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勞訴字第50號原 告 丙○○被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
丁○○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紅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按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聲明係請求法院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89年度、90年度、91年度之年終獎金新台幣(下同)709, 440元、現金紅利47,458元、股票紅利17,131股,及自民國(下同)94年1月25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經本院整理兩造確認本件之爭執點為原告有無請求被告給付前述3年之獎金暨紅利之權利(見本院卷第62頁)。原告嗣於94年6月30日具狀表示追加訴之聲明㈢、㈣;即請求法院判決:㈢確認工作規則第47條之績效獎金、考核獎金是經常性給與,是工資範疇及㈣確認薪資清單誤餐費(午餐費)1,800元是經常性給與,是工資範疇(見本院卷第80頁)等語。被告則表明不同意原告為此追加。且此追加部分與原告前開請求之基礎事實並不同一,復有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是原告追加之訴,核與前開法規有間,不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原受僱於被告擔任8職等行員工作,詎被告為節省人事費用,竟於民國(下同)89年將原告調派擔任服務生之工作,並於89年間舉辦考績會議時唆使行員連署將原告列入不符業務需要、不能勝任工作之人員,因此將原告自89年起至91年間止之3年考績連績評定為丙等,並拒絕發放原告自89年度至91年度之3年年終獎金及紅利。然被告對原告之考評,違反華南商業銀行工作規則(下稱工作規則)第5條、第42條、第70條(見本院卷第27頁、第28頁至第31頁、第33頁)及華南商業銀行章則彙編(下稱章則彙編)第66條、第10條(見本院卷第36頁、第37頁)之規定。且按事業單位於營業年度終了結算,如有盈餘,除繳納稅捐、彌補虧損及提列股息、公積金外,對於全年工作並無過失之勞工,應給予獎金或分配紅利,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9條亦有明定。查原告全年工作並無過失,被告自不得拒絕發給年終獎金及紅利。爰依勞基法第29條訴請被告給付如下:㈠獎金:原告月薪59,120元,依章則彙編績效獎金發放標準,
應發每年4.6 個月獎金,原告僅請求4個月,89年度至91年度,3年計709, 440元。
㈡現金紅利:依章則彙編「華南商業銀行員工紅利分配對象及
分配標準表」,原告可領取89年度25,312元;90年度10,662元;91年度11,484元,計47,458 元。
㈢股票紅利:依章則彙編之「華南商業銀行員工紅利分配對象
及分配標準表」,原告可領取89年度2,531股;90年度4,265股;91年度10,335股,計17,131股。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獎金709,440元、現金紅利47,458元、股票紅利17, 131股,及自94年1月25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於92年時係屬8職等16級之辦事員,月薪為59, 120元。原告泛指考績丙等乃考核不當云云,純屬臆測,且原告前已向本院提出考核無效之訴,業經本院91年度勞訴字第57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在案。原告連續3年考績丙等,依被告之發放要點第3條第1款及發給注意事項第3條1款規定,核列丙等(含)以下者,不發給獎金,是被告自無獎金紅利之請求權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本件原告前受僱於被告擔任8職等16級之行員工作,月薪59,120元,因原告自89年間起至91年間止連續3年之考績被評定為丙等,是被告依發放要點第3條第1款及發給注意事項第3條1款規定,未為給付原告前述3年度之年終獎金及紅利,而原告亦先後向本院提起被告考核無效之訴,復經本院以91年度勞訴字第57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在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實。
五、惟原告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29條規定,被告仍應給付原自89年度起至91年度止之年終獎金暨紅利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詞情置辯。是本件爭點即在於:原告有無請求被告給付自89年度起至91 年度止之年終獎金及紅利之權利?若有,則金額為何 (見本院卷第62頁)?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有無請求被告給付89年度至91年度之年終獎金、紅利之權利?
