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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4 年司字第 9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司字第912號聲 請 人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代 理 人 李永恒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授信債務人蔡榮柳,任職於相對人之電子金融部,月薪新台幣(下同)112,612元,先經聲請人聲請本院執行處於民國87年11月17日核發扣押命令,詎相對人竟於90年5月7日以抵銷為由具狀聲明異議,聲請人復聲請執行法院就相對人抵銷剩餘薪資部分之二分之一為扣押,詎相對人再度就聲請人欲扣押之金額主張抵銷為由,具狀聲明異議,此一濫用權利之異議權行使,經聲請人提起執行聲明異議不實之訴後(案號為本院94年度訴字第4821號,下稱本案訴訟),於訴訟程序中因相對人不完整之片斷提出蔡榮柳向其借款、還款等證據資料,致影響聲請人攻擊、防禦程序之順利進行,爰依據商業會計法第70條規定,聲請准予選派沈維揚會計師為檢查相對人有關聲請人之債務人蔡榮柳向其借款、還款之所有關係帳簿報表及憑證之檢查員,並作成檢查報告等語。

二、按商業之利害關係人,得因正當理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員,檢查該商業之帳簿報表及憑證。商業會計法第70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僅係為本案訴訟中之訴訟當事人,而於訴訟中原、被告之立場本屬對立,故不得因此遽認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商業利害關係人」。況依據我國現行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即便訴訟所需之文書資料在對造掌握中,亦得由法院裁定命其提出,至商業帳簿等相關資料更明文規定其持有之當事人有提出之義務,且如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343條至第345條參照)。又本案訴訟中相對人主張對蔡榮柳抵銷之主動債權是否存在,承辦法官依據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係交由聲請人抑或相對人舉證並不得而知,倘認舉證責任在相對人時,相對人如無法提出完整資料證明主動債權存在時,反會受不利判決之可能,斷無先由聲請人聲請本院選派檢查人查閱此部分資料之必要。綜上所述,聲請人逕行聲請法院選派沈維揚會計師為檢查相對人有關聲請人之債務人蔡榮柳向其借款、還款之所有關係帳簿報表及憑證之檢查員,並作成檢查報告,自與首揭規定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柄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楊湘雯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裁判日期:2005-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