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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4 年勞訴字第 4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勞訴字第44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陳柏舟律師被 告 甲00000000訴訟代理人 陳志忠律師

楊佳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柒萬肆仟叁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柒萬肆仟叁佰玖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044,110元,並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94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41,609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原告與被告於93年3月31日訂立「美麗安聯合診所脈衝光治療中心合作契約書」(下稱合作契約),由原告提供儀器與被告合作,雙方約定原告每月薪資5萬元,美容產品銷售分配比例為「甲方(即被告)70%、乙方(即原告)30%」。自同年5月底起,雙方改變合作方式,由其負責人易向原告購買脈衝光儀器計180萬元,簽訂「買賣契約書」。自同年6月1日起,由被告聘請原告擔任被告診所主管,雙方於同年7月8日補簽「美容主管合約書」,約定每月薪資10萬元、停車補助費2,500元、超過100萬元以上業績可獲得實際收入總額10%之業績獎金等。

二、不料被告自93年4月15日起即未依約給付足額業績獎金,自同年10月份起,即拒絕給付薪資,更於同年11月18日寄發存證信函,片面指稱原告對於所擔任工作無法謄任,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要求原告停止提供勞務。但原告無不能勝任工作之情事,被告在勞動契約未屆期前終止,即屬違約。原告為此依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及勞動基準法第17條、第16條規定,先位請求被告給付業績獎金㈠業績獎金:93年4月15日至93年7月31日與93年10月份業績獎金1,076,657元(219,473+276,777+162,461+245,433+ 172,513=1,076,657),㈡每月薪資(包括94年2月1日起訴後至勞動基間截止日即95年5月31日止之將來期間):93年10月份至95年5月份每月10萬元薪資共20個月,計200萬元,㈢93年10月、11月份每月停車補助費2,500元,計5,000元,㈣預告期間工資33,333元,㈤資遣費66,666元,合計3,079,156元(1,076,657+2,000,000+5,000+33,333+66,666=3,079,156),僅請求3,044,110元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如先位請求不成立,則原告仍依勞動契約及上開規定,主張計算至被告對原告表示終止契約日即93年11月18日前之業績獎金即1,076,657元、93年10月份薪資10萬元、停車費2,500元、資遣費66,666元、預告期間工資33,333,計1,279,156元(1,076,657+100,000+2,500+66,666+33,333=1,279,156),僅備位請求被告給付1,241,609元及按上述期間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參、證據:提出兩造簽訂之合作契約書影本、買賣契約書影本、美容主管合約書影本、原告委託律師催告函影本、93年4月至10月份原告銷售業績表影本、被告診所網頁所載原告學經歷資料影本、原告與被告之員工名片影本、被告廣告文宣影本及被告員工排休表影本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原告原係任職梁偉中整形外科診所,負責脈衝光儀器操作,其向被告之合夥人鍾易成醫師宣稱具有脈衝光操作執照,被告乃予挖角,於93年3月31日與原告訂立合作契約,由其提供脈衝光儀器(即光騰美顏機一台)並約定在原告所為銷售美容產品部為客戶操作脈衝光儀器治療。被告同意按原告所銷售利潤30%予以抽成,嗣於93年7月8日雙方協議改變合作方式,由被告合夥人鍾易成與原告另訂立「美容主管合約書」,由被告聘任原告擔任瘦身美容抗老醫學中心主管,負責銷售療程、員工管理教學、療程設計、脈衝光操作等事項;薪資約定每月基本薪資10萬元,原告之基本責任業績額每月100萬元,超過100萬元以上業績可獲得實際收入總額之10%作為業績獎金,另每月給付停車補助費2,500元,並溯及自

93 年6月1日起生效。

二、詎原告任職期間未久,即發生多次客戶投訴,謂原告為客戶施作果酸換膚處理不當造成發炎、施作脈衝光因能量調整不當致病患臉部打花及服務態度不佳等事件,並要求退費,於93年10月底經被告進一步求證,始發覺原告未具醫師資格,亦無其所謂脈衝光操作執照,而僅有訓練證書。依照醫療法第108條第5款及醫師法第28條規,原告均不得從事脈衝光操作之醫療行為,被告不得容留未具醫師資格之原告從事醫療業務。是故於93年11月3日先以口頭預告終止兩造間美容主管合約,同年11月18日以存證信函書面通知原告自93年11月13日起終止,原告毋庸再至診所上班。

