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司字第64號聲 請 人 蘇美春即保艾企業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樓樓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簿冊文件保存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公司之帳簿、表冊及關於營業與清算事務之文件,應自清算完結向法院聲報之日起,保存十年,其保存人,以股東過半數之同意定之,公司法第94條定有明文;此規定於有限公司有準用之規定,同法第11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保艾企業有限公司之清算人,該公司已於93年12月15日清算完畢,尚未聲報清算完結,茲聲請鈞院指定聲請人為該公司各項簿冊及文件之保存人等情,並提出該全體股東同意書等件為證。
三、惟查,本件相對人屬性為有限公司,揆諸首開規定,應以股東過半數之同意定之,本院依法並無指定簿測保管人之權限,聲請人聲請本院指定該公司簿冊及文件之保存人,自與首揭規定不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賴劍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2 日
法院書記官 吳芳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