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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4 年司字第 76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司字第763號聲 請 人 凱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哲雄代 理 人 范鮫律師代 理 人 吳至格律師代 理 人 任雅侖律師相 對 人 日月光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清算人 丙○○原名謝正彥法定清算人 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暨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日月光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清算人謝正彥及甲○○,應予解任。

選派林正裕會計師為日月光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亦同。又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外,以董事為清算人,不能依上開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

1、第32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因監察人或繼續 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股份股東之聲請,得將清算人解任,公司法第323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日月光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3年4月21日經台北市政府命令解散,復於93年7月16日經台北市政府函告廢止登記,茲因相對人公司章程並無選任清算人之規定,股東會亦未選任清算人,自應以相對人董事乙○○、謝正彥及甲○○等3人為法定清算人。詎乙○○等3人就任已逾1年,迄未向本院呈報就任清算人,亦未依公司法第326條規定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送經監察人審查、提請股東會承認並呈報本院,亦未依公司法第

327 條規定催告債權人申報債權,其等完全未餞行清算人職務,嚴重損及股東權益,顯不適任,又聲請人為繼續 1年以上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股份之股東,爰依公司法第323條第2項規定,聲請解任乙○○等 3人法定清算人之職務。又乙○○等 3人經解任後,相對人即無法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規定定其清算人,爰聲請另行選派林正裕會計師為相對人之清算人。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北市政府函、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公司章程、股東名簿及股票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相對人之法定清算人既不執行清算人職務,顯已不適任,揆諸首開規定,自應予以解任並另行選派清算人,故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相對人前任董事長乙○○已於92年 8月及10月辭任董事長及董事職位,有存證信函、辭任書在卷可稽,其已不具董事身分,亦非相對人之法定清算人,自無予以解任之可能,附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鳳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聲明不服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曾寶生

裁判案由:選派清算人等
裁判日期:2006-03-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