三、原告主張兩造間適用勞動基準法等情;但被告係以原告本具有醫師資格聘任原告,而醫師不適用勞動基準法,兩造勞務關係無該法適用之餘地。不因原告隱瞞不具醫師資格之事實,將兩造間權利義務即適用勞動基準法。有關脈衝光儀器之操作及美容換膚之行為均屬於醫療行為,應由具備醫師資格者操作始為合法,被告對原告操作並無干涉及指揮監督關係,因此兩造間權利義務,應為民法委任契約關係。

四、又縱認兩造間勞務關係有勞動基準法適用,被告依照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規定,以原告不能勝任工作為由終止契約,於法並無不合。另參照民法第485條受僱人不具其所保證之工作技能僱用人得終止契約規定,原告亦得終止雙方間契約。在此情形下,被告對原告請求之資遣費66,666元、預告期間工資33,333元,並不爭執。

參、證據:提出被告終止契約存證信函影本、93年4、5月份業績獎金表影本、原告薪資與獎金簽收單影本、93年6、7、10份業績日報表影本及被告之員工93年6、7、10月份業績入帳金額表影本等件為證。

理 由

一、本件原告於起訴狀係請求被告給付1,444,110元與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及遲延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起訴聲明為先位與備位請求如前述聲明所示,核其內容為訴之變更與追加,原告追加部分涉及履行期未屆至之將來給付之訴,而被告對原告變更聲明及追加部分並無異議(見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就其將來給付之訴部分,原告引用美容主管合約所定契約截止期限,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46條所定預為請求之必要要件。又原告雖變更聲明為先位與備位之請求,惟其請求之訴訟標的,均係請求業績獎金、薪資與資遣費等,僅先位請求將薪資擴張至契約所定截止期限,是故與預備客觀合併之訴,以先位與備位請求互不相容者不同,而係原告排列次序請法院判決,本件按原告變更及追加後之聲明審理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93年3月31日訂合作契約,約定由原告提供脈衝光儀器在被告經營之美麗安診所為客戶操作,並約定美容產品業績金額,由原告分配30%,餘由被告取得,同年5月28日雙方改變合作方式,被告購買上述儀器,並於同年7月8日簽訂「美容主管合約書」契約,約定溯及自93年6月1日起生效,合約期間至95年5 月31日止,被告每月給付薪資10萬元、停車補助費2,500元與業績獎金等,不料被告自93年4月15日起即未給付足額業績獎金,未給付93年

10 月份薪資與停車補助費,且於93年年11月18日以存證信函通知終止契約,片面指稱原告無法勝任工作,被告提前終止契約係屬違約及違法之行為,為此原告本於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將來給付之訴規定、兩造簽訂之美容主管合約書與勞動基準法第17條、第16條規定,先位請求命被告給付業績獎金、到期與預為請求之薪資、停車補助費、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合計3,044,110元;如先位請求不成立,則備位請求命被告給付業績獎金、93年10月份薪資、停車補助費、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合計1,241,609元及均按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告則以:原告原任職其他整形外科診所,原告宣稱其有脈衝光操作執照,被告誤信而挖角,由合夥人之一鍾易成代表被告於93年3月31日訂立合作契約;嗣於93年7月8日雙方協議改變合作方式,另訂立「美容主管合約書」,由被告以醫師資格聘任原告擔任瘦身美容抗老醫學中心主管,負責銷售療程、員工教學等工作內容,且約定由被告給予每月基本薪資10萬元,銷售成績超過100萬元以上,超過部分業績金額按10%加計業績獎金,另給予每月停車補助費2,500元,雙方間勞務關係不適用勞動基準法;不料原告任職期間客戶多次投訴要求退費,被告始發覺原告不具醫師資格,不得從事脈衝光操作醫療行為,乃於93年11月日18日通知原告自93年11月13日起終止雙方訂立之美容主管合約,原告終止契約合法;又兩造間之契約關係因原告擔任美容部主管及負責員工教學等,解釋上應屬委任關係,被告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被告亦得隨時終止契約;被告承認93年10月份薪資與停車補助費計102,500元未付,但應扣除溢付業績獎金8,943元;如法院認有勞動基準法之適用,被告僅認兩造契約關係至93年11月13日止,所給付之預告期間工資與資遣費計算至該日為止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兩造間勞務關係為勞動契約,被告未按約給予業績獎金,提前終止契約為違約及違法,應給付已到期薪資與資遣費等事實,已據原告提出合作契約書影本、買賣契約書影本、美容主管合約書影本、原告委託律師催告函影本、93年

