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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4 年國字第 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國字第13號原 告 甲○○

丁○○丙○○前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勝彥律師被 告 台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戊○○訴訟代理人 李宜光律師複 代理人 王譪芸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5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1條第 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92年9 月15日以被告之公有公共設施設置及管理有欠缺,致原告之權益受損為由,請求被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予以賠償,經被告以94年1月3日北市工養下字字第09460310100 號函函覆拒絕國家賠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國家損害賠償請求書、被告上開函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至31頁)是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訴,核無不合。次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甲○○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2,003,011 元併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嗣變更其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2,303,011 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說明,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緣納莉颱風於民國90年9 月16日來襲,因被告自恃防洪設施已臻完善,未能掌握地區災害潛勢特性,疏於防災整備及緊急應變失當,未將大坑溪左岸堤防施工中之閘門V型缺口回填封堤,致洪水由此溢入而造成氾濫;且未依災害防救法規定即時向中央求援,肇致災害擴大;復未能充份利用經濟部水利處發布之洪水警報資訊,掌握基隆河上游溢提訊息,錯失防災先機,令南港、成功、玉成等抽水站冷卻泵淹水而停機,抽水站人員之差勤管理亦流於形式,且專業證照比率偏低;又被告於規劃之初,未能考量台北市內湖區大湖山莊雨水下水道排水系統是否能負荷豐沛雨量排出之積水,其排水系統設計已有不良,復未設置適當自動警告及緊急通報系統,作疏散、撤離措施,以補救缺失,亦未能定期清理大湖山莊街底下方箱涵,形成堵塞,致納莉颱風來襲時造成台北市大湖山莊嚴重淹水。而原告甲○○之女林小喬、與原告丁○○、丙○○之子劉鎮榮係男女朋友,於同年17日上午3時40分許身處台北市大湖山莊190號B1大廳,因納莉颱風淹水,遽遭溺斃,顯係因被告就其負責之公共設施有設計及管理上之不當所致,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自應負賠償責任,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甲○○2,303,011元、原告丁○○2,082,327元、原告丙○○1,654,396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納莉颱風來襲所帶來之豐沛雨量,已超出台北市○○○○道設計標準每小時78.8公釐,其淹水乃因不可抗力所致,且於納莉颱風期間基隆河雖有洪水溢堤情事發生,惟其溢漫範圍並未達上述大湖山莊190 號處,亦無證據顯示洪水溢流會造成大湖山莊街處之淹水,顯與基隆河堤缺口有無於風災前妥善設置或抽水站因淹水而停機無涉。至於大湖山莊街底下方箱涵之設計及維護,除非屬伊之職掌範圍,原告不得對伊請求國家賠償外,所掌之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北市環保局),前於90年4月至8月間檢查大湖山莊箱涵幹線6 次,淤積量均未達清疏標準,難認有因而導致大湖山莊淹水之情事。又本件林小喬、劉鎮榮之死亡與被告有無設置自動警告及緊急通報系統亦無涉,其間並無何相當因果關係,伊於公共設施之管理、維護並無欠缺,毋庸負國家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查原告主張原告甲○○之女林小喬、與原告丁○○、丙○○之子劉鎮榮於90年9月17日上午3時40分許身處台北市大湖山莊190號B1 大廳,因納莉颱風淹水,致遭溺斃,而原告甲○○、丁○○各支付殯葬費50萬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相驗屍體證明書、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2至34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5、97頁),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正。

五、原告復主張被告就所負責之公共設施有設計及管理上之不當,致林小喬、劉鎮榮因納莉風災淹水而遭溺斃,應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負賠償責任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核為:被告是否為本件之賠償義務機關?如是,其就所負責之公共設施設置有無欠缺?如有,與林小喬、劉鎮榮死亡間有無因果關係而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如有,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數額為若干?

六、經查:㈠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

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管理有欠缺者,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而言。

又人民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尚須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亦即在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情況下,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發生損害者,即為有因果關係,如必不生該等損害或通常亦不生該等損害者,則不具有因果關係(參照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004號判決)。

㈡查原告主張本件因被告未能掌握地區災害潛勢特性,疏於防

災整備及緊急應變失當,未將大坑溪左岸堤防施工中之閘門V型缺口回填封堤,致洪水由此溢入而造成氾濫;且未依災害防救法規定即時向中央求援,肇致災害擴大;復未能充份利用經濟部水利處發布之洪水警報資訊,掌握基隆河上游溢提訊息,錯失防災先機,令南港、成功、玉成等抽水站淹水而停機,抽水站人員之差勤管理亦流於形式,且專業證照比率偏低等語,雖據其提出監察院糾正案文為憑,報紙網頁為佐(見本院卷第53至75頁)。然查:

⒈災害防救法第30條第3條係規定:「各級政府及公共事業

發現、獲知災害或有發生災害之虞時,應主動蒐集、傳達相關災情並迅速採取必要之處置」,其義務主體乃各級政府及公共事業,本件被告僅為台北市政府轄下單位,自尚無依災害防救法向中央求援之義務,是原告以此主張被告應依國家賠償法負賠償之責,容有誤會。

⒉又大坑溪左岸堤防施工中之閘門V型缺口,其坐落位置係

在基隆河南岸之大坑溪左岸,與本件事故發生地點係基隆河北岸之大湖山莊相隔有基隆河,二者相距甚遠,此觀卷附基隆河流域地圖節本甚明(見本院卷第80頁),是本件被告縱有原告上開所指未能掌握基隆河上游溢提訊息,令上開抽水站淹水而停機,未將大坑溪左岸堤防施工中之閘門V型缺口回填封堤等情事,尚難認此即足致大湖山莊淹水,且與本件林小喬、劉鎮榮之死亡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林小喬、劉鎮榮之死亡,與其所主張被告對抽水站人員之差勤管理流於形式,且專業證照比率偏低乙節有何相當之因果關係,故原告執上詞據以主張被告應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負賠償責任,為無足取。

㈢原告復主張被告於規劃之初,未能考量台北市大湖山莊雨水

下水道排水系統是否能負荷豐沛雨量排出之積水,其排水系統設計已有不良,復未設置適當自動警告及緊急通報系統,作疏散、撤離措施,以補救缺失,亦未能定期清理大湖山莊街底下方箱涵,形成堵塞,而納莉颱風來襲時造成大湖山莊嚴重淹水,致林小喬、劉鎮榮死亡等語。惟查:

⒈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共設施

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同法第9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查大湖山莊街底下方箱涵,其清疏權責為北市環保局,其

設計職掌則為台北市政府重劃大隊(下稱北市重劃大隊),其結構維護權責由被告所負責,有台北市政府94年12月

15 日府工養字第09467103600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8頁);台北市○○道管理規則第2條亦規定:「雨水下水道之清疏,為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見本院卷第199 頁);市地重劃作業程序說明第㈥點亦記載「工程規劃設計及施工…主要工程項目,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82條規定包括:道路、橋樑、溝渠、地上管道…」(見本院卷第203 頁)甚明,並有台北市政府環保局溝渠清理隊清疏標準作業方式、內湖區第七期市地重劃區、台北市內湖區第七期市地重劃後地籍圖、台北市政府地政處土地開發總隊函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8、203至207 頁),參酌北市環保局早於93年6月2日以北市環三字第0933189860

0 號函覆本件被告就原告與訴外人林安正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時,就「涉及本局權責部分,惠請彙辦後函送本府法規委員會」,其係表示「大湖山莊箱涵幹線本局溝渠清理第二隊…於90年度檢查大湖山莊箱涵幹線計有6次(90年4月至8月),淤積量均未達到清疏標準…,90年9月17日納莉颱風來襲,本局溝渠清理第二隊檢查結果…箱涵內並無垃圾等廢棄物淤積…」(見本院卷第81至82頁)等情以觀,堪認被告抗辯大湖山莊街底下方箱涵之設計及清疏,非屬其職掌範圍等語非虛,原告主張被告之主張有球員兼裁判之問題云云,尚不足採。是本件原告所指雨水下水道排水系統設計不良,及未能定期清理大湖山莊街底下方箱涵,形成堵塞乙節,既分屬台北市重劃大隊及北市環保局設置及管理之事項,原告以此為由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即屬無據。

⒊原告固提出其自網路下載之資料,主張大湖山莊街底下方

箱涵之設計及清疏為被告其職掌範圍。惟查依其所提出被告網站資料雖記載有:「雨水下水道工程科:掌理雨水下水道等之新建及養護,改善與增建、規劃、設計、管理等事項」(見本院卷第174 頁),惟此僅足證明就關於雨水下水道之上開事項,被告亦有參與辦理,尚難據以謂被告即為負責雨水下水道之改善、規劃、設計之主管機關,且依原告所提出北市環保局之網站資料所示,其上亦記載有「溝渠清理隊(二隊)」,益見本件雨水下水道之清疏尚非被告之職掌,均不足為原告主張之有利認定,是其請求訊問重劃大隊及環保局主管以證明,即無必要。

⒋本件縱認雨水下水道排水系統之設計及清疏亦屬被告之職

掌範圍,惟依北市環保局前函所示,其前於90年4月至8月間檢查大湖山莊箱涵幹線6 次,淤積量均未達清疏標準,已難遽認本件確係因未能定期清理大湖山莊街底下方箱涵,形成堵塞,而致納莉颱風來襲時嚴重淹水,並致林小喬、劉鎮榮死亡。而依台北市○○道工程設施標準第7 條規定,平原地區排水系統既係以5 年暴雨頻率為設計重現頻率(見本院卷第85頁),系爭大湖山莊雨水下水道即係依該標準設計,是於法令未修正前,自難期被告有義務依更高之標準,就該大湖山莊雨水下水道予以重新設計並新建,遑論此應屬市政整體規劃事項,並涉及預算等諸多事宜,尚非被告所能獨立決之,原告以此謂被告於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及管理上有欠缺致發生本件事故而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云云,亦難憑採。

