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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4 年司字第 25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司字第250號聲 請 人 林美珠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萬祿洋酒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不能依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79條、第81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有限公司準用之。同法第113條亦有明定。故法院得選派有限公司之清算人者,僅於有限公司之全體股東均無從為清算人,或未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為限。此觀上開規定自明。又公司法為民法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於公司組織自應優先適用公司法,故就公司組織而言,上開公司法之清算規定自應優先於民法第37條規定而為適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萬祿洋酒有限公司(聲請人誤載為財團法人萬祿洋酒有限公司)業經台北市政府以90年度府建商字第09400999910號裁定宣告解散在案,但無法依民法第37條規定定其清算人,致聲請人之債權無法行使,有受損害之虞,爰依民法第38條、非訟事件法第6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選任清算人云云。惟查,本件相對人為萬祿洋酒有限公司,且業經該公司股東於90年11月5日同意選任林美珠(即聲請人)為萬祿洋酒有限公司之清算人,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股東同意書在卷可稽,即並無不能依公司法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之情形,聲請人逕行聲請法院指定該公司之清算人,自與首揭規定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明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周其祥

裁判案由:選派清算人
裁判日期:2005-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