22日函及90年2月23日傳真函右上方均有記載「Attachment Batcb 1-40」、「Datch 0 000-000」,可見被告確有收受上開傳真函云云,自無可取。

(四)原告又主張其於92年9月4日已再向被告請求給付差旅費墊款,已經其在職之直屬主管Patrick Carroll於92年9月10日核可,可見如附表所示墊款確為合理必要云云,為被告所否認。查原告所提出據以證明如附表所示款項已經Patrick Carroll於92年9月10日簽名確認之「September4,2003」傳真函(見本院94年度北勞調字第194號卷第16-1頁),被告否認其形式真正,應由原告就上開傳真函上「Patrick Carroll」核准簽名之真正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357條規定參照)。依被告提出原告不爭執形式真正之Patrick Carroll95年2月4日宣誓書記載:「Ihave reviewed "Ex 7"(即上開September 10,2003 傳真函)attached to this affidavit, and I do notrecall signing the document dated September 4,2003, or approved the expenses stated in thedocument by Michael Chan(原告). …I do notbelieve the signature is one I made」」(見本院卷一第218頁),又於95年3月31日宣誓書上記載「I havereviewed"Ex7"(即上開September 10,2003傳真函)attached to this affidavit, and I conform that I

did not sign the document dated September 4,2003,

or approving the expenses stated in the document

by Michael Chan(原告)」(見本院卷二第45頁),故Patrick Carroll於95年2月4日之宣誓書上表示其並不記憶有簽署上開「September 4, 2003」傳真函及不記憶有核准該傳真函上請求給付之墊款,其不認為該傳真函上Patrick Carroll之簽名為其出具,嗣於95年3月31日宣誓書上明確表示其並未在上開「September 4,2003」傳真函簽名,或核准該傳真函上所載之墊款,足認PatrickCarroll已否認上開「September 4, 2003」傳真函上之Patrick Carroll簽名非其簽立,其從未核准該傳真函上原告請求之墊款。再經本院以肉眼核對原告提出之上開「September 4, 2003」傳真函其上關於Patrick Carroll之簽名筆順、筆勢及熟練程度,可知該簽名與PatrickCarroll自陳為其簽名之上開宣誓書(見本院卷一第218頁及卷二第45頁)及原告89年7月1日薪資通知函(見本院94年度北勞調字第194號卷第19頁),並不相同,實難認定上開「September 4, 2003」傳真函上之「PatrickCarroll」為其簽立,自不能認定Patrick Carroll已簽名核准上開「September 4, 2003」傳真函所載墊款。又依被告86年11月3日之錄取信:「…reporting to thePatrick Carroll,Division VP Sales and Services」(見本院94年度北勞調字第194號卷第9頁),故原告報告之對象係擔任Division VP Sales and Service之PatrickCarroll。然於89年7、8月間已由Kelly Horng接任Patrick Carroll之職務,已如前述,則不論原告請求給付之墊款是否發生在Patrick Carroll擔任直屬主管期間,原告於92年9月4日請求被告核准墊款之對象均應以其離職時擔任Division VP Sales and Service職務之KellyHorng或請款當時擔任該職務之人,並非Patrick Carroll,此由Patrick Carroll在上開宣誓書上亦表示其於92年9月4日已無權核准原告如附表所示之墊款之權責(見本院卷一第218頁)亦可知悉;再依原告提出之87年9月3日函文(見本院94年度北勞調字第194號卷第13頁至第15頁)可知,原告向被告請領墊款,係由被告公司會計部經理Jilia Chang代原告取得主管Patrick Carroll之核准,並非由原告直接取得Patrick Carroll,此與原告依上開「September 4, 2003」傳真函,主張係由其於92年9月4日直接傳真予Patrick Carroll(見本院94年度北勞調字第194號卷第16-1頁)得其核准,並不相同,則PatrickCarroll應不會不依被告公司請款作業程序在上開「September 4, 2003」傳真函上簽名核可。況查PatrickCarroll於89年4月8日函文中已表示其認為被告公司未就墊付款項訂定期限,表示公司管理確有疏漏之處,其擬立刻在臺灣、大陸及香港實施不給付已發生超逾六個月費用之政策,有Patrick Carroll89年4月8日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5頁),故Patrick Carroll已明確向原告表示其希望員工在支付墊款後六個月內即向公司請款,而原告於90年4月6日即已離職,實難認Patrick Carroll於92年9月4日會毫無保留地核准原告「September 4, 2003」傳真函所載墊款,益認如上開「September 4, 2003」傳真函並非Patrick Carroll所簽立,Patrick Carroll並未核准原告上開「September 4, 2003」傳真函所載之墊款。原告此部分主張,自無可取。

