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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4 年勞訴字第 5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勞訴字第57號原 告 戊○○

樓訴訟代理人 吳尚昆律師

複代理人 莊守禮律師被 告 台灣國際商業機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蔡玉玲律師

陳佩貞律師羅文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自民國(下同)88年10月15日起受雇於被告公司擔任業務經理,每月薪資為新台幣(下同)162,162元,嗣於93年3月間遭黑函檢舉而接受公司調查,並因部屬工作上疏失而受指責,且於同年10月1日遭調離業務經理職位,然經原告詢問,被告始終未告知其違反何工作規則之具體事由,迄同年12月29日被告公司主管始以口頭表示希望其自動離職,但並未告知其有何違法失職之處或有何應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亦未告知其如不自願離職之後果,其乃於94年1月14日向台北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詎被告公司在爭議期間即94年1月31日即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辦理離職手續,並將原告於公司之門禁及相關權限取消,且於同年2月1日將原告之勞工保險辦理退保。案經二造於被告公司及台北市政府協商,其方知被告公司係以其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惟查,被告公司係於勞資爭議調解期間解僱原告,違反勞資爭議處理法第7條之禁止規定,是此解僱行為應為無效,而被告公司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

12 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與原告之勞動契約,亦超過同法第12條第2項規定之30日之除斥期間,復未提出原告有何違反工作規則重大事由之實據,是被告之解雇並不合法,二造間僱傭關係自仍繼續存在。惟被告已悍然拒絕原告提供勞務,原告無從提供勞務,被告遲延受領勞務,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86條前段、第487條前段請求被告給付報酬。爰提起本訴,並聲明:(一)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二)被告應自94年3月1日起至同意原告繼續執行業務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62,162元,暨自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第二、三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在聘僱原告前,業於88年10月1日對原告之聘任要約函中,向原告說明「您應遵守IBM之政策、程序、慣例、業務行為準則(下稱「IBM業務行為準則」),包含「IBM業務行為準則」之更新與變更,並遵守相關法律規定。IBM工作規則及相關法律,亦屬本聘僱合約之內容。」,原告於當日亦簽回該要約函,承諾遵守被告公司之規定。而依原告到職日之IBM Business Conduct Guidelines(即1998年9月版)(即IBM業務行為準則)內有關記錄與報告之規定,員工「應正確並誠實地製作紀錄與報告。‧‧‧對IBM內部(例如管理階層或稽核),或公司外之組織及人員提供不實的報告,也是絕對禁止的。不實的報告不僅包括提供不實的資訊,也包括故意誤導收受人。‧‧‧員工不應為不實或有誤導性之對外財務資料‧‧‧不誠實之申報可能導致您或IBM之民事或刑事責任。」;為避免錯誤的說明,員工應「絕對別向任何人作錯誤的說明或不實的陳述。」。此外,於IBM業務行為準則中,被告公司亦不斷提示員工「符合商業道德的行為是十分重要的」(Ethical behavior is important in its

own right)、「IBM期待全體員工遵守法律,且其舉止符合道德標準。」(IBM expects all employees to obey the

law and to act ethically)、「當您執行IBM業務時,不論是買或賣或在其他情況下代表IBM,您都必須符合商業道德及法律。」(You must be ethical and lawful in all

of your business dealings whether you are selling ,buying or representing IBM in any other capacity)、「當您執行IBM的行銷或服務業務時,IBM要求您與對手競爭,不僅要積極並有效率,也要合法及符合商業道德。」(If

