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4 年司更(一)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司更㈠字第3號聲 請 人 乙○○即遠闊實業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相 對 人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遠闊實業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解任聲請人為遠闊實業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聲請人之報酬定為新台幣壹仟玖佰元。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95年2月23日經本院裁定選認為遠闊實業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惟經聲請人調查相關資料後,發現相對人為虛設行號,並經經濟部命令解散在案,聲請人無從管理該公司,為免管理費用持續增加致損害擴大,爰聲請解任臨時管理人職務,並聲請酌給報酬等語。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次按非訟事件法第64條第3項規定,法院得按代行事務性質、繁簡、法人財務狀況及其他情形,命法人酌給臨時董事相當報酬;而公司法、非訟事件法雖均未就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之報酬給付加以規定,惟因法人臨時董事與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之產生,均為董事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由法院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而選任之,以代行董事之職權,其本質相同,故就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報酬之給付,應類推適用非訟事件法第64條第3項規定而定之。經查聲請人聲請裁定酌給報酬等情,依照前述說明,並無不合,本院斟酌本件聲請人管理遠闊實業有限公司情形,分別為向台北市商業管理處申請抄錄公司登記表及公司章程支出規費新台幣(下同)500元、申請查閱設立資料支出規費400元、申請抄錄公司設立時資本查核報告書支出規費1000元,合計1900元等情,認聲請人之報酬以1900元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邱 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池東旭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管理人
裁判日期:2006-09-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