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司字第359號聲 請 人 郭梅芳即普崴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十三樓樓樓樓相 對 人 普崴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十三樓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簿冊文件保存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指定甲○○為普崴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普崴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10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332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普崴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業經依法清算完結、並將清算期間內收支表、損益表呈送在案,經徵得甲○○之同意為簿冊文件保存人,為此聲請指定甲○○為該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提出清算期間內收支表、損益表、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帳簿保管清冊等件為證。
三、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8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慈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聲明不服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林秀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