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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4 年司字第 12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聲 請 人 蘇哲弘

陳玲玉相 對 人 嘉新食品化纖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右聲請人聲請核定股票價格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反對相對人出讓坐落台北市○○區

○○段4小段等15筆土地,為此爰依公司法第187條第2項規定聲請核定股票價格等語。

按股東與公司間協議決定股份價格者,公司應自決議日起90日

內支付價款,自第185條決議日起60日內未達協議者,股東應於此期間經過後30日內,聲請法院為價格之裁定,公司法第187條第2項定有明文。若股東未於前述期間內聲請法院為價格之裁定,則依同法第188條第2項之規定,其股份收買請求權即失其效力。

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所為上開重大行為決議,係發生於民

國00年00月0日,有相對人於93年度司字第891號事件所提92年第1次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可稽,有93年度司字第891號卷可稽,是自92年11月3日起60日內,當事人間未達協議者,聲請人應於此期間經過後30日內,提出裁定股份價格之聲請,然聲請人遲至93年12月14日始提出本件聲請,依同法第188條第2項之規定,其原有之股份收買請求權業已失其效力,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於法未合,自不應准許。

依非訟事件法第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美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菀茹

裁判案由:核定股票價格
裁判日期:2005-0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