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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4 年勞訴字第 3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勞訴字第37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明成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預告函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六日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條、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第一審判決係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向上訴人之住所「台北市○○街○○○巷○○弄○號3樓 」送達,送達方式為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雖上訴人否認曾收受本院判決書正本,然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石牌派出所函查後,查得上訴人確實住於上址,且業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石牌派出所領取本院送達之判決書正本,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九十四年九月六日函在卷足憑。而上訴人延至九十四年八月十七日始行提起上訴,顯已逾二十日之上訴期間,依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6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桂玉

裁判日期:2005-09-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