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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4 年勞訴字第 2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勞訴字第27號原 告 甲○○被 告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將退休申請書送常務董事會定奪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原告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

二、被告應依原告所請將原告退休申請書第二條申請送交常務董事會決定,以維原告應有權益。

貳、陳述:

一、原告曾任職被告公司,擔任稽核工作,已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退休。被告公司曾自訂工作規則一種,其中第一百二十條規定「退職人員曾任重要職,對本件有特殊勞績經常務董事會褒獎者,應領退休(職)金或撫卹金得另加給百分之二十」,原告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退休申請書上曾述明:「職自認在職期間有創造本行特殊的、實質的重大貢獻,併請惠予依本行工作規則第一百二十條參酌辦理回覆為禱」,但未見被告回應。原告復以存證信函催促儘速回覆,被告人力資源部逕以「經查未能符合相關要件,故無法適用前開規定」等語,拒絕給付,被告違反工作規則,怠於處理,致原告受有損害,為此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三十萬元。

二、原告在職期間追查出被告銀行未登載列帳之土地資產多筆約八億餘元,經增列後可增加收益八千萬元,此一事績,應認符合上開工作規則之獎勵範圍。被告內部上至總經理,下至稽核室同仁皆予肯定。九十年七月五日總務室相關簽呈中,總經理曾表示「請對總務室人員提獎勵建議以資鼓勵」、副總經理表示「總務室努力清理漏列之自有資金,努力值深肯定」、財務部副理表示「本案未列帳資產將列入合併案淨值評估內考量」,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總務室相關簽呈中,總經理批示「依財務部意見辦理,餘如擬」,而財務部之意見則為「.. 本案若順利處理,對本行備抵提列來源確有不之挹注... 俟處理完畢擬建議給予適度獎勵」,原告使被告之近三十年未列帳的鉅額資產能儘早浮現告才對。

三、原告退休申請書所稱「特殊的」「實質的重大貢獻」,徵諸前述批示,已有實證,絕非被告人力資源部所謂「經查未能符合相關要件」一句話可以敷衍抹滅。被告拒絕增加原告退休金給付,不符合工作規則規定。

參、證據:提出原告之退休申請書影本、原告之重大貢獻自述書影本、慶豐商業銀行工作規則節錄影本、原告致被告公司存證信函影本及被告公司人力資源部答覆原告函影本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

一、依被告訂定之工作規則第一百二十條規定「退職人員曾任重要職務,對本行有特殊勞績經常務董事價褒獎者,其應領退休(職)金或撫卹金得另加給百分之二十。」,原告未符合該條相關規定要件,且未曾因其陳述事實受有任何獎勵紀錄,即使符合相關規定要件者,亦僅係被告有權考量是否加發退休(職)金,雇主之恩惠性給與並非雇主義務,故原告無權請求被告加發退休(職)金。

二、另企業為落實經常管理政策,對員工獎懲自有樹立典範之必要,且具一定程及衡量標準,即雇主具有企業人事行政裁量權,故原告無權請求被告須將其所述事實陳報常務董事會定奪。

參、證據:提出慶豐商業銀行工作規則影本等件為證。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原任職被告銀行擔任稽核工作,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退休;被告曾自訂工作規則,其中第一百二十條規定職員在職期間對被告銀行有特殊重大貢獻者,於領取退休金時得另加百分之二十等,而原告曾於九十年五月至總務室做一般業務查核,追出多筆未登載列帳之土地資產八億餘元,增加被告之資金運用收益可達八千萬元,符合上開規定,於退休時曾請被告按上開規則處理,未見回應,為此請求命被告將原告在退休申請書之特殊事績送交常務董事會決定,並給付原告退休金差額三十萬元之判決。

被告則以:被告所訂工作規則,雖訂有對銀行特殊勞績增加退休金百分之二十之規定,但原告未符合該條相關規定要件,原告未曾受有獎勵紀錄,且增加法定以外之退休金是雇主勉勵性、恩惠性給與,原告對此並無請求權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被告銀行內部工作規則,於第一百二十條規定對銀行有特殊貢獻事績退休金增加百分之二十,原告符合上開規定,被告應給付退休金差額三十萬元事實,業據其提出退休申請書、自述特殊勞績申請書與被告銀行工作規則影本等件為證,被告則否認原告符合該工作規則規定,並以右揭情詞置辯。因此,本件兩造不爭執者為:原告曾任職被告銀行,擔任銀行稽核工作,被告訂有工作規則,規定職員對銀行有特殊勞績者增加退休金百分之二十,原告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退休,被告未增加原告退休金百分之二十等。兩造所爭執者為:原告是否符合工作規則所定特殊勞績,被告有無增加退休金給付之義務。

三、按雇主為改善勞工生活環境或為勉勵性之恩惠給與,非勞工給付之對價,不得列為工資請領之範圍(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二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雇主為答謝勞工辛勞所為獎金之給付,係勉勵性、恩惠情給與,雇主於法律上無發給義務,勞工亦無請求支付之權利。經查,被告工作規則第一百二十條規定「退職人員曾任重要職務,對本行有特殊勞績經常務董事會褒獎者,其應領退休(職)金或撫卹金得另加給百分之二十。」,因之,須有特殊勞績且經董事會褒獎者,被告銀行得視情況而增加退休金等給付,惟是否增加仍應由被告決定,依前揭說明,被告無給與之義務。本件原告主張其在職期間增加被告收益八千萬元等情,然僅有原告自行提出之自述功績事實,是否如其陳述具有八千萬元之收益增加,並無其他佐證,且原告在職時對此勞績未經被告之常務董事會通過給予敘獎,是已不符合該條前段規定。再者,條文規定「得」,是否增加給付係由被告視情形而定,被告無給付義務。被告即於原告申請退休時未考量原告所述勞績而願增加給付,即表示否准原告之申請,被告無何義務違反可言,自無對原告負增加百分之二十退休金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任職被告銀行期間著有勞績,使銀行資產及收益增加,按工作規則於退休時應增加百分之二十等情,並不足取。被告抗辯原告不符合工作規則所定條件,且是否給與屬被告權利,無何增加退休金給與之義務存在等,應可採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付三十萬元,被告並應將原告在退休金申請書上自述重大貢獻送請常務董事會決定,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2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李維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梅珍

裁判日期:2005-04-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