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4 年勞訴字第 8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勞訴字第89號原 告 李姝樺原名李姿瑩

樓壬○○辛○○己○○庚○○原名鄭錫雄

樓戊○○癸○○甲○○上8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丙○○

樓被 告 環強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李志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李姝樺新臺幣壹拾叁萬捌仟玖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壬○○新臺幣叁拾陸萬柒仟零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辛○○新臺幣貳拾壹萬壹仟貳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己○○新臺幣玖萬貳仟陸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庚○○新臺幣壹拾叁萬捌仟肆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戊○○新臺幣貳拾肆萬貳仟捌佰叁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癸○○新臺幣肆拾玖萬陸仟壹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肆萬壹仟柒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發給原告李姿瑩、壬○○、辛○○、己○○、鄭錫雄、戊○○、癸○○、甲○○服務證明書。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丁○○負擔百分之二、原告壬○○負擔百分之三、原告辛○○負擔百分之二、原告己○○負擔百分之三、原告庚○○負擔百分之二、原告戊○○負擔百分之四、原告癸○○負擔百分之三、原告甲○○負擔百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李姝樺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叁萬捌仟玖佰貳拾肆元為原告李姝樺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原告壬○○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叁拾陸萬柒仟零肆拾肆元為原告壬○○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原告辛○○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壹仟貳佰肆拾玖元為原告辛○○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原告己○○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玖萬貳仟陸佰零柒元為原告己○○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原告庚○○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叁萬捌仟肆佰貳拾元為原告庚○○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六項原告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貳仟捌佰叁拾貳元為原告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七項於原告癸○○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玖萬陸仟壹佰叁拾元為原告癸○○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八項原告甲○○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壹仟柒佰壹拾壹元為原告甲○○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丁○○、壬○○、辛○○、己○○、庚○○、戊○○、癸○○、甲○○原分別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75,218元、439,247元、244,468元、150,094元、187,255元、318,062元、550,433元、64,649元,於訴訟進行中,均減縮訴之聲明,分別請求被告給付155,769元、387,075元、223,284元、107,420元、149,808元、271,818元、545,383元、48,360元,依前揭法條所示,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丁○○、壬○○、辛○○、己○○、庚○○、戊○○、癸○○、甲○○分別自民國90年3月21日、87年9月14日、88年7月26日、91年3月25日、90年4月26日、88年2月25日、86年9月17日、92年9月8日起任職被告公司,如附表一之年資計算表,其中訴外人國強電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強公司)、強昇電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強昇公司)均於92年1月1日將其業務全部移轉予被告承接處理,是原告丁○○、癸○○、壬○○在國強公司之年資、原告戊○○、庚○○、己○○、辛○○在強昇公司之工作年資,應由被告繼續予以承認。由於被告向原告口頭允諾,特別休假不必於每年申請,可以累積請休,原告信以為真,故未於每年請求特別休假,直至原告丁○○、甲○○於93年12月15日請休特別假時,卻遭被告不准假,復於93年12月20日會議中由董事長宣佈「公司以前沒有特休,將於明年再做討論」,會議紀錄經全體與會人員簽名並公告,原告始知受騙,為維護權益,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並於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之30日法定期間內,於93年12月31日郵寄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在94年01月10日前派員辦理業務交接,給付資遺費、特別休假工資、加班費、發給服務證明書後離職。惟被告至今仍拒不給付,且經臺北市政府勞工局調解不成立,爰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17條、第38條、第39條、第24條、第19條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遺費、特別休假工資、加班費、服務證明書。並聲明:除假執行之金額外,原告丁○○、壬○○、辛○○、己○○、庚○○、戊○○、癸○○、甲○○均請求被告發給服務證明書,並分別請求被告給付15 5,769元、387,075元、223,284 元、107,420元、149,808元、271,818元、545,383元、48,360元,及均自94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

