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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4 年勞訴字第 6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勞訴字第68號原 告 己○○訴訟代理人 沈培錚律師被 告 威盛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簡維能律師

陳美華律師楊政雄律師上列當事人請求給付薪資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捌萬貳仟陸佰參拾元,及自民國94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捌萬貳仟陸佰參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648號裁定參照)。原告起訴主張依兩造間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續年佣金及繼續率獎金,嗣追加訴訟標的,主張縱認兩造間之契約性質為承攬契約,但被告無故終止致原告不能領取上開續年佣金及繼續率獎金,亦應賠償原告所受損害計新台幣(下同)536,145元(見本院卷第75頁)。核原告原訴及追加之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依上開說明,自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被告雖不同意原告上開追加,惟依上開說明,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87年4月15日起受僱訴外人亞洲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洲公司)擔任保險業務員,為該公司招攬保險業務。被告於91年1月1日起因購併訴外人亞洲公司,自應概括承受亞洲公司之人員及業務,故原告自91年1月1日起因上開併購而改受僱被告。惟被告竟於93年11月9日片面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並註銷原告登錄及禁止原告進入被告公司暨停止給付原告工資,惟原告並未有任何違約行為,被告上開終止與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規定之雇主終止事由不符,不生終止效力,原告已向被告公司請求復職,惟為被告公司所拒絕,依民法第473條規定,被告仍應給付工資與原告。依兩造約定,原告招攬保險成功,被告除應給付招攬新保件首期佣金報酬外,尚應支付繼續率獎金及續年佣金,被告自應給付此部分工資。原告自93年10月起至94年1月止之繼續率獎金及續期佣金分別為198,750元及337,395元,合計536,145元。又縱認兩造間之契約關係為承攬契約,無勞基法規定之適用,但原告於完成保單招攬工作後,工作即已完成,被告即應給付原告上開繼續率獎金及續年佣金。又縱認原告於完成保單招攬及人員招募工作後,承攬工作仍未完成,但原告並無任何違約被告即無故終止契約,亦應賠償原告因此不能領取上開繼續率獎金及續年佣金之損害等情,爰求為判命被告應給付原告計536,1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 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擔任被告公司保險業務員,不需打卡,亦無固定上班時間及地點,工作方式復無限制,且原告係屬被告公司「T階同仁」,不接受被告公司之考核。再原告並無底薪,其報酬、年終獎金均以其招攬保件之金額依約定比例計算,兩造間不具人格、經濟及組織從屬性,兩造間契約關係應屬承攬法律關係,被告依民法第511條規定自得隨時終止契約。又縱認兩造契約關係有勞基法規定之適用,但依94年2月2日修正前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下稱管理規則)第3條第1項及第14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保險業務員如經登錄為某一保險經紀人公司業務員後,除經所屬公司同意外,不得再為另一家經營同類及非同類保險業務公司從事保險招攬業務。但原告登錄為被告公司之保險業務員後,竟為他家保險公司招攬保險,包括訴外人丙○○國寶保險公司保單、乙○○全球保險公司保單、戊○○宏泰保險公司保單、庚○○宏泰保險公司保單、甲○○宏泰保險公司保單,並以原告之妹「劉殿菊」名義送件。原告行為已違反被告公司工作規則且情節重大,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亦得終止契約。兩造契約既經終止,原告自無權依系爭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續年佣金及繼續率獎金。況被告為上開終止契約後,原告既未再提供勞務,被告未給付上開續年佣金及繼續率佣金,難認原告受有損害。又縱被告應給付原告上開續年佣金及繼續率獎金,被告應給付金額僅186,530元,並應按月扣除行政費用3,000元等語,資為抗辯。而聲明求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四、查原告擔任被告公司保險業務員,屬「T階人員」,工作內容為保險業務招攬。被告係以原告招攬保險客戶繳納之保費為標準計算原告佣金及獎金。被告於93年11月9日終止兩造間契約關係,並註銷原告登錄及禁止原告進入被告公司,被告給付原告佣金及獎金至93年9月止之事實,有人身保險業務員登錄證、預收第一次保險費相當額送金單、人壽保險要保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壽險暨附加契約要保書、業務酬庸明細表、個人佣金表及繼續率獎金明細表各乙份為證(見本院94年度北勞調字第49號卷第8頁至第13頁、第40頁至第41頁及本院卷第47頁至第62頁、第199頁至第206頁、第208頁至第221頁、第223頁至第240頁、第242頁至第253頁),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310頁),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其為被告公司之受僱勞工,且縱兩造間為承攬契約關係,被告仍應給付其上開續年佣金及繼續率佣金或賠償相當於該金額之損害,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勞基法上規定之勞工係指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所謂工資,係指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勞基法第2條第1款及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再依25年12月25日公布但未施行之勞動契約法第1條規定:「稱勞動契約者,謂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在從屬關係提供其職業上之勞動力,而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故勞工係在從屬關係下為雇主提供勞務,而此一從屬性乃勞動契約之特徵。所謂從屬性,包括人格從屬性及經濟從屬性。人格從屬性係指勞工提供勞務之義務履行係受雇主之指示,雇主決定勞工提供勞務之地點、時間及給付量、勞動過程等,即雇主對於勞工保有分派工作、指揮監督勞務給付如何進行之權利,勞工對於自己之作息時間不能自行支配,雇主在支配勞動力之過程已相當程度地支配勞工人身及人格,並在勞工有礙企業秩序及運作時得施以懲罰,以維護企業之正常生產,即雇主對勞工有懲戒權。所謂經濟從屬性,係指勞工之勞動力需依賴雇主之生產資料始能進行勞動,對雇主有經濟上之依賴性,但勞工不需負擔企業經營之風險,故雇主是依勞工提出勞務之本身給付報酬(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參照)。又民法所規定之承攬契約,係指當事人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參照),故承攬契約係以工作完成為對象。因承攬人為獨立營業人,承攬人依約所負責任應為工作之完成,並非勞務之提供。至判斷之依據應以義務實際給付情形為據,非以其契約名稱。又契約類型之歸類,原則上應以主給付義務決定契約類型,縱有部分因素有微不足道之偏離,並不影響契約類型之歸類。