⒌又納莉颱風來襲所帶來豐沛之雨量,根據中央氣象局內湖

雨量站雨量強度,90年9月17日凌晨零時為每小時109.5公釐、4 時為每小時148.5公釐、7時為每小時95.5公釐,有中央氣象局時雨量強度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9頁),是原告請求調取中央氣象局降雨資料,尚無必要。觀諸上開雨量強度,均遠大於台北市○○○○道設計標準每小時78.8公釐,超出排水系統設計標準,足認大湖山莊之淹水,容屬因上開天災之不可抗力原因所致,已難課予被告國家賠償之責。

⒍雖原告另主張前有溫妮颱風淹水之前車之鑑,被告應考量

大湖山莊雨水下水道排水系統是否能負荷豐沛雨量排出之積水,而應設置適當自動警告及緊急通報系統,作疏散、撤離措施,以補救缺失等語。然查:

⑴被告固就大湖山莊雨水下水道排水系統負有結構維護之

權責,此觀台北市政府上開94年12月15日函甚明。惟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管理有欠缺者,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而言,已如前述。

本件大湖山莊雨水下水道排水系統係依上開台北市○○道工程設施標準第7 條規定設置,其建造之初已難認有何瑕疵;而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於大湖山莊雨水下水道排水系統建造後,有無何未妥善保管,怠為修護致發生瑕疵而造成本件事故之發生,堪認本件公共設施即大湖山莊雨水下水道排水系統客觀上並非不具其通常應有之安全狀態或功能,原告主張被告就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云云,為無足取,益見本件係因納莉颱風所帶來之雨量強度,已超出排水系統設計標準而致淹水,系爭事故之發生,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尚難認已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⑵又查下水道法及該法施行細則規定,台北市尚無何關於

雨水下水道應設置監視器、警報器或感應器設置之相關法令規範或規定,有台北市政府上開94年12月15日函在卷可稽,自難課予被告有設置自動警告及緊急通報系統,亦即應於大湖山莊雨水下水道排水系統設置監視器、警報器或感應器之義務。而大湖山莊雨水下水道排水系統並非不具通常應有之安全狀態或功能,業如前述,是被告縱未於納莉颱風來襲前予以設置警報器等,亦難認其就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上有欠缺,或有未為必要之防護措施之情形。況證人乙○○即大湖山莊坐落之大湖里里長亦到庭證稱:伊基於里長職位,於是次風災曾以廣播車提醒當地里民,作疏散之安全措施,並請民眾注意安全,納莉颱風來襲當晚7、8時許曾廣播2次,並曾聽大樓警衛告知其有要求住戶不要往下走等語(見本院卷第108頁),是里長前即曾以廣播提醒民眾注意安全,加以納莉颱風來襲核為眾所周知之事,則系爭事故之發生,核係颱風來襲所致,尚難認與被告未設置監視器、警報器或感應器等自動警告及緊急通報系統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之存在,原告聲請履勘現場,亦無必要。⑶原告復以被告前辯稱大湖山莊之排水溝及雨水下水道均

設置有監視器、警報器及感應器,嗣復自承警報器係於

91 年3月完工,無異其已自認本件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云云。然查被告上開答辯,核係針對原告主張所為,另依上開台北市政府94年12月15日函文所示,被告係因90年納莉颱風來襲,為了解基隆河後水流在雨水下水道流向,由被告選定內湖、南港、信義、松山等多處,設置水位監測站,內湖大湖山莊街底為其中一處,以期了解並收集相關雨水下水道水位變化情形,要不足謂其有自認負有設置警報器等之義務可言。至於原告聲請本件國家賠償時,固係由被告為答辯機關,惟依上開北市環保局93年6月2日函內容所示,可知台北市政府法規會亦曾就涉及該局權責部分,惠請該局送交被告彙辦後函送本府法規委員會(見本院卷第81頁),且原告初始聲請國家賠償所為之主張,係指摘被告所負責之基隆河堤缺口未於風災前預為完善設置,抽水站未能啟動抽水功能,而致發生系爭事故(見本院卷第25至30頁所附原告之國家損害賠償請求書狀),於本院始主張被告應就排水系統設計不良及未能定期清理大湖山莊街底下方箱涵乙節負國家賠償之責,是被告所為其非權責機關之上開抗辯,亦難認有違誠信原則可言。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就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從而原告主張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民法第192條第1、2項、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莉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日期:2006-06-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