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勞訴字第7號原 告 乙○○
號二樓訴訟代理人 蘇文生律師複代理人 陳崇善律師被 告 甲○○○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朱惠君律師
羅惠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648號裁定參照)。查原告起訴依被告公司訂定之業務主管職業災害補償發給辦法(下稱職業災害補償辦法)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領工資補償計新台幣(下同)1,244.832元及依兩造契約請求被告給付違法降為業務代表之工資計538,812元;嗣追加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領工資補償(見本院卷第
20 頁),被告雖表示不同意(見本院卷第52頁)。惟核原告追加之訴及原訴主張之原因事實,均為原告90年2月10日因執行職務而車禍受傷,兩者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告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均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該當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請求基礎事實同一,原告此部分追加,應予准許。又原告起訴係請求被告給付1,856.03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被告給付1,835,304元(見本院卷第20頁),再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被告給付1,890,302元(見本院卷第221頁),又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被告給付1,878,598元。原告不變更訴訟標的,僅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說明,亦應准許。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自82年2月26日起受被告公司,擔任被告公司順興通訊處保險業務代表,復於85年5月1日晉升為業務主任。嗣原告於90年2月10日南下拜訪客戶,途經國道高速公路嘉義路段,遭他車追撞發生車禍,翌日凌晨送至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台大醫院)急診,經診斷為雙腿多處瘀傷及上腹部瘀傷,迄同年6月7日仍有左脅挫傷、頭部、頸部挫傷致無法工作,原告遂向被告請假及自90年3月1日起至91年2月28日准予免考核,並經被告核准;期間屆滿,原告因挫傷後遺症仍未痊癒,被告再核准原告請假及免予考核至92年2月28日。嗣92年3月後,原告仍有頭頸部挫傷、腰骨左脅及雙腿疼痛等傷害,於92年4月1日起至92年
9 月16日至台北市立中醫醫院傷科門診治療達32次,然被告公司竟於92年8月30日通知原告未達合約書之考核標準,自92年9月1日起終止業務主任合約,將原告降為業務代表,原告遂申請92年3月1日起至94年2月28日止之期間免予考核,並請調至住所附近之敦煌通訊處,仍為被告所拒絕。
(二)依系爭業務主任聘約第1條及第2條約定,原告應在被告之指揮監督下提供勞務,故兩造間之契約關係為勞基法第2條第6款規定之勞動契約而有勞基法之適用,被告應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規定給付原告原領工資補償;且被告公司亦有訂定職業災害補償辦法,規定如業務主管於醫療中不能工作,除按月發給各項津貼外,若當月第一代單位津貼及業務獎金低於月平均收入或月勞保投保薪資時,被告公司將擇優發給,故原告亦得依該職業災害補償辦法請求被告給付原領工資。依上開職業災害補償辦法第3條約定月平均工資係指業務主管遭遇職業災害前六個月之第一代單位津貼及業績獎金總額除以六,依此計算,原告原領工資每月為51,868元,因被告給予原告免予考核之期間為二年,故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工資補償之總額為1,244,832元(月平均工資51,868×期間24=1,244,832)。
