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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4 年勞訴字第 9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勞訴字第92號原 告 丁○○

乙○○丙○○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佳伯律師複 代理人 程巧亞律師被 告 國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戊○○訴訟代理人 蘇遠成律師複 代理人 蔡玉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張堅毅新臺幣伍拾貳萬壹仟柒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丁○○、乙○○各負擔五分之二。

本判決於原告張堅毅以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貳萬壹仟柒佰貳拾肆元為原告張堅毅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三人前均於被告公司任職,被告公司為促銷餘屋而於92年7月16日訂定「91年度前已完工存貨工地加強促銷實施辦法」,規定於員工個人銷售責任戶數達成80%以上者,即以成交價2%發給房屋銷售獎金,原告三人均已達成銷售目標,且被告承辦人員亦已於93年1月8日依上開辦法以成交價2%計算業務部人員之銷售獎金。詎被告公司當時之總經理吳明輝竟稱為免其他單位員工因無法領取相同比例之獎金,將銷售獎金改依實際成交價0.5%計算,僅給付原告丁○○銷售獎金265,010元、短少795,030元,給付乙○○250,923元、短少752,769元,給付丙○○161,688元、短少485,064元。

(二)又92年度原告丁○○尚有補休假35天、特別休假18天,原告乙○○尚有補休假33天、特別休假12天,原告丙○○尚有補休假20天、特別休假7.5天。而原告丁○○每月薪資為88,000元、每日薪資2,933元,原告乙○○每月薪資為67,050元、每日薪資2,235元,原告丙○○每月薪資為55,000元、每日薪資1,833元、依此計算,被告應依勞動基準法第36、37條及39條之規定,給付原告丁○○補休假工資205,310元、特別休假未休工資52,794元,應給付原告乙○○補休假工資147,510元、特別休假未休工資26,820元,應給付原告丙○○補休假工資73,320元特別休假未休工資16,762元。

(三)另被告公司93年1月6日公布之員工優退辦法之優退申請書附註雖記載「本人並切結領取優退金後,不以任何理由向公司要求其他津貼或給付」,惟本件原告所請求者係工資及獎金,並非其他津貼或給付,且上開優退辦法並無領取優退金後即不得領取不休假獎金之記載,並於第3條第3及第4點明白規定優退人員得領取業績獎金及不休假獎金,優退申請書上開附註記載,違背優退辦法無效。況原告丙○○是辦理資遣而非優退,被告更無理由拒絕給付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丁○○1,053,134元及自93 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乙○○927,099元及自9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丙○○575,146元及自9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公司就公司業務考量,於申請優退員工除已符合自請退休或強制退休條件之員工一律准許外,就其餘員工之申請,被告公司得裁量准許與否。原告三人原均任職被告公司營業部,原告丁○○、乙○○先後於93年4月4日及5日填表申請優退,經被告公司核准而均於該月30日離職。至原告丙○○則係於93年7月30日辭職。

(二)被告公司93年優退辦法所為優退人員離職時若仍有未休完之特別休假時,按其未休日數發給不休假獎金之規定,係指當年度(93年)之特別休假而言,原告丁○○、乙○○於93年度未休完之特別休假,被告公司均已發給不休假獎金。至於92年度之特別休假,原告三人非可歸責於被告而未於該年度結束前休畢,依被告公司之特別休假給假辦法第5條規定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7年9月23日台87勞動二字第041683號函釋意旨,視為放棄,原告不得再請求發給特別休假未休工資。

(三)至原告主張92年度之加班補休假未休工資部分,因原告三人任職之營業單位,主要從事房屋銷售等業務,星期六、日為一般購屋市場最活絡之時,勞資雙方合意於星期六、日上班,而依被告公司員工待遇辦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以補休為原則,如因業務需要未准予補休時,應填寫加班單並敘明加班事由及必要性,呈核准後送管理部登記核後發給加班費。且加班補休應於於一個月內休畢,逾期視為放棄。原告三人於92年度未自排定補休日期,依上開規定,顯已放棄其補休及申請加班費之權利,不得再為請求。