you are performing a marketing or service activi ty,

IBM expects you to compete not just vigorously andeffectively, but lawfully and ethical as well)。該業務行為準則並告知「IBM員工若有任何違反IBM準則之行為,將受懲戒處分(包括解雇)」(A violation of any IBMguidelines can result in discip linary action,including dismissal)。除上開1998年版之IBM業務行為準則外,被告公司亦隨時補充更新IBM業務行為準則之內容,並對全體員工公布最新版本,逐年要求每一員工詳讀該準則之內容。美國發生恩隆案醜聞後,被告公司更多次重申嚴格禁止員工不正確記帳或製作虛假或誤導的財務報告,並於2003年IBM業務行為準則中補充會計及財務法規之規定:「作為一個公開發行公司,IBM依法須遵循嚴格的會計原則及標準,正確及完全地報告財務資訊,並有適當的內部控管及程序,以確保會計及財務報告符合法律要求。每一位IBM員工均應遵守這些規定,並為所當為,以協助IBM遵守這些規定。會計及財務報告規則要求確實記載收支。當您負責或涉及這方面業務時,您必須了解及遵守這些規則。這些規則亦禁止任何人幫助他人不正確記帳或製作虛假或誤導的財務報告。因此,您必須正確及完全地記錄及報告所有資訊,並不得幫助任何人不正確地記錄或報告任何資訊,或以有誤導之虞之方式記錄或報告任何資訊。此外,您不得對非IBM人員,包括客戶、供應商及事業夥伴,提供有關其應如何記錄或報告營收及費用的建議。違反會計及財務報告相關法規,會遭受罰款、各項處罰,甚至徒刑。...」。

(二)然查原告以被告公司代表之身分,竟協同其下屬周禮卿與第三人分齡資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分齡公司」)作成會議紀錄,約定由分齡公司向被告公司採購以被告公司之語音辨識產品ViaVoice之軟體授權及教材內容整合之英語幼教產品,被告公司應提供教材內容推薦及IBM ViaVoice語音核心與教材整合之技術協助等,分齡公司並應於同年6月26日前向被告公司下單採購IBM ViaVoice軟體及教材之授權,被告公司則應於同年6月30日前開具發票完成合約之第一次採購。周禮卿即依被告公司內部之作業程序於92年6月26日申請批准出售語音產品ViaVioce軟體授權之售價,並於6月

30 日向被告公司提出向伊索公司採購ESO0626 CAI Content教材內容(該教材內容為ViaVioce軟體之一部分)之採購需求,以轉售予分齡公司。同日,分齡公司向被告公司採購ViaVoice軟體授權(包含ESO0626 CAI Content教材內容)之合約完成簽署程序,伊索公司之送貨單亦已備齊,被告公司乃於同日開立銷貨明細單及請款發票予分齡公司,並以該項交易已於6月30日完成,認列該筆交易金額為被告公司92年第二季之營業收入,同時計算該筆銷貨金額為原告及其部屬周禮卿該季之營業績效。至92年8月4日,周禮卿向被告公司請款以支付向伊索公司採買ESO0626 CAI Content教材內容之貨款,依內部程序以電子郵件要求原告批准伊索公司請款之發票金額時,原告回復「Support.(贊成)」,被告公司因而支付伊索公司採買ESO0626 CAI Content教材內容之價金。惟嗣後被告公司發現原告所安排之上述交易實為虛構,製作不實業績,顯然誤導被告公司之財務報告。因依92年6月25日之會議紀錄,該合作案所欲開發之產品係「結合IBM語音技術,由分齡與IBM共同開發說聽讀寫完整功能之幼教英語CD ROM套裝軟體及線上教學產品」。被告公司除應提供軟體授權及推薦教材內容外,並應提供軟體與教材整合之技術協助,始達成雙方合作之目標,而此項工作顯非被告公司於短短五日之內所能完成。然原告代表被告公司於92年6月25日與分齡公司作成會議紀錄,竟約定被告公司於該月30日開具發票,惟實際上必須產品出貨完成,被告公司始可能開具發票向分齡公司請款。因此前開被告公司與分齡公司之約定,事實上顯不可能完成,則該會議紀錄不過僅係原告及其部屬為製造業績所作成。又依分齡公司於93年6月21日寄發存證信函,主張終止契約並返還價金,依其於信函內指稱,雙方既不知所欲開發之產品為何,92年6月30日實際上即不可能有出貨之行為。且被告公司於92年7月3日始核准向伊索公司採購ESO0626 CAI Content教材內容之採購案,惟原告及其部屬周禮卿竟能於92年6月30日即提出由分齡公司簽收該項採購物品之送貨單,則該送貨單之內容顯屬虛偽,且原告亦明知其虛偽。