(二)查被告公司並未限定原告招攬保險之工作時間及工作地點,為兩造所不爭,可見原告對其本身之作息時間、提供勞務地點、勞務提出數量及提供勞務之方式,均可自由決定。再被告公司對其公司保險業務員雖會實施業績考核(FYC),但該業績考核FYC係依照原告招攬保險保戶繳納之保費為計算標準,且該考核結果僅是作為發放業務員佣金、業務員職級之晉升及降級、撤銷登錄及行政費用回饋金額給付之標準,有被告承攬人員報酬給付辦法、被告公司92年7月1日內部聯繫函及被告公司行政部門93年8月10日函、人事異動名單通知各乙份附卷可查(見本院94年度北勞調字第49號卷第16頁及本院卷第18頁、第26頁至第27頁)。故被告僅是對於原告招攬保險提供勞務所得之結果為考核,並非對原告勞務提供之過程為考核,則雖考核結果將影響原告職級甚至被告有權終止契約及撤銷登錄,然充其量僅能認為上開業績考核是兩造關於佣金計算方式及契約終止事由之約定,並非被告對原告有指揮監督權限。故兩造間不具人格從屬性。次查被告係依原告勞務提出之結果計付佣金與原告,已如前述,故原告即使提出勞務卻不能招攬保件,被告仍毋庸給付佣金與原告,可見原告必須負擔企業經營風險,且被告並非依原告提出之勞務本身給付工資。再原告每月必須支出3,000元之行政管理費作為其使用被告公司辦公設備之費用,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個人佣金表乙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7頁、第50頁、第53頁及第58),可見原告必須負擔其提供勞務所需成本,原告並非需依賴被告之生產資料始能進行勞動,原告與被告間並無經濟上依賴性。兩造間既無人格從屬性及經濟從屬性存在,原告主張其為被告公司之受僱勞工,依上開說明,自不足取。