二、被告則以:依勞基法第38條規定固應給予勞工特別休假,惟基於勞資互助原則,勞工請休特別休假之時間亦應考量資方業務實際需要與資方妥善配合協調,勞資雙方若未共同協調出特別休假時間,勞工則可選擇同意於特別休假期間繼續提供勞務而請求資方給付報酬(即俗稱不休假獎金)或通知資方自當年休假年度未日依其尚未休畢之特休假日數回溯計算休假期間;逕行休特別休假,資方不得因此主張勞方無故曠職,而原告癸○○、壬○○、戊○○、丁○○部份應屬同意於特別休假日繼續提供勞務而得請求被告公司支付不休假獎金之情形,原告甲○○、庚○○、己○○、辛○○部分則屬應與被告協調特別假排休日期之情形,被告從未不准員工請休特別休假,且已於94年1月4日公告通知原告向被告請領不休假獎金或登記協調休假事宜,被告自無違反勞基法損害原告權益之情事,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勞動契約於法無據,自不生效力,被告因原告自94年1月11日起集體連續曠工達3日以上,被告公司不得已乃終止雙方勞動契約。本件縱認被告有違反勞基法第38條規定不給予原告特別休假之情事,惟原告於工作滿1年依法得請休特別休假時已發生同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所定情事,既未於當時事發30日內主張終止勞動契約,而係繼續提供勞務,又未曾向被告提出任何異議,足認原告均已同意不休特別休假,並繼續提供勞務,依勞基法實施細則第24條第3款規定,取得得請僱主發給工資之權利,據此,原告嗣後再主張有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事由而終止勞動契約,顯有違誠信及兩造間勞動契約。又被告之員工有加班之必要時,須事先填寫加班申請單經公司主管核准後方可認定有加班之事實需要,惟被告從未因業務需要請求員工加班,原告亦未曾填寫加班申請單報請被告公司核准加班,且原告於93年12月31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時,其信函內容亦未曾言及被告公司有積欠其加班費,可知原告等主張被告有積欠其加班費云云,誠非事實。至於,被告應給付原告之不休假獎金,業已給付原告並匯入原告帳戶,惟原告起訴狀將上開給付誤列入加班費之項目。此外。被告從未拒絕發給原告服務證明書,實因原告不滿服務證明記載離職原因為開除,而拒絕被告提出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93年12月20日會議紀錄會議內容第3點記載:「公司以

前都沒有休假,將於明年再做討論」等語,有會議紀錄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94年度北勞調字第73號卷【下稱本院調解卷】第26頁)。

㈡原告均於94年12月31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渠等依勞基法

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請求被告於94年01月10日前派員辦理業務交接,並給付資遺費、特別休假工資、加班費、發給服務證明書等語,有存證信函8紙存卷足證(見本院調解卷第28至35頁)。

㈢原告已於94年1月10日辦理離職交接完畢,有離職交接單附卷足稽(見本院調解卷第43至59頁)。

㈣本件勞資爭議曾經臺北市政府勞工局調解不成立,有臺北市

政府函檢送勞工局勞資調解會紀錄可證(見本院調解卷第64至65頁)。

㈤訴外人國強公司、強昇公司均於92年1月1日將其業務全部移

轉予被告承接處理,有通知書1紙、業務移轉通知書2紙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7至39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未給予勞工特別休假,違反勞動法令為由,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契約,本於同法17條、第38條、第39條、第24條、第19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遺費、特別休假工資、加班費,即原告丁○○155,769元、壬○○387,075元、辛○○223,284元、己○○107,420元、庚○○149,808元、戊○○271,818 元、癸○○545,383元、甲○○48,360元及均自存證信函催告並辦理離職之日即94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發給服務證明書等語,並提出請假卡2紙、會議紀錄1紙、存證信函8紙、離職交接單、臺北市政府函檢送勞工局勞資調解會紀錄1份、通知書1紙、業務移轉通知書2紙、原告93年7月起至93年12月薪資統計表、中華商業銀行存摺薪資轉帳紀錄、年資統計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各1份(見本院調解卷第23至24頁、第26頁、第28至35頁、第43至59頁、第64至65頁、本院卷第37至39頁、第228至296頁)等資料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之爭執點厥為:㈠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與被告間勞動契約,是否有理由?是否逾同條第2項之30日不變期間?㈡原告丁○○、癸○○、壬○○在國強公司之年資、原告戊○○、庚○○、己○○、辛○○在強昇公司之工作年資,是否應由被告繼續予以承認?㈢原告之平均工資各為若干?㈣若原告解除勞動契約為有理由,其分別得請求之資遣費、特別休假工資、加班費各為若干?㈤原告請求被告發給服務證明書,是否有理由?茲析述如下:

㈠原告等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與被告間勞動契約,為有理由,且未逾同條第2項之30日不變期間:

⒈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1年以上3年未滿者7日。

3年以上5年未滿者10日。5年以上10年未滿者14日。10年以上者,每1年加給1日,加至30日為止,勞基法第38條定有明文。復按,雇主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之情形,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工依前項第6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同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第2項亦有明文。

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依勞基法第38條規定,給予渠等特別休

假,違反勞工法令,致有損害渠等權益之虞,依同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與被告間勞動契約等語,並提出請假卡2紙、會議紀錄1紙、存證信函8紙為證(見本院調解卷第23至24頁、第26頁、第28至35頁),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⑴被告固辯稱:上揭會議紀錄內所謂「公司以前都沒有特休」

