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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4 年司字第 82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司字第822號聲 請 人 林翠梅即德豐法克昇有限公司清算人右聲請人聲請指定簿冊保存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指定郭宗銘為德豐法克昇有限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德豐法克昇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有限公司之帳簿、表冊及關於營業與清算事務之文件,應自清算完結向法院聲報之日起,保存10年,其保存人,以股東過半數之同意定之,此觀公司法第 94條、第113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德豐法克昇有限公司經唯一股東即法商日康股份有限公司同意解散,並選任聲請人為清算人,向本院呈報,經本院以94年度司字第92號受理,業經依法清算完結,並經唯一股東同意選任郭宗銘為公司各項簿冊及文件之保存人,為此聲請指定為郭宗銘為該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股東同意書、各項簿冊及文件保管清冊、保存人同意書、保存人身分證明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4年度司字第92號呈報清算人全卷閱明屬實,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莉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聲明不服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裁判案由:簿冊保管人
裁判日期:2005-1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