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司字第928號聲 請 人 鄭張明珠即七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相 對 人 七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簿冊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指定鄭張明珠(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字號:Z0000000
00、住台北市○○區○○○路○號5樓)為七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七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10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332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七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業經依法清算完結、並將清算期間內收支表、損益表呈送在案,經徵得鄭張明珠之同意為簿冊文件保存人,為此聲請指定鄭張明珠為該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提出清算期間內收支表、損益表、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等件為證。
三、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8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啟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聲明不服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王月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