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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4 年勞訴字第 4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勞訴字第46號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毛英富律師被 告 呂孟麗即立展小吃店(我家牛排麟光分店)

庚○○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金鈴律師被 告 金牛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王坤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呂孟麗即立展小吃店 (我家牛排麟光分店)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柒萬柒仟陸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94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呂孟麗即立展小吃店 (我家牛排麟光分店)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呂孟麗即立展小吃店 (我家牛排麟光分店)如以新台幣叁拾柒萬柒仟陸佰柒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求為判決命:(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89萬6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按即民國94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起訴後訴訟繫屬中之95年1月5日具狀改為請求判決命:(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95萬6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259頁)。經核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被告並均表示無意見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上開規定,尚無不合。

二、原告主張:其自91年10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呂孟麗及庚○○所開設之立展小吃店(我家牛排麟光分店),擔任廚房及外場工作,約定工資為月薪2萬5,000元。93年9月1日上午10時30分許,因被告提供之工作場所安全不良,煮食之瓦斯爐僅由矮桌墊高,瓦斯桶四個置放在瓦斯爐旁,其中一個瓦斯管線太長垂落地面,致其在工作時右腳遭該瓦斯管線勾住,而當時其手持大鍋滾燙玉米湯,因其右腳遭瓦斯管線勾住致連鍋摔倒發生職業災害,致臉、頸、胸部及左上肢遭嚴重燙傷達2-3度,約佔體表面積10%,隨後住院診療並進行清創手術,不僅支出巨額醫療費用,且因其遭燒燙而有顏、頸部受損壞,遺存顯著醜形,已達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第53條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障害項目第57項殘廢等級第10級(因原告為女性,按第8級給付),喪失勞動能力程度為61.52%,迄今不能工作,且受有精神上鉅大痛苦。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1、2款規定請求被告呂孟麗即立展小吃店 (我家牛排麟光分店)(下稱被告呂孟麗)及庚○○連帶給付必需之醫療費用補償共計44萬3,098元(包括已經完成治療部分之費用16萬3,098元、雷射光療15次費用10萬元、美白外用藥6萬元、看護費用12萬元),及其93年11月、12月之原領工資補償共5萬元,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呂孟麗及庚○○連帶賠償其減少勞動能力損失245萬7,510元及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而被告立展小吃店為我家牛排麟光分店,乃被告金牛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金牛公司)所經營之「我家牛排館」連鎖店之一,被告呂孟麗及庚○○乃受僱於被告金牛公司,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被告金牛公司自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95萬6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按即94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呂孟麗即立展小吃店(下稱被告呂孟麗)及庚○○則以:原告係受僱於立展小吃店擔任員工,立展小吃店之負責人為呂孟麗,故原告之雇主為呂孟麗一人,勞僱關係亦僅成立於被告呂孟麗與原告之間,被告庚○○係因身為呂孟麗之配偶而偶爾代為處理立展小吃店之店務,並非因此即生雇主之身分,被告庚○○並非原告之僱用人,毋庸負責。而被告呂孟麗經營之立展小吃店訂有「安全工作守則」及標準操作程序,並有加以講習,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原告未依循標準作業程序操作將熱湯以湯杓分裝小桶,就直接端起煮好之大桶玉米湯致跌倒而受傷,被告呂孟麗並無故意、過失。且立展小吃店廚房並無原告所稱太長垂落地面之瓦斯管線,台北市勞工局檢查處函所指「走道部分區域易造成勞工跌倒」及「冰箱及洗碗機未裝置漏電斷路器」並非造成原告跌倒受傷原因,被告呂孟麗自無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2項之侵權行為。關於原告請求醫療費用中,被告呂孟麗已給付原告於萬芳醫院93年9月2日至同年9月22日之醫療費2萬6,721元(即原證1單據)及700元(即原證2單據),應予扣除;請求醫療費用之證明書費1,800元並非醫療費,亦應予扣除;雷射光療15 次費用10萬元部分,依鑑定至多僅需7萬2,000元;美白外用藥6萬元為重複請求;看護費用12萬元部分,原告未能提出乙○○有看護且未領薪資之證明。關於原告請求薪資補償部分,被告呂孟麗業已給付原告5萬元,而原告無法證明其迄93年12月31日均不能工作,且被告呂孟麗已於93年10月18日多次請其復職。關於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損失部分,依鑑定原告並無勞動能力之喪失。關於原告請求慰撫金部分,原告之疤痕係在左胸,並非顯露於外,且僅3.5cm×1.5cm,占體表面積0.5%,另其左上肢及左胸縱有色素異常,但非明顯,亦僅佔體表面積8%,且均得依雷射磨皮治療及施以美白外用藥治療,不至對其心理造成極大創傷等語,資為抗辯。

