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勞訴字第29號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簡明宏律師複代理人 康立平律師被 告 日商華大林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陳文智律師訴訟代理人 黃三榮律師訴訟代理人 鄭渼蓁律師複代理人 翁焌旻律師被 告 戊○○
號被 告 中華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被 告 眾華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己○○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戊○○負擔二十八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第2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以日商華大林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華大林公司)、中華人力資源管理顧問公司(下稱中華公司)、台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日商三菱重工業新幹線工程事務所、日商三菱重工業新幹線軌道工程事務所為被告,並以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8條、第195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63條為其請求權基礎,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80萬元,即自起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4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台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日商三菱重工業新幹線工程事務所、日商三菱重工業新幹線軌道工程事務之訴,又於同日追加眾華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眾華公司)、戊○○為被告,並先後追加「勞工派遣合約」第4條第2項、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483-1條、第227-1條、第192條至第194條、第197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條、第23條、第28條、勞工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22條、第27條第1項第5款、第7款等規定為請求權基礎,核原告前後主張之基礎事實均以其在93年5月15日所生身體傷害事故為據,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相關連,且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自93年4月1日起任職於被告華大林公司,擔任現場工程主辦,職掌施工品質、工程進度、現場界面、現場人員管理、安全衛生、施工計劃及規範等,於同年5月15日下午18時30分於工作現場加班時,被告中華公司所屬眾華公司受僱於華大林公司之仲介員工戊○○違反施工規範,因被告戊○○不服,經原告再次於被告戊○○面前丈量講解,詎遭被告戊○○辱罵並拾起地上木條攻擊,原告隨即走開至另一工作面,10分鐘後,被告戊○○又走至該現場,原告遂請其離去,被告戊○○回以「我不走你是要怎樣」等語,原告轉身撥電話報警,詎被告戊○○自背後襲擊,左手掐住原告脖子,右手持鐵勾勾註原告鼻孔深處,送醫後縫22針,且受有鼻根內部結構異常、鼻中隔彎曲、鼻肉肥大及鼻塞等職業傷害,並有嗅覺喪失之虞,被告戊○○因此業經台灣苗栗地法院判刑確定。查,本件事發時被告中華公司、眾華公司之代表未於工地現場監工,違反被告華大林公司與被告中華公「勞工派遣合約」第4條第2項之監督控管責任,又被告華大林公司放任被告中華公司未盡合約之責,亦違反監督之責,並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相關規定。且當晚被告華大林公司日級主管得知此事,卻未為任何急救、協助,致原告流血過多,違反民法第483-1條保護義務、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8條、第23條、勞工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27條第1項第5款、第7款之急救、通知義務。按被告華大林公司為工地之工程承攬承攬人、被告戊○○為被告中華公司所屬眾華工程有限公司受僱於華大林公司之仲介員工,依勞基法第63條第1項之規定,均負有工作場所之督促義務。渠等未盡前揭法條之義務,且又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條,即有違反民法第184條第
2 項之規定,應推定有過失,為此,爰依前揭規定及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28條、第277-1條、勞基法第63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渠等連帶賠償原告因此所受賠償精神上之損害100萬元,及喪失嗅覺功能,有嗅覺殘障之虞之損害180萬元。並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80萬元,即自起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華大林公司就原告主張其曾自93年4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華大林公司,擔任台灣高鐵專案軌道工程T210標頭份工務所之工程師職務,負責工地現場之施工管理工作,於93年5月15日與戊○○先生互毆傷害而致受傷,原告與被告華大林公司間之僱傭關係已於93年6月30日依法終止等情不爭執,惟被告戊○○係被告中華公司之所屬員工,被告華大林公司對被告戊○○未負監督及控管等責任,且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原告對被告戊○○多次公然辱罵進而引發互毆之傷害糾紛,此為被告戊○○個人之犯罪行為,與其執行職務無涉。又原告主張被告中華公司、眾華公司未派員至現場工地監工云云,並非事實,縱認屬實,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原告亦不得援引被告華大林公司與被告中華公司所簽定之勞工派遣合約為其本件請求權基礎。