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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4 年司字第 32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司字第320號

聲 請 人 李天送即誠泰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黃宏仁即誠泰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共同上開聲請人聲請指定簿冊保管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指定誠泰商業銀行為誠泰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誠泰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十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三百三十二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誠泰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業經依法清算完結,且將清算期間內收支表、財產目錄、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等件呈送本院在案,經徵得誠泰商業銀行之同意為簿冊文件保存人,為此聲請指定誠泰商業銀行為該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並據其提出簿冊文件保存之同意書、簿冊等件為證,經核所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八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周玫芳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麗琴

裁判案由:簿冊保管人
裁判日期:2005-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