等語,並未敘明被告之員工以前沒有特休之原因為何,而被告之員工以前沒有特休之可能原因,或係因員工到職未滿1年,或係因員工本身未曾提出特休假排休申請,或係因雖曾提出特休假排休申請因故未能與公司達成合意,嗣亦未再申請,或係因公司明文禁止員工特休假;其可能原因種類繁多,自難據依「公司以前都沒有特休」,即謂被告公司禁止員工排休特休假。且「公司以前都沒有特休,將於明年再做討論」等語,其中「將於明年再做討論」部份,依前述公司員工以前沒有特休之可能不同原因,則可能有不同之討論事項,惟就被告公司主管溫勁秋曾同意甲○○特休假排休日期之事實以觀,「將於明年再做討論」等語解釋為雇主於明年將盡量配合勞方同意勞方所提特休假排休日期之意思應較符合常情,若被告禁止員工休特別休假,原告甲○○根本不可能向被告提出特別休假之要求,單位主管亦不可能於核准欄內蓋章表示同意。退步言之,縱被告表示禁止員工休特別休假,則該禁止之意思表示因違反法律強制規定亦屬無效,員工仍儘可於向被告報明其特別休假期間後,逕自休特別假,公司不得因此處分員工剝奪其權益,若公司於員工逕自休特別休假後未予員工處分,尚難謂公司表示禁止員工休特別假之無效意思表示行為已發生侵害員工權益情事或有侵害員工權益之虞云云。惟查,被告於93年12月20日開會時,係由董事長乙○○親自主持,公司全體幹部均參加,而上揭會議紀錄第3項亦明載「公司以前沒有特休,將於明年再做討論」等語,該會議紀錄作成後由董事長乙○○及全體幹部共14人詳閱無誤後於93年12月22日簽名等情,有上揭會議紀錄可證,堪信為真,則被告辯稱係原告甲○○惡意將會議紀錄第3項內容簡化云云,顯不足取。且查,上揭會議紀錄既已載明「公司以前都沒有特休,將於明年再做討論」等語,即足以證明被告於93年12月20日以前均未給予員工特別休假,而被告亦未立刻同意給予原告等特別休假,猶以將於明年再做討論等語,予以拖延,實非有理。況查,原告李姿瑩於93年12月15日請休特別休假,預定於93年12月27日8時30分至12月30日5時30分出國旅遊,其請假卡雖經直接主管蔣玲玉蓋章轉呈,卻遭單位主管即被告法定代理人乙○○否准退回,有原告李姿瑩上揭請假卡可證。至原告呂委苑請休特別休假預定於93年12月24日8時30分至12月28日5時30分出國玩,其請假卡雖經單位主管溫勁秋同意,惟又於請假事由中批示取消請假,並由溫勁秋蓋章,亦有原告甲○○上揭請假卡在卷足稽。則原告李姿瑩請休特別休假,請假卡遭單位主管乙○○否准退回,原告甲○○請休特別休假,請假卡遭單位主管溫勁秋批示取消請假後退回,均難證明被告曾同意原告特別休假,被告所辯,即非可取。足認原告所為被告向原告口頭允諾,特別休假不必於每年申請,可以累積請休,原告信以為真,故未於每年請求特別休假,直至原告丁○○、甲○○於93年12月15日請休特別假時,卻遭被告不准假,復於93年12月20日會議中由董事長宣佈「公司以前沒有特休,將於明年再做討論」,會議紀錄經全體與會人員簽名並公告,原告始知受騙等語,並非無據,即為可取。

⒊承上,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勞基法第38條規定,未給予原告特

別休假,為有理由。是原告等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契約,為有理由。原告等自93年12月15日始得知被告違反勞基法規定,不給予員工特別休假,分別於

93 年12月31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勞動契約,原告等並於94年1月10日辦理交接後離職等情,有上揭存證信函8紙及離職交接單為證(見本院調解卷第43至59頁),是原告等自知悉被告有違反勞工法令之情形之日即93年12月15日起,業於93年12月31日終止勞動契約,並未逾30日,應符合勞基法第14條第2項規定,從而,被告抗辯原告等終止契約逾30日不變期間,為無理由。

⒋另查,被告於原告合法終止契約並辦妥離職手續後,始於94

年1月14日以函文通知原告,謂渠等因自94年元月11日起集體連續曠工達3日以上為由予以開除,並終止勞動契約云云(見本院調解卷第61至62頁),即於法不合,不生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附此敘明。

㈡原告丁○○、癸○○、壬○○在國強公司之年資、原告戊○

○、庚○○、己○○、辛○○在強昇公司之工作年資,應由被告繼續予以承認:

⒈按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時,除新舊雇主商定留用之勞工外,

其餘勞工應依第16條規定期間預告終止契約,並應依第17條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其留用勞工之工作年資,應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勞基法第20條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等除甲○○外,原分別受僱國強公司、強昇公司