4 月至10月份原告銷售業績表影本等件為證;被告對上開證據並未爭執,惟先辯稱原告未具脈衝光操作醫師執照,認其終止契約合於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勞工工作不能勝任而終止契約之規定,嗣又辯稱兩造間為委任關係,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其餘以上揭情詞置辯。因此,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為:㈠兩造於93年3月31日訂立合作契約,由原告提供脈衝光儀器並按銷售美容產品比例作為業績獎金。㈡93年7月8日變更前約,另訂立美容主管合約,約定溯及自同年0月0日生效,約定被告給付原告每月基本薪資10萬元與停車補助費2,500元。㈢原告不具醫師資格。㈣93年11月18日被告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表示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規定,原告不能勝任工作,雙方間自93年11月13日起契約終止(見原證1、2、被證1)。

四、本件兩造所爭執者為:㈠兩造間勞務關係為何;被告終止契約是否合法。㈡被告應給付93年4、5月份業績獎金數額。㈢被告應給付93年6、7、10月份業績獎金數額。㈣被告應否給付資遣費與預告期間工資。

五、兩造間勞務關係為何,被告終止契約是否合法: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勞務關係為勞動基準法所稱之勞動契約等語;惟被告先則稱:兩造間為一般僱傭契約,原告未具所宣示之工作技能,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或民法第485條規定終止契約合法等語(見答辯1狀第2頁),嗣則改稱:兩造間為委任契約關係,被告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得隨時終止契約等語(見答辯3狀第2頁);又被告於通知原告之終止契約存證信函亦記載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工作不能勝任規定,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務契約等語。因之,被告對兩造勞務關係性質辯解,並不一致。然此勞務關係性質為本件適用法律之基礎,應先為確認。

(二)查兩造於93年3月31日簽訂之合作契約約定「甲(指被告)乙(指原告)雙方同意,共同合作.. 達成協議特定如下條款共同遵守:.. 合作契約期限:本合約自民國93年4月15日至95年4月30日止,共為期兩年。責任區分:

1.甲方責任:提供合法營運之場所.維持正常及付款。2.乙方責任:提供脈衝光全套設備及它治療需之配備.. 乙方由乙○○小姐親自操作IPL儀器,甲方每月給付乙方工作薪資新台幣伍萬元,乙方之工作時間經雙方約定為每週10診。利潤分配原則:1.4月15日至5月31日,每月由甲方付予乙方脈衝光治療,每位新台幣參仟貳佰元。2.自6月1日開始,每月由甲方付予乙方脈衝光治,每位新台幣參仟貳佰元,但乙方所分配之營收金額最低為每月新台幣壹拾伍萬元(包括脈衝光儀器壹拾萬元,謝小姐每月薪資伍萬元).. 付款方式:雙方同意採月結制,每月十日前完成結帳,並照利潤比例分配應得之數額匯入乙方所定帳戶內.. 美容產品甲70%,乙方30%。」等語(見原證1),嗣於93年5月28日原告以180萬元出售脈衝光儀器予被告,有原告提出之買賣契約書影本可證(見原證2),另於93年7月8日原告與被告再簽訂美容主管合約書約定「甲方(指被告)聘請乙方擔任瘦身美容抗老醫學中心專任之主管,期限自民國93年6月1日起至民國95年5月31日止,共為期兩年.. 乙方工作時間,經雙方約定為每週5天(每週40個小時),採責任工作制。乙方之工作內容為銷售療程、員工管理教學、療程設計、脈衝光之操作.. 甲方需支付乙方每月基本薪資新台幣10萬元,其基本責任額業績為每月新台幣100萬元.. 甲方同意支付乙方每月停車補助2,500元整.. 」等語 (見原證3)。原告提出之被告診所網頁、名片及廣告文宣等證物(見原證10、11)亦顯示原告擔任美麗安診所美容部主容。依上開事證,兩造原簽訂之合作契約,是由原告提供脈衝光儀器並為客戶操作,嗣原告出售脈光儀器予被告,復由被告聘請為診所美容主管,雖有基本薪資約定,但原告得受有基本業績責任額及分配利潤,原告復係獨立為客戶操作脈衝光儀器,聘為美容主管後,原告尚須設計療程、員工管理教學,甚至「因身體因素不適合操作脈衝光時,同意教授其他醫師並操作脈衝光」(見美容主管合約書第1項第2款)等情,且上開合約均訂有二年期間之限制,是故原告為客戶操作脈衝光療程之工作,非受被告之指揮監督,而係獨立從事,復有期間之限制及分配利潤作為業績獎金之約定,此與提供職業上勞動力或受僱用人指揮監督完成勞務,並以不定期限為原則之勞動契約或僱傭契約,均有不同。是兩造間所訂勞務契約性質,應認係委任契約。

(三)被告主張:因原告不具醫師資格,伊係誤認而與之訂約,伊隨時終止委任契約等語,按脈衝光治療係屬醫療行為,應由醫師親自為之,並僅限醫療機構使用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94年10月20日覆本院函可證。原告因不具醫師資格,依法不能操作脈衝光,則原告即無法按所簽訂之美容主管合約約定內容履行契約,被告對其主張終止契約,應屬有據;且兩造間勞務關係應自被告主張終止契約生效日即93年11月13日。

(四)原告辯稱:被告於訴訟中先認兩造間勞務關係為勞動契約,且在通知函中亦對原告表示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契約,被告係於準備程序終結後始變更陳述,認兩造間為委任契約關係,應生失權效果等情。本件被告固於原告起訴後,在答辯1狀先陳述原告隱瞞未具醫師資格之事實,未表示依委任關係終止契約;嗣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始在答辯3狀表示兩造間為委任關係等情。惟按未於準備程主張之事項,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於言詞辯論時仍得主張之,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依此,被告雖於言詞辯論時,始改以委任契約為攻擊方法,但此係就兩造間勞務關係,變更法律上之陳述,與民事訴訟法第256之所稱更正法律上陳述相當,且對原告之防禦無礙,亦不影響訴訟之終結,應認之被告之變更法律上主張,並不生失權效果。

(五)原告復辯稱:其未隱瞞不具醫師資格,被告之人員對此均為知悉,且前述美容主管合約對工作責任、時間與報酬,受被告監督排定休假,為從屬於被告,受伊指揮監督,勞動契約縱兼有委任、承攬性質仍屬勞動契約云云,並提出美麗安診所網頁、名片、廣告文宣及排休假表等件為證(見原證10、11、17)。但原告對被告可為監督原告操作脈衝光療程及指揮原告如何操作之情事,並未舉證證明,而兩造以二年作為原告任職期間,係屬定期之契約,與一般勞動契約以不定期為原則者不同,且此定期契約復與勞動基準法第9條、同法施行細則第6條定期勞動契約之定義規定不符,尚難認屬勞動契約。至被告之排休時間表僅係原告於93年11月份之排休假時間表,然此並不能證明原告工作內容受被告指揮監督而具有從屬性。原告此部分辯解,尚不足採。

六、被告應給付93年4、5月份業績獎金數額:

