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司字第431號聲 請 人 丙○○相 對 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甲○○相 對 人 再壽工程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聲請人聲請解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解除聲請人於再壽工程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之職務。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臨時管理人解任時,法院應囑託主管機關註銷登記,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再壽工程有限公司之股東,前因該公司積欠民國90年度違章案件之罰鍰,而該公司原法定代理人乙○○亦已死亡,故經相對人聲請選任聲請人為臨時管理人,並經本院以94年度司字第431號裁定在案。茲因該罰鍰案件業已向相對人繳清罰鍰結算完畢,臨時管理人之任務已完成,現因公司欲辦理公司解散之登記,而依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之函示,需先將臨時管理人解任後,再由原股東另行選任董事後,始可辦理公司之解散登記,為此,請求解任聲請人之臨時管理人職務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信義稽徵所營利事業所得稅罰鍰繳款書及公司登記案件辦理情形查詢單為證,堪信為真正。而本院函詢相對人對此聲請表示意見,復經相對人函覆因再壽工程有限公司已經臺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命令解散在案,依公司法第79條規定,全體股東均為清算人,故無由聲請人繼續擔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等語,則聲請人上開聲請,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佾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高雲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