並均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被告金牛公司則以:伊公司係91年12月19日始申請設立登記,除由我家牛排有限公司(下稱我家公司)移轉受讓「我家」與圖樣之服務標章外,並未承受我家公司與各加盟店之合約關係,亦未重新簽訂任何加盟合約,且原告係91年10月1日起即受僱於立展小吃店,其主張伊公司應對立展小吃店負僱用人責任等語,尚屬誤解。至伊公司雖提供「我家牛排」招牌供立展小吃店使用,並不收取任何招牌使用權利金,立展小吃店則按每月進貨量給付貨款,二人間並無僱主與勞工關係,伊並非被告呂孟麗及被告庚○○之僱用人,不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之僱用人責任,且與原告間亦無僱主與勞工關係,對原告亦無任何加害行為,亦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自91年10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呂孟麗即立展小吃店(我家牛排麟光分店)擔任廚房及外場工作,約定工資為月薪2萬5,000元。

(二)93年9月1日上午10時30分許,原告於工作中手持大鍋滾燙玉米湯連鍋摔倒,致臉、頸、胸部及左上肢遭燙傷達2-3度,約佔體表面積10%,隨後住院診療並進行清創手術。

(三)台北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於93年11月25日及同年12月3日派員檢查立展小吃店之廠房工作作業設備及場所,發現該店廚房走道部分區域易造成勞工跌倒,且冰箱及洗碗機未裝置漏電斷路器,違反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1條及第239條規定。

(四)被告呂孟麗即立展小吃店(我家牛排麟光分店)並未為原告投保勞、健保。

(五)本件事故發生後,被告呂孟麗即立展小吃店(我家牛排麟光分店)曾以被告庚○○名義簽發到期日93年9月22日之支票支付原告2個月工資共5萬元。

(六)台大醫院鑑定結果為:「原告左胸仍有3.5cm×1.5cm之疤痕,占體表面積0.5%,有局部排汗功能異常,另左上肢及左胸仍有8%體表之色素異常。」

(七)立展小吃店為我家牛排麟光分店,乃被告金牛公司所經營之「我家牛排館」連鎖店之一。

五、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之主要爭執點在於:(一)被告庚○○是否亦為原告之僱用人?(二)被告金牛公司是否為被告呂孟麗及庚○○之僱用人?是否應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

(三)本件是否為職業災害?有無勞基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四)被告呂孟麗未替原告加入勞、健保,對原告依據勞基法第59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之權利有無影響?被告呂孟麗抗辯應扣除原告已領取健保給付11萬4,797元,是否有據?(五)原告主張其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依據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其不能工作期間為何?(六)被告是否該當侵權行為?原告是否有減少勞動能力?經查:

(一)被告庚○○是否亦為原告之僱用人?

1、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定有明文。又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院57年台上字第166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此所謂監督,係指對勞務之實施方式、時間及地點加以指示或安排之一般的監督而言。亦有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686號判決意旨可參。查,立展小吃店為被告呂孟麗所獨資經營者,有台北市商業管理處營利事業登記公示詳細資料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94年度北勞調字第9號卷第52頁),並為兩造所不爭,且原告亦自陳其係受僱於立展小吃店之廚房作業及外場人員,其薪資亦由立展小吃店所給付(扣繳義務人載明為呂孟麗),亦有原告之91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1件可參(見同上卷第13頁),足見原告係受僱於被告呂孟麗即立展小吃店服勞務而受呂孟麗之監督,原告亦知悉其僱用人為呂孟麗。

2、雖證人即該立展小吃店之另一員工戊○○到場陳稱略以:「每天店裡的收入平常是由庚○○先生收走。」、「上班的時候有講習,是庚○○講習。」等語(見本院卷第195頁),及被告呂孟麗及庚○○於94年4月14日答辯狀自陳略以:「被告呂孟麗僱用之員工僅原告及訴外人戊○○、己○○3人...。」等語,惟查,被告庚○○為被告呂孟麗之配偶,為兩造所不爭,按諸我國社會常情,夫妻互相協助創業、共同經營並分擔店內庶務者,所在多有,自難僅憑證人戊○○上開證稱被告庚○○有權取走每日之收據、有對員工講習及被告庚○○非被告立展小吃店之員工而係共同經營者等情,即遽認被告庚○○亦為原告之僱用人。