(一)原告主張:被告應按合作契約第7條約定,應按美容產品銷售數額乘以30%,給付原告93年4月份業績獎金219,473元、5月份276,777元,合計496,250元等語,並提出93年4、5月份銷售業績表影本為證(見原證5、6)。被告辯稱:美容產品應係指保養品之銷售為限,不包醫療服務行為如脈衝光之施作等,又美容產品應按銷售利潤為基礎計算,非以原告提出之銷售業績表之「銷售金額」欄與「已收金額」欄所示總額計算等語。

(二)經查,兩造合作契約第7項固約定「美容產品甲方70%、乙方30%」,但此係在大部分以打字繕就之契約中,再以手寫加入上開字句,被告未爭執此項約定,惟其中美容產品,依其文義,就醫療行為即脈衝光施作等,被告按約承諾每月固定薪資5萬元,且再於第5項約定,脈衝光治療利潤分配為每位3,200元,如係原告自己的客戶,利潤改分配原告為70%。是美容產品業績獎金,顯係在醫療行為以外之產品銷售所得之分配。又依合作契約第7項對付款方式約定「照利潤比例分配應得之數額匯入」原告所指定帳戶內,是同約第7項增列之美容產品銷售部分業績獎金,應指利潤而言,非所有銷售金額。否則如以整個銷售金額計算,原告無須負擔成本,應非兩造訂立契約之本意。再者,銷售利潤應係指已實現之利潤,亦即如銷售業表所稱「已收金額欄」部分,尚未入帳者因客戶尚未履行,並非完成銷售最後行為,尚難作為計算業績獎金之基礎。被告所辯,應可採信。

(三)被告主張:原告銷售美容產品業經以業績表之「保養品」「美容保養品」之已收金額欄核計,即扣除成本5折、原告給予客戶之折扣及員工價折扣,利潤約為0.4,93年4月份已收價金為14,815元,原告應得該月份業績獎金4,445元,被告已給付12,432元,93年5月份已收金額22,395元,原告業績獎金為3,366元,被告已給付3,355元,原告於93年4、5月份溢收業績獎金7,998元等語,並提出93年4、月份銷售業表影本為證(見被證2、3)。原告否認被告上項計算方式,辯稱:美容產品不限於保養品,包含美容服務,被告自行限縮為保養品,並不合理,又被告係自行以成本按5折計算,此項計算方式使原告將蒙受不可預見之損害,商場上業務獎金以營業金額計算,成本應由雇主自行承擔,再按已收金額計算,於合作契約中未約定,客戶反悔未實現之交易金額,由原告承擔,原告不能接受云云。

(四)惟如前所述,合作契約中就美容產品業績獎金與脈衝光操作計酬方式作不同區分,應係兩造有意就此分割計算,如將美容產品亦包括原告之美容服務行為,契約即無須作不同之約定。雇主給予業績獎金,商場習慣是否以銷售總金額比例為據,原告並未舉證該習慣之存在,且原告有30%之比例,但其無須負擔美容產品購入成本,按銷售總金額計算,無異使原告獲得較多利益,與兩造按利潤分配之約定原意不符。原告上開辯解,並不足採。原告以營業額作為計算業績獎金依據,既為本院所不採,且其亦未提出合理計算依據,而原告復簽收被告按上述方式給付之業績獎金,有被告提出之簽收單可證(見被證4),可推認原告簽收時對被告計算方式並無異議。依上所述,原告93年4月份業績獎金為4,445元,93年5月份業績獎金為3,366元,合計7,811元。被告已給付12,432元(93年4月份)、3,355元(93年5月份),合計15,787元。原告溢收7,976元(15,787-7,811=7,976),被告稱原告溢收7,998元,尚有未合。

七、被告應給付93年6、7、10月份業績獎金數額:

(一)原告主張:依美容主管合約書第2項第2款約定,超過100萬元之業績獎金其可得10%,93年6月份其可得162,461元、93年7月份245,433元、93年10月份172,513元,合計580,407元,扣除被告已給付之37,547元,尚應給付542,860元云云,並提出93年6、7、10月份業績表影本為證(見原證7、8、9 )。

