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司字第190號聲 請 人 楊美嬌聲請人聲請指定簿冊文件保存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指定楊美嬌為友立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友立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10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332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友立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業經依法清算完結,並將清算期間之財務報表呈送在案,經徵得楊美嬌之同意為簿冊文件保存人,為此聲請指定楊美嬌為該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提出公司股東會議事錄、同意書、帳簿保管清冊等件為證。
三、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8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素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聲明不服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曾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