(三)又最高勞工保險投保薪資為日投保工資計1,400元,但被告為原告投保之月投保薪資僅17,400元,顯有以多報少之情況,致原告短少領取勞工保險職業傷病補償金68,880元(日平均工資1,400×應給付日數90×0.7+日平均工資1400 ×0.7×應給付日數30-已給付金額36,540-已給付金額12,180=51,660+17,220=68,880)。故被告應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及民法第184條規定賠償原告68,880元。另被告違法將原告降為業務代表,並取消原告之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致原告需補繳自己及女兒賀羚之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1,057元;及被告將原告之全民健康保險予以退保後,原告自行向台北市保險業職業工會投保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致額外支付加入工會之入會費500元、手續費500元及保證金1,000元;暨原告應繳納之勞工保險保險費自負額自20%提高為60%,且工會最低月投保薪資為20,100元,致原告每月需繳納自己勞工保險費504元、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412元及女兒賀羚之全民健康保險費549元,合計1,465元,與原告前以被告公司為投保單位加保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費各170元及389元相較之下,原告需多支付906元(0000-000=906),則自92年11月3日起至94年7月31日止共計21個月,原告需多支付保費共計19,026元(每月增加保險費906×月數21=19,026)。
另原告每季(三個月)需繳納會費480元及福利費90元,自92年11月3日起至94年7月31日止共七季,原告多繳納會費及福利費共計3,990元(570×7=3,990)。以上合計原告增加支出之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費、會費、福利金,總計26,073元(1,057+2,000+19,026+3,990=26,073)。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賠償損害。
(四)另原告於92年9月19日向被告申請免予考核,雖最終遭被告公司駁回,然原告前已經單位主管區經理及處經理核可,則被告以原告未達合約書之考核標準將原告降為業務代表,自屬違法。因原告被降為業務代表後,不能領取業務主管聘約書中約定之各項業務主管津貼及獎金。原告於92年9月1日被降為業務代表,計算至93年9月30日止已有13個月,如以原告月平均工資51,868元計算,原告所得領取之工資計674,284元,扣除原告已領取之津貼135,472元,被告應給付差額538,812元。又被告於90年9月無故扣回原告90年4月至8月計五個月每月所領2000元之單位津貼計10,000元;91年9月扣回90年9月至91年2月之單位津貼合計12,000元,合計22,000元,被告應依系爭業務主任聘約給付,就此部分給付,應計入被告將原告違法降為業務代表積欠原告之工資等情。
(五)以上合計被告應給付原告1,878.597元(原領工資1,244,832+勞工保險以多報少68,880+被告退保原告另支出之入會費等26,073+被告積欠原告之業務主任工資538,812=1,878,597)等情。爰聲明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878,5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一)兩造間系爭業務主管聘約之契約性質為承攬契約,被告對原告並無指揮監督關係,與勞基法第2條第6款規定之勞動契約定義不同。原告對被告所負義務僅有招攬保險,被告並未要求原告每日之上下班時間及工作時間,原告就其招攬保險之履行方法具有獨立裁量權,被告公司對原告勞務提供方式及指揮監督程度極低,無具體指揮命令可言。又原告收取報酬之計算方式,並非採底薪制,被告完全依照每月交易完成之保險契約金額計算佣金,如原告未能順利完成保件招攬,即使原告提供勞務,然被告仍毋庸給付報酬,故原告領取之報酬,與勞基法所規定之工資係屬勞工提供勞務後所得之對價不符。又原告提出之所得稅扣繳憑單,僅是國家稅捐機關為行使課稅高權所命令扣繳義務人依所得稅繳稅款之憑證,不足作為民事實質關係之認定基礎。
