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4 年勞訴字第 8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勞訴字第86號原 告 唐震寰潛能開發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戊○訴訟代理人 徐揆智律師

林幸慧律師被 告 乙○○

丙○○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廖蕙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民國93年 7月21日與伊簽訂兒童龍鳳班直屬講師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於第 3條約定「乙方(即被告乙○○)取得『兒童龍鳳班』專業講師起,未滿肆年離職時,應賠償甲方懲罰性違約金新台幣壹佰萬元整,不得提出任何異議抗辯。但因不可抗力原因離職時,不在此限。」(下稱系爭離職違約金約定)。被告丙○○則同年月17日簽立「兒童龍鳳班直屬講師保證書」(下稱系爭保證書),表明如被告乙○○有違反系爭合約情事,願與乙○○負連帶責任。詎被告乙○○服務不到 1年即故意違約,於94年1月30日與其他講師丁○○等5人,以簡訊方式告以身體不適為由請假,使伊措手不及,人手不足無法上課,此實為集體罷工。後被告乙○○雖補提診斷書,但其後即未上班,並於94年 1月31日表示受到不合理待遇為由,要求終止契約。伊除表示不同意終止契約,並要求被告乙○○回復上班遭拒,反於94年2月4、5日要求伊給1月份薪資。因被告乙○○無故繼續曠職 3日以上,原告僅得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第 1項第6款規定於94年2月17日終止契約,是被告乙○○所為實已違反系爭合約第 3條約定,而被告丙○○為被告乙○○之連帶保證人,爰依勞動契約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而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100萬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簽訂系爭合約前即告以該公司為補教業者,其兒童課程有專利,且研創人唐震寰先生長年在國外研究,如有回國將親自指導,並於簽約後將有 2年師資培訓,教授課程理論基礎後才可獨立上課。詎被告乙○○簽約後,始發現原告公司課程並無專利,且唐震寰已逝世 2年,復於簽約未滿 2個月,即令被告乙○○獨立上課,對外宣稱,被告乙○○是由唐震寰親自挑選並培訓兩年等不實說詞,被告乙○○自得依民法第489條第1項規定終止契約。又被告並未經教育局立案而違法授課,業經於94年 2月間遭台北市政府函令停辦補習班業務,核原告之隱瞞行為使被告誤信其為合法經營之補教業,而為其受僱講師,致有受消費者求償而生損害之虞,亦有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款、第6款規定之情事。又系爭合約原僅明定被告乙○○僅擔任講師工作,惟於94年1月1日原告不但片面公布「值星主管」辦法,明定被告乙○○工作內容亦須負責行銷,且邀約客人人數最少者,要予罰款,更於94年 1月27日另行提出「直屬講師考核辦法」擅自規定考核標準調降底薪,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 1項第 6款規定,被告乙○○自得終止契約。而被告乙○○既係合法終止契約,系爭合約所規定最低服務年限即不得拘束被告,自不負給付提前離職之違約金或何損害賠償責任。況被告乙○○尚未取得專業講師資格,亦毋庸依系爭合約第 3條規定賠償原告。遑論該條約定片面限制員工 4年內不得離職,而無相對補償之措施,且違約金已將近被告 3年之薪資總額,對被告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應屬無效。

再者,兩造曾於94年2月23日就原告未給付之同年1月份薪資在勞工局協調,當時原告稱以薪資與違約金及損害賠償抵銷,嗣兩造達成協議,原告同意給付被告乙○○薪資,足見原告已拋棄對被告之違約與損害賠償之請求,縱認原告主張有據,其請求之違約金亦屬過高。原告復未能證明其有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冒然對保證人即被告丙○○請求,亦於法不合,其請求金額亦超過法定上限等語,資為抗辯,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三、查原告主張伊與被告乙○○於93年 7月21日簽訂系爭合約,於第 3條訂有系爭離職違約金規定,與被告丙○○則同年月17日簽立系爭保證書,表明如被告乙○○有違反系爭合約情事,願與乙○○負連帶責任,詎被告乙○○於94年1月30 日以傳簡訊請假乙日,於同年月31日仍未上班,並以受到原告不合理對待為由而主張終止契約,經伊要求被告乙○○回復上班未果,被告乙○○則於94年2月4、5日請求伊給付1月份薪資。伊於同年月17日以原告連續曠職 3日以上為由終止契約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合約、系爭保證書,94年1月31日台北郵局第57支局第73號存證信函、94年 2月4日南港郵局第149號存證信函、94年 2月4日劍潭郵局第25號存證信函、94年2月5日市府郵局第62號存證信函、94年 2月17日文山景美郵局第249號存證信函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30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正。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乙○○違反系爭合約,被告二人應連帶賠償伊違約金100萬元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核為:系爭合約是否業經被告乙○○合法終止,抑經原告合法終止?原告得否依系爭合約第 3條前段請求被告乙○○給付違約金? 其得否請求被告丙○○負連帶賠償責任?