(四)又被告公司92年度之加強促銷辦法,係就91年度以前已完工之工地以百分之百銷售為目標而訂定,惟事後統計發現,若依該辦法之獎懲方式實施,則約80%員工均須受懲罰,惟營業部員工則免受懲罰,並可領取豐渥之獎金,因營業部本即以銷售房屋為其業務,其員工於銷售房屋之時間、經驗均遠勝其他部門員工,該辦法訂定之分配責任額部分,就營業部與其他各部門間每位員工之分配額比例,顯非公平合理,恐引發員工之對立,並導致勞資關係緊張,顯非訂立該辦法當時所期待或能預料之結果,被告公司為維護公司內部員工之和諧、避免員工之對立,決定不依該辦法辦理,而就有銷售房屋之員工,給予其按成交價0.5%計算之獎金,並於93年2月間發放完畢,原告三人迄至離職均無異議。且衡諸民法227條之2有關情事變更原則之規定,被告公司不依該辦法為獎懲,並無不當,原告此部有關銷售獎金之請求,亦無理由。

(五)況原告丁○○、乙○○於申請優退時即同意不再以任何理由向被告公司要求其他津貼或給付,其再請求前開各項給付,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經本院於94年6月22日日言詞辯論期日協商確認兩造之爭執及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8頁)為: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原告丁○○、乙○○原均任職被告公司營業部部襄理,原告丁○○於93年4月4日填表申請依被告公司93年度優退辦法退休,原告乙○○於同年月5日填表申請,經被告公司核准而均於93年4月30日退休。原告丙○○原任職於被告公司營業部,於93年7月30日辭職。

2、被告公司於93年1月6日公布員工之優退辦法規定「凡於提出優退申請時任職年資滿八年以上之各部室員工皆適用本辦法。惟基於公司業務考量,除同時已符合自請退休或強制退休規定員工之優退案件一律照准外,其餘員工之優退申請案,公司仍保有駁回之裁量權」。優退申請書附註記載「本人確認依公司優退辦法提出優退申請無誤,亦同意公司依優退辦法支付本人優退金,本人並切結領取優退金後,不以任何理由向公司要求其他津貼或給付」。

3、被告公司特別休假給假辦理第5條規定:「員工休假期間薪津照常支給,特別休假日期由勞資雙方協調排定之,年度結束仍未休畢視同放棄。」其員工待遇辦法第16條補休規定第2、3款規定「㈡各營業單位(含分公司)星期例假日加班者,應以補休為原則,如因業務需要未准予補休時,應於加班後之次日填寫加班單敘明加班事由及必要性,依申請規定呈核准後送管理部登記核算加班費。㈢加班補休之申請依請假(公假)規定手續辦理,並於一個月內休畢,逾期視為放棄。」

4、被告公司於92年7月16日公布「國泰建設公司91年度前已完工存貨工地加強促銷實施辦法」,其第四條第1款獎勵規定:「員工個人或單一責任單位之責任戶數達成率80%(含)以上,獎金以成交價總和X2%發給。員工個人或單一責任單位之責任戶數達成率80%(不含)以下,獎金以成交價總和X1.5%發給」,原告三人之銷售責任額均為每人八戶。

5、被告公司已於93年2月間給付原告丁○○銷售獎金265,010元、乙○○250,923元、丙○○161,688元。原告三人93年度特別休假未休日數,被告亦已發給不休假獎金。

6、92年度原告丁○○有特別休假18天、補休假35天未休,原告乙○○有特別休假12 天、補休假33天未休,原告丙○○有特別休假7.5天、補休假20天未休。

7、原告丁○○每月薪資為88,000元、每日薪資2,2,933元,原告乙○○每月薪資為67,050元、每日薪資2,235元,原告丙○○每月薪資為55,000元、每日薪資1,833 元。

(二)兩造爭執事項:

1、原告丁○○、乙○○是否已因優退申請書上附註之記載,而不得再向被告主張權利?

2、被告公司「國泰建設公司91年度前已完工存貨工地加強促銷實施辦法」有無修正或廢止?被告可否僅依成交價總和

0.5%給付銷售獎金?

3、被告公司特別休假給假辦理第5條規定之效力如何?原告可否請領92年度特別休假未休工資?及其數額?

4、被告員工待遇辦法第16條補休規定第2、3款規定之效力如何?原告可否請求92年補休假工資?及其數額?

四、茲就兩造所爭執之事項審究如下:

(一)原告丁○○、乙○○是否已因優退申請書上附註之記載,而不得再向被告主張權利?