(三)原告前述製作不實業績紀錄之行為,已違反被告公司業務行為準則規定,且該等行為構成製作誤導的財務報告,嚴重違反上揭被告公司三令五申,要求員工遵守會計及財務規則之政策。被告公司經過詳細之調查程序,於93年12月14日完成調查報告,確定原告有以上述不實之方式製造不實業績之行為,經被告公司大中華區紀律委員會於93年12月29日開會討論本案,會中決議原告違反被告公司之業務準則情節重大,應予解僱。同日,即由原告之前任直屬主管甲○○對原告執行解僱處分,告知原告處分之原因及解僱之結論,最遲並應於94年元月底前辦完離職手續。原告身為軟體部經理,對於公司政策知之甚詳,其受僱為被告公司處理事務,理應有較高注意義務,詎料其為求提高自己之業務績效,與其下屬協同,違背其應遵守之公司業務規範,與分齡公司、伊索公司作成偽造之業務上文書並誤導被告公司,致被告公司誤認交易已完成,認列交易金額為公司之營業收入,使被告公司之營業收入資料與真實之交易情形不符,嗣後並造成被告公司為不存在之採購交易付款予伊索公司,及分齡公司向被告公司要求返還價金等之糾紛,原告之行為,與被告公司一向追求之價值觀背道而馳,並嚴重違反遵守會計及財務規則之政策,其情節自屬重大,且原告之行為已使被告公司無法信賴原告得繼續秉持被告公司之核心價值為被告公司提供服務,從而被告公司為維護公司信譽,於93年12月29日將其解僱,自於法有據。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關於命為金額給付部分,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其自88年10月15日受雇於被告公司擔任業務經理,每月薪資為162,162元,嗣於93年10月1日因分齡公司事件遭被告調離業務經理主管職位,被告並於94年1月31日,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辦理離職手續,並將原告於公司之門禁及相關權限取消,復於94年2月1日將原告之勞工保險辦理退保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實。

四、惟原告主張其並無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之情事,且被告公司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已超過同法第12條第3項30日之除斥期間,復係於勞資爭議調解期間解僱原告,違反勞資爭議處理法第7條之規定,是被告之解僱應屬無效,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即在於:被告之解僱有無違反勞資爭議處理法第7條、或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3項30日除斥期間之規定?原告有無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之情事?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公司是否於勞資爭議調解期間解僱原告,違反勞資爭議處理法第7條之規定?1按勞資爭議在調解或仲裁期間,資方不得因該勞資爭議事件

而歇業、停工、終止勞動契約或為其他不利於勞工之行為,勞資爭議處理法第7條固有明定,並在同條第40條定有罰則規定,考其立法意旨即在於限制資方不得單獨行使契約之終止權,以免勞資之爭議加劇,係法律保護勞工權益之禁止規定。

2本件原告雖主張其係於94年1月14日向台北市政府申請勞資

爭議調解,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且隨即多次以電話告知被告公司人力資源部副總經理柯火烈,並提醒柯火烈不得於勞資爭議調解期間解僱原告,當時柯火烈仍要求原告能以合意離職方式離開被告公司,但原告一再追問如不自願離職,公司如何處理,柯某則從未為正面回應,原告並向柯某要求如要解雇應發正式書面通知,至94年1月20日原告並以電子郵件通知柯火烈已提出勞資爭議調解的申請,並將勞動基準法及勞資爭議處理法相關法條附載,至94年1月27日再將前開郵件轉寄給被告公司直屬長官丁○○(VincentChen)等情,並提出前述電子郵件二件為證,惟為被告否認,並辯稱其於93年12月14日完成調查報告,經被告公司大中華區紀律委員會於93年12月29日開會討論本案,會中決議原告違反被告公司之業務準則情節重大,應予解僱,同日即由原告之前任直屬主管甲○○對原告執行解僱處分,告知原告處分之原因及解僱之結論,最遲並應於94年元月底前辦完離職手續。同日稍晚,原告當時之主管丁○○再向原告為解僱之通知,並確認其已接獲甲○○通知之訊息等情。

