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國字第22號原 告 丁○○被 告 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乙○○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1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就坐落台北市○○區○○段2小段238之1地號、應有部分911/99989之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21之1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地),於民國79年4月17日經設定登記取得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9,600,000元之抵押權,並於同年8月21日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李幸姬,且該抵押權於80年3月22日亦因債務清償而業為塗銷之登記。詎前開抵押權移轉及塗銷登記之資料業經被告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另以裁定駁回,下稱松山地政事務所)行文通知被告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下稱國稅局),被告國稅局竟未註銷原告之抵押權登記,反以他項權利登記完畢通知書核課原告80至91年度之抵押利息所得稅675,833元,並於84年1月27日起至94年2月23日止移送強制執行6次,且於85年3月26日執行原告銀行存款102,346元。其後原告於94年5月間又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行政執行處發函限制出境,是被告國稅局之行為顯已侵害原告之權利,並致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320,000元及名譽上之損害300,000元。為此,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起訴請求被告國稅局、松山地政事務所共同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620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國稅局應給付原告310,000元。
二、被告國稅局則以:被告國稅局並未接獲被告松山地政事務所通報原告已移轉系爭抵押權予李幸姬及系爭抵押權業因債務清償而為塗銷之登記資料,被告松山地政事務所雖曾行文予被告國稅局,但該文件並未檢附通報資料之明細表可供查對,且所檢送之他項權利登記完畢通知書多達6百多張,究竟有無遺漏本件相關資料,因已過公文檔案保存年限5年,故已無從查證。又被告國稅局因未能掌握原告就系爭抵押權之移轉及塗銷之登記資料,乃持續核課80至91年度抵押利息所得稅,實無可歸責之處。且被告國稅局於獲悉該抵押權已經讓與及塗銷之事實後,隨即將80年至91年度之綜合所得稅註銷並辦理退稅暨撤銷執行等事宜,足證被告國稅局並未怠於執行職務。另原告就稅捐核課之原因事實,本有協力之義務,原告如發現繳納通知書有誤,應於繳納期間內要求挩捐稽關查對更正,申請復查,即時告知稅捐機關以除去損害。然本件原告81年度之稅單已於84年2月28日送達,且原告該時正在國內,其已合法收受課稅之通知,並經多次移送強制執行卻從未異議,是造成限制出境之損害應由原告自行負擔,被告國稅局行使公權力之行為與原告之自由權利受有損害應不具因果關係。再者,原告所主張之財產上損害,被告國稅局予以否認,原告就此部分應負舉證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就系爭房地於79年4月17日經設定登記取得最高限額9,600,000元之抵押權,並於同年8月21日移轉登記予李幸姬,且該抵押權於80年3月22日亦因債務清償而業為塗銷之登記。嗣因被告國稅局未註銷原告之抵押權登記,反以他項權利登記完畢通知書核課原告80至91年度之抵押利息所得稅675,833元,並於84年1月27日起至94年2月23日止移送強制執行6次,且於85年3月26日執行原告銀行存款102,346元。其後,原告於94年5月間又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行政執行處發函限制出境等情,業據其提出台北市他項權利登記完畢通知書、被告松山地政事務所簡便行文表3份等證(參本院卷第6至9頁),且為被告國稅局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之移轉及塗銷之登記資料業經被告松山地政事務所行文通知被告國稅局等節,既為被告國稅局所否認,原告就此部分即應負舉證責任。經查,依被告松山地政事務所79年9月4日(79)北市松地三字第10766號及80年4月9日(80)北市松地三字第4471號之簡便行文表暨相關之土地登記申請書2份(參本院卷第57 、47、59、67頁)觀之,被告松山地政事務所雖曾檢送自79 年8月1日起至同年月31日止及自80年3月1日起至同年月31日止之他項權利登記完畢通知書共計653張1,655筆及609張1,521筆之資料予被告國稅局,但該等資料是否包括系爭抵押權移轉及塗銷登記之資料,原告及被告松山地政事務所並未提出更進一步之說明及舉證。至土地登記申請書上異動通知欄雖蓋有被告松山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之戳章,但此亦不能證明被告松山地政事務所確實已將系爭抵押權移轉及塗銷之資料檢送予被告國稅局,而原告復未舉他證以實其說,揆諸前開規定,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即難信屬實。又被告國稅局因稅捐稽徵業務之需要而請求地政機關協助蒐集課稅資料,地政機關乃定期提供「他項權利登記完畢通知書」予被告國稅局使用等情,有被告松山地政事務所之簡便行文表3份在卷可資佐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準此,本件既是被告松山地政事務所未將系爭抵押權移轉及塗銷之登記資料檢送予被告國稅局,則被告國稅局依被告松山地政事務所所檢送之資料予以核課原告抵押利息所得稅,難謂有何故意或過失,原告主張被告國稅局應負賠償責任,要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國稅局依被告松山地政事務所所檢送之資料予以核課原告抵押利息所得稅,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從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國稅局給付310,000元,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 林秀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蓮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