,有如附表一原告等年資計算表所示,國強公司於91年6月轉投資被告公司持股比率為73%,有國強公司通知書1紙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37頁),是原告主張其二者為關係企業,尚非無據,而被告於91年4月1日設立後,國強公司、強昇公司與被告於92年1月1日進行業務轉移,由被告承受國強公司、強昇公司全部業務,有國強公司、強昇公司業務移轉通知書各1紙可證(見本院卷第38、39頁),亦堪信為真實。而原告等(除甲○○外)原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年資計算表之到職日受僱國強公司、強昇公司,嗣因被告承受國強公司、強昇公司全部業務,於92年1月1日進行業務轉移,而分別於92年1月1日、同年4月1日、7月1日而轉至被告任職,其投保年資均為連續未中斷,有原告等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8份存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63至270頁),且原雇主國強公司、強昇公司並未對原告(除甲○○外)依勞基法第16條規定期間預告終止契約,並應依第17條規定發給原告(除甲○○外)資遣費,則原告等(除甲○○外)主張新雇主即被告留用原告(除甲○○外)之工作年資,應由被告繼續予以承認,尚非有據。參以,原告丁○○所提出其93年度請假卡上所載之到職日期為90年3月21日,有國強公司93年度請假卡1紙附卷可證(見本院調解卷第23頁),其上並有被告法定代理人乙○○於93年12月10日原告丁○○請病假時蓋章准假之紀錄,亦足證被告承認原告等於國強公司、強昇公司之年資。從而,原告主張原告丁○○、癸○○、壬○○在國強公司之年資、原告戊○○、庚○○、己○○、辛○○在強昇公司之工作年資,應由被告繼續予以承認等語,應予准許。

㈢原告等之平均工資分別為何:

⒈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

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作未滿6個月者,謂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勞基準第2條第2款、第

4 款定有明文。復按,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其他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係指差旅津貼以外之給與,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亦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抗辯原告等於93年7月至93年12月期間在被告任

職,有請事、病假以特休假充抵未扣薪及遲到未扣薪之情形等語,如果屬實,自應自平均工資剔除,而原告於計算平均工資時,有扣除遲到、事假、病假之薪資,堪認未否認被當上揭主張。另查,被告主張交通津貼不應列入平均工資等語,依上揭勞基準第2條第2款、第4款及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規定及實務見解,交通津貼係非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之經常性給與,屬恩惠性給予,自亦應自平均工資剔除。⒊承上,茲就原告等自93年7月11日至94年1月10日期間計算月平均工資(元以下四捨五入)如下:

⑴原告丁○○之月平均工資為27,812元:

原告丁○○主張其離職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為29,462元,固據原告丁○○提出兩造所不爭執之打卡紀錄、及被告所提出之薪資轉帳明細報表為證(見本院調解卷第68至78頁、本院卷第291至296頁),惟應扣除每月交通津貼1,500元,已如上述,至於代扣勞保費及稅款,於計算平均工資時則不應剔除,是原告丁○○之月薪應以28,000元計算。而原告丁○○於93年8月2日及同年10月21日遲到1小時各應扣薪1小時113元,為兩所不爭執,且原告丁○○於93年12月10日請休病假1天(該月日薪903元),被告既未給予特別休假充抵,且有被告所提出之加註事、病假之打卡紀錄、薪資轉帳明細報表可資證明(見本院卷第275至296頁),均應予剔除。至於被告主張原告丁○○於93年1月28日、93年2月9日請假未扣薪部分,因未在離職前6個月期間,被告請求於計算平均工資時予以剔除,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告丁○○之月平均工資為27,812元(計算式:【28,000+[28,000-113]+28,000+[28,000-113]+28,000+[28,000-903]】÷6=27,812元)。

⑵原告壬○○之平均工資為42,971元:

原告壬○○主張其離職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為44,471元,固據其提出兩造所不爭執之打卡紀錄、及被告所提出之薪資轉帳明細報表為證(見本院調解卷第84至94頁、本院卷第291至296頁),惟應扣除每月交通津貼1,500元,已如上述,至於代扣勞保費及稅款,於計算平均工資時則不應剔除,是原告壬○○之月薪應以43,000元計算。而原告壬○○於93年12月23日遲到1小時,應扣薪1小時173元,為兩所不爭執,於計算平均工資時應予剔除。至於被告主張原告壬○○於93年3月23 日請病假1日、93年4月23日請病假1小時未扣薪部分,因未在離職前6個月期間,被告請求於計算平均工資時予以剔除,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告壬○○之月平均工資為42,971元(計算式:【43,000+43,000+43,000+43,000 +43,000+[43,000-173]】÷6=42,971元)。

⑶原告辛○○之平均工資為28,483元:

原告主張其離職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為29,505元,固據其提出兩造所不爭執之打卡紀錄、及被告所提出之薪資轉帳明細報表為證(見本院調解卷第100至110頁、第291至296頁),惟應扣除每月交通津貼700元,已如上述,至於代扣勞保費及稅款,於計算平均工資時則不應剔除,是原告辛○○之月薪應以29,000元計算。而原告辛○○於93年7月27日請事假2小時,應扣薪2小時234元;於93年12月27日請事假1日,應扣日薪935元,為兩所不爭執,且原告辛○○於93年9月7日請病假1日、同年11月19日請休事假1日(該月小月日薪967元),被告既未給予特別休假充抵,且有被告所提出之加註事、病假之打卡紀錄、薪資轉帳明細報表可資證明(見本院卷第275至296頁),於計算平均工資時,自均應予剔除。從而,原告辛○○之月平均工資為28,483元(計算式:【[29,000-234 ]+29,000+[29,000-967]+29,000+[29,000-967]+[29,000-935]】÷6=28,483元)。