3、綜上,被告庚○○否認其為原告之僱用人等語,應非虛妄,原告主張被告庚○○亦為其僱用人云云,則非可取。

(二)被告金牛公司是否為被告呂孟麗及庚○○之僱用人?是否應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

1、按連鎖經營是指若干的商店使用相同商標、全部或部份使用相同商品服務及經營模式(經營技術),在整體規劃下進行標準化且行使專業且分工、集中管理的經營團隊。包括二種形式:直營連鎖、加盟連鎖,(1)直營連鎖是指擁有商標、商品及經營模式(經營技術)者稱為總公司(或稱總部、加盟總公司、加盟者、授權者),直接百分之百投資之商店(或分公司、營業所、分店),且商店內之人員均隸屬總公司,並使用相同商標、商品經營模式(經營技術)行使專業分工、集中管理制度之法人組織。(2)加盟連鎖是指加盟總公司和加盟者(或稱被授權者,應為獨立法人、商號或個人)締結契約,加盟總公司將商標、商品、經營模式(經營技術)授與加盟者,而加盟者在得上述權利之同時,相對必須支付一定代價(金額)給加盟者總公司,且依加盟總公司之指導、訓練及協助,使用相同商標,全部或部份使用相同商品、服務及經營模式(經營技術),行使專業分工、集中管理的經營團隊。又加盟連鎖依授權內容及管理方式之不同,可分為三種形態:委託加盟、特許加盟、自願加盟。A.委託加盟是指分店(分公司、營業所)設立,由加盟總公司百分之百獨立投資、設立,且由加盟總公司或該分公司與加盟者締結契約,委託加盟者經營該分公司,而經營該分公司所需人員原則由加盟者負責,加盟者需依規定使用相同商標、商品、服務及經營模式(經營技術),行使專業分工、集中管理經營該分店。B.特許加盟是指分店(分公司、營業所)設立所須資金大部份(或全部)由加盟者負責,且分店所需人員原則由加盟者負責,加盟者須與加盟總公司締結契約取得授權,且依規定使用商標、商品、服務及經營模式(經營技術),行使專業分工、集中管理經營該分店。特許加盟該分店所有權大部分全部歸加盟者,經營權亦屬加盟者,但需接受總公司統一管理。C.自願加盟是指分店設立之資金全部由加盟者負責,且經營該分公司所需人員亦由加盟者負責,加盟者須與加盟總公司或分公司締結契約,取得授權,且依規定使用相同商標及選擇性使用商品、服務及經營模式(經營技術)經營該分司。自願加盟之該分店所有權屬加盟者,經營權亦歸加盟者,且部分接受總公司統一管理。

2、查,原告並未直接受僱於被告金牛公司,此為兩造所不爭,雖原告主張被告呂孟麗即立展小吃店及被告庚○○均係受僱於被告金牛公司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主張該有利於己事實之原告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參照)。而查,被告金牛公司係於91年12月19日始申請設立登記,有該公司提出之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7頁),並為原告所不爭,堪認為真。況查原告係91年10月1日起即受僱於立展小吃店,而斯時金牛公司既尚未設立,自無從與立展小吃店同為原告之僱用人,原告主張尚有誤解。

3、至金牛公司雖提供「我家牛排」招牌供立展小吃店使用,立展小吃店對外亦係以「我家牛排麟光新村分店」名義營業,惟此至多可認為立展小吃店係被告金牛公司所經營之「我家牛排館」連鎖店之一,被告呂孟麗經營之立展小吃店與被告金牛公司所訂立之加盟契約係屬前述之加盟連鎖契約,即由加盟總公司即被告金牛公司將商標、商品、經營模式(經營技術)授與加盟者之被告呂孟麗即立展小吃店(我家牛排麟光分店)使用,且依被告金牛公司之指導、訓練及協助,使用相同商標,全部或部份使用相同商品、服務及經營模式(經營技術),行使專業分工、集中管理的經營團隊。又依授權內容及管理方式觀之,屬上述之自願加盟,即所須資金全部由加盟者之被告呂孟麗即立展小吃店負責,且所需人員亦由其負責,須締結契約取得被告金牛公司授權,且依規定使用商標、商品、服務及經營模式(經營技術),行使專業分工、集中管理經營該分店,特許加盟該分店所有權全部歸被告呂孟麗,經營權亦屬被告呂孟麗,但需部分接受被告金牛公司統一管理而已,自不得僅以加盟主之金牛公司提供「我家牛排」招牌供加盟者之立展小吃店使用,即予遽認加盟主與其加盟店間為有僱傭關係。