(二)原告雖於90年2月10日發生車禍,惟同行者尚有其夫、其女,顯然是闔家出遊,並非拜訪客戶,自非屬勞基法及被告公司職業災害補償辦法所規定之職業災害。再縱認原告90年2月10日所受之雙腿多數瘀傷及上腹部瘀傷係屬職業災害,然系爭事故係在嘉義發生,但原告未在嘉義當地就醫,卻至台大醫院就醫,可見原告所患傷勢甚輕,再由原告嗣後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亦不能認定原告於90年2月10日所受車禍之傷勢,會致原告不能工作之期間長達二年。況原告於受傷後仍領有第一年度保單佣金,益見原告於發生系爭車禍後仍有招攬新保險契約之工作能力。又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亦僅給付原告三個月月平均工資職業災害傷病補償,則原告可受職業災害補原領工資補償之期間至多僅三個月,被告於原告發生系爭車禍後,已從寬依照被告公司職業災害補償辦法,並將勞保局給付之職業災害保險金部分為抵充後,給付原告148,20元,並無短少給付之情事。又被告公司訂定之職業災害補償辦法中所稱之月平均收入,係指該業務主管遭遇職業災害前六個月之第一代單位津貼及業績獎金總額除以六。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前六個月之平均月收入計5,764元[( 2000+3831+4101+14608+8046+2000)÷6=5764],而原告之月投保薪資為17,400元,被告乃則優依勞工保險月投保薪資17,400元為標準,發給補償金額計14,820元,並無短少給付之情事。
(三)原告雖曾向被告公司申請從寬免予考核,惟該免予考核期間已於92年2月28日屆滿,則自92年3月1日起至同年8月31日止之六個月期間,原告應依管理規章接受考核,依該管理規章規定,業務主任考核結果直轄單位FYC未達90,000元者,自動改聘為業務代表。經考核後,原告於92年3月至同年8月1日止之直轄單位FYC僅15,994元,則被告自92年9月1日起終止系爭業務主任合約,並無違約之處。再依被告公司92年9月間關於業務主任晉升考核事項之分層授權可知,是否准許業務主任免予考核應經分公司副總經理、協理、經理簽核始可,原告主張其已經處經理及區經理簽核,即認定被告公司已准其免予考核,不符被告公司規定。又原告主張被告公司勞工保險薪資以多報少部分,被告公司每月所領佣金高低起伏,自難認被告公司有以多報少之情事,況即使覈實計算原告所領佣金,則原告平均月投保薪資僅有34,290元等語,資為抗辯。而聲明求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其自82年2月26日起受被告公司,擔任被告公司順興通訊處保險業務代表,復於85年5月1日晉升為業務主任。
嗣原告於90年2月10日南下途經國道高速公路嘉義路段,遭他車追撞發生車禍,翌日凌晨送至台大醫院急診,經診斷為雙腿多數瘀傷及上腹部瘀傷。被告明示准原告免予考核之期間為90年3月1日起至同年2月28日止、91年9月1日起至同年11月30日止及91年12月1日起至同年2月28日止。被告公司於92年8月30日以原告未達合約書之考核標準,自同年9月1日起終止系爭業務主任合約,並將原告降為業務代表,原告自92年3月1日起即未領取業務主任聘約所列各項業務主管津貼及獎金。原告於92年9月19日向被告申請自92年3 月1日起至94年2月28日免予考核。被告公司自87年8月1日起實施職業災害補償辦法。被告公司於90年9月扣回原告90年4 月至8月之單位津貼計10,000元,91年9月扣回90年9月至91 年2月6個月單位津貼計12,000元。被告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之月投保薪資為17,400元之事實,業據提出業務代表聘約書、業務代表津貼及獎金表、被告公司85年5月30日函,被告公司85年5月30日函、業務主任聘約書、業務主任津貼及獎金表、業務主任津貼及獎金表、壽險部業務主管管理規章、台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台大醫院急診病歷、合約終止通知書、原告92年9月19日簽呈、被告公司87年7月22日(87)南壽業字第395號函及後附之職業災害補償辦法各乙份為證(見本院93年度北勞調字第139號卷第19頁至第29頁、第35頁及第55頁),並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71頁之爭點整理表及第255頁背面之言詞辯論筆錄),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其原領工資補償、勞工保險以少報多之損害及被告積欠原告之業務代表工資,