(五)原告雖主張上開「September 4, 2003」傳真函,及Patrick Carroll自認為真正之原告89年7月1日薪資通知函(見本院94年度北勞調字第19頁),其上關於「

FM:Patrick Carroll/FAX /日期/時間/頁次」之記載均同,可見上開「September 4, 2003」傳真函係自PatrickCarroll所有之傳真機所發出云云。然查上開傳真機之記載方式,可以事後設定加以變更,並非永久不便,原告既不能證明依上開傳真機之記載方式即可認該二紙傳真均是出於同一台傳真機,自不能因此認定以「September 4,2003」傳真函上開記載方式,認定該傳真函係由PatrickCarroll所有之傳真機所發出。又被告公司澳洲辦公室Janette93年7月20日雖有以電子郵件向原告表示其將與Baker and Mckenzie(國際通商律師事務所)聯絡,要求原告簽立法律聲明或宣誓書陳稱該費用已被核准(見本院卷一第197頁),惟依此僅能認定被告要求原告提出法律聲明或宣誓書陳稱原告主張之費用已被核准,但不能因此認定原告主張如附表之墊款確實已經被告公司核准。至原告主張Patrick Carroll於上開宣誓書上所稱其在美商應用生命系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應用生命系統公司)任職至93年11月4日,與應用生命系統公司所稱任職至92年12月30日不符等情,縱屬實在,仍僅能認為PatrickCarroll上開宣誓書此部分記憶有誤,尚不能因此推認上開「September 4, 2003」傳真函關於Patrick Carroll所稱其不記得有簽立上開「September 4, 2003」傳真函,亦屬錯誤。原告又稱其直屬主管於90 年4月間雖已改為Kelly Horng,但原告請領墊款仍在Patrick Carroll之職務範圍,Patrick Carroll仍有權許可云云。惟依被告公司86年11月3日之錄取函已記載原告報告對象為擔任Division VP Sales and Service之Patrick Carroll,已如前述,則原告之直接報告對象應為擔任Division VPSales and Service職務之人,並非固定為PatrickCarroll,原告於92年9月間申請墊款時,應係取得接任Patrick Carroll職務之Kelly Horng或其他擔任該職務之人之核准,若Patrick Carroll在原告上開「September4, 2003」傳真函上簽名核可,即與被告公司作業程序不符。原告上開主張,均無足取。原告又提出原告與KellyHorng90年3月4日備忘錄、Patrick Carroll90年4月4日傳真函、原告90年4月6日函、Patrick Carroll92年8月16日函,主張其於90年9月4日已與Kelly Horng洽談如附表所示款項之請領,Patrick Carroll已於90年4月4日傳真表示其已收訖原告之墊款申請單,原告並於90年4月6日傳真Patrick Carroll表達感謝之意,Patrick Carroll於92年9月16日發函原告表示已於上週核准原告差旅費申請。

惟原告提出之上開原告與Kelly Horng90年3月4日備忘錄、Patrick Carroll90年4月4日傳真函及PatrickCarroll92年8月16日傳真函(見本院卷二第67頁至第68頁及第70頁),被告均否認為真正,被告亦否認有收受原告90年4月6日函(見本院卷二第70頁),原告就被告否認之上開事實既不能證明,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可取。

(六)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故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應以對方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為要件(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係其為被告墊繳之款項,被告因此受有該墊款利益云云,為被告所否認,自應原告就此負舉證責任。惟原告就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其確有支出及係因其執行職務所為合理必要支出,均不能舉證證明,自難認被告有原告主張之上開利益存在。原告此部分主張,即無可取。

(七)原告又主張其於90年度尚有未休特別休假工資計15.5日,扣除已休3日,被告尚應依勞基法第24條第3項、第39條及被告公司特別休假管理辦法給付其未休特別休假計12.5日之工資合計108,462元云云。查依原告90年度員工請假一覽表上所載,原告90年度年假11日及補假4.5日(見本院94年度北勞調字第194號卷第18頁),合計15.5(11+4.5=15.5),則原告主張之上開15.5日未休特別休假,應係指90年度年假11日及補假4.5日之總合。次查:1、上開90年度員工請假一覽表上記載90年度年假11天部分:

縱認原告為勞基法第2條第1款規定之勞工而有勞基法規定之適用。然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款所規定,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係指因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致勞工無法享用特別休假方可。此乃因特別休假之目的主要係在鼓勵員工休假,而非在於領取報酬。但系爭契約關係之所以終止,係因原告自請於90年4月6日離職,已如前述,故本件原告可自由決定終止契約之時點,原告復不能證明其於終止契約前曾向被告請特別休假而遭被告拒絕,是原告既係因其個人之原因而自行未享用特別休假,被告自無義務依勞基法第24條第3款規定給付原告未休特別休假工資。

又被告公司特別休假管理辦法第4條第2條規定:「本公司特別休假採協商排定制,其中1/2事前預定,1/2自由排定以完全休畢為原則,並由各部門主管負責掌控,以不影響業務進行為原則」、第3條規定:「人事單位應於年度開始一個月內,預定排休表交由各部門主管於一週內確定員工特別休假半數之日期」、第6條規定:「若其已排定之特別休假日期,於年度終結或終止勞動契約時,其特別休假係歸責於員工個人原因而自行未休者,公司不發給不休假工資」、第7條規定:「未排定之部份,人事部門於每月仍做統計,並於年度終結三個月前對於尚未休畢人員應要求人員排定休畢。若是年度終結或終止勞動契約,員工應休能休而不休者,則其屬非可歸責於公司之原因,公司可不發給不休假工資」」(見本院卷一第47頁),故被告公司就其員工之特別休假,其中2分之1休假部分應於每1年度開始1個月內即已預定,就其餘2分之1特別休假部分,原告可自行選擇休假日期。則不論是2分之1先行預定及原告可自行選擇休假部分,原告於90年4月間自請離職時當知悉其可使用特別休假之日期,及剩餘尚可使用之未休特別休假日數若干但原告仍決定自請於94年4月6日離職,原告復不能證明其曾向被告公司請求使用特別休假而未經其允許,則原告縱有未使用之特別休假,此係屬可歸責於原告個人事由而未休,並非可歸責被告之事由,依上開特別休假管理辦法第6條及第7條規定,被告仍毋庸給付原告未休特別休假工資。至上開特別休假管理辦法第4條雖規定:「凡離職人員不得於離職前申請特別休。其未休日數計日給付不休假工資」。惟觀之上開特別休假管理辦法規定之體系,其第1條係定義被告核給員工特別休假之方式,第2條則規定該特別休假之排定方式2分之1為預定,2分之1為自由排定,而該管理辦法第3條、第5條及第6條則分別規定預定特別休假之排定方式及調整暨預定特別休假發給休假工資之要件,另該辦法第7條則係關於自由排定休假請領不休假工資之要件。可見規定在第3條及第5條間之上開第4條規定,應是關於已預定休假部分之規定,故上開特別休假管理辦法第4條規定應解釋為離職人員不得於離職前申請使用已預定之特別休假,其未休假日數部分改發不休假工資。但原告不能證明其所主張之未休特別休假,係因上開特別休假管理辦法第4條所規定離職人員不得於離職前申請使用已預定之特別休假致其不能使用該特別休假不能使用,原告主張其依上開特別休假管理辦法第4條規定於離職前不得使用特別休假,被告應給付其工資,自無可取。2、上開員工請假一覽表記載4.5天補假部分:

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款所規定應發給未休工資之特別休假,係指勞基法第38條規定之特別休假,此於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已經規定明確,而勞基法第38條規定:「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年期間者,每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故勞基法第38條規定之特別休假,係以勞工在該雇主或事業單位工作滿一年期間可享有之休假。查原告90年度員工請假一覽表上所記載之補假4.5天(見本院94年度北勞調字第194號卷第18頁),係指被告公司准許員工在只紀念不放假之國定紀念日准許2分之1員工以補假名義請假之日數(見本院卷二第36頁及第42頁),為原告所不爭,則原告上開員工請假一覽表上記載之4.5天補假,即非勞基法第38條所規定依工作年資計算之特別休假,則縱原告有未使用完畢之補假,仍不能依勞基法第24條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未休特別休假工資。又被告公司訂定之特別休假管理辦法,依該辦法第1條規定可知,該特別休假管理辦法所規定之特別休假,亦是依原告任職被告公司之年資計算。惟原告主張之上開補假,並非依其工作年資計算之休假日數,自非被告公司上開特別休假管理辦法所規定之特別休假。原告主張此部分主張,仍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被告86年11月3日錄取信第2條規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墊款2,858,058元,及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款及被告公司特別休假管理辦法給付未休特別休假工資款108,462元,合計2,966,520元,及自93年

6 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六、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勞工法庭

法 官 黃書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趙郁涵

裁判案由:返還墊款等
裁判日期:2006-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