此外,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華大林公司未及時搶救或有何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亦未證明被告華大林公司有其所指稱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及其施行細則多項規定且以該當民法第184條第2項「違反保護他人規定」之侵權行為,亦未證明行為與結果間之因果關係,是原告提起本訴,顯屬無據。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中華公司則以:原告之傷係遭被告戊○○施暴所致,而被告戊○○之暴行非在被告中華公司之授權範圍內,且非執行職務所為,與民法第188條規定不符。又原告指稱被告戊○○係由後方攻擊,惟卻造成原告臉部傷害,是此已有疑義,且依原告所舉照片所示之凶器係錐狀金屬管條,原告如何能取得,為何不於庭上提出以供查驗是否與傷口吻合,及其上是否有兇手之指紋,亦有可疑,況錐狀金屬管條所造成應為橫向長形之撕裂傷,而非如照片所示點狀撕裂傷。又其所提照片為鼻部腫脹,應係遭受大面積異物直接打擊所致,與其照片所示錐狀凶器亦不符,惟原告未就諸多疑點提出證明。且本件原告迄未證明其請求之依據、請求之金額及所受損害,是原告主張顯非合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眾華公司則以:被告眾華公司為被告中華公司相同股東所成立,處理外籍人力事宜。本件係由被告眾華公司與被告戊○○簽訂4個月之定期契約,本件事件雖發生於僱傭關係存續期間,然為被告戊○○下班時間後之私人事故所致,非執行職務所為等語,是原告之主張並不合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被告戊○○則以:伊受被告中華公司派遣而受僱於被告眾華公司,與被告華大林公司無關。原告受傷係因伊跑過去時,有一斜坡致原告重心不穩,兩人一起滾下坡所致。又伊平常僅有1萬元至2萬元之收入,薪資不固定,家有雙親及2個兒子需其扶養,原告要求賠償金過高,但願分期給付原告2、3萬元以為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原告主張其自93年4月1日起任職於被告華大林公司,擔任現場工程主辦,職掌施工品質、工程進度、現場界面、現場人員管理、安全衛生、施工計劃及規範等,於同年5月15日下午18時30分於工作現場與受雇於被告中華公司之員工戊○○發生口角,並遭被告戊○○毆打,致受有鼻部撕裂傷、鼻中隔彎曲等傷害,被告戊○○因此傷害事件並經台灣苗栗地法院94年度易字第178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20日,得易罰金,緩刑2年確定,原告與被告華大林公司間之僱傭關係嗣於93年6月30日依法終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實。惟原告主張本件事發時被告中華公司、眾華公司之代表未於工地現場監工,當晚被告華大林公司日級主管得知此事,卻未為任何急救、協助,使原告因此受有精神上之損害100萬元,及喪失嗅覺功能,有嗅覺殘障之虞之損害180萬元,則為被告否認,並各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即在於:被告華大林、中華、眾華公司應否就原告於前開時地所受傷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精神上之損害100萬元,及喪失嗅覺功能,有嗅覺殘障之虞之損害180萬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定有明文。復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固不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惟僱用人應依該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者,必以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為限。倘係受僱人個人之犯罪行為而與執行職務無關,即與該條規定之要件不合。殊無因受僱人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就其外觀在客觀上認與執行職務有關,致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遽認僱用人應與該受僱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傷害事故之發生,依原告自製之「事故報告書」所載,係於晚間6點30分在工地現場吃晚飯時,因原告要求被告戊○○離開,而戊○○不服之情形下所引發之衝突(見本院卷1第49頁),參之被告眾華公司於其事件經過報告內容係載明,原告與被告戊○○自93年5月1日起即屢生爭吵,嗣於同月15日下午發生互毆事故,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原告對戊○○先生多次公然辱罵進而引發互毆之傷害糾紛(見本院卷1第54頁),佐以原告自陳其係因被告戊○○自其背後攜械暴力襲擊,造成原告受有鼻部撕裂傷及鼻根內部之傷害等情,足見原告所受之傷害係因被告戊○○個人之暴力侵害行為所致,該暴力事故發生地點雖係在工作場所,但非在工作時候而係在休息用餐時間發生,更非被告戊○○因執行職務而不法侵害原告,是本件事故之發生乃係因原告與被告戊○○間私人恩怨所引起,本案互毆傷害事件為戊○○個人之犯罪行為,與被告戊○○執行職務無涉。揆諸前開說明,實難遽認僱用人應與該受僱人即被告戊○○負連帶賠償責任。
(三)雖原告主張上開事件係屬職業災害云云,並提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函及台灣苗栗地法院94年度易字第