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勞基法上規定之勞工係指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所謂工資,係指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勞基法第2條第1款及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再依25年12月25日公布但未施行之勞動契約法第1條規定:「稱勞動契約者,謂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在從屬關係提供其職業上之勞動力,而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故勞工係在從屬關係下為雇主提供勞務,而此一從屬性乃勞動契約之特徵,所謂從屬性可分為人格上之從屬、經濟上之從屬及經濟上之從屬性。所謂人格從屬性係指勞工提供勞務之義務履行係受雇主之指示,雇主決定勞工勞務義務之給付地點、時間及給付量、勞動過程等,即雇主對於勞工保有分派工作、指揮監督勞務給付如何進行之權利,勞工對於自己之作息時間不能自行支配,在支配勞動力之過程即相當程度地支配勞工人身及人格,勞務給付之具體詳細內容非由勞務提供者決定,且在勞工有礙企業秩序及運作時得施以懲罰,以維護企業之正常生產;所謂經濟從屬性,係指勞工之勞動力需依賴雇主之生產資料始能進行勞動,對雇主有經濟上之依賴性,但勞工不需負擔企業經營之風險,勞工係從屬於雇主,為雇主之目的勞動;所謂組織從屬性,係指勞工完全被納入雇主之經濟組織與生產結構中,勞工之勞動力內容及其職務為雇主企業運作之要素非偶素。至判斷之依據應以義務實際給付情形著眼,而非以其契約名稱。
(二)查被告公司對於原告之工作時間、地點及給付量、勞動過程等,均未加以干涉,故原告就其出勤方式有一定之自主權,原告並非受被告指示提供勞務。又兩造於85年6月27日所簽定之業務主任聘約書第2條雖約定:「業務主任應遵守附表貳之管理規章之要求,並接受公司之考核」(見本院93年度北勞調字第139號卷第21頁之業務主任聘約書),然依上開業務主任聘約書第2條所稱之附表貳管理規章,被告公司僅是考核原告及其直轄單位招攬保險之業績,及如何給付津貼及獎金(見本院93年度北勞調字第139號卷第24頁至第25頁),被告公司並未干涉原告勞務提出之時間、地點等,更無原告對被告之指示有所違反被告可懲戒原告之權限;再依上開附表貳管理規章所載,若原告未經考核通過,依上開業務主任聘約第4條第3項約定,被告得終止該業務主任聘約,故被告僅是對於原告招攬保險之業績即提出勞務之結果為考核,如考核未通過被告即可終止系爭業務主任聘約,此僅是約定如原告未能達成契約約定,被告有權終止契約,尚難依此認定被告對原告有指揮監督權限。又上開業務主任聘約第4條約定:「業務主任倘有不忠實、破壞公司信譽、觸犯刑責或違背其與公司所簽之聘約書及管理規章之任何規定者,公司得自知悉情事後,終止本聘約」(見本院93年度北勞調字第139號卷第21頁),然此仍僅能認為原告依系爭業務代表聘約負有忠實履行債務之義務,仍不能認定原告需被告公司之指示監督提出勞務。且縱原告有違反上開業務主任聘約之情事,被告依上開業務主任聘約第4條約定亦僅能終止契約,被告對原告仍無實施懲戒權利。故被告對原告並無如何達成勞務目的之指揮功能,原告並非從屬被告公司提供勞務。次查依被告公司訂定之業務主任津貼及獎金表、壽險部業務主任管理規章(見本院93年度北勞調字第139號卷第
23 頁)可知,被告給付原告之每月津貼、單位津貼、業績獎金、增員獎金、進陞津貼,均以原告及其直轄單位每月招攬並承保之第一年度業務津貼之總額為標準,或以原告是否招募未曾與被告公司簽約之新進業務代表,及原告直屬業務代表是否進陞為業務主任而定。故被告係依原告勞務提出之結果給付原告之報酬,原告並非針對原告提出勞務之本身為給付,並非僅需依照契約或被告之指示確實服勞務,被告即有給付報酬之義務,自與勞基法第2條第1款及第3款勞工係因工作而獲得報酬之規定不符,原告必須負擔企業經營風險,故原告對被告並無經濟從屬性。至被告公司87年8月1日雖修訂業務主任單位津貼項目,更改為業務主任之業務津貼即使未達40,000元,被告公司仍發給每月基本單位津貼2,000元(見本院93年度北勞調字第
139 號卷第52頁),然兩造訂定系爭業務主任聘約當時,並無該最低可領取每月2,000元基本單位津貼之約定,嗣在未變更兩造契約約定之情況下,改為被告最低每月給付2000元之單位津貼,堪認該每月2,000元之給付係被告公司另外給予原告之福利,難認該2,000元係對於原告勞務所給付之對價。況被告公司於90年12月31日已公告至遲自92年1月1日起即取消最低單位津貼之給付(見本院卷第239頁之被告公司90年12月31日函),且原告並未異議簽署申請書(見本院卷第240頁之申請書),益證上開每月2,000元之單位津貼僅為被告公司對原告之恩惠性給與。