4、再參以原告係受僱於立展小吃店服勞務而受呂孟麗之監督,原告亦知悉其僱用人為呂孟麗等情,業據論述如上,足見被告金牛公司辯稱伊與被告呂孟麗所營之立展小吃店僅為加盟主與加盟店關係,二人間並無僱主與勞工關係,伊並非被告呂孟麗即立展小吃店及庚○○之僱用人等語,尚非虛妄。

5、原告雖另提出公共意外責任保險證明書(本院卷第150頁),縱能證明被告金牛公司曾為我家牛排館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惟至多僅能證明被告金牛公司有為其加盟店或產品投保意外責任保險而已,尚難據此即認被告金牛公司與其加盟店間即為有僱傭關係,原告此一主張委無可取。亦無再予調取泰安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投保契約等文件之必要,併此敘明。

6、綜上,被告金牛公司否認伊為被告呂孟麗及庚○○之僱用人,且非原告之僱用人,伊毋須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亦屬可取。原告主張被告金牛公司為被告呂孟麗及庚○○之僱用人云云,亦非可取。

(三)本件是否職業災害?有無勞基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1、被告庚○○及金牛公司既均非原告之僱用人,以下即僅就被告呂孟麗一人論究,先予敘明。

2、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職業災害」,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4項規定,係指勞工就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原料、材料、化學物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傷殘或死亡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052號判決參照)。又前揭職業災害補償,乃對受到「與工作有關傷害」之受僱人,提供及時有效之薪資利益、醫療照顧及勞動力重建措施之制度,使受僱人及受其扶養之家屬不致陷入貧困之境,造成社會問題,其宗旨非在對違反義務、具有故意過失之僱主加以制裁或課以責任,而係維護勞動者及其家屬之生存權,並保存或重建個人及社會之勞動力,是以職業災害補償制度之特質係採無過失責任主義,凡僱主對於業務上災害之發生,不問其主觀上有無故意過失,皆應負補償之責任,受僱人縱使與有過失,亦不減損其應有之權利,亦有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949號判決可參。

3、經查,本件原告係於93年9月1日上午10時30分許,於工作中手持大鍋滾燙玉米湯連鍋摔倒,致其臉、頸、胸部及左上肢遭2-3度燙傷,約佔體表面積10%,隨後住院診療並進行清創手術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照片4幀、台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急診病歷」1紙、診斷證明書共6紙、醫療費用證明或收據共24紙、免用統一發票收據3紙、統一發票2紙為證(見同上卷第14至36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足見原告確係受僱於被告呂孟麗,因作業活動致受燒燙傷達2-3度,約佔體表面積10%,隨後住院診療並進行清創手術,自屬勞基法第59條第1項所規定之職業災害。

且不以雇主有故意過失為必要。

4、綜上,本件既屬勞基法第59條所規定之職業災害,原告自得依據該條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呂孟麗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

(四)被告呂孟麗未替原告加入勞健保,對原告依據勞基法第59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之權利有無影響?被告抗辯應扣除原告已領取健保給付11萬4,797元,是否有據?

1、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勞基法第59條但書定有明文。此為雇主依勞基法應負之補償責任,自與雇主有無為勞工加保勞、健保無關。又勞基法第59條但書固規定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惟須支付之費用即保險費係由雇主負擔時,始有其適用,此觀勞基法施行細則第34條之規定即明(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72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呂孟麗即立展小吃店(我家牛排麟光分店)未替原告投保勞健保,此為兩造所不爭。足見被告呂孟麗即立展小吃店(我家牛排麟光分店)顯未曾負擔支付保險費,依上開規定,並無上開但書規定之適用,被告既無依勞保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支付費用補償,自不得主張依上開但書規定予以抵充。況本件並非交通事故所致,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2條規定之反面解釋,其由全民健康保險給付部分,被告自不得主張予以扣除,被告辯稱應扣除原告已領取健保給付11萬4,797元云云,自無可取。

