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司字第23號聲 請 人 吳永福即大勢海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相 對 人 大勢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西山文南聲請人聲請指定簿冊文件保存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指定吳永福(北市○○區○○○路○○○號14樓之3)為大勢海股份有限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大勢海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十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三百三十二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大勢海股份有限公司業經依法清算完結、並將清算期間內收支表、損益表呈送在案,經徵得大勢海股份有限公司之同意指定吳永福為簿冊文件保存人,為此聲請指定大勢海為該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提出清算收支表、損益表、清算前資產負債表、清算後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表、監察人查核報告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各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申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清算申報書、清算分配報告表、清算期間繳納清算所得稅之結算申報書、財產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之收受證明、清算申報書收據、同意書等件為證。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八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貞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聲明不服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寶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