又原告既必須自己負擔經營企業之風險,且被告對原告並未保有指揮監督勞務提出之權限,自難認被告公司已將原告納入成為企業組織之部分,原告與被告間既不具組織從屬性。原告與被告間不具從屬性之規定,兩造間之契約性質並非勞基法第2條第6款規定之勞動契約,原告以其為勞基法第2條第1款規定之勞工,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領工資1,244.832元,自不足取。
(三)原告雖主張其必須受被告公司之管理、訓練及監督,可見其係在被告公司之指揮監督下提供勞務云云。然查被告公司依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3條、第12條、第18條等規定固應對在其公司登錄之業務員為管理、訓練及監督。然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係依保險法第177條規定,而保險法第177條係規定:「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及保險業務員之資格取得、登錄、撤銷登錄、教育訓練、懲處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故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係主管機關基於保障保戶權益對業務員之招攬行為所作之規範,並非規範保險公司與其業務員間之法律關,自不能以上開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之規定認定兩造間之契約性質。原告又云被告公司業務主任因生產或重大傷病者,仍必須依規定請假,可見其作息仍受被告指揮監督。惟查原告既與被告簽立上開業務主任聘任合約,則如原告因故有相當期間無法依約履行,當需將此情形告知被告,此為原告應依約忠實執行職務所必然,不能以此即謂原告之出勤時間受被告之指揮監督。又原告主張被告有核發其各類所得扣繳憑單云云。然查被告開立與原告之各類所得扣繳憑單,關於被告對於原告之給付部分,雖以「薪資」認列(見本院93年度北勞調字第139號卷第42頁之所得稅扣繳憑單),然被告開立該所得扣繳憑單與原告,係依所得稅法第92條及第94條第1項規定所盡之義務,而所得稅法既是關於稅法上之規定,則其法律規範目的當屬人民與國家間之法律關係,自非規範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不能以被告給與原告之所得稅扣繳憑單記載被告對原告所為給付為薪資,即認被告給與原告之給付係屬工資性質。至被告公司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部分,僅能認為被告公司以其為原告之投保單位投保勞工保險,不能因此認為原告即屬被告公司勞基法上規定之勞工。原告此部分主張,洵不足取。
(四)次查被告公司於87年8月1日實施生效之職業災害補償辦法第1條、第2條第2項及第3條分別規定:「業務主管於合約有效期間發生事故,經勞保局依職業災害審查準則認定為職業災害者,得申請職業災害補償,補償內容若依勞工保險條例、全民健康保險條例或由公司付費投保之團體保險已支付補償者,得予以抵充之」、「原領工資補償:業務主管於醫療中不能工作時,仍按月依業務主管合約發給各項津貼,若當月第一代單位津貼及業績獎金低於月平均收入或月勞保投保薪資時,公司將擇優發給。其補償期間以二年為限,補償期間免考核」、「月平均工資係指業務主管遭遇職業災害前六個月之第一代單位津貼及業績獎金總額除以六」,有被告公司(87)南壽業字第395號函及被告公司職業災害補償辦法各乙份在卷可查(見本院93年度北勞調字第139號卷第51頁及第55頁)。故被告公司業務主管發生事故,僅需經勞保局依職業災害審查準則認定為職業災害者,則在該業務主管因該事故醫療中不能工作之期間,被告即應依該辦法第2條第2項及第3條規定給付職業災害補償。又被告公司於原告90年2月10日發生系爭車禍後,仍按月給付原告各項津貼(見本院卷第133頁至第168頁),則上開職業災害補償辦法第2條第2項所規定「仍按月依業務主管合約發給各項津貼」,係指被告公司仍繼續依系爭業務主管聘約發給各項津貼,至被告依上開職業災害補償辦法發給之業務主任原領工資補償,則是以該業務主任依業務主任聘約遭遇職業災害當月第一代單位津貼、每月津貼及業績獎金,或前六個月之第一代單位津貼及業績獎金總額除以六,或勞工保險月投保薪資,則優給付,且業務主任所能領取之職業災害補償者僅限於不能工作期間。