178 號刑事判決為證。惟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係承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3年6月18日勞檢四字第0930028425 號函之旨辦理勞動檢查,且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該函係僅憑原告單方面以存證信函之指述即遽認前述原告所生傷害事故係屬職業災害,並未深入實質調查,且此部分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本院本即可為獨立認定,而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且觀之該刑事判決之理由,無非以本件原告自任證人之指述當作證詞作為得心證之主要依據,其理由三並記載:再衡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只要判被告有罪就好,判罰金我也無意見,判緩刑也無意見,我是要拿這份判決書去板橋地方法院那邊證明我不是和被告互毆,我是被被告打的,餘無意見」等語立,益徵原告所提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檢查結果及前揭刑事訴訟判決,均不足據以證明被告戊○○係因執行職務而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遑論被告戊○○自承伊係被告中華公司雇傭之員工,被告華大林公司固基於人力需求而委託具有選任、派遣、監督專業之被告中華公司,選派包括被告戊○○在內之工作人員至現場工地施作,惟被告華大林公司既已就所謂受僱人之選任、監督盡相當之注意,而原告與被告戊○○因發生爭執而於工休期間遭被告戊○○毆打,亦非僱主可得防範或控制危險發生之範圍,是原告主張被告華大林、中華、眾華公司應就原告於前開時地所受傷害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並無可取。
(四)又原告主張被告中華公司、眾華公司未派員至現場工地監工,被告華大林公司復未及時搶救云云,均為被告公司否認。查本件傷害事件係發生於晚上6時30分休息用餐之際,已如前述,而原告就此有利事實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其前開之主張,自無可取。原告復云被告公司違反民法第28條、第483-1 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3條、第28條,勞工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22條、第27條第1項第5款、第7款等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原告亦未就此舉證證明被告有何違反前揭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況被告公司辯稱本件傷害事件之發生,主因為原告多次言語羞辱被告戊○○所致,此有卷附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書、台灣高等法院94年度勞上字第17號民事判決可考,準此,則本件傷害事故之發生,原告是否全無可歸責之事由暨原告是否已符合民法第483-1條之要件,已非無疑。再者,原告亦未證明被告公司有何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及其施行細則等多項規定,暨被告公司違反規定之行為復已該當民法第184條第2項「違反保護他人規定」之侵權行為,亦未證明所謂之侵權行為與受損害結果間之因果關係存在,遑論原告所受傷害係起因於其與被告戊○○間之私人恩怨,更與勞工衛生法第23條、第28條所稱「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發生職災之事後救助義務」無關。遑論勞工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27條第1項第5款、第7款係明定僱用人於安全衛生工作手則中明定之內容,非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是原告其指稱被告公司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及其施行細則多項規定,而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負責云云,均屬無據。又被告公司既未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等公法上之義務,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公司有何違反前揭規定之情,則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及依民法第227-1條準用民法第192條至第195條之規定應負帶賠償責任云云,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公司應與被告戊○○共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七、惟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本件原告既因被告戊○○之暴行而受有傷害,一如前述,則被告戊○○之行為既與原告之受傷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準此,被告戊○○自應依前開規定,對原告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二)原告主張其受有嗅覺殘障之虞之損害180萬元,惟為被告否認,原告就此既未提出單據證明其所受損害之數額及其所支出之金額,亦未證明損害與被告戊○○之行為間之因果關係存在,此外,復未舉他證證明其確有嗅覺殘障之損害,是其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慰撫金1,000,000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茲審酌原告因本件傷害事故發生時及發生後肉體、精神所受之痛苦等情狀,名下有自用小客車2輛(見本院94年度救字卷108 號所附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被告戊○○現年49歲,並無固定薪資,偶有1萬元至2萬元不等之收入,家有雙親及2個兒子尚待扶養情,名下並無其他財產等情狀,認原告請求10萬元之慰撫金,尚屬相當,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八、從而,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相關法規請求被告錦隆應給付100,00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4年6月23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此範圍之請求暨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九、至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本件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十一、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林振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