五、經查:㈠系爭合約業經被告乙○○合法終止:

⒈本件原告主張於簽訂系爭合約前即將系爭合約及附件一至

七、『「兒童龍鳳班」講師應嚴守「營業祕密法」備忘錄』(下稱營業祕密法備忘錄)交予被告乙○○審閱後始簽訂系爭合約等語,業據其舉出系爭合約、附件一即系爭保證書、附件二即「直屬講師管理辦法」、附件三「直屬講師升遷制度辦法」、附件四「直屬講師考核辦法」、附件五「直屬講師考核標準辦法」、附件六「領紅利股的標準辦法」、附件七「團體獎金制定辦法」、營業祕密法備忘錄為證(見本院卷第6、7、96至106頁)。

⒉被告固辯稱於簽約時僅有系爭合約、保證書及系爭營業祕

密法備忘錄,附件四「直屬講師考核辦法」,係於94年 1月27日始提出,其餘附件亦係簽約後一、二日才給等語,並舉證人即原任原告講師之己○○、壬○○、甲○○、庚○○之證詞為憑。惟查上開證人之證詞,縱認非虛,容係其個人與原告簽訂合約時之個人經歷陳述,尚難據以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系爭合約於第2條、第6條已記載有『調薪標準詳見「直屬講師升遷制度辦法」、『附件「直屬講師管理辦法」及「直屬講師保證書」視同本合約一部份』等語(見本院第 6頁),於附件二「直屬講師管理辦法」第 9條獎金部分,亦規定「團體獎金:每月總業績…」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復參酌被告不爭執其知悉,且為契約內容一部之附件六「領紅利股的標準辦法」第 5條亦約定:「每半年經由公司考核…」(見本院卷第 104頁),堪認被告乙○○於簽約時即知原告公司有考核制度。再觀諸各該附件於其上均明載附件之順序,衡諸常情,要無於原告僅給予其餘附件而略過附件四,而被告明知有考核制度,且涉及其獎金之給付,猶不為詢問之理,益徵本件被告乙○○明知有系爭「直屬講師考核辦法」之存在,且認知其為與原告間勞動契約之一部分,被告此部分之抗辯,洵不足採。

⒊然按有關勞動契約之訂定、工資之議定、調整、計算、結

算及給付之日期與方法有關事項、資遣費、退休金及其他津貼、獎金有關事項、獎懲有關事項、其他勞資權利義務有關事項,均屬勞動契約應訂定之事項,此觀之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 7條之規定自明,是其變更亦應由勞資雙方自行商議決之(並參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354號、91年度台上字第511號裁判要旨)。是如資方就屬於勞動契約中有關約定薪資事項之勞動條件,未得勞工同意即逕予變動,而剝奪勞工之既得權,課予勞工不利益之勞動條件,除具有高度之合理性及必要性之外,應不受允許。

⒋查系爭「值星主管」辦法(見本院卷第51至52頁),乃原

告於94年1月1日始行公布之新辦法,此為原告所是認,堪認此辦法並非兩造簽約時之契約內容之一部。又系爭「值星主管」辦法係規定:「每星期輪流一次,一人尚值星主管」、「負責工作:行銷、行政、客服、教學督導。每天上班之後要花五分鐘激勵大家」、「比賽方式:(值星主管)每人負責一星期,以月統計。那一週邀約來鑑定人數最多者,當週值星主管公司將發給他貳仟元獎金以並獎勵;另當月邀約來最少人要罰壹仟元,給予來最多的值星童主管」(見本院卷第第51頁),核係增加員工之工作內容,且就繳納罰金之規定有實質扣薪之虞,而有變更勞動契約中約定薪資內涵之情事,顯見已涉及勞工工作內容、獎金及懲處等有關之事項之變更,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勞資雙方自行商議決之。