(二)被告辯稱:依美容主管合約原告業績基本責任額100萬元,超過部分,原告可獲得實際收入總額10%業績獎金,但「需扣除池總、許總之業務獎金而以診所實際收入金額為準」,93年6月份業績日報表美容部已收現金,其中有現金刷卡部分扣除3%手續費與扣除池總業績,實際收入275,545元,原告應得業績獎金27,555,93年7月份業績獎金扣除上述相同基本金額部分後得款362,518元,原告該月份業績獎金36,216元,93年10月份原告負責之業績,尚未超過100萬元,毋庸給付業績獎金,又被告已於93年7月9日給付28,500元業績獎金,原告溢收93年6月份業績獎金945元(28,500-27,555=945)等語,並提出原告簽收單為證(見被證4)。

(三)如前所述,被告以實際營業銷售金額作為業績獎金,並不足採,原告亦未提出合理之依據,是以被告之主張為可採。被告已支付93年6月份業績獎金28,500元,亦經原告簽收,原告溢收93年6月份業績獎金945元。另被告對原告之93年7月份業績獎金36,216元,依被告提出之簽收單(見被證4)並無原告簽收紀錄,被告應再補付此部分金額。至93年10月份業績獎金,被告毋庸給付。

八、被告應否給付93年10月份至95年5月份薪資與停車費補助及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

(一)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93年10月份薪資10萬元、停車補助費2,500元與資遣費66,666元、預告期間工資33,333元等情。

(二)被告自認93年10月份10萬元薪資及停車補助費2,500元尚未給付之事實。但兩造契約93年11月13日終止,則93年11月份薪資尚有((100,000÷30)×13=43,333)。停車補助費((2,500÷30)×13=1,083),計44,416元(43,333+1,083=44,416)。是被告尚應給付146,916元(100,000+2,500+44,416=146,916)。至原告主張自93 年11月14日至95年5月31日之薪資,應兩造契約於93年11 月13日終止,被告無給付薪資之義務,原告此部分請求無據。

(三)被告對應給付上開資遣費與預告期間工資,並不爭執,惟辯稱:法院如認兩造間勞務關係始願給付資遣費與預告期間工資等語(見答辯1狀第2頁),是以被告係備位抗辯如認兩造間勞務權利義務關係適用勞動基準法,伊願按原告主張之資遣費與預告期間工資金額給付。惟如前所述,本件兩造間勞務關係,為委任契約關係,非勞動基準法所稱勞動契約關係,委任人即被告得隨時終止契約,被告自無給付資遣費與預告期間工資之義務,原告備位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並非有據。至原告先位請求部分,將其每月薪資金額,擴張自起訴後至美容主管合約所定契約期限即95年5月31日止,此為將來給付之訴,原告既主張契約違法終止,且請求合約期間所有薪資,自無資遣費與預告期間工資之請求權可言。

九、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間為勞動契約關係,被告應給付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及自93年11月14日起至95年5月31日止之薪資與停車費補助等,並不足取。被告抗辯兩造間勞務關係係委任契約,其於93年11月13日合法終止契約,應為可取。惟被告自認93年10月份薪資、停車費補助之事實,及93年年7月份業績獎金與93年11月1日至同年月13日薪資等,被告均應按約給付。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3年7月份業績獎金36,216元、93年10月份薪資10萬元、93年10月份停車補助費2,500元、93年11月1日至同年月13日薪資與停車補助費計44,416元,合計183,312元(36,216+100,000+2,500+44,416=183,132),扣除溢收93年4、5月份7,976元、93年6月份945元業績獎金、合計8,921元(7,976+945=8,921),尚有174,391 元(183,312- 8,921=174,391)。從而,原告本於美容主管合約請求被告給付174,391元及自追加起訴狀送達繕本翌日即94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十、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新台幣五十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本件所命被告給付金額元,未逾新台幣50萬元,依前開規定,本院得依職權命假執行。至原告敗訴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被告聲請宣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十一、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3 日

勞工法庭法 官 李維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詹雪娥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裁判日期:2005-1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