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司字第298號聲 請 人 甲○○代 理 人 蕭玉杉律師相 對 人 銳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景文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原係相對人公司之股東,持有股份225,000股,於民國94年2月5日將全部持股轉讓予相對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葉景文。前開股份轉讓之計算基礎,係葉景文所提出相對人公司至94年1月31日止之公司資金淨值說明表,嗣經聲請人發現該公司資金淨值說明表有做假情事,此外聲請人另持有相對人公司5,000股之普通股股票,自為商業之利害關係人,亦有正當理由,爰依商業會計法第70條及非訟事件法第82條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等語。
二、按條商業之利害關係人,得因正當理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員,檢查該商業之帳簿報表及憑證,商業會計法第70條定有明文,惟該條之目的係在使商業之利害關係人得就商業目前之營運狀況加以瞭解監督,並非賦予他人藉此作為蒐集商業帳冊資料以供其他交易參考之權利,然本件聲請人欲檢查相對人帳簿表冊憑證之目的,係為確認其過去與相對人法定代理人所為股份轉讓交易,此僅為聲請人與相對人法定代理人個人間股份交易價格之問題,其交易價格之估計基礎是否有誤,與相對人目前之營運狀況迥不相謀,聲請人目前縱仍為相對人之股東,然其執此為由請求選派檢查員檢查相對人之帳簿報表及憑證,亦難認係商業會計法第70條所稱之正當理由,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怡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聲明不服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