⒌原告固主張系爭「值星主管」辦法乃經大家開會協議之結

果,其目的在員工間之激勵,提高工作績效,所謂一千元也是給員工,不是給公司,此辦法並無不當或違反勞基法可言云云。然查此為被告所否認,辯稱係原告片面公布,均遭員工反對等語。證人即原告原任講師己○○、壬○○、甲○○亦均到庭證稱系爭「值星主管」辦法乃原告所提出,但伊等並不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 169、170、172頁)。而本件姑不論「行銷」是否在被告乙○○原約定工作之範圍內,系爭「值星主管」辦法之施行,既足以使勞工原可獲得之獎金數額容有異動,甚且另須負擔原無之懲罰(給付 1千元予其他員工),實質上降低原勞動契約之約定,殊難謂非不利於勞工或無違反勞動契約及勞基法施行細則第 7條規定,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遑論原告如為達員工間之激勵及提高工作績效,尚非不得以增加績效獎金等方法為之,乃原告逕佐以制定繳納罰金之變相扣薪之「值星主管」辦法,以期能達上開目的,殊難認其具有何高度之合理性及必要性,自不能拘束反對變更之勞工。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即非全不足採。

⒍原告復舉證人辛○○之證述,欲證明系爭「值星主管」辦

法業經被告乙○○等員工同意云云。但查證人辛○○係到庭證稱伊於斯時係負責行銷業務,至94年3、4月始轉任講師,於93年12月底在系爭「值星主管」辦法施行前曾開會討論,當時職員都在,伊未聽到有異議,會議紀錄是在其記事本上,不記得有無正式之會議紀錄等語(見本院卷第

176 頁)。然系爭「值星主管」辦法既係有關原告與其員工間勞動契約之重要變更,且涉及勞工權益,如經員工同意,殊無不以正式會議紀錄,記載與會員工同意,以避免爭議之理。況依證人辛○○所提出其個人之記事本,其上所記載者,僅有系爭「值星主管」辦法內容大要及與會者名單(見本院卷第 184頁),而無何與會者明確表示同意之紀錄,要不足為原告有利之認定,益徵被告此部分之抗辯為可取。

⒎按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

者,勞工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第 2項定有明文。其旨乃因勞動契約為繼續性契約,相較於一次性給付契約而言,更重視雙方間之信任,倘任何一方片面破壞契約而使信任關係發生破綻達一定程度,法律即賦予另一方有終止契約之權限。本件原告於94年1月1日未經勞工同意,公布施行系爭「值星主管」辦法,而有違反勞動契約及勞基法施行細則第 7條規定,致有損害勞工即被告乙○○權益之虞等情事,已如前述,則被告乙○○於同年94年 1月31日即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按始日依民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不計入),以台北郵局第57支局第73號存證信函,主張原告「公告個人行銷未達標準處以罰款,強行任意變更契約工作內容,並未徵得員工同意,此一事實已違反勞基法第十四條第六款規定」為由(見本院卷第13頁),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於法自無不合。原告復不爭執被告乙○○係於94年 1月31日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66頁),此觀其於94年 2月4日寄發予原告之南港郵局第149號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15頁)亦可知,應認被告乙○○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為合法。

⒏本件被告乙○○既依上開事由合法終止契約,就被告其餘

關於終止契約部分之抗辯,本院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㈡原告不得依系爭離職違約金約定請求被告乙○○給付違約金,被告丙○○亦毋庸對原告負何連帶賠償責任:

⒈查系爭合約第 3條固約定:「乙方(即被告乙○○)取得

『兒童龍鳳班』專業講師起,未滿肆年離職時,應賠償甲方懲罰性違約金新台幣壹佰萬元整,不得提出任何異議抗辯。但因不可抗力原因離職時,不在此限。」(見本院卷第6頁)。惟系爭離職違約金約定解釋上應係指於有可歸責於受僱人之事由,違反任職期間之約定時始適用之,受僱人如係基於法定事由終止僱傭契約,原告自不得本於該項約定請求賠償。本件既因原告未得員工同意即變更勞動條件,經被告乙○○未經預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表示終止勞動契約,應屬適法,則被告乙○○提前離職,非但無可歸責之事由,且係因原告違約所致,對原告自無債務不履行或違約可言,原告自無請求賠償違約金之權利。從而原告主張依系爭離職違約金約定,請求被告乙○○賠償其違約金100萬元,即無可採。

⒉被告乙○○既毋庸對原告負賠償違約金之責任,原告請求

被告丙○○依系爭保證書與被告乙○○負連帶給付違約金之責云云,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乙○○終止契約不合法,依約應與被告丙○○連帶賠償其違約金云云,為不可採,被告抗辯系爭契約業經乙○○合法終止,被告二人毋庸賠償原告等情,則屬可取。從而,原告依勞動契約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其違約金 100萬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4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黃莉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裁判日期:2005-1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