2、原告主張依據勞基法第59條第1款請求被告補償必需之醫療費用44萬3,098元(包括已經完成治療部分之費用16萬3,098元、雷射光療15次費用10萬元、美白外用藥6萬元、看護費用12萬元)部分,其中原告請求已經完成治療部分之醫療費用16萬3,098部分,被告呂孟麗主張其已給付原告於萬芳醫院93年9月2日至同年9月22日之醫療費26,721元及700元,合計27,421元,並提出收據兩紙為證(見本院卷第51至54頁),為原告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被告辯稱應予扣除該27,421元等語,為屬可取。至證明書費雖非醫療費,惟既屬證明支出醫療費用所需,自仍屬因醫療所支出之費用,被告辯稱醫療費用中證明書費1,800元並非醫療費,應予扣除云云,並無可取。從而,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中之135,677元部分(163,098-27,241=135,677)為屬有據,其餘逾上開金額以外之請求則非有據。

3、原告另請求雷射光療15次費用10萬元、美白外用藥6萬元部分,雖經被告爭執其必要性,惟據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94年11月8日校附醫秘字第09100000218號函之鑑定報告說明二之(二)所載:「徐小姐之疤痕處可以雷射磨皮治療,每6週1次,每次費用約新台幣2,000元,約需6次治療;色素異常處則可施以美白外用藥,每月費用約新台幣10,000元,約需治療6個月。」(見本院卷第218頁),按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為兩造所不爭,於本件職業災害發生時年僅20歲,正值青春年華,而其係臉、頸、胸部及左上肢遭嚴重燙傷達2-3度,約佔體表面積10%,雖經住院治療迄今,僅餘左胸仍有3.5x1.5公分之疤痕(見同上鑑定報告說明二之(一)所載),自仍有繼續治療使回復原狀之必要。從而,原告請求雷射光療費用部分,參酌上開鑑定報告,應以治療6次為準,依每次費用2,000元計算,費用應為12,000元,原告請求在此金額範圍內亦屬有據,其餘逾上開金額以外部分,則非有據。至原告請求美白外用藥6萬元部分,參酌鑑定意見,亦應認為治療所必要,其請求亦為有據。

4、原告主張其於93年9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受傷期間由訴外人乙○○照顧,請求看護費用12萬元部分,雖據其提出乙○○任職之都會報系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在職證明書、證明書及申請書各1件為證(見同上卷第37頁及本院卷第199頁、200頁),復據證人乙○○到庭陳稱其自93年9月3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間向原服務公司申請留職停薪照顧原告,因原告沒有父母親,故由伊到醫院關心等語可參(見本院卷第186至188頁),按原告已無父母,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則由其伯父即證人乙○○予以照顧,自屬人情之常,尚難認原告有何故為不實主張可言。按在於因親屬受傷,而由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倘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嘉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看護之情形,認縱使由親屬照料亦應支付看護費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31號判決意旨參照),足見原告請求給付看護費用12萬元,亦屬有據。被告空言否認,並無可取。

5、綜上,原告請求被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規定補償必需之醫療費用於327,677元(包括已經完成治療部分之費用135,677元、雷射光療費用12,000元、美白外用藥6萬元、看護費用12萬元)範圍內,為屬有據,逾上開金額外之請求,則非有據。

(五)原告主張其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依據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呂孟麗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其不能工作期間為何?

1、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傷害,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勞基法第59條第2款定有明文。

2、本件原告主張其受上開職業災害後,即請職業災害傷病假迄93年12月31日共計4個月等情,業據其提出台北市立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4紙及台北市立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為證(見本院94年度北勞調字第9號卷第17至19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而據上開台北市立仁愛醫院93年12月3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記載「患者於93年9月1日住進萬芳醫院治療,93年9月22日出院,於93年12月3日至本院門診看診,患處呈現泛紅,自覺搔癢,宜再休息三週。(以下空白)」等語(見同上卷第19頁),按原告既經台北市立仁愛醫院醫師親自診視,其患處仍出現泛紅,且會搔癢,而囑其宜再休息三週,足見原告主張其至93年12月31日仍須請假休息等語,即屬可取。雖原告自認曾於93年12月18日去逛士林夜市一節(見本院卷第155 頁),惟係因當時剛從加護病房轉入普通病房,所以出去走走等語,衡諸常情,尚屬可取,自不得以此即認原告當時已可工作。此外,被告呂孟麗並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於上開期間內有工作能力,其縱曾於93年10月18日多次請原告復職,亦不足以證明原告已能工作,被告所辯仍非可取。

3、綜上,原告受上開職業災害後,請職業災害傷病假迄93年12月31日共計4個月等情,既為可取,從而,其主張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呂孟麗給付4個月原告工資補償,以每月25,000元,合計10萬元,扣除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曾以被告庚○○名義簽發到期日93年9月22日之支票支付原告2個月工資共5萬元外,尚應給付5萬元等語,亦屬有據。

