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司字第442號
聲 請 人 羅素爾即榮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代 理 人 陳長文律師上述聲請人聲請指定簿冊文件保存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指定畢克羅(法國籍,西元0000年0月0日生,居台北市○○區○○○道○段○○○號)為榮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榮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十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三百三十二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榮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業經依法清算完結,並經鈞院准予備查在案,畢克羅經股東會選任為簿冊保存人,為此聲請指定其為保存人。並提出股東會議事錄、同意書為證。
三、經審查上述文件,並調取本院九十三年度司字第三八九號案卷,應認聲請合於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八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 吳燁山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非訟事件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柯月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