3經查,原告提出之電子郵件二件(見本院卷第165頁至第168

頁),充其量僅能證明原告曾發出此二封電子郵件,此既係原告個人所製發,既經被告否認,自不足據以證明其所載內容事項為實。

4次查原告聲請訊問之證人甲○○到場證述:「我是九十三年

十二月二十九日知道調查報告,我是看電子郵件知悉。該電子郵件對原告的處分是要解僱原告(dissmiss)。」、「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時,正式的文出來時,我已經不是原告的直屬主管,因為他十月一日已經調離我的部門。所以收到那樣的人事處分,我馬上告訴原告,希望他自動離職。」等語(見本院卷第193頁、第190頁)。

5另參之原告於94年1月6日以電子郵件向其二線主管乙○○投

訴「當接受到這麼嚴厲處分的時候,我實在感到震驚,委屈及難過,自己一直認為沒有犯錯到要執行解僱的程度」(見本院卷第149頁)、「...可否改判業務督導不週之名,如果無法改變,可否讓我有一點時間看外面機會,同時將過去三個月努力之進展完整交接給接手者...直到3/31/2005?」(見本院卷第151頁至第152頁)。

6綜上所述,足見被告之主管甲○○及丁○○業於93年12月29

日對原告為解僱處分之通知,而非如原告所陳之僅係「希望原告自動離職」,是原告主張其未收到任何被告公司終止勞動契約之通知云云,即與事實不符,而無可取。又被告公司人力資源部副總經理柯火烈既係於94年2月1日接獲原告之電子郵件(見本院卷第231頁所附之電子郵件),復於同年月3日接獲台北市勞工局調解之開會通知,始悉原告申請調解,則原告主張被告公司係在勞資爭議調解期間解僱原告,違反勞資爭議處理法第7條之規定云云,亦與事實不符,同無可取。

(二)被告公司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是否已逾同法第12條第3項規定之30日之除斥期間?1按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

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於93年10月1日將原告調離業務經理職位

前,即顯已知悉其所指控原告「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情事」,然被告公司竟至94年1月31日始由人事主管柯火烈發出電子郵件將原告解僱,顯係一事二罰,並逾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2項所定30日除斥期間,為被告否認,並辯稱:被告公司在調查報告完成之前,因慮及原告擔任軟體部經理職務,已因本案接受調查,如繼續執行相同之業務,恐有不便,故被告公司徵得原告同意後於93年10月間將原告調離原職,改派為大中華區軟件部工商企業製造業經理,然改調後原告之職等及薪資均與原職相同,故該調職改派並非對於原告之懲戒處分,更非因已確定原告違反IBM業務行為準則而為調職。被告公司係於93年12月14日完成對於原告行為之調查報告,因此被告公司於當日始知悉原告確有該項重大違反IBM業務行為準則之行為。93年12月29日被告公司大中華區紀律委員會決議對原告為解雇處分後,被告公司於當日即對原告執行解僱之通知,惟慮及業務交接及便利原告另謀他職,同意原告至遲於94年1月31日前辦妥離職手續等語。

3經查,證人甲○○到場證稱:「..,同時於九十三年十月

一日進行人士安排,將原告拔除主管職務的工作,但是原告的薪資待遇沒有減少,只是沒有人事權(對於員工獎懲、職務安排薪資調整、考績等事項)。」、「這是一個處分,沒有暫時的問題。調職後,原告的職稱不同,但是薪資沒有影響,獎金與分紅不同,因為職務不同,就不一樣,至於是增加還是減少,這要看最後的income所得。他的基本薪資不動,但是所得有變。」等語(見本院卷第190頁、第192頁),足見被告辯稱93年10月1日之調整主管職務並非對原告施以懲戒處分,而係為便於公司進行調查程序等語,應屬非虛,信屬可取。