1、查勞動契約繼續中,應給付特別休假未休工資、加班工資、績效獎金之事實如已發生,此時勞工依法所享有之報酬請求權,係獨立的請求權,依契約自由原則,勞雇雙方自得就此請求權成立和解,勞工於取得上開工資及獎金請求權後,自願減少請求金額,甚至拋棄其請求,此係對既得權利之處分,自非無效。本件被告公司優退申請書附註記載「本人確認依公司優退辦法提出優退申請無誤,亦同意公司依優退辦法支付本人優退金,本人並切結領取優退金後,不以任何理由向公司要求其他津貼或給付」,有優退申請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頁),而本件原告請求之銷售獎金差額、補休假工資、特別休假未休工資,於申請優退時既已發生,為獨立之請求權,被告抗辯原告丁○○、乙○○於申請優退時已同意不再以任何理由向其要求其他津貼或給付,不得再為本件請求,應為可取。原告丁○○、乙○○主張其據以請求特別休假及補休假工資之勞動基準法第39條為強制規定,縱其已於優退申請書上簽名,亦得再為請求云云,則無可取。

2、原告丁○○、乙○○雖主張其若未提出優退申請,將遭被告公司不合理之對待,且優退申請書上皆有上開註記,若不於其上簽名,被告公司不會同意其申請,其於註記下方簽名,係受制於被告公司不合理要求下不得已之行為云云。惟為被告公司所否認,辯稱原告等係因優退辦法可多得25%優退金(見本院卷第53頁),原告丁○○、乙○○就其不得不申請優退乙節,未據舉證,自無足取。

3、原告丁○○、乙○○雖又主張被告公司利用勞工申請優退之便,要求勞工一併放棄其他已取得之權利,其優退申請書上附註記載,違反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不能認為有效云云。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而查,上開「本人切結領取優退金後,不以任何理由向公司要求其他津貼或給付」之文字,係記載於申請人簽名之正上方,申請優退者於簽名提出申請時必能查悉。而被告公司系爭優退辦法係以申請時任職年資滿8年以上之各部室員工為對象,而依該優退辦法優退者,除依被告公司人事管理規則規定計發退職金或退休金外,並加發25%優退金,93年度考績及業績獎金並按在職月數比例發給,未休完之特別休假亦按未休日數發給不休假獎金,有被告公司93年1月6日(93)國泰建管字第

002 號令影本在卷足憑(見本院台北簡易庭94年度北勞調字第70號卷第10頁),被告公司既未強迫原告丁○○、乙○○申請優退,原告丁○○、乙○○於提出申請時,復非不可衡量其是否尚有其他津貼或給付未領及其數額,與25%之優退金相較之優劣,以決定是否提出申請,原告等既可依其判斷決定是否提出優退申請,即難認被告公司以優退申請書上開附註記載一次了結與員工間權利義務關係,有違誠實信用之原則,原告以該記載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主張該記載為無效,應非可取。

4、原告丁○○、乙○○雖又以其本件所請求者係工資及獎金,並非優退申請書所載其他津貼及給付性質云云,惟工資及獎金核均屬被告公司所為給付之一種,原告丁○○、乙○○以此主張其得再為本件主張,亦無可取。

(二)被告公司「國泰建設公司91年度前已完工存貨工地加強促銷實施辦法」有無修正或廢止?被告可否僅依成交價總和

0.5%給付銷售獎金?

1、查被告公司92年7月16日之「國泰建設公司91年度前已完工存貨工地加強促銷實施辦法」實施工期自92年7月16日起至12月31日止,其第4條第1款規定員工個人或單一責任單位之責任戶數達成率80%(含)以上,獎金以成交價總和X2%發給,有該辦法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台北簡易庭94年度北勞調字第70號卷第8頁),而該辦法沒有經過修正,實施期滿後始發現除營業部門外大多數員工未達到責任額,如依該辦法實施將受懲戒,故將懲戒部分取消,獎勵部分則降低為依成交總額之0.5%發給獎金等情,已據被告及證人甲○○陳述相符(見本院卷第27頁、第52頁背面),上開促銷實施辦法既未經修正或廢止,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應依該辦法所定發給獎金,非無可取。

