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勞訴字第51號原 告 戊○○
庚○○己○○丁○○甲○○丙○○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岱音律師被 告 大開旅行社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戊○○新台幣肆拾陸萬捌仟貳佰壹拾元、給付原告庚○○新台幣貳拾萬肆仟零陸元、給付原告己○○新台幣壹拾捌萬伍仟柒佰零陸元、給付原告丁○○新台幣壹拾陸萬肆仟叁佰伍拾陸元、給付原告甲○○新台幣壹拾陸萬捌仟玖佰叁拾壹元、給付原告丙○○新台幣貳拾萬肆仟零陸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戊○○自民國 85年12月2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副總
經理,原告庚○○自 84年7月20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專員,原告己○○自 88年2月28日起任職被告公司擔任專員,原告丁○○自 89年4月17日起任職被告公司擔任業務員,原告甲○○自89年1月3日起任職被告公司擔任業務員工作,原告丙○○自 85年12月2日起任職被告公司擔任業務員。詎被告因所簽發之支票無法支付,其法定代理人未敢面對債權人,自93年12月起即去向不明,故被告已積欠原告自93年11月起至94年3月2日止之薪資未給付,原告爰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本於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所欠薪資。
㈡原告請求之薪資內容如下:
⒈原告戊○○每月薪資新台幣(下同)42,000元,93年11月份至94年3月2日計4個月又2日,被告應給付薪資170,710元。
【42,000×(4+2/31)=170,710】⒉原告庚○○、己○○、丁○○、甲○○、丙○○每月薪資均
為18,300元,93年11月份至94年3月2日計4個月又2日,被告應給付上述原告各74,381元。
【18,300×(4+2/31)=74,381】㈢原告既已終止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自得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關於資遣費之計算如下:
⒈原告戊○○終止勞動契約前 6個月平均工資為42,000元,觀
光旅館業自87年3月1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工作年資算至94年3月2日止計為7年1日,被告應給付原告戊○○按 7又1/12個月平均工資計算之資遣費297,500元。
【42,000×(7+1/12)=297,500】⒉原告庚○○在契約終止前 6個月平均工資為18,300元,自87
年3月1日起至94年3月2日止工作年資計為7年1日,同上計算方式,被告應給付之資遣費為129,625元。
【18,300×(7+1/12)=129,625】⒊原告己○○平均工資為 18,300元,工作年資自88年2月28日
起至 94年3月2日止計為6年3日,被告應給付原告按6又1/12個月平均工資計算之資遣費111,325元。
【18,300×(6+1/12)=111,325】⒋原告丁○○平均工資為 18,300元,工作年資自89年4月17日
起至 94年3月2日止計為4年10月16日,被告應給付4又11/12個月平均工資計算之資遣費89,975元。
【18,300×(4 +11/12)=89,975】⒌原告甲○○平均工資為18,300元,工作年資自89年1月3日起
至 94年3月2日止計5年1月28日,被告應給付原告按5又2/12個月平均工資計算之資遣費94,550元。
【﹝18,300×(5+2/12)=94,550】⒍原告丙○○平均工資為18,300元,工作年資自87年3月1日起
至94年3月2日止計為 7年1日,被告應給付按7又1/12個月平均工資計算之資遣費129,625元。
【18,300×(7+1/12)=129,625】㈢為此本於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並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
一項第五款、第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薪資、資遣費等語。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戊○○468,210元、給付原告庚○○204,006
元、給付原告己○○185,706元、給付原告丁○○164,356元、給付原告甲○○168,931元、給付原告丙○○204,006元。
⒉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被告係經營國內外觀光旅遊相關業務之公司,觀光旅館業則自87年3月1日起始有勞動基準法之適用乙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6年9月1日台勞動一字第037288號函查閱無訛,有該函在卷可稽。又被告在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前,並未制訂工作規則,亦經本院向台北市政府勞工局函詢綦詳,有該局 94年5月12日函足佐,原告對此亦不爭執,均應先予認定。
四、按「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勞工得終止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等自93年11月起至94年3月2日止之薪資未給付,原告戊○○為170,710元, 其餘原告則各為74,381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年資表、中華民國旅行業品質保障協會函、員工自救會會議記錄、薪資表、勞工保險局單位被保險人名冊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陳述以供本院斟酌,是依上開證物,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是以,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於法尚無不合,又起訴狀繕本業於94年6月3日送達被告,故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於此日因原告終止而消滅,堪以認定。據此,原告本於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所欠薪資即給付原告戊○○170,710元、其餘原告各74,381元,自屬有據。
五、又按勞工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終止勞動契約者,得依同法第十七條規定請求資遣費,該法第十四條第四項定有明文。再者,勞工「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同法第十七條定有明文。
㈠原告戊○○自85年12月2日起、原告庚○○自84年7月20日起
、原告己○○自88年2月28日起、原告丁○○自89年4月17日起、原告甲○○自89年1月3日起、原告丙○○自 85年12月2日受僱於被告,但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自87年3月1日起始有勞動基準法之適用,原告在適用勞動基準法前之工作年資因被告並未制訂工作規則,故此段工作年資資遣費給與標準並無相關契約或法令可資適用,原告戊○○、庚○○、丙○○僅請求自適用勞動基準法時起即87年3月1日計算工作年資,尚為可取。
㈡再者,原告主張如㈢所述之資遣費計算方式既與前開勞動
基準法第十七條規定相符,則其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戊○○、庚○○、己○○、丁○○、甲○○、丙○○各 297,500元、129,625元、111,325元、89,975元、94,550元、 129,625元之資遣費,亦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本於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並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戊○○ 468,210元、給付原告庚○○204,006元、給付原告己○○185,706元、給付原告丁○○164,356元、給付原告甲○○168,931元、給付原告丙○○204,00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總金額已逾 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本院無庸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請求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自不應准許。
丁、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賴錦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桂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