查原告於90年2月10日南下途經國道高速公路嘉義路段遭他車追撞發生車禍致原告雙腿多處瘀傷及上腹部瘀傷,已經勞保局認定為職業災害,並為勞工保險職業災害給付,有勞保局92年12月26日保給傷字第09260901020號函乙份附卷可查(見本院93年度北勞調字第139號卷第66頁至第67頁),堪認原告於90年2月10日在南下途經國道高速公路嘉義路段發生車禍,係屬職業災害。被告抗辯原告於90年2月10日發生車禍當時,偕同其配偶及女兒,原告復始終不能提出其係與何保戶相約,自難認原告發生上開車禍係屬職業災害云云,自不足取。又查原告於90年2月10日發生上開車禍,原告當月僅獲得單位津貼2000元,而系爭車禍發生前六個月即89年8月至90年1 月間之第一代單位津貼及業績獎金之總額除以六所得結果為5,764元[(2000+3831+4101+14608+8046+2000)÷6=5,764],有原告業務津貼明細乙份附卷可稽(見本院93年度北勞調字第139號卷第97頁),而原告之勞工保險月投保薪資為17,400元,則原告之勞工保險月投保薪資高於原告之當月之第一代單位津貼及業績獎金暨月平均收入,亦為原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255頁背),故被告應依原告勞工保險之月投保薪資17,400元計付原告職業災害補償。
又查原告於90年2月10日因車禍受有頭皮部血腫、雙下肢挫傷及左背挫傷,至財團法人臺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院麻豆分院(下稱新樓醫院麻豆分院)急診,並於同年2月11日至台大醫院就診,當時有雙腿多處瘀傷及上腹部瘀傷,原告亦因此數次至台大醫院門診追蹤,原告因該傷害需休養一至二週,有新樓醫院麻豆分院94年3月30日新樓麻歷字第94081號函及台大醫院94年4月13日校附醫秘字第0940202972號函各乙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6頁及第104頁),故原告需休養不能工作之期間至多為二週。則以原告月投保薪資17,400元計算被告公司應依上開職業災害補償辦法給付之職業災害補償金計8,120元(月投保薪資17,400÷30×日數14=8,120)。然被告已給付原告14,820元,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第171頁),則被告無需再給付原告職業災害補償。原告主張被告應再給付其不能工作之原領工資補償1,244,832元,自不足取。
(五)原告雖主張其不能工作之期間長達二年,上開台大醫院回函僅是針對台大醫院90年2月11日病歷上記載之雙腿及上腹部外傷所為不能工作期間之回答云云。惟查上開台大醫院94年4月13日校附醫秘字第0940202972號函,業已明載原告因90年2月11日急診所受傷勢,曾數次至台大醫院門診追蹤等語。可見台大醫院上開函文係針對原告90年2月11日急診所受傷勢及之後數次門診原告之受傷狀況所為之回覆,並非僅針對原告90年2月11日雙腿多處瘀傷及上腹部瘀傷所為之回答。至勞工保險局92年12月26日保給傷字第09260901020號函雖稱:據醫療見解,扭挫傷受傷後治療一至三個月應可恢復工作;及勞工保險局94年5月18日保給傷字第09460302080號函所稱:依據上開醫理見解,本局同意給付腹部超音波檢查前後一個月之休養期間(見本院93年度北勞調字第67頁及本院卷第231頁至第232頁),然此僅是勞工局以扭挫傷之一般狀況所為之認定,而上開台大醫院函文係依其親自診療原告針對原告個人傷勢所為不能工作時間之表示,應認上開台大醫院之見解較為正確。又被告公司雖在原告向勞工保險局申請職業災害補償之申請書上蓋章確認(見本院卷第193頁至第194頁之職業補償申請書),然原告既係向勞保局申請職業災害補償,並非依被告公司訂定之職業災害補償辦法向被告公司申請補償,則充其量僅能認為被告同意原告向勞保局申請職業災害補償之期間,但不能以之認定原告申請勞工保險職業災害補償之請領期間,亦該當被告依其公司之職業災害補償辦法第2條第2款所規定之不能工作期間。再原告提出93年1月20日台北市立療養院所之診斷證明書雖記載:罹患重癒症,不宜工作(見本院卷第93年度北勞調字第139號卷第37頁),及原告提出93年1月13日台北市立中醫醫院診斷證明書上雖記載:原告注意力不集中建議多休息,暫不宜工作(見本院93年度北勞調字第139號卷第38頁),,然依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就診日期均為93年1月間,距原告90年2月10日車禍發生時間已近三年,自難認該診斷證明書上所載原告傷勢,即為原告90年2月10日之車禍所致。