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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4 年司字第 27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司字第276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聯合國際電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趙治民上列聲請人聲請臨時管理人及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趙治民(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相對人聯合國際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受有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1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相對人之董事會任期屆至未改選,依公司法第195條當然解任,本於相對人之最大債權人即利害關係人地位,聲請法院選定臨時管理人,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選任溫世明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現因溫世明辭任臨時管理人,而聲請再為指定臨時管理人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所述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對人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本院93年度司字第864號卷、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抗更㈠字第4號裁定為證,堪認為真實。本院審酌相對人經主管機關台北市政府於民國91年8月5日限期改選董監事,屆期仍不改選原任董監事當然解任,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選任溫世明為臨時管理人迄今,尚未依法補選董事以行董事之職務,有上開卷證可稽。今溫世明辭任臨時管理人,相對人之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勢將無人代行,公司即陷於無法正常運作,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自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爰審酌該事件之性質,認選定由台北市會計師公會依其會員輪辦案件辦法及會員輪辦案件名冊順序推薦具有美國德州大學奧斯汀分校會計碩士資格及現於志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執業趙治民會計師為適當。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啟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甘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裁判案由:指定臨時管理人
裁判日期:2005-1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