2、被告雖辯稱若依該辦法之獎懲方式實施,將有約80%員工均須受懲罰,營業部員工則可領取豐渥之獎金,因營業部本即以銷售房屋為其業務,該辦法所訂營業部與其他各部門間員工之分配額比例,顯非公平合理,其為維護公司內部員工之和諧、避免員工之對立,乃決定不依該辦法辦理而就有銷售房屋之員工,給予其按成交價0.5%計算之獎金衡諸民法227條之2之規定,被告公司不依該辦法為獎懲,並無不當云云,惟按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之規定,係指因情事變更,而於兩造契約當事人間造成不公平之結果而言,本件被告公司於頒訂上開促銷辦法時就其所定之獎金比例,衡情應已就其利弊得失及公司之負擔各方面為考量,依該辦法施行之結果,對被告公司應無何顯失公平之情形,而營業部與其他部門員工就房屋銷售之經驗及技巧會有強弱差異,應為被告公司於經營上所明知,其結果亦為頒訂時所得預料,若其認實施結果,因多數員工將受懲罰,恐引發勞資及勞工間對立,其固可取消關於懲罰之實行,但對於已依該辦法達成業績之員工,基於信賴保護原則,仍應依約給付獎金。況被告公司於決策時不為審慎評估,卻於事後為避免因思慮不周所致之不良影響,而違背原告之信賴,欲使原告承受變更決策不利益,殊非保護勞工之道,其抗辯得依民法第227條之2不依該辦法發給獎金,應無可取。

3、又被告公司作成上開決定,事先並未與營業部討論,只於事後口頭告知證人甲○○,請其轉告同事,但大家並不同意等情,已據證人甲○○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53頁),被告公司於上開促銷辦法施行屆滿之後,片面更改獎金比例,顯然使原告等營業部人員拋棄其依上開促銷辦法應有之權利,既未經原告同意,自不得拘束原告,原告尚非不得請求被告公司依該辦法計算給付獎金。

4、而查,原告張堅毅部分,原告只依實際成交價0.5%計算發給原告張堅毅銷售獎金161,688元,與以成交價2%計算,短少485,064元,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27頁),則原告張堅毅此部分主張被告公司應給付其短少之銷售獎金485,064元,自屬可取。至於原告丁○○、乙○○部分,因其於申請優退時,已切結不再以任何理由向被告公司要求其他津貼或給付,已如前述,則其請求權已因拋棄而消滅,其即不得再為本件請求。

(三)被告公司特別休假給假辦理第5條規定之效力如何?原告可否請領92年度特別休假未休工資?及其數額?

1、被告公司特別休假給假辦法第5條規定「員工休假期間薪津照常支給,特別休假日期由勞僱雙方協調排定之,年度結束仍未休畢視同放棄」(見本院卷第19頁)。原告雖主張上開規定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9條之規定無效云云,惟按勞動基準法第39條係規定,同法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被告公司上開規定,並無特別休假期間不給付工資,或徵得勞工於休假日工作時不加倍發給工資之規定,或其他與勞動基準法第39條相反之規定。且按「雇主如要求勞工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應休完特別休假,於法尚無不可」、「勞工未於年度終結時休完特別休假,如係因事業單位生產之需要,致使勞工無法休完特別休假時,則屬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雇主應發給未休日數之工資。至於特別休假未休完之日數,如係勞工個人之原因而自行未休時,則雇主可不發給未休日數之工資」,亦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87)台勞動二字第041683號、(79)台勞動二字第21827號函釋在案,雇主對於勞工因個人原因未休畢特別休假之日數,既可不發給工資,則原告上開特別休假給假辦法第5條規定,特別休假日未於年度結束前未休畢者視同放棄,與勞動基準法第39條之規定,並無違背,原告主張被告公司上開特別休假給假辦法第5條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9條規定無效,並無可取。

2、本件原告丁○○、乙○○、張堅毅三人於92年度各有特別休假18天、12天、及7.5天未休完,固為兩造所不爭,而被告公司員工如申請休特別休假,公司會准等情,已據證人即原告三人任職被告公司時之長官甲○○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53頁),難認原告三人係因可歸負於被告公司之原因而未休完92年度之特別休假,則依被告公司特別休假給假辦法第5條規定及上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釋,視同放棄,被告公司並無須發給未休日數之工資,原告三人此部分之請求,應非有據。

3、原告丁○○、乙○○雖以系爭員工優退辦法優退標準第4條規定,主張其仍得請求被告公司發給未休完日數之工資云云,查系爭員工優退辦理優退標準第4條雖規定「優退人員離職時若仍有未休完之特別休假,按其未休日數發垥不休假獎金」,惟原告丁○○、乙○○係於93年4月間申請優退,而其92年度之特別休假於92年度結束時仍未休畢部分,依被告特別休假給假辦法第5條規定,已視為放棄,被告抗辯優退辦法優退標準第4條所稱特別休假,係指

93 年度之特別休假,應為可取,原告丁○○、乙○○以之主張其仍得請求被告給付92年度未休完之特別休假工資,並無足取。

(四)被告員工待遇辦法第16條補休規定第2款、第3款規定之效力如何?原告可否請求92年補休假工資?及其數額?