(六)被告是否該當侵權行為?原告有無減少勞動能力?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於上揭時地發生職業災害,致其臉、頸、胸部及左上肢遭受嚴重燙傷,係因被告提供之工作場所安全不良,煮食之瓦斯爐僅由矮桌墊高,瓦斯桶四個置放在瓦斯爐旁,其中一個瓦斯管線太長垂落地面,致其在工作時右腳遭該瓦斯管線勾住,而當時其手持大鍋滾燙玉米湯,因其右腳遭瓦斯管線勾住所致,認被告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云云,惟為被告呂孟麗所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亦應由主張該有利於己事實之原告負舉證責任。

2、查,原告雖提出現場照片10幀為證(見本院卷第204至208頁)及聲請訊問證人丁○○,證人丁○○亦到庭結稱略以瓦斯管線原來是垂落的,是由三號照片右側爐子下方垂落在地面等語(見本院卷第190頁)。惟查,被告始終否認其提供之工作場所有何瓦斯管線垂落之事實,而證人戊○○雖證稱現場並無瓦斯管線過長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194頁),惟其既仍受僱於被告,基於維護僱主立場,證詞尚不免偏頗,非可盡採。惟本件職業災害發生當時,既僅有原告一人在該工作場所工作,證人丁○○當時並未在場,為原告所不否認,是縱丁○○證稱原來有瓦斯管線垂落地屬等情屬實,亦僅能證明有瓦斯管線垂落而已,尚無從證明原告係因勾到瓦斯管線而致跌倒。是證人丁○○之上開證詞並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依據。

3、又原告自陳其係自91年10月1日起即受僱於被告呂孟麗,以迄本件職業災害事故發生前,均係擔任相同之廚房內之工作,工作內容包括準備、煮食、清洗等(見同上頁言詞辯論筆錄中證人戊○○之證詞),已經過約將近二年之時間,均未發生任何意外事故,原告亦從未向被告呂孟麗或其配偶庚○○反應現場有何缺失須改善等,是原告上開職業災害發生之原因是否與瓦斯爐管線過長垂落地面有關,即非無疑。且被告呂孟麗雖未能證明原告曾看過所訂之「安全工作守則」及標準操作程序,及曾有講習等情,惟原告既受僱擔任上開工作長達近二年之久,衡情對於如何安全操作,自難諉為不知;況經台北市勞工局檢查現場後,亦僅認「走道部分區域易造成勞工跌倒」及「冰箱及洗碗機未裝置漏電斷路器」等情(見本院簡易庭卷第20頁),顯與原告主張造成其跌倒之原因或位置無涉。是被告呂孟麗辯稱本件職業災害事故之發生係因原告未依循標準作業程序操作將熱湯以湯杓分裝小桶,就直接端起煮好之大桶玉米湯致跌倒而受傷,伊無故意、過失等語,即為可取。

4、綜上,原告主張被告呂孟麗提供之工作場所安全不良等情,致其在手持大鍋滾燙玉米湯工作時,因其右腳遭瓦斯管線勾住致發生職業災害,致其臉、頸、胸部及左上肢遭受嚴重燙傷,係因被告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云云,並無可取。被告呂孟麗辯稱伊無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2項之侵權行為等語,則為可取。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呂孟麗賠償其減少勞動能力損失245萬7,510元及精神慰撫金100萬元之本息部分,均非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於上開時地,在被告呂孟麗即立展小吃店內,因作業活動致受燒燙傷達2-3度,約佔體表面積10%,隨後住院診療並進行清創手術,屬勞基法第59條所規定之職業災害,原告自得依據該條第1、2款規定,請求被告呂孟麗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其請求依上開規定補償必需之醫療費用於327,677元(包括已經完成治療部分之費用為135,677元、雷射光療費用12,000元、美白外用藥6萬元、看護費用12萬元)範圍內,及主張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依據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補償原領工資數額5萬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按即94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屬有據,其餘逾上開金額以外之請求,則非有據,不予准許。至原告主張被告該當侵權行為部分,則非有據,其請求給付減少勞動能力損失245萬7,510元及精神慰撫金100萬元之本息部分,亦非有據,不應准許。其請求被告庚○○及被告金牛公司與被告呂孟麗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併予駁回。

六、假執行及免假執行之宣告: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新臺幣50萬元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諭知被告呂孟麗請求免假執行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不予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5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張明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5 日

法院書記官 周其祥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392條法院得宣告非經原告預供擔保,不得為假執行。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裁判日期:2006-04-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