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司字第346號聲 請 人 乙○○
甲○○相 對 人 嘉新食品化纖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金世英訴訟代理人 王炳台上列聲請人聲請核定股票價格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反對相對人出讓坐落台北市北投區(聲請狀誤植○○○區○○○段4小段等15筆土地,早於民國92年12月16日即依公司法第187條第2項,請求相對人以每股7.43元之價格收買其所有之股份,並以正本抄送本院及證期會,但遭相對人會計部來電表示願暫按市場價格收購,另再溝通每股淨值之差額。但實際上相對人並未於決議日起
90 日內支付任何價款。
二、按股東與公司間協議決定股份價格者,公司應自決議日起90日內支付價款,自第185條決議日起60日內未達協議者,股東應於此期間經過後30日內,聲請法院為價格之裁定,公司法第187條第2項定有明文。若股東未於前述期間內聲請法院為價格之裁定,則依同法第188條第2項之規定,其股份收買請求權即失其效力。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所為上開重大行為決議,係發生於00年00月0日間,故自92年11月3日起60日內,當事人間未達協議者,聲請人應於此期間經過後30日內,提出裁定股份價格之聲請。故聲請人如欲請求法院裁定股份價格者,至遲應於93年2月28日以前即向本院提出聲請。而本件聲請人先前屢次以同一理由,向本院提出核定股份價格之聲請,均本院以逾越公司法第187條第2項所定期間而駁回其聲請,分別有本院93年度司字第891號、93年12月31日93年司字第1003號、94年2月18日94年度司字第120號裁定附卷可參。今聲請人於94年5月3日再度以同一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同樣超過公司法第187條第2項規定之期間,本件聲請於法未合,自不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淑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方美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