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司字第830號聲 請 人 甲○○代 理 人 林雅君律師相 對 人 上海印刷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夏瀛清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公司法第218條第1項規定,監察人應監督公司業務之執行,並得隨時調查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查核簿冊文件,並得請求董事會或經理人提出報告。監察人辦理前項事務,得代表公司委託律師、會計師審核之,公司法第218條亦有明文。故監察人無另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必要(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150號裁定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自民國93年8月間起,即為繼續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23.3﹪之股東,並經全體股東選任為監察人。因就相對人多項重要契約無端遭到解除,均未經董事會討論;且相對人之董事長違法更換其他董事之股權,並涉嫌盜賣公司資產;又相對人應收帳款、應收票據、存貨、存出保證金、未攤銷費用等多項會計科目及金額有異常現象,經聲請人要求提供檢討書及相關財務報表,竟未獲置理等情形有諸多疑問,須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爰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既擔任相對人公司之監查人,則聲請人依公司法第218條規定即得隨時委託律師或會計師調查相對人公司之業務、財務狀況及簿冊文件。再聲請人自93年9月1日起復擔任相對人公司之總稽核,執掌工作包括:1、公司財務報表審核及現金安全監督;2、重大投資及預算經費申請案審核;3、契約案、法律案及人事安全查核案;4、監督公司各項安全措施等,有相對人公司93年8月30日議事錄乙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頁),則聲請人依其擔任總稽核之職權,亦得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益認聲請人並無聲請本院選派檢查人之必要。
四、從而,本件聲請,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書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趙郁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