1、查被告公司員工待遇辦法第4章加班值勤第16條第2項補休規定第2款、第3款規定「各營業單位(含分公司)星期例假日加班者,應以補休為原則,如因業務需要未准予補休時,應於加班後之次日填寫加班單並敘明加班事由及必要性,依申請規定呈核准後送管理部登記核算加班費」、「加班補休之申請依請假(公假)規定手續辦理,並於一個月內休畢,逾期視同放棄。」,有該員工待遇辦法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頁)。而勞工於延長工作時間後,如同意選擇補休而放棄領取延長工時工資,為法所不禁,惟有關補休標準等事宜亦當由勞雇雙方自行協商決定等情,業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9年9月21日台79勞動二字第2215 5號函釋在案(見本院卷第53頁)。被告公司上開辦法既已行之有年,應認勞雇雙方就此已有合意,原告主張被告公司上開員工待遇辦法之規定,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9條而無效云云,應非可取。

2、原告本件主張未休之補休假均屬92年度之補休假,未依員工待遇辦法第16條規定於一個月內休完,亦未填加班單,固為兩造所不爭,惟原告陳稱係因被告公司有輪休表,規定一星期休一天,沒辦法休完,與證人即原告三人任職被告公司時之主管甲○○證稱「92 年下半年為衝業績,公司要求營業部人員週休一日,且只能在非假日輪休,等到年底再找機會補休,希望營業部人員多爭取業績,不要太計較休假,因此營業部人員實際累積的休假沒辦法補休」等語,核相符合(見本院卷第53頁)。被告公司既要營業部員工週休一日,等到年底再找機會輪休,顯然被告公司於92年度對於營業部員工,實際上並未施行員工待遇辦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則其依上開規定抗辯原告等未於一個月內補休完畢,已視同放棄云云,即非可取。準此,原告尚有補休假未休完,然兩造勞動契約既已終止,而無從補休,則其主張被告應折算數發給加班工資,應為可取。

3、惟如前所述,原告丁○○、乙○○於申請優退時,已切結不以任何理由再向被告公司要求其他津貼或給付,則其請求權已因拋棄而消滅,自不得再為本件請求。至於原告張堅毅部分,其共有補休假20天未休,而其每日薪資為1,833元,為兩造所不爭,其於假日加班工作,依勞動基準法第39條後段規定,應加倍發給工資,惟勞動基準法第39條前段規定,及被告公司特別休假給假辦法第5條均規定,員工休假日期間薪津被告公司照常支給,亦即被告公司給付張堅毅之月薪55,000元中已包含休假日之工資在內,故被告公司於此部分,應再給付原告張堅毅一倍之工資即36,660元(1,833x20=36,660),原告張堅毅主張被告公司應再發給二倍之工資,應非可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丁○○、乙○○已於優退申請書上表明不再以任何理由向被告公司要求其他津貼或給付,故已不得再向被告請求本件之給付。原告張堅毅非可歸負於被告之原因而未休完92年度之特別休假,則依被告公司特別休假給假辦法第5條規定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釋,視同放棄,亦不得再為請求。惟被告公司應依「國泰建設公司91年度前已完工存貨工地加強促銷實施辦法」發給原告張堅毅短少之銷售獎金485,064元,及依勞動基準法第39條規定發給原告張堅毅補休假未休工資36,660元。

六、從而,原告依兩造勞動契約關係及勞動基準法規定,原告丁○○、乙○○請求被告給付銷售獎金、補休未休工資、特別休假未休工資,及原告張堅毅請求被告給付特別休假未休工資,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張堅毅請求被告給付短少之銷售獎金及補休假工資於521,724元(485,064+36,660),及自93年9月30日原告於勞資爭議案件協調會為請求之翌日,即9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390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9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張靜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莊滿美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裁判日期:2005-08-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