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勞訴字第47號上訴人 甲○○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因九十四年勞訴字第四七號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返還扣留款項部分為新台幣肆萬肆仟陸佰元,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部分為新台幣叁佰捌拾伍萬陸仟貳佰元(每月平均工資32,125元×12月×10年=3,856,200元),是以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為新台幣叁佰玖拾萬零捌佰元(44,600元+3,856,200元=3,900,8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合新台幣伍萬玖仟伍佰陸拾肆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勞工法庭
法 官 黃書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趙郁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