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司字第319號聲 請 人 郭梅芳即元擎軟體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樓右聲請人聲請指定帳冊保管人,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指定吳宜璋為元擎軟體股份有限公司之帳冊保管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10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332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郭梅芳為元擎軟體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該公司前向本院呈報清算人,經本院於93年4月26日以北院錦民竹93司字第347號函准予備查,嗣元擎軟體股份有限公司於93年7月5日清算完結,並於93年7月23日向本院呈報清算完結,原呈報之郭鳳蘭因無法擔任簿冊保管人職務,爰依公司法第332條規定,請求指定吳宜璋為元擎軟體股份有限公司之帳冊保管人等語。
三、經核元擎軟體股份有限公司業向本院聲報清算人,並於93年7月23日檢附清算期間收支損益表、清算前後資產負債表、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向本院呈報清算完結,聲請人聲請指定吳宜璋為元擎軟體股份有限公司之帳冊保管人,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李媛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秀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