又原告提出台大醫院93年6月10日診斷證明書雖記載:原告仍有頸痛、頭痛及上背部肌膜疼痛症候群及腹直肌挫傷後遺症,及92年9月13日台北市立中醫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有頭頸部挫傷,腰背左脅雙腿疼痛,自92年4月1日起至同年9月16日止門診治療共三十二次,暨台北市立中醫醫院90年5月24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頭頸、胸脅、腰部及雙足受傷,宜繼續就診治療(見本院93年度北勞調字第139號卷第33頁及第39頁、本院卷第30頁)部分,僅能認定原告於93年間有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之傷害,但不能證明原告所受上開傷害已達原告不能工作之程度。另上開被告公司職業災害補償辦法第2條第2款雖規定:「補償期間免予考核」等語,然以此僅能認定被告給付職業災害補償期間准免考核該業務主任業績,但不能依此推認被告公司准免予考核之期間即應給付職業災害補償;再被告公司就免予考核之要件並未規定,係授權主管決定,為兩造所不爭,原告復不能證明被告公司核發業務主任職業災害補償與准免予考核之要件相同,則原告主張被告准免予考核之期間達二年,被告即應給付原告二年不能工作之原領工資補償,自不足取。原告又云其遭系爭車禍之後所領取之業務津貼較車禍之前所能領取之金額巨幅減少,可見原告之工作能力仍未恢復。然原告所領取之業務津貼係以其招攬並經承保之金額為計算基礎,而影響原告招攬並經承保之金額原因甚多,不能僅以原告發生系爭車禍後所可領取之業務津貼較車禍發生前短少,即認原告之工作能力尚未恢復。原告此部分主張,仍無足取。
(六)又查被告公司壽險部業務主任管理規章規定:「1、業務主任A之考核期為六個月,經考核結果未達成A級條件者,自動調整為次一級主管,其所享有之待遇與福利亦隨之變動至相等之級數,考核結果直轄單位FYC未達90,000元者,自動改聘為業務代表,公司不另行發函通知」(見本院93年度北勞調字第25頁之業務主管管理規章),故被告公司考核其公司之壽險部業務主任,如業務主任直轄單位FYC經六個月之考核期未達90,000元,被告即將該業務主任自動改聘為業務代表,亦為原告所不爭。原告92年3月1日起至同年8月31日止直轄單位之FYC僅有15,994元,為兩造所不爭,則被告自92年3月1日起將原告降為業務代表,並無違誤。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其違法降為業務代表之損失包括取消原告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因此增加支出之加入台北市保險職業工會費用、會費、保險費、福利金計26,073 元,及原告降為業務代表被告短少給付之工資差額538,812元,即無足取。原告再主張被告公司於90年9月扣回同年4月至8月5個月之單位津貼,及91年9月扣回年90年9月至91年2月之單位津貼,合計22,000元,可將之列入違法降為業務代表之工資差額。然查被告公司分公司副總經理在原告90年7月2日之申請書上業已批示:「自90年3月至91年2月一年病假,單位津貼應予扣除」(見本院93年度本勞調字第139號卷第32頁),而原告業已收受該簽呈,亦為原告所不爭,則原告對該批示自應知悉;再原告每月均會收到被告公司核發之單位津貼表,業據原告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255頁),而被告公司每月交付原告之單位津貼上業已明確列記給付之項目及金額(見本院卷第133頁至第165頁之單位津貼表),則原告自應於90年9月及91年9月間知悉被告扣回上開單位津貼,然原告於簽收其上開90年7月2日簽呈及上開單位津貼表後,均未表示反對意見,則依原告之舉動已足以間接推知原告有承諾被告毋庸發給上開單位津貼,被告既誤為發給,自屬原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被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自其嗣後給與原告之其他給付中扣回,故被告公司並無短發原告單位津貼之情事。原告此部分主張,自不足取。