4且證人甲○○並證稱:「(法官問: 被告公司於十月一日已

經確定查知分齡公司整件事情的來龍去脈,才做出調職處分,或者是整件事情的調查程序尚未終結?)應該整個事件的情節大概已經釐清,但是整個調查程序仍在進行,..」、「(法官問:證人是否掌握原告的人事懲處權?或者由何人來決定?)我當然對我的部屬有懲處的權利,但是不一定是最終的懲處。最終的懲處,如果別的部門認為我們的懲處太輕,可以提出更嚴重的懲處建議。」、「(法官問:公司就本案調查是由何部門進行?)公司常設有一監察部門。這部門它是對於有任何員工對於公司有操守上的問題都可以來調查或任何行為會傷及IBM名譽,都可以進行調查。當原告遭到這個指控時,這個部門就進行調查,十月一日的處置是我與宋先生等人溝通後的處分,不用經過公司同意,這不需要呈報給監察部門,我不確定我的處置之後,公司的監察部門不會再有任何的懲處動作。」、「(法官問:宋先生是否有上級?)是的,就是亞太總部。亞太區軟體副總裁、總裁再上去是美國總部軟體資深副總裁、總裁。」、「(法官問:公司對於員工操守的懲戒處分,是由何人做出決議?是監察部門就可以做出最終的處置?或它只是報告上級?)監察部門做出的調查報告,部門主管是有發言權及建議權,假如說兩造間有個共識(監察部門及部門主管)就做出最後處置。我在十月一日對原告做出調職處分時,我與宋先生都認為監察部門會接受我們的處分而無異議,監察部門是一個獨立單位,跟我之間沒有隸屬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190頁、第194頁至第195頁)明確。

5綜上所述,足見證人甲○○於93年10月1日提出之調職並非

代表被告公司對原告所為之處分至明。原告雖主張被告於93年3月間接獲檢舉,同年6月間即已知悉分齡公司一事並予以扣帳,但卻至同年12月間方為解僱處分,已逾勞動準法第12條第2項規定之30日之除斥期間,並以證人甲○○之證詞為證。惟查,證人甲○○雖證稱被告公司於93年6月30日前就已經知悉分齡公司乙案,「因為我們在六月三十日扣除分齡公司帳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95頁),惟查,證人甲○○同亦證稱被告公司之調查程序尚未結束(見本院卷第190頁),而被告辯稱其對於員工涉嫌違反「IBM業務行為準則」之內部調查程序係由一非常設之獨立「調查機構」加以調查,為維持該調查機構之獨立性、中立性及權威性,調查機構之調查官均由涉嫌員工所屬IBM地區之上級單位直接調派非同一地區工作之專門人員擔任。例如:本件原告涉嫌違反公司「IBM業務行為準則」之情事時,其職位為IBM台灣區軟體部經理,IBM之亞太總部即指派亞太地區調查官(APInvestigator)來台從事本件調查,以示超然並避免有護短之情事。且被告對員工進行初步審核之原因,可能係由內部稽核、直屬管理部門、法務部門、安全管理部門、人力資源部門自IBM之客戶、供應商、現職或離職員工等處,獲悉某員工可能涉嫌違反「IBM業務行為準則」之情事。針對此項指控或發現,將先由IBM該地區之法務部門向調查機構呈報,由該機構指派獨立調查官進行調查程序。獨立調查官於接獲指派後,即先進行初步審核工作,審閱相關資料並初步詢問有關人員,以決定是否對於該項指控或發現展開正式調查。待調查官於初步審核後,若有合理懷疑,認被指控之員工可能違反IBM業務行為準則,調查官即對於該指控展開正式調查程序。正式調查程序包括:蒐集相關資料並分析其內容、清查IBM內部資料以取得相關資料,針對IBM之業務合作夥伴、供應商、了解該次交易或行為之相關人員、以及可能涉案人員之員工分別進行訪談。因每件案件之複雜程度不同,所需之調查時間亦因案件複雜程度而有異。於調查完成後,再將調查結果製作成書面報告,敘述所發現之事實及就內部控管程序建議改善之道。若獨立調查官做成之調查報告,其結果認為應採取懲戒處分,此時,將由涉案員工所屬地區之人力資源部門會同法務部門、財務部門人員組成專案小組,對於應為何懲戒處分做成決議,再將結果提送上級區域總部及全球總部之調查機制與流程,核與證人甲○○證述之情節大相符,是被告前開所辯,應為可取。