⑷原告己○○之平均工資為28,000元:

原告主張其離職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為29,500元,固據其提出兩造所不爭執之打卡紀錄、及被告所提出之薪資轉帳明細報表為證(見本院調解卷第116至126頁、第291至296頁),惟應扣除交通津貼1,500元,而原告己○○並無請假、遲到遭被告扣薪之情事,是原告己○○之月平均工資為28,000元。

⑸原告庚○○之平均工資為30,406元:

原告主張其離職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為31,167元,固據其提出兩造所不爭執之打卡紀錄、及被告所提出之薪資轉帳明細報表為證(見本院調解卷第132至142頁、第291至296頁),惟應扣除每月交通津貼1,500元,已如上述,至於代扣勞保費及稅款,於計算平均工資時則不應剔除,是原告庚○○之月薪應以31,000元計算。而原告庚○○於93年9月16日、17日請事假2日,應扣薪2,000元,為兩所不爭執,且原告庚○○於93年12月27日請病假4.5小時(時薪125元)、同年月28日請休病假1日(該月大月日薪1.000元),被告既未給予特別休假充抵,且有被告所提出之加註事、病假之打卡紀錄、薪資轉帳明細報表可資證明(見本院卷第275至296頁),於計算平均工資時,自均應予剔除。從而,原告庚○○之月平均工資為30,406元(計算式:【31,000+31,000+[31,000-2,000]+31, 000+31,000+[31,000-1,563]】÷6=30,406元)。

⑹原告戊○○之平均工資為32,634元:

原告戊○○主張其離職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為34,496元,固據其提出兩造所不爭執之打卡紀錄、及被告所提出之薪資轉帳明細報表為證(見本院調解卷第148至155頁、第291至296頁),惟應扣除每月交通津貼1,500元,已如上述,至於代扣勞保費及稅款,於計算平均工資時則不應剔除,是原告戊○○之月薪應以33,500元計算。而原告戊○○於93年8月24日、25日請事假2日,應扣薪2,162元(該月為大月日薪1.081元)、93年9月10日、15日、同年11月9日、12月22日各遲到20分鐘,應扣薪共4小時,合計560元(該月為小月時薪140元),為兩所不爭執,且原告戊○○於93年9月24日請病假1小時(時薪140元)、同年月3日、同年12月29日(被告誤載為28日)各請休病假1日(該月為小月日薪1.117元),被告既未給予特別休假充抵,且有被告所提出之加註事、病假之打卡紀錄、薪資轉帳明細報表可資證明(見本院卷第275至296頁),於計算平均工資時,自均應予剔除。從而,原告戊○○之月平均工資為30,406元(計算式:【33,500+[33,500-2,162]+[33,500-1,637]+33,500+[33,500-140]+[33,500-1,257]】÷6=32,634元)。

⑺原告癸○○之平均工資為55,549元:

原告癸○○主張其離職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為57,049元,有被告所提出兩造所不爭執之薪資轉帳明細報表為證(見本院卷第291至296頁),惟應扣除交通津貼每月1,500元,已如上述,至於代扣勞保費及稅款,於計算平均工資時則不應剔除,是原告癸○○之月薪應以56,000元計算。而原告癸○○於93年9月1日請事假4小時,應扣除薪903元;94年1月3日請事假1日,應扣薪1,806元,為兩所不爭執,且有被告所提出之加註事、病假之打卡紀錄、薪資轉帳明細報表可資證明(見本院卷第275至296頁),於計算平均工資時,自均應予剔除。從而,原告癸○○之月平均工資為, 元(計算式:【56,000 +56,000+[56,000-903]+56,000+56,000+[56,000-1,806]】÷6=55,549元)。

⑻原告甲○○之平均工資為24,300元:

原告主張其離職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為25,000元,固據其提出兩造所不爭執之打卡紀錄、及被告所提出之薪資轉帳明細報表為證(見本院調解卷第164至174頁、本院卷第291至296頁),惟應扣除每月交通津貼700元,而原告甲○○並無請假、遲到遭被告扣薪之情事,是原告甲○○之月平均工資為24,300元。

㈣就原告等得請求之資遣費、特別休假工資、加班費分別計算如下(元以下四捨伍入):

⒈經查,原告等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

,既為合法,則渠等依同法第1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為有理由,被告依法即有給付資遣費之義務。又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1年以上3年未滿者7日。3年以上5年未滿者10日。5年以上10年未滿者14日。10年以上者,每1年加給1日,加至30日為止;第36條所定之例假、第37條所定之休假及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因季節性關係有趕工必要,經勞工或工會同意照常工作者,亦同,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39條定有明文。被告既未給予原告休假,原告自得依勞基法第38條、第3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特別休假工資。復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列標準加給之: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1以上。