(七)原告雖主張其於92年9月19日提出簽呈申請自92年3月1日起至94年2月28日止准免予考核,已經區處經理核准,則被告公司在92年3月1日起至同年8月31日止之期間,自不得對原告加以考核云云。惟查原告雖於92年9月19日上簽呈申請准予免考核,有簽呈乙份附卷可查(見本院93年度北勞調字第139號卷第35頁),然被告公司張經理及張資深副總經理否准原告之申請,有原告92年9月19日簽呈乙份附卷可查,原告之申請既經駁回,則原告自92年3月1日起即應接受被告公司考核。次查依被告公司業務行政相關作業授權事宜表,關於業務主任之簽約、晉陞及考核相關事宜,應經經理、協理及分公司副總經理簽核,有被告公司89年9月15日函附卷可查(見本院93年度北勞調字第139號卷第123頁及本院卷第57頁至第60頁),並非僅需經被告區經理核准即可。至原告提出之分層授權表,該表係被告公司依(87)南壽業字第356號函發布,係在被告公司上開以89年9月15日分層授權表之後,可見原告提出被告公司以(87)南壽業字第356號函核發之分層授權表內容已經嗣後變更。原告雖主張其不知被告有於89年9月15日核發上開分層授權表,且上開分層授權表未經公告云云,然查原告90年7月2日申請90年3月1日起至91年2月28日免予考核簽呈,亦經被告公司副總經理核批(見本院93年度北勞調字第139號卷第32頁),可見被告公司確於89年9月15日核發上開分層授權表。再上開分層授權表係被告公司為求提高行政效率,本諸分層負責之精神所為內部授權規定,僅是各該主管間授權權限範圍之規定,並非關於兩造勞雇關係規範之規定,非屬勞基法第70條規定之工作規則,自毋庸依勞基法第70條規定公開揭示。原告主張其上開92年9月19日簽呈已經區處經理核准,被告公司不能再予駁回云云,自不足取。再查系爭業務主任聘約書第4條約定:「聘約之終止::::3 、業務主任不能符合本聘約書附表貳之管理規章之要求時,公司得終止本聘約或改聘之。:::5、公司與業務主任任何一方如欲終止本聘約時,均得於十五天前以書面通知對方終止之」(見本院93年度北勞調字第139號卷第21 頁),則依系爭業務主任聘約第4條各款規定之文義解釋可知,僅需符合系爭業務主任聘約第4條任一款規定之情況下,契約當事人即可終止契約。被告既依系爭業務主任聘約第4條第3款約定以原告不能符合該聘約書附表貳管理規章之要求終止系爭業務主任聘約,自毋庸依系爭業務主任聘約第4條第5款規定在十五日前以書面通知原告,原告主張依系爭業務主任聘約書第4條第5項規定,被告公司終止系爭業務主任聘約必須於十五日以前通知,否則不生效力云云,為無足取。
(八)末按職業災害保險費率,按被保險人當月之月投保薪資,依職業災害保險適用行業別及費率表之規定辦理;前條所稱月投保薪資,係指由投保單位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之薪資;又勞工保險條例第1項所稱月薪資總額,以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
3 款規定之工資為準,勞工保險條例第13條第2項、第14條第1項及勞工保險施行細則第3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故投保單位係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即被保險人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領取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作為投保勞工保險月投保薪資之標準。查被告依系爭業務主管聘約給付與原告之上開單位津貼、業績津貼、超額獎金、增員獎金等,均非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已如前述,則被告自無以其核發與原告之給付作為月薪資總額、並以之為月投保薪資向勞保局投保勞工保險之義務。原告主張被告未以其所領取之上開津貼及獎金總額投保勞工保險,致其受有短少領取勞工保險職業災害補償之損害計68,880元,洵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之勞動契約、民法第184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及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878.5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法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3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黃書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趙郁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