(三)原告雖主張被告公司要求其公司業務員應出席教育訓練及週會,並以之作為給付業績獎金及年終獎金之考核標準,可見被告對原告有指揮監督權限云云。惟依管理規則第12條規定:「業務員應自登錄後每年參加所屬公司辦理之教育訓練。各有關公會應訂定教育訓練要點,並報主管機關備查後通知所屬會員公司辦理。前項教育訓練要點應依業務員招攬保險種類訂定相關課程」,另依壽險公會業務員測驗登錄管理作業手冊亦規定業務員登錄後應參加其所屬公司之在職教育訓練(見本院卷第45頁之業務員測驗登錄管理作業手冊),故被告公司安排其公司業務員參加教育訓練課程,係依上開管理規則規定。然管理規則係主管機關依保險法第177條授權訂定,而保險法第177條係規定:

「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及保險業務員之資格取得、登錄、撤銷登錄、教育訓練、懲處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可見管理規則係主管機關基於保障保戶權益對業務員之招攬行為所作之規範,並非規範保險公司與其業務員間之法律關係,與業務員勞務給付型態無關,故管理規則第3條第2項明訂「業務員與所屬公司之勞務契約關係,依民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見本院卷第179頁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94年9 月26日保局三字第09402097690號函),自不能以上開管理規則所要求被告公司應辦理之教育訓練,認定原告提供勞務係受被告公司之指揮監督。再被告公司要求原告出席週會及教育訓練僅是作為其給付年終獎金及是否具備領取達成獎金、個人/團體獎金及出國旅遊獎金之資格,此觀卷附出席表備註欄之記載、被告公司週會管理辦法及被告公司92年1月22日內部聯繫函各乙份即為可知(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0頁及第24頁至第25頁),但縱原告未依規定出席,被告並不會給予原告其他懲罰包括降級或解僱,故被告並無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以原告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六日終止契約之權。可見被告要求原告出席週會及教育訓練,僅是作為被告給付原告上開獎金之計算標準,並非被告對於原告提供勞務過程之指揮監督。原告復云其必須依管理規則之規定提供勞務,故其必須受被告公司指揮監督,其與被告間具備人格從屬性云云。然管理規則係主管機關基於保障保戶權益對業務員之招攬行為所作之規範,與兩造間之契約關係為何無涉,已如前述,原告主張其必須依管理規則提供勞務,可見其係依被告指揮監督提供勞務云云,為無足取。

(四)又查被告給付原告繼續率獎金及續年佣金,係依原告招攬保險收取之保費為標準計算,已如前述,可見原告為被告招攬保件成功且客戶依約繳納續期保費後,被告即應依約給付繼續率獎金及續年佣金,故兩造間之契約關係為原告招攬保險成功後,該承攬工作即屬完成,被告應於客戶給付保險費後即應依約給付佣金與獎金之承攬契約。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續期佣金及繼續率獎金,該保險契約均是原告於被告93年11月9日終止契約前即已完成招攬,為兩造所不爭,則被告自應依約給付原告因招攬該保件成功可得之續期佣金及繼續率獎金。合計被告應給付原告93年10起至94年1月止之續期佣金及繼續率獎金為186,530元,此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310頁),並有原告可獲得之佣金明細表、業務佣金明細表及業務津貼表各乙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99頁至第203頁、第208頁至第221頁、223頁至第240頁、第242頁至第253頁)。再原告任職被告公司,被告公司會於每月發給原告之佣金及獎金中扣除3,000元作為行政費用,已如前述,則自93年10月起至93年11月9日止之行政費用計3,900元(93年10月份應繳納行政費用3,000+每月行政費用3,000×應繳日數9/93年11月日數30=3,900),故被告應給付原告之佣金數額為182,630元(應給付繼續率獎金及續年佣金186,530-應繳行政費用3,900=182,630)。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其上開續期佣金及繼續率獎金於182,630元範圍內,自屬可取。