6又被告IBM大中華地區總裁於93年3月間接獲經銷商總合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 (All Zone,下稱「總合公司」)之電子郵件,內容為檢舉原告要求回扣並威脅總合公司放棄智慧財產權等情事 (見本院卷第224頁調查報告中譯本第1頁目的部分),隨即上報,而由IBM亞太總部 (位於日本)指定調查官至台灣進行調查,由於IBM除接獲上開電子郵件外,亦陸續接獲原告涉嫌違反公司「IBM業務行為準則」之其他指控,其中包含:分齡公司於同年6月21日之存證信函、另有因公司內部稽核及後續調查所發現與華普公司、伊索公司、鑫樹公司間之交易等,調查官於初步調查後,認為對於原告之數項指控有違反「IBM業務行為準則」之虞,隨即展開正式調查。

調查官於正式調查程序中,除蒐集並審閱眾多之相關交易資料外,調查官亦針對原告所涉及之指控,與相關人員一一進行訪談,本案調查官對於原告至少進行二次以上之個人訪談,訪談過程中明確告知原告調查之內容,甚而依原告之要求,另行安排會議由原告直接與總合公司人員互相對質,其他訪談的對象包含被告公司員工:原告當時之上級長官甲○○( 亦為本案證人)、乙○○、原告之下屬周禮卿 (已於同年7月15日離職),其他相關軟體、採購部門之人員共計十三人,此外,本件調查官亦針對原告所有涉案之廠商進行訪談,包含總合公司、分齡公司、伊索公司、鑫樹公司及華普公司內部相關人員共計八人,總共訪談之對象即有二十餘人,調查官於綜合其審閱之資料及訪談內容後,於同年12月14日做成調查報告,其調查結果認為有關總合公司對於原告之指控雖無具體事證 (見同前卷頁,調查報告中譯本第一頁「摘要」部分),然原告確有涉入與分齡公司、伊索公司等間之數筆不實交易行為,故調查官建議對其採取懲戒處分 (見同前卷第225頁,調查報告中譯本第二頁「建議一」部分),上開報告作成時,原告已調任大中華地區軟件部工商企業製造業經理,故由大中華地區法務、人力資源等部門組成專案小組,於同年12月29日決議對原告採取「解雇處分」,將結果提報IBM亞太總部及全球總部,決議作成當日,即由原告當時之主管丁○○及前任主管甲○○告知原告被解僱之處分等,業經被告陳述綦詳,則被告公司針對原告所涉違反公司工作規則行為,所做成之調查報告,既經由海外調派之獨立調查官經過詳實、審慎之蒐證調查程序做成,並已給予原告表示意見之機會,即難認有何違法可言。

7查被告公司既係另行指派獨立人員進行調查,本件調查官復

係由IBM亞太總部自海外指派人員擔任,調查官每次調查均需數地來回奔波,在安排訪談或調查相關證據方面,較之由本地人士從事,更加耗時費力,尤由卷附之調查報告可知,原告被指控違反「IBM業務行為準則」之事由不只一端,已如前述,尚包含與總合公司、分齡公司、伊索公司、鑫樹公司與華普公司等間之數項交易,調查官針對每件指控內容之真實性、違規情節、交易金額、是否有IBM其他員工涉案、涉案層級為何等各項細節,均需一一調查。僅就與分齡公司之不實交易案為例,調查官除訪談原告及其直屬長官甲○○、再上級長官乙○○、下屬周禮卿及IBM與本項交易相關之採購、軟體等人員外,尚訪談相關廠商,包括分齡公司之陳延齡董事長、劉志健總經理、伊索公司之蔡宇順總經理、總合公司之林志遠行銷部經理、沈東順特助及高傾城等人,另在書面資料上,則蒐集相關會議紀錄、合約、訂單、內部簽核文件、送貨單、發票、帳冊資料、往來電子郵件紀錄,並參考客戶所發之存證信函等,再為綜合之整理。只要一件指控,調查官即需從事如上繁瑣之調查程序,更遑論原告涉及多項指控,全案之調查時間自需耗費時日,以還真相並求勿枉勿縱,凡此均影響調查報告完成之時間。被告調查過程之如許審慎,亦係對受黑函檢舉之原告之一種保障,衡之被告公司獨立調查機構之調查流程,及原告本身所涉及多起指控之案件複雜性,及廠商之配合意願等事項,綜合以觀,因認被告於93年12月14日做成之調查報告,並無故意拖遲延宕可言。