1、按事業單位於營業年度終了結算,如有盈餘,除繳納稅捐、彌補虧損及提列股息、公積金外,對於全年工作並無過失之勞工,應給予獎金或分配紅利,勞動基準法第29條固定有明文。
2、惟按年終獎金既屬於公司盈餘而抽取部分分配予全年工作並無過失之員工,自與經常性給與有殊,故不論其名稱為效率獎金或年節獎金,亦不論其發放方式為按節或按月先行借支,均不影響其屬於恩惠性、獎勵性之給與(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638號判決意旨參照)。
3、參之被告提出之員工獎金發給要點、紅利分要點及被告總行90年6月1日函亦載明係前開要點為安定員工生活、凝聚向心力、發揮團隊精神、提昇經營績效、積極創造盈餘而訂立,並按員工年度表現優劣程度及年度考核結果而分配不同之紅利,以達激勵士氣及獎優懲劣之目的(見本院卷第74頁、第75頁)。
4、足見系爭年終獎金、紅利顯與工資不同,非屬勞工因提供勞務所得之對價報酬,僅係雇主恩惠性、獎勵性之給與。準此,除雇主將之提列為兩造勞動契約中約定之給付條件外,尚難逕認勞工對此恩惠性之給予享有請求權基礎,合先敘明。
5、承前所述,系爭年終獎金、紅利既係雇主恩惠性、獎勵性之給與。是被告就年終獎金、紅利之發放與否及核發之標準、方式,自得訂定發放要點以資規範,並應為勞資雙方所應共同遵循。至於全年工作並無過失,僅係員工受領雇主核發年終獎金、紅利應具之基本資格要件而已,並非員工向雇主請求給付年終獎金及紅利之請求權基礎。
6、觀諸於被告所提而為原告所不爭執真正之獎金發放要點第3條第1款及發給注意事項第3條第1款規定:「年度內員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發給本獎金:㈠考核列丙等(含)以下者。‧‧‧」(見本院卷第70頁)、紅利分配要點第3條第1款亦規定:「年度內員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分配本員工紅利:㈠考核列丙等(含)以下者。‧‧‧」(見本院卷第76頁)。是除了全年工作並無過失外,尚需具備前開規定條件,始符合雇主核發年終獎金、紅利之給付標準。
7、而原告自89年度起至91年度之考績復均經評定為丙等,亦經本院先後以91年度勞訴字第57號判決確認在案,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前揭說明,則原告自無系爭年終獎金暨紅利之請求權。被告因之未予核發原告系爭年終獎金、紅利,自屬有據。
(二)原告雖主張被告將原告連續3年考績評為丙等,違反工作規則第5條、第42條、第70條及章則彙編第66條、第10條之規定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詞情置辯。
1、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將原告自89年起至91年間止之3年考績連績評定為丙考績之考核係屬無效乙節,已先後於本院提起考核無效(91年度勞訴字第57號)、恢復工作權益(93年度勞簡上字第29號)、再審之訴(94年度勞再易字第3號)等訴訟事件,並經本院一一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在案。
2、次查被告工作規則第5條、第42條、第70條之規定,無非係規定受僱關係、獎懲標準、及工作規則未盡事宜應依相關法令暨本行人規章處理(見本院卷第27頁、第28頁、第33頁),而章則彙編第66條、第10條則係規定平時考核之獎懲標準應依工作規則第42條及有關法令規定辦理、各項平時考核資料,應切實作為所屬員工年終考核、人事昇遷、任免獎懲之重要依據(見本院卷第36頁、第37頁)。
3、此外,原告並未具體指明或舉證證明被告將原告連續3年考績評為丙等,何以違反前述規定?而揆諸前開規定內容,實難認被告將原告連續3年考績評為丙等,有何違反前述工作規則第5條、第42條、第70條及章則彙編第66條、第10條之規定可言。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仍無可取。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既無請求被告給付自89年度起至91年度止之年終獎金及紅利之權利,是本院自無庸再予探究原告可得請求之金額為何之爭點,附此敘明。
六、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給付自89年度起至91年度止之年終獎金及紅利云云,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七、至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並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8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林振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