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司字第346號聲 請 人 乙○○
甲○○相 對 人 嘉新食品化纖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金世英訴訟代理人 王炳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核定股票價格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4年5月31日本院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94年6月15日書面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抗告費1,000元,該裁定業於94年6月17日送達抗告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
三、抗告人迄今仍未補繳抗告費,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淑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方美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