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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4 年國字第 2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國字第26號原 告 丙○○被 告 考選部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原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書狀所述如下)

一、原告參加考選部89年第一次司法特考筆試、口試均及格,達錄取標準。惟考選部以原告曾犯貪污治罪條例所列之行賄罪於89年6月2日發函通知原告不予錄取。經原告致電及去函表示依釋字第158號解釋行賄罪非貪污罪,考選部於89年7月3日函覆原告已專案報請考試院補行錄取中。嗣考選部推翻前論,原告遂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經高等行政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均以被告考選部誤解法律判決被告敗訴。

二、公務員有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職務之義務,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定有明文,故公務員不知法律、誤解法律者,即屬有過失。又大法官解釋之拘束力與法律有相同之效力,國家機關與人民皆受拘束,故公務員採取與大法官解釋不同之見解者,亦應認有過失。被告考選部所為撤銷錄取處分為違法,並經行政法院判決認原處分違法予以撤銷。因被告誤解法律,而使告損失三年的公務員年資及薪資,兩者間有因果關係,原告自可據以主張原處分確為不法侵害其權利。惟考選部於92年5月6日函覆原告拒絕賠償,原告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

三、原告知有損害係於91年10月31日最高行政法院判決考選部敗訴時,故原告於92年4月10日提出損害賠償請求並未逾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前段2年之消滅時效。且被告92年5月6日之拒絕賠償決定書未依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6款規定,記載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使原告不知如何進行救濟?此行政處分因未踐正當法律程序而有瑕疵,時效中斷。原告損害係於89年11月14日考試院駁回原告訴願時發生,故原告賠償請求權亦未逾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後段之5年消滅時效。

四、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計算之利息。

參、被告則以下列辯詞置辯:

一、本部係於89年6月2日函知原告不予錄取之處分,原告於收受時即知權利受損害事實,於92年4月10日提出損害賠償請求,案經本部於同年5月6日檢附拒絕賠償理由書,拒絕賠償原告;原告遲至94年8月9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逾二年及五年消滅時效期間。於人民因違法之行政處分而受損害之情形,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其損害係由於違法之行政處分所致時起算,非以知悉該行政處分經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其為違法時為準。原告以本案須俟行政法院判決確認原處分違法並予撤銷後,始可據以請求國家賠償,洵無理由。

二、依國家賠償法第11條第1項規定,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即改提民事訴訟,應無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6款得記載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之適用。

三、本部對本案之處理過程,均係基於公共利益,並已窮究法律途逕原則,尚無不法行為,亦難謂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可言。

四、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原告參加89年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四等考試監所管理員類 科第一試筆試錄取,於第二試口試時因其擔任公職期間,因涉嫌行賄罪,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一年四個月,褫奪公權三年,緩刑三年,並於89年1月29日確定,被告函知依規定不予錄取。原告不服,於89年6月14日向考試院提起訴願。被告爰於89年6月27日及8月16日先後兩次報請考試院補行錄取原告,惟經考試院先後兩次決議由本部再行研議。89年11月14日考試院駁回原告訴願,原告不服再提行政訴訟,案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8月1日89年度訴字第2797 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應錄取原告。嗣被告提起上訴,並經最高行政法院91年10月31日91年度判字第19 57號判決上訴駁回,本案確定。

被告爰於同年12月2日再次函陳考試院補行錄取原告,並追溯自原榜示日生效,案經考試院12月26日第10屆第15次會議決議補行錄取,並經被告公告在案。原告於92年4月10日提出損害賠償請求,案經被告於同年5月6日檢附拒絕賠償理由書,拒絕賠償原告。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考選部函、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書、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書、考選部拒絕賠償理由書影本為證,惟為被告以上開辯詞資為抗辯,故本件爭執點在於被告撤銷錄取處分是否有過失?本件時效是否已完成?

二、按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五年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縱然有過失,應負國家賠償責任,惟查原告係於92年4月10日向被告提出損害賠償請求,並於92年5月6日經被告拒絕賠償,則縱使原告於92年5月6日始知有損害,距原告於94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有收文戳可證),已逾二年之時效,再者,被告係於89年6月2日函知原告不予錄取,即發生損害時,距本件起訴日期,亦逾五年時效期間,雖事後被告曾向考試院報請補行錄取原告,然此行為亦不影響損害已發生之事實,故揆諸首開規定,本件原告請求權已時效消滅。雖原告主張被告所為上開拒絕賠償書未載明如不服該決定,應於多少期間內提起民事訴訟之救濟途徑,違背程序正義原則,該決定書有瑕疵,因而生時效中斷之問題云云,然查縱然被告未告知救濟期間及途徑,程序上有所瑕疵,惟依行政程序法第97條第3項規定,原告在上開拒絕賠償書送達一年內聲明不服,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亦僅賦予行政處分相對人一年期間行使權利以資救濟,一年內未行使,程序瑕疵即已治癒,不影響原有之效力,況查依民法規定,並無以上開拒絕賠償書在程序上有瑕疵,即生時效中斷事由之規定,故原告主張時效中斷云云,即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國家賠償法第1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00,00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云云,因已時效完成,原告之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故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陸、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雯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日期:2005-11-30