8被告抗辯其係經過詳細之調查程序,始於93年12月14日完成

調查報告,確定原告有以不實方式製造不實業績之違反誠信之行為,經被告公司大中華區紀律委員會於93年12月29日開會討論本案,會中決議原告違反被告公司之業務準則情節重大,應予解僱之事實,復據其提出調查報告(見本院卷第22

1 頁至第225頁)為證,此為原告所不爭執,被告既係至93年12月14日始確定被告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之情事,並經被告公司大中華區紀律委員會於93年12月29日開會,決議將原告解僱,則被告抗辯其解僱原告並未逾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2項規定之30日之除斥期間,即為可取。

(三)原告有無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之情事?1查原告以被告公司代表之身分,協同其下屬周禮卿於92年6

月25日與第三人分齡公司作成會議紀錄,約定由分齡公司向被告公司採購以被告公司之語音辨識產品ViaVoice之軟體授權及教材內容整合之英語幼教產品,被告公司應提供教材內容推薦及IBM ViaVoice語音核心與教材整合之技術協助等,分齡公司並應於同年6月26前向被告公司下單採購IBMViaVoice軟體及教材之授權,被告公司則應於同年6月30日前開具發票完成合約之第一次採購。會議紀錄作成後,周禮卿即依會議紀錄之內容,按被告公司內部之作業程序,於92年6月26日申請批准出售語音產品ViaVoice軟體授權之售價,並於6月30日向被告公司提出向伊索公司採購ESO0626 CAIContent教材內容(該教材內容為ViaVoice軟體之一部分)之採購需求,以轉售予分齡公司。同日,分齡公司向被告公司採購ViaVoice軟體授權(包含ESO0626 CAI Content教材內容)之合約完成簽署程序,伊索公司之送貨單亦已備齊(表示伊索公司已將被告公司向其採購之教材送抵分齡公司,經分齡公司簽收無訛)。被告公司因所有簽約及送貨之文件均已齊備,乃於同日開立銷貨明細單及請款發票予分齡公司,並以該項交易已於92年6月30日完成,認列該筆交易金額為被告公司92年第二季之營業收入,同時計算該筆銷貨金額為原告及其部屬周禮卿該季之營業績效。至92年8月4日,周禮卿向被告公司請款以支付向伊索公司採買ESO0626 CAIContent教材內容之貨款,依內部程序以電子郵件要求原告批准伊索公司請款之發票金額時,原告回復「Support.(贊成)」,被告公司因而支付伊索公司採買ESO0626 CAIContent教材內容之價金。依92年6月30日向伊索公司採購ESO0626 CAI Content教材內容之需求單,於92年7月3日始完成被告公司內部核准採購程序。惟依原告及周禮卿提出之送貨單,伊索公司於92年6月30日即將貨品送達分齡公司,由分齡公司簽收完成。分齡公司嗣於93年6月21日寄發存證信函,主張終止契約並返還價金,其於信函內指稱「去年六月初與IBM聯繫,希望利用語音辨識技術IBM ViaVoice來研發前述兩項產品,故雙方代表,IBM代表為IBM軟體部分戊○○Alex Chin 及周禮卿Jessie Chou,...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舉行會議。不料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IBM之一連串不合理之行為,分齡公司不得不主張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所與IBM簽訂之契約應無效,...第一、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當日IBM不給予分齡公司審閱期間,以詳查該英文契約之內容,要求分齡公司需立即簽約。第二、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當日IBM要求公司簽名於出貨驗收單,以方便IBM計算業績,該產品根本還未研發出來,...第三、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當日所簽訂契約,無從確定產品之內容為何...」等語,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分齡公司於93年6月21日寄發之存證信函、會議紀錄、銷售明細及發票(見本院卷第127頁至第139頁)等件可佐。