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2以上。依第32條第3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之,勞基法第24條亦有明文。

被告雖抗辯原告加班需申請並填妥加班申請單,並否認原告有加班之事實云云,惟原告否認被告就加班應填妥加班申請單申請,而被告亦未能舉證其定有加班需填妥加班申請單申請之工作規則,而原告(除癸○○外)就其加班之事實,業已提出打卡紀錄為證(見本院調解卷第68至78頁、第84至94頁、第100至110頁、第116至126頁、第132至142頁、第148至155頁、第164至174頁),則原告(除癸○○外)依勞基法第2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自屬有據。

⒉被告另辯稱所謂私假係原先不符合事、病、喪假請假事由,

原告與被告亦能協調排出特休假,原告逕行曠職未到,被告未將原告以曠職處分而以扣薪處理,而私假不扣薪時則為特別休假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並以被告從未排定及與原告等協調相關排定特別休假請休事宜,被告亦並無規定及告知原告等請休事、病、喪等假,不扣薪資而以特別休假充抵等語,資為抗辯。然查,於勞基法、勞工請假規則及相關勞動法令均未有私假之規定,且被告亦未能舉證其與原告間有私假之約定或工作規則,如依被告所辯,則依勞基法、勞工請假規則第4條後段、第7條規定,普通傷病假工資折半發給、事假期間不給工資,而原告每日薪資所得與特別休假每日薪資所得相同,病假僅扣半日薪資所得,事假扣當日薪資所得,因依規定請事、病假比不請假或請假未准而私自休假(曠職)還不划算,此即表示遵守規定的人比違反規定的人還要吃虧,殊不合理,況且,若原告等有因請事、病假以特別休假充抵後,仍有未休之特別休假可請休,而被告卻不予核准,顯見被告所辯,為無理由。

⒊原告丁○○得請求資遣費、加班費,特別休假未休工資為何:

⑴資遣費部分:

原告丁○○自90年3月21日起至94年1月10日止,服務年資3年又10個月,每滿1年發給相當於1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工作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之,計106,613元(計算式:﹝27,812×3﹞+﹝27,812×10/12﹞=106,613元)。

⑵特別休假未休工資部分:

原告丁○○自90年3月21日起至94年1月10日止,服務年資3年又10個月,其特別休假自91年3月21日滿1年起始給予特別休假7日,至94年1月10日止,累計特別休假共21天,其得請求特別休假未休工資為19,468元(﹝27,812/30﹞×21=19,468)。

⑶加班費部分:

原告丁○○自93年2月1日至93年12月31日止,計加班112小時(前2小時者共106小時【原告丁○○誤載為107小時】、後2小時者則共6小時),有原告丁○○加班費統計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41頁),依上揭規定,其得請求加班費為17,509元。

其計算式如下:

①時薪:

27,812÷30÷8=116元②前2小時加班費:

116×106×1.33=16,354元③後2小時加班費:

116×6×1.66=1,155元④合計:16,354元+1,155元=17,509元⑷因此,被告應給付原告丁○○資遣費、特別休假未休工資

、加班費合計143,590元(106,613+19,468+17,509=143,590),扣除被告於94年2月16日匯款給予原告丁○○4666元,有原告丁○○所提出之存證信函可證(見本院調解卷第80至81頁),尚應給付138,924元。

⒋原告壬○○得請求資遣費、加班費,特別休假未休工資為何:

⑴資遣費部分:

原告壬○○自87年9月14日起至94年1月10日止,服務年資6年又4個月,每滿1年發給相當於1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工作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之,計272,150元(計算式:﹝42,971×6﹞+﹝42,971×4/12﹞=272,150元)。

⑵特別休假未休工資部分:

原告壬○○自87年9月14日起至94年1月10日止,服務年資6年又4個月,其特別休假自88年9月14日滿1年起始給予特別休假7日,至91年9月13日止每年均為7日,自91年9月14日起至93年9月13日止,每年10日,自93年9月14日起至94年1月10日止,每年14日,累計特別休假共55天,其得請求特別休假未休工資為78,780元(﹝42,971/30﹞×55=78,780)。

⑶加班費部分:

原告壬○○自93年2月1日至93年12月31日止,計加班101小時(前2小時者共95小時、後2小時者則共6小時),有原告壬○○加班費統計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42頁),依上揭規定,其得請求加班費為24,400元。

其計算式如下:

①時薪:

42,971÷30÷8=179元②前2小時加班費:

179×95×1.33=22,617元③後2小時加班費:

179×6×1.66=1,783元④合計:22,617元+1,783元=24,400元⑷因此,被告應給付原告壬○○資遣費、特別休假未休工資

、加班費合計375,330元(272,150+78,780+24,400=375,330),扣除被告於94年2月16日匯款給予原告壬○○8,286元,有原告壬○○所提出之存證信函可證(見本院調解卷第96至97頁),尚應給付367,044元。

