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司字第280號聲 請 人 乙○○
1樓之相 對 人 漢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臨時管理 甲○○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解任漢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解除相對人甲○○、丙○○於相對人漢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之職務。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漢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昌公司)之董事長,於94年5月間因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遭法院裁定羈押,致無法行使董事長職權,嗣法院於94年9月裁定准予聲請人交保,故相對人現已無董事會不能行使職權之情形。再者,相對人甲○○、丙○○任漢昌公司臨時管理人迄今年餘,從未從事任何業務推動,亦未依法召開股東會從新選舉董事及監察人,使公司儘速恢復正常營運,顯未盡臨時管理人之職責,為此聲請解除林志明、丙○○於漢昌公司臨時管理人之職務等語。
二、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揆諸其立法意旨,係為使公司不至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而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所由設。又基於企業自治原則,公司法在制度設計上將公司大體區分為股東會、董事會及監察人等機關,並分別以之為公司內部最高意思決定機關、執行業務機關及監督機關,至於臨時管理人則為法院依前開規定所選任之臨時業務執行機關及代表機關,並非公司之常設機關,故公司法未規定其任期。準此,公司經法院裁定選任臨時管理人後,倘嗣後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之情事已不復存在,則法院非不得解除臨時管理人之職務,使公司回復正常之運作。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甲○○、丙○○經本院於94年5月24日裁定選任為相對人漢昌公司之臨時管理人迄今年餘,期間陸續清查公司資金狀況、保全公司資產、延長還款期間等程序,惟因發現漢昌公司積欠稅額過於龐大,已無繼續營業之可能,曾於95年1月16日向本院聲請辭任漢昌公司臨時管理人乙職,此有相對人甲○○、丙○○95年1月16日聲請狀及95年12月8日陳報狀在卷可稽。復查,相對人漢昌公司目前尚有董事長即聲請人乙○○1人,監察人有俄羅斯商英石市有限公司1人,而上開董事及監察人任期均自93年6月18日起至96年6月17日止,而漢昌公司之董事長乙○○雖前於94年5月間因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而遭法院裁定羈押,惟於94年11月15日業經本院以94年度重訴字第60號刑事裁定准予新台幣(下同)6,000,000交保在案,亦有上開刑事裁定影本及相對人漢昌公司登記基本資料在卷可憑。準此,本院參酌相對人甲○○、丙○○已無繼續擔任相對人漢昌公司臨時管理人之意願,又相對人漢昌公司之現任董事長即聲請人乙○○已無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之情事,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依前揭說明,自無續由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職權之必要,而應回歸企業自治原則,由該公司董事會為執行業務之機關。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解任相對人甲○○、丙○○於相對人漢昌公司臨時管理人之職務,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相對人甲○○、丙○○主張曾以漢昌公司臨時管理人之身分,對聲請人及其配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對漢昌公司連帶賠償1,136,500,000元,於上開刑事及民事案件尚未判決確定前,不宜由聲請人對漢昌公司繼續為經營管理等情,核屬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判斷,尚非本件非訟事件所得審究,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陶亞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月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