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司字第737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安立信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凃鄒明上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臨時管理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選任凃鄒明(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台北縣○○鎮○○街○○○巷○○○號十二樓)自即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為相對人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會之職權。
選任甲○○(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台北市○○路○○○巷○號六樓)自即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為相對人臨時管理人,代行監察人之職權。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條之 1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監察人準用之,同法第227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股東,因相對人董事李吳若蕙、監察人賴仁國分別於民國92年 7月22日辭職,另一董事龍鈞臣已表示不再參與董事會,致相對人無監察人行使監察人職權,董事會亦僅董事長凃鄒明 1人,不足法定人數 2/3以上,董事會已不能行使職權,且因部分股東股權是是否已轉讓仍有疑義,致93年度股東常會流會,94年度股東常會亦無法召開,嚴重影響股東權益,爰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分別代行董事會、監察人之職權,以利相對人順利召開94年度股東常會、改選、補選董事及監察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所述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對人公司章程、股東名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93年5月7日董事會會議通知、93年5月18日第1屆93年度第1次董事會流會議事錄、 93年度股東常會議事錄各1 份(以上均影本)為證,堪認為真實。本院審酌相對人董事李吳若蕙既已辭任,董事龍鈞臣主張其已出讓股權,董事會僅董事長凃鄒明,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且相對人監察人賴仁國辭任後,迄未改選,致相對人陷於無監察人監督狀態,暨相對人之最大股東元上企管顧問有限公司具函同意選任臨時管理人,並希望任期為 3個月等情,乃選定臨時管理人並限制任期如主文所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詹駿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官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