⒌原告辛○○得請求資遣費、加班費,特別休假未休工資為何:

⑴資遣費部分:

原告辛○○自88年7月26日起至94年1月10日止,服務年資5年又6個月,每滿1年發給相當於1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工作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之,計158,637元(計算式:

﹝28,843×5﹞+﹝28,843×6/12﹞=158,637元)。

⑵特別休假未休工資部分:

原告辛○○自88年7月26日起至94年1月10日止,服務年資5年又6個月,其特別休假自89年7月26日滿1年起始給予特別休假7日,至92年7月25日止每年均為7日,自92年7月26日起至94年1月10日止,均為每年10日,累計特別休假共41天,其得請求特別休假未休工資為39,419元(﹝28,843/30﹞×41=39,419)。

⑶加班費部分:

原告辛○○自93年2月1日至93年12月31日止,計加班111小時(前2小時者共103小時【誤載為104小時】、後2小時者則共8小時【誤載為7小時】),有原告辛○○加班費統計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45頁),依上揭規定,其得請求加班費為,元。

其計算式如下:

①時薪:

28,843÷30÷8=120元②前2小時加班費:

120×103×1.33=16,439元③後2小時加班費:

120×8×1.66=1,594元④合計:16,439元+1,594元=18,033元⑷因此,被告應給付原告辛○○資遣費、特別休假未休工資

、加班費合計216,089元(158,637+39,419+18,033=216,089),扣除被告於94年2月16日匯款給予原告辛○○4,840元,有原告辛○○所提出之存證信函可證(見本院調解卷第112至113頁),尚應給付211,249元。

⒍原告己○○得請求資遣費、加班費,特別休假未休工資為何:

⑴資遣費部分:

原告己○○自91年3月25日起至94年1月10日止,服務年資2年又10個月,每滿1年發給相當於1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工作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之,計79,332元(計算式:﹝28,000×2﹞+﹝28,000×10/12﹞=79,332元)。

⑵特別休假未休工資部分:

原告己○○自91年3月25日起至94年1月10日止,服務年資2年又10 個月,其特別休假自92年3月25日滿1年起始給予特別休假7日,至94年1月10日止,累計特別休假共14天,其得請求特別休假未休工資為13,062元(﹝28,000/30﹞×14=13,062 )。

⑶加班費部分:

原告己○○自93/2/1至93/12/31止,計加班63小時(前2小時者共59小時、後2小時者則共4小時),有原告己○○加班費統計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47頁),依上揭規定,其得請求加班費為10,346元。

其計算式如下:

①時薪:

28,000÷30÷8=117元②前2小時加班費:

117×59×1.33=9,181元③後2小時加班費:

117× 6×1.66=1,165元④合計:9,181元+1,165元=10,346元⑷因此,被告應給付原告己○○資遣費、特別休假未休工資

、加班費合計102,740元(79,332+13,062+10,346=102,740),扣除被告於94年2月16日匯款給予原告己○○6,533元,有原告己○○所提出之存證信函可證(見本院調解卷第128至129頁),尚應給付92,607元。

⒎原告庚○○得請求資遣費、加班費,特別休假未休工資為何:

⑴資遣費部分:

原告庚○○自90年4月26日起至94年1月10日止,服務年資3年又9個月,每滿1年發給相當於1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工作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之,計114,023元(計算式:﹝30,406×3﹞+﹝30,406×9/12﹞=114,023元)。

⑵特別休假未休工資部分:

原告庚○○自90年4月26日起至94年1月10日止,服務年資3年又9個月,其特別休假自91年4月26日滿1年起始給予特別休假7日,至94年1月10日止每年均為7日,累計特別休假共21天,其得請求特別休假未休工資為21,284元(﹝30,406/30﹞×21=21,284)。

⑶加班費部分:

原告庚○○自93年2月1日至93年12月31日止,計加班55小時(前2小時者共54小時、後2小時者則1小時),有原告庚○○加班費統計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43頁),依上揭規定,其得請求加班費為9,332元。

其計算式如下:

①時薪:

30,406÷30÷8=127元②前2小時加班費:

127×54×1.33=9,121元③後2小時加班費:

127×1×1.66=211元④合計:9,121元+211元=9,332元⑷因此,被告應給付原告庚○○資遣費、特別休假未休工資

、加班費合計144,639元(114,023+21,284+9,332=144,639),扣除被告於94年2月16日匯款給予原告庚○○6,219元,有原告庚○○所提出之存證信函可證(見本院調解卷第144至145頁),尚應給付138,420元。

⒏原告戊○○得請求資遣費、加班費,特別休假未休工資為何:

⑴資遣費部分:

原告戊○○自88年2月5日起至94年1月10日止,服務年資5年又11個月,每滿1年發給相當於1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工作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之,計193,085元(計算式:﹝32,634 ×5﹞+﹝32,634×11/12﹞=193,085元)。

⑵特別休假未休工資部分:

原告戊○○自88年2月5日起至94年1月10日止,服務年資5年又11個月,其特別休假自89年2月5日滿1年起始給予特別休假7日,至92年2月4日止每年均為7日;自92年2月5日起至94年1月10日止,每年均為10日,累計特別休假共41天,其得請求特別休假未休工資為44,600元(﹝32,634/ 30﹞×41=44,600)。

⑶加班費部分:

原告戊○○自93年2月1日至93年12月31日止,計加班65小時(前2小時者共63小時、後2小時者則2小時),有原告戊○○加班費統計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44頁),依上揭規定,其得請求加班費為11,847 元。

其計算式如下:

①時薪:

32,634÷30÷8=136元②前2小時加班費:

136×63×1.33=11,395元③後2小時加班費:

136×2×1.66=452元④合計:11,395元+452元=11,847元⑷因此,被告應給付原告戊○○資遣費、特別休假未休工資

、加班費合計249,532元(193,085+44,600+11,847=249,532),扣除被告於94年2月16日匯款給予原告戊○○6,700元,有原告戊○○所提出之存證信函可證(見本院調解卷第157至158頁),尚應給付242,832元。

⒐原告癸○○得請求資遣費、加班費,特別休假未休工資為何:

⑴資遣費部分:

原告癸○○自87年4月10日起至94年1月10日止,服務年資7年又4個月,每滿1年發給相當於1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工作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之,計407,357元(計算式:﹝55,549×7﹞+﹝55,549×4/12﹞=407,357元)。

⑵特別休假未休工資部分:

原告癸○○自87年4月10日起至94年1月10日止,服務年資7年又4 個月,其特別休假自88年4月10日滿1年起始給予特別休假7日,至91年4月9日止每年均為7日;自91年4月10日起至93年4月9日止,每年均為10日;自93年4月10日起至94年1月10日止,每年均為14日,累計特別休假共55天,其得請求特別休假未休工資為101,840元(﹝55,549/ 30﹞×55=101,840)。

⑶因此,被告應給付原告癸○○資遣費、特別休假未休工資

合計509,197元(407,357+101,840=509,197),扣除被告於94年2月16日匯款給予原告癸○○13,067元,有原告癸○○所提出之存證信函可證(見本院調解卷第160至161頁),尚應給付496,130元。

⒐原告甲○○得請求資遣費、加班費,特別休假未休工資為何:

⑴資遣費部分:

原告甲○○自92年9月8日起至94年1月10日止,服務年資1年又4個月,每滿1年發給相當於1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工作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之,計32,400元(計算式:﹝24,300×1﹞+﹝24,300×4/12﹞=32,400)。

⑵特別休假未休工資:

原告甲○○自92年9月8日起至94年1月10日止,服務年資1年又4個月,其特別休假自93年9月8日滿1年起始給予特別休假7日,至94年1月10日止,累計特別休假共7天,其得請求特別休假未休工資為5,670元(﹝24,300/30﹞×7=5,670)。

⑶加班費:

原告甲○○自93/2/1至93/12/31止,計加班89小時(前2小時者共87小時、後2小時者則共2小時),有原告甲○○加班費統計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46頁),依上揭規定,其得請求加班費為10,346元。

其計算式如下:

①時薪:

24,300÷30÷8=101元②前2小時加班費:

101×87×1.33=8,786元③後2小時加班費:

101×2×1.66=335元④合計:8,786元+335元=9,121元⑷因此,被告應給付原告甲○○資遣費、特別休假未休工資

、加班費合計47,128元(32,400+5,607+9,121=47,128),扣除被告於94年2月16日匯款給予原告甲○○5,417元,有原告甲○○所提出之存證信函可證(見本院調解卷第

176 至177頁),尚應給付41,711元。㈤原告請求被告發給服務證明書,為有理由:

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為勞基法第19條所明定。查本件被告雖辯稱其從未拒絕發給原告服務證明書,實因原告不滿服務證明記載離職原因為開除,而拒絕被告提出給付云云。惟本件原告所請求者,係記載離職原因為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服務證明書,故本件尚難遽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保護必要,是被告所為抗辯,即不足採。又查,原告既係以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解除勞動契約,已如前述,是原告依同法第19條規定,請求被告發給記載離職原因為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解除勞動契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等主張被告未給予勞工特別休假,違反勞動法令為由,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契約,請求給付資遣費、特別休假未休工資與加班費,並發給服務證明書應為可取。被告所為抗辯,並不足採。從而,原告等本於勞基法17條、第38條、第39條、第24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遺費、特別休假工資、加班費,即原告丁○○138,924元、壬○○367,044元、辛○○211,249元、己○○92,607元、庚○○138,420元、戊○○242,832元、癸○○496,130元、甲○○41,711元及均自存證信函催告並辦理離職之日即94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以及均依勞基法第19條規定,請求被告發給服務證明書,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金額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核原告等勝訴部分,皆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無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曾啟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裁判日期:2006-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