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司字第472號聲 請 人 乙○○相 對 人 特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魏興海會計師為特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查人,檢查特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特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創特公司)之董事,持有股份134,000股,其中64,0 00股為自相對人於民國(下同)93年4月7日設立登記時持有,迄今已逾1年以上。查相對人之董事長甲○○設立迄今,既未依法召集董事會決議執行公司業務,復將公司之營業、會計、財務獨攬,公司之支票、銀行存摺及印鑑由其一人掌管,公司之支出均未經會計程序為之,而與商業會計法第5條有違。且其與監察人均怠忽職守,於94年6月30日召開股東會前,未依公司法第228條、第229條之規定,於94年
5 月31日召開董事會編造表冊,致董事會應造具之表冊及監察人之報告書未能依法於股東會前10日備置供股東查閱。另據銀行資料顯示,董事長甲○○曾於93年6月間違法挪用公司資金。是公司業務之執行與帳目顯有弊端,有遭掏空資產之餘,且董事長姚慶義對聲請人及其他董事要求查看帳冊,置之不理,監察人對聲請人以存證信函要求其依公司法第
218 條之1及同法第218條之2規定,請求監察人停止董事長之行為並代表公司檢查公司財務狀況之請求,亦置之不理。為此,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選派檢查人等語。並提出存證信函、94年股東會開會通知書、股東名簿、94 年度第2次現金增資認股繳款書(上均影本)、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
三、經查,依聲請人所提創特公司93年 4月 7日變更登記表及93年 3月26日股東名簿,聲請人持有股數為64,000股,已達創特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 1,000,000股之3%;復據聲請人於94年 5月12日所抄錄之創特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創特公司所製作之「94年度第 2次現金增資認股繳款書」、94年 6月13日所製作之「94年度股東常會開會通知單兼出席通知書」,其上分別載明創特公司增資後已發行股份總數為 1,900,000股,而聲請人持有股份總數分別為為 134,000股、 144,000股,均已達創特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是足認聲請人確為相對人公司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之股東至明。次查,經本院依職權函請台北市會計師公會推薦適當之會計師供本院遴選為相對人公司檢查人,經該會推薦魏興海會計師(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設台北市○○○路○段○○○號6樓),有該會94年10月12日北市會字第0940471號函可稽,本院審酌魏興海為會計師,對於公司業務、帳目及盈虧情況應能本於專業知識予以檢查,當亦能適時維護、保障聲請人及其他股東之權益,認洵屬適當,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選派會計師魏興海為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之公司業務之帳目及財產情形。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77條、第174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振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聲明不服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