2依卷附92年6月25日之會議紀錄,該合作案所欲開發之產品

係「結合IBM語音技術,由分齡與IBM共同開發說聽讀寫完整功能之幼教英語CD ROM套裝軟體及線上教學產品」。被告公司除應提供軟體授權及推薦教材內容外,並應提供軟體與教材整合之技術協助,始達成雙方合作之目標,查被告公司辯稱此項工作顯非被告公司於短短五日之內所能完成,然原告代表被告公司於92年6月25日與分齡公司作成會議紀錄,竟約定被告公司於該月30日開具發票,惟實際上必須產品出貨完成,被告公司始可能開具發票向分齡公司請款。因此前開被告公司與分齡公司之約定,事實上不可能完成,則被告公司質疑該會議紀錄不過係原告及其部屬為製造業績所作成,亦非無可能。

3又依前開信函內容所示,雙方既不知所欲開發之產品為何,

92年6月30日實際上即不可能有出貨之行為,且被告公司於92年7月3日始核准向伊索公司採購ESO0626 CAI Content教材內容之採購案,惟原告及其部屬即訴外人周禮卿竟能於同年6月30日即提出由分齡公司簽收該項採購物品之送貨單,則該送貨單之內容顯非真實,原告亦應知其虛偽。

4證人甲○○對於分齡公司事件固到庭證稱:「我認為原告是

提早開發票,而不是假交易,因為以被告的制度,不可能弄一個假的交易,如果是假交易的話,那就該當被告公司所指的不誠實而違反商業道德的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191頁),惟該筆業績確經刪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前述製作不實業績紀錄之行為,即已違反被告公司業務行為準則規定,且該等行為構成製作誤導的財務報告,堪可認定。5被告公司抗辯其與每一位員工訂立勞動契約時,均要求員工

應先熟讀IBM業務行為準則;於員工任職期間,每年並要求員工再為詳讀,並不定期以信函或公告之方式,隨時提示員工應行注意之事項,同時告誡員工違反者將可能導致解僱,尤其自美國發生恩隆案醜聞以降,更三令五申,嚴格要求員工遵守會計及財務規則之政策,並提醒其為員工應遵守之重點,不得作不實之報告及提供不實之資訊,原告於受雇傭前對此即知之甚詳,並承諾遵守被告公司之規定,業據其提出經原告簽回之被告公司勞動契約要約通知函、被告公司1998年IBM業務行為準則(Business Conduct Guidelines)、被告公司2002年及2003年版本之IBM業務行為準則、原告簽回之IBM業務行為準則確認書、被告公司2000.12.20發給全體員工之電子郵件、被告公司於2004.9.12發給全體員工之電子郵件(見本卷第19頁至第110頁、第112頁至第118頁)等件為證,是被告主張原告身為經理人為被告公司處理事務,理應有較高注意義務,詎其違背其應遵守之公司業務規範,誤導被告公司,致被告公司誤認與分齡公司之交易已完成,認列交易金額為公司之營業收入,使被告公司之營業收入資料與真實之交易情形不符,嗣後並造成被告公司為不存在之採購交易付款予伊索公司,及分齡公司向被告公司要求返還價金等之糾紛,已嚴重影響被告公司一向之會計及財務規則之政策,情節重大,且使被告公司無法信賴原告得繼續秉持被告公司之核心價值為被告公司提供服務等語,即非無據。從而,被告公司為維護公司信譽,於93年12月29日將原告解僱,並無不法。原告主張其前開所為僅係提早開發票,並非假交易,亦非屬違反勞動契約情節重大云云,即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之契約關係,既經被告於93年12月29日合法終止,則原告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及被告自94年3月1日起至同意原告繼續執行業務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62,162元,暨自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原告之訴既不應准許,則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請求,即因其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亦不應准許。

七、至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並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2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林振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淑芬

裁判日期:2005-1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