被告雖抗辯其已於93年11月9日終止兩造間契約關係,上開續期佣金及繼續率獎金均於93年11月9日之後客戶始給付保險費,故原告之承攬工作並未完成,且被告為上開終止後原告未實際為客戶提供服務,原告不得領取上開續期佣金及繼續率獎金云云。惟查原告於招攬保件完成後,即屬承攬工作完成,已如前述,並非嗣該客戶給付保險費與被告後原告保險招攬之工作始為完成,則雖保戶係於93年11月9日始繳納保費,仍無妨原告上開續期佣金及繼續率獎金之請求。再縱原告於被告為上開終止契約意思表示後即未再為其客戶提供服務。然查被告計付原告續期佣金及繼續率獎金,係依保戶繳納之保險費計算,已如前述,應認原告請領上開續期佣金及繼續率獎金之要件,僅需客戶繼續繳納保險費即足當之,被告復不能證明原告請領上開續期佣金及繼續率獎金之要件包括原告繼續為客戶提供服務,被告此部分抗辯,自不足取。被告復云其給付原告上開續期佣金及繼續率獎金於93年11月9日之後部分仍應扣除每月3,000元之行政費用。然查被告收取上開行政費用是因原告使用被告公司之辦公設備而應支付之費用,而被告公司於93年11月9日終止兩造契約關係後原告即未再進入被告公司,均為兩造所不爭,原告既未使用被告公司辦公設備,當毋庸給付被告上開3,000元行政費用。被告此部分抗辯,仍無足取。

(五)被告復抗辯原告為其他保險公司招攬保險,違反管理規則第3條、第1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為其他保險公司招攬保險,被告自得終止系爭契約云云。然查原告於完成保險招攬及客戶給付續期保費後,被告即應給付原告上開續期佣金及繼續率獎金,已如前述,故原告是否違反管理規則第3條、第1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自與原告可否請求上開續期佣金及繼續率獎金無涉。況查被告雖提出客戶丙○○、乙○○、戊○○、庚○○及甲○○之問卷調查表(見本院94年度北勞調字第49號卷第39頁及第42頁、本院卷第41頁至第43頁),抗辯其等關於國寶保險公司、全球保險公司及宏泰保險公司保單部分,均為原告向其等招攬云云。惟查證人即被告公司保戶丙○○到場證稱:被告提出之93年9月7日客戶滿意度問卷調查表雖為其所出具,但其認為該調查表僅是單純之客戶滿意度調查,該調查表上除手寫部分外,其餘均為被告公司事先打好,且其是在下課十分鐘之時間內填寫完畢,上開問卷調查表上所載之國寶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部分,伊是透過伊配偶劉殿菊購買(見本院卷第142頁至第143頁)等語,故證人丙○○所出具之上開客戶滿意調查表關於其是向原告購買國寶保險公司保單部分之內容,即與事實不符。再證人乙○○到場證稱:被告提出之93年11月3日客戶滿意度問卷雖為其所填寫,但其認為該問卷主要是調查業務員之態度,並未仔細思考內容,其購買保險均是透過原告或其妹妹劉殿菊購買保險(見本院卷第143頁至第144頁)等語,故證人乙○○所填寫客戶滿意度問卷調查表上所載其向原告購買全球保險公司保單部分,亦不能確認與事實相符。又訴外人戊○○及庚○○已出具聲明書表示其所持有宏泰保險公司保單之保險業務員並非原告,有聲明書二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8頁至第69頁),自難認丙○○、乙○○、戊○○、庚○○及甲○○所出具之上開客戶滿意度問卷調查表,與事實相符。被告此部分抗辯,自不足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2,63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其餘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部分,其金額未逾新台幣五十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勞工法庭

法 官 黃書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趙郁涵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
裁判日期:2005-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