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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4 年勞訴字第 3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勞訴字第37號原 告 甲○○

樓被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明成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預告函無效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0月23日所發退休預告函,係由其人事室一科行文,因該函非屬人事室一科權責,又違背被告工作規則第四十二條、章則彙編第六十六條、勞動基準法第二十九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四條等規定,又乏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各款資遣要件,故屬無效或不成立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 92年10月23日(九二)人二字第10639號函無效或不成立。

二、按訴權存在之要件分為三種:㈠為關於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要件,㈡為關於保護必要之要件,㈢為關於當事人適格之要件。復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規定:「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前項情形,如得利用同一訴訟程序提起他訴訟者,審判長應闡明之;原告因而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時,不受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之限制。」,關於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其權利保護要件中之保護必要要件須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且須有不能提起他訴訟者。

三、經查,原告所欲確認無效或不成立之函文內容為:「主旨:請台端(即原告)於本文收到後三十日內自請退休,屆期若未主動提出,本行將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及本行工作規則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予以資遣,請查照。」,有原告提出之函文可佐。此份函文係由被告所發出,係閱其內容僅在敦促原告宜以自請退休辦理離職較為妥適,僅屬於向原告提出建議之表示,欠缺效果意思,亦即被告在該函文中並無期待發生契約終止(退休、資遣等)之法律效果意思,顯非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所指之法律關係。又該函文並不足以證明法律關係之存否,純為事實之記載,亦不該當於本條所稱之證書要件,更難謂屬於法律關係基礎事實。準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所欲確認之標的僅為事實問題,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自欠缺保護必要之要件,所提起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